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611,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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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80、2719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然其竟因只顧自己尋找工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某時,在桃園市○○○街與經國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股政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下均簡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下均簡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張」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員1 人或數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98年6 月10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下同),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為其朋友,亟需借貸現金,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5分,至高雄縣鳳山市○○路96號住家附近便利超商,由該店家內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繼於同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為其朋友,亟需現金,要求借款周轉為由,致丙○○輕信其言、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匯款15,000元至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

㈢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佯稱其網路電視購物交易,匯款有誤遭重複扣款,要求其至提款機前為扣款確認為由,致乙○○誤信其言、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9時17分,匯款29,989元至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同遭提領一空。

嗣因丁○○、丙○○及乙○○等3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害人丁○○係在高雄縣鳳山市境內遭詐騙並匯款,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該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利用而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我是在98年6 月10日10時許,於自己手機接獲自稱『李雅惠』之友人來電要求借款30,000元,當時不疑有他,於同日11時許(正確時間為10時55分),至高雄縣鳳山市○○路96號住家附近7-11超商內ATM 提款機匯款30,000 元 ,至該女提供之合庫帳戶內」(警二卷第11、12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於98年6 月10日15時25分許接獲某女子來電至公司找我,該女先稱需款恐急,要我幫忙借貸其30,000元,我聽其聲音很熟,以為是友人『沛玲』,遂以此反問,該女立稱其係『沛玲』之人,我未加查證,僅謂因現金不足只能借15,000元,乃至ATM 匯款15,000元至該女提供之郵局帳戶」(警一卷第8 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我是在98年6 月10日15時25分許,在住處透過網路電視購物交易,對方即某女子告稱我會被重複扣款,要我至提款機做扣款確認,經我確認並未扣款,對方要求我依照其說明之方式操作提款機,即可避免重複扣款,我依其指示匯款29,989元至該女提供之郵局帳戶」(警一卷第16、17頁)等陳述遭人詐騙經過情形,互相脗合。

復有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及查詢單、被害人丁○○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丙○○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書面、被害人乙○○匯款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 至6 、13、21頁、警二卷第20、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偽冒親友名義借貸、網路購物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因某自稱「小張」之人介紹工作而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密碼以確認其信用狀況,且收取4,000 元款項等語(警一卷第1 頁反面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

偵22980 卷第5 頁、本院易卷第12、3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容有縱遭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訊被害人表示欲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惟此僅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對於本院就被告犯行之實質認定並無何影響,尚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正犯)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因被告係同時將郵局及合庫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22980 卷第9 頁、本院易卷第30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丁○○、丙○○及乙○○等3 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準此,被告雖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但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所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

又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自稱「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丁○○、丙○○及乙○○等3 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行為猖獗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6 頁),素行尚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且具狀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均尚未回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均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經取回,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又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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