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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71 、2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之8 號2 樓。
丁○○於上址1 樓經營「冠英當舖」,並因而結識多次來店典當物品之戊○○。
嗣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美公司)等公司所有之進口皮包得手。
嗣後戊○○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晚間7 時許將前開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㈠等贓物持往冠英當舖表示欲變賣,丁○○與在場之丙○○均明知戊○○所兜售之皮包係為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丙○○則就收購價格提供建議,而以遠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向戊○○購得所兜售之皮包共3 個(另購得BURBERRY牌皮包1 個,無證據證明係屬贓物);
嗣於98年4 月17日晚間7 時許,戊○○復將前開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㈡等贓物持往冠英當舖表示欲變賣,丁○○與在場之丙○○復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仍由丁○○出資、丙○○提供價格建議,而以遠低於市價之11,000元代價向戊○○購得所兜售之皮包共3 個。
購得上開皮包後,丙○○自98年4 月15日起,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barbie 828095 」張貼拍賣網頁擬將之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超美公司於98年4 月27日進入雅虎奇摩網站發現帳號barbie828095刊登拍賣DAKS牌皮包1 個之訊息,以13,000元出價得標相約取貨並報警處理,迨丙○○依約於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54號前交易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超美公司失竊之DAKS牌皮包1 個。
嗣丁○○經警通知上情後,另主動交出其向戊○○收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皮包共6 個(及所有人不明之BURBERRY牌皮包1 個)。
二、案經超美公司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丙○○部分:㈠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並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丙○○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補足反對詰問證人之機會,自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又證人戊○○於審理中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戊○○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就被告丁○○、戊○○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丁○○、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12 、145 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公司之員工王美晶、曾鈺芩、王詔逸、翁嘉珮、林維真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30 頁、偵卷第14-16 、70-72頁、偵卷第18-19 、27、36-39 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照片、查扣現場照片、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公司庫存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廠商進貨相關單據等在卷可查(警卷第31-39 、47-74 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丙○○部分:訊據被告丁○○雖對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市價約2 折之前揭價格向被告戊○○故買贓物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基於與被告丙○○之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戊○○於前開時間至冠英當舖兜售贓物時,丙○○有正當工作,並非當舖經營者,雖曾於回家時碰巧經過現場,然並未在現場參與議價,戊○○可能因遭查獲,懷恨在心故誣指丙○○云云。
經查:㈠被告丁○○、丙○○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98年4 月間曾將竊得的皮包先後2次持往冠英當舖出售,2 次都是與丁○○接洽,之間相隔1天,除丁○○在場外,這2 次都還有其女友在旁建議收購價錢,建議價錢的方式是以全新品價格及網路拍賣價格來衡量收購價格,丁○○的女友就是丙○○。
當時伊有向丁○○表示這些皮包來路不明、來源不正當,只要買賣完成伊踏出門外,雙方就互不相干,這些皮包都是全新的,標籤都還沒撕下來。
這2 次去是將皮包出售,不是典當。
丙○○建議價錢的時候有到當舖的前面,之間還有隔著當舖的木板隔間,建議完之後有到後面會議廳的地方,丁○○有拿皮包給丙○○看,當舖的大小大約是法庭的三分之一大。
伊在講這些皮包來源不正當的時候丙○○人在當舖的後面,不知道有沒有聽到等語明確(院卷二第114-117 、119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伊偷來的皮包全部都賣給冠英當舖老闆丁○○,當時丙○○在場,也有建議應該要用多少錢買。
伊有告訴丁○○這些皮包是真品,來源不正當,出了當舖的門大家都不認識,伊不確定說這些話的時候丙○○有沒有聽到。
價格大概是市價的2 、3 折,丙○○說她有上網拍賣。
伊認為丙○○也知道皮包來源不正當是因為丙○○都有在場,而且丙○○有從事網路拍賣,故丙○○應該知道皮包價格沒有這麼低等語(偵卷第53頁),前後亦無何顯然不符之處。
查被告戊○○既迭於警詢至審理中,對自身之竊盜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其事後處分該等贓物時究竟買受者為1 人單獨購買、或2 人共同購買,與其自身犯罪情節本無直接關連,難認其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
甚至其就「在冠英當舖對被告丁○○敘述該等皮包之來源不明時,被告丙○○不知有無直接聽聞」此一利於被告丙○○之情節,前後所述亦屬相同,而其若有誣指被告丙○○之動機,本僅需直指被告丙○○始終均在場聽聞一切交易過程即可,是其前開所述,本已有甚高之可信性。
再參以一般當舖上門顧客眾多,縱屬當舖之經營者,亦難期待均能清楚記憶每日上門顧客之臉孔、甚至所持以典當之物品;
若屬非經營者之人,對於當舖上門顧客之特徵,更應毫無花費心思記憶之必要,此理甚明。
經查,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其並非冠英當舖之經營者,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看過戊○○2 次,那時他剛好拿這些皮包來賣等語(偵卷第7 頁),是被告丙○○既非冠英當舖經營者,若非確實在場並與被告丁○○一同就該物品有所討論,為何竟對僅屬偶然來店兜售皮包之被告戊○○,均能在僅有於「偶然回家遇見」之短暫機緣下即能清楚記憶其人、及該人所兜售之物品等細節?且為何對於被告戊○○係前後2 次至該當舖兜售贓物一事,其所述竟亦正巧與實際情形相符?是被告丙○○於被告戊○○前後2 次持本件贓物至冠英當舖兜售時,確曾於現場與被告丁○○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議價,並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故買之一事,自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丁○○、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曾於冠英當舖見過被告戊○○2 次,已如前述,惟其於審理中則改稱:印象中只有看過戊○○1 次等語(院卷二第147 頁);
又被告丙○○雖於審理中供稱:丁○○沒有說他是用多少錢購買這些皮包等語(院卷二第148 頁),惟被告丙○○既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2 人之共同居所高雄市苓雅區○○○路11之8 號2 樓(冠英當舖2 樓),為被告丁○○、丙○○2 人所自承,且被告丙○○亦自承係經被告丁○○告知該等皮包均為全新真品,其自身亦有於網路上拍賣名牌皮包之經驗,冠英當舖都是賣汽、機車,皮包不知道如何銷售等語(院卷二第149-150 頁、偵卷第7 頁),在此情形下,難認被告丙○○於知悉被告丁○○向來店客戶購買數個並非冠英當舖慣常經營項目之名牌真品皮包時,竟能對於同居男友即被告丁○○究係以何等價錢購買一事毫不在意,是其所辯,本非無疑。
⒉被告丙○○就此雖另辯稱:丁○○確實未告知係以多少錢購入,網路上的拍賣價格均是參考其他人的價格定的,拍賣商品敘述也是拷貝別人的等語(院卷二第148-149 頁),並提出所稱其標示價格時所參考之網路資料1 份(院卷二第23-56 頁)。
惟查,觀諸被告丙○○事後所提出之該等網路資料,均係98年12月間之網路拍賣資料,與本件事發時98年4 月間已相距將近8 月,是此等網路資料,是否足以重現被告丙○○上網拍賣當時之普遍網路價格,本非無疑。
再查,觀之前開被告丙○○所張貼之拍賣網頁內容(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在商品敘述上,附表二編號一、二等商品均經被告丙○○敘明為「當舖流當品」、編號三、五、六之商品則未敘及與當舖有何關連,反之均經被告丙○○敘明為何於專櫃購入後出售之理由,而該等商品敘述,尤其關於為「當舖流當品」之敘述,經核均非網路上販售相同商品之人均能不經思索即加以沿用之文字,是被告丙○○辯稱該等文字係拷貝而來,並非自行編寫等語,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盡相符;
且若進一步觀察上開商品敘述與各該商品開價之關連,亦可輕易得出經明示為「當舖流當品」之商品,其開價較低(約為原價之4 至5 折之間)、而未經明示與當舖有關者,其開價則較高(約為原價之7 至8 折之間)之結果,是亦足證被告丙○○顯係自行編寫各該商品敘述,並自行配合該等敘述而訂定高於所購入價格之售價,而非其所謂係參考網路一般售價甚明。
⒊至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戊○○,當時伊沒有工作,去冠英當舖打電腦,看到戊○○拿皮包來賣2 次,都是丁○○與戊○○接洽,丙○○從頭到尾都不在場,也沒有從旁經過的情形,若有經過伊一定會看到,丙○○平常會經過的地方離伊打電腦的地方不到一公尺等語(院卷二第121-124 頁)。
惟查,其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丁○○與戊○○如何談價錢伊不清楚,他們談他們的,我在打線上遊戲,沒有注意等語(院卷二第124 頁),是證人甲○○所為之證言,係其於專注線上遊戲、對周遭情形並無與一般情形下相同注意程度狀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重建本件案發時之實際情形而言,其證明力實有不足;
且其所述,與被告丁○○、丙○○前開所自承被告丙○○確實曾於被告戊○○兜售本件贓物時經過現場一節,亦顯然有所歧異,是其所述自難遽以作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⒋至被告丙○○另辯稱:戊○○於警詢中並未提及伊,嗣後於審理中亦證稱其對丁○○表示皮包來源不正當時,伊在當舖後面,是戊○○所述顯然無法證明伊確實知悉該等皮包為贓物等語。
惟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係供稱:「(你每次都是與誰交易?)我都是與老闆陳先生交易」等語(警卷第17-18 頁),又被告戊○○核無誣指被告丙○○之動機,已如前述,且觀諸上述警詢筆錄內容,警方既僅係粗略就交易對象而為詢問,則被告丙○○並非當舖負責人、亦非實際出資購買皮包者,當無必然提及之理,自難僅因如此遽認被告戊○○事後供出被告丙○○亦涉有共犯故買贓物之情,即認有誣指之嫌;
再被告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其向被告丁○○表示該等皮包來源不正當之時,被告丙○○並未直接聽聞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丙○○既確實於被告丁○○出價購買時在場,並提供價格建議,且亦確實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自已明知該等物品為贓物。
至於被告丙○○是否確實聽聞上開對話內容,核與本院認定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此部所辯,經核顯係迴護共同被告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2 人共同故買贓物之犯罪事證明確,所為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在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時,即不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新法既已明示就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時,所定之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之旨,而對於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顯然已有變更。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
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為文字之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丙○○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戊○○先後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丁○○、丙○○2 人就前開2 次故買贓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分別於98年4 月15日同時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㈠、於98年4 月17日同時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㈡等屬於不同所有人之贓物,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故買贓物之罪責,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被告丁○○、丙○○所犯上開2 罪,及被告戊○○所犯上開5 罪,各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丁○○、丙○○明知他人所兜售之物品為贓物,竟仍出價故買之,使財產犯罪之人得以順利處分贓物,助長犯罪風氣,且被告丁○○身為當舖負責人,本應就所購買之物品較之一般人負擔更為嚴格之審核責任,以維護交易之安全,而被告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率以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是其等所為均甚有不該。
且被告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丁○○、丙○○則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並慮及被告丁○○、戊○○犯後均坦承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丁○○且已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 份在卷可查(院卷一第34-39 頁),而被告丙○○犯罪後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3 人所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市場價值、各該贓物於事發後已由警方交還各被害人,所生損害均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被告戊○○竊盜及被告丙○○上網販售價格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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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之物品╱原價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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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超美企業│98年4 月6 日中午12時58分許╱│DAKS牌編號255-107A皮包│有期徒刑│
│ │股份有限│高雄市前鎮區○○○路213 號SO│1 個╱28,500元 │肆月 │
│ │公司 │GO百貨7 樓DAKS專櫃 │ │ │
├──┼────┼──────────────┼───────────┼────┤
│二 │捷格企業│98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 │BOSS牌編號1Z000000000 │有期徒刑│
│ │股份有限│高雄市左營區○○○路777 號漢│皮包1 個╱30,000元 │肆月 │
│ │公司 │神巨蛋百貨2 樓BOSS專櫃 │ │ │
├──┼────┼──────────────┼───────────┼────┤
│三 │台灣博柏│98年4 月12日下午6 時許╱ │BURBERRY牌型號LL SM │有期徒刑│
│ │利股份有│高雄市前金區○○○路266 之1 │EMMY MOV皮包1 個╱ │參月 │
│ │限公司 │號漢神百貨BURBERRY專櫃 │約15,000元 │ │
├──┼────┼──────────────┼───────────┼────┤
│四 │意比股份│98年4 月12日晚間7 時許╱ │PRADA 牌編號VA0427皮包│有期徒刑│
│ │有限公司│高雄市前金區○○○路57號大立│1 個╱38,000元 │肆月 │
│ │ │精品百貨2 樓PRADA 專櫃 │ │ │
├──┼────┼──────────────┼───────────┼────┤
│五 │寶聯國際│98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 │㈠DUNHILL 牌編號 │有期徒刑│
│ │有限公司│高雄市左營區○○○路777 號漢│ L3G460B 皮包1 個╱ │伍月 │
│ │ │神巨蛋百貨2 樓DUNHILL 專櫃 │ 約16,000 元 │ │
│ │ │ ├───────────┤ │
│ │ │ │㈡DUNHILL 牌編號 │ │
│ │ │ │ L3G469B 皮包1 個╱ │ │
│ │ │ │ 約21,000 元 │ │
└──┴────┴──────────────┴───────────┴────┘
附表二 被告丙○○將附表一所示贓物上網拍賣相關資料
┌──┬─────┬──────┬──────┬─────┬─────┬────┐
│編號│拍賣之贓物│上網拍賣時間│特殊商品敘述│拍賣價格 │與原價相較│卷內出處│
│ │ │ │ │ │折扣數 │ │
├──┼─────┼──────┼──────┼─────┼─────┼────┤
│一 │附表一編號│98年4 月19日│當舖流當品 │13,000 元 │4.5折 │警卷第48│
│ │一之贓物 │ │ │ │ │、58、68│
│ │ │ │ │ │ │頁 │
├──┼─────┼──────┼──────┼─────┼─────┼────┤
│二 │附表一編號│98年4 月29日│當舖流當品 │16,000 元 │5.3折 │偵卷第18│
│ │二之贓物 │ │ │ │ │-19 頁 │
├──┼─────┼──────┼──────┼─────┼─────┼────┤
│三 │附表一編號│98年4 月24日│出售原因為不│11,000 元 │約7.3折 │偵卷第 │
│ │三之贓物 │ │適合 │ │ │36-39頁 │
├──┼─────┼──────┼──────┼─────┼─────┼────┤
│四 │附表一編號│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 │四之贓物 │ │ │ │ │ │
├──┼─────┼──────┼──────┼─────┼─────┼────┤
│五 │附表一編號│98年4 月15日│購於專櫃,出│12,600元 │約7.8折 │警卷第60│
│ │五㈠之贓物│ │售原因為衝動│ │ │-62 頁 │
│ │ │ │重複購買 │ │ │ │
├──┼─────┼──────┼──────┼─────┼─────┼────┤
│六 │附表一編號│98年4 月17日│購於專櫃,出│16,700元 │約7.9折 │警卷第63│
│ │五㈡之贓物│ │售原因為男友│ │ │-65 頁 │
│ │ │ │無使用習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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