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8樓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21世紀不動產公司高雄光華分店(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59 號,以下簡稱光華分店)、高雄青年分店(設高雄市○○○路86號,以下簡稱青年分店)之名義負責人,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確定)係21世紀不動產公司高雄光華分店、高雄青年分店之實際負責人。
甲○○、己○○、戊○○○原係21世紀不動產公司高雄光華分店之員工,其後,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無罪確定)擔任21世紀不動產公司高雄青年分店經理,己○○、戊○○○則為21世紀不動產公司高雄青年分店員工。
丁○○因知悉己○○、戊○○○均積欠卡債,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 月間,在21世紀不動產高雄光華分店內,由丁○○、丙○○向己○○、戊○○○佯稱可先借款予公司週轉,公司將以2 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再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貸得金額可清償2 人之卡債,如無現款出借,可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供公司使用等語,己○○、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9 月間至同年11月中旬,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借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由不知情之甲○○交予丙○○轉交丁○○,或交由丙○○轉交丁○○。
又己○○友人乙○○亦積欠卡債,於93年9月下旬經由己○○得知上情,乙○○亦陷於錯誤,於93年9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中旬,由不知情之甲○○、己○○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借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另由不知情之甲○○、己○○陪同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均由不知情之甲○○交予丙○○轉交丁○○。
嗣於93年11月間,丁○○、丙○○未依限為己○○、戊○○○、乙○○繳納借款利息,隨後於93年12月中旬,丁○○、丙○○即避不見面,己○○、戊○○○、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丁○○、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公訴人亦無舉證特別可信之情事,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己○○、戊○○○、乙○○有業務上之接觸,亦無與甲○○或協同己○○、戊○○○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任何銀行辦理貸款或領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任何款項,或收受甲○○所交付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任何款項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己○○、戊○○○、乙○○及甲○○分別於偵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6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偵5 卷第35 -40頁、偵3 卷第46-49 、58-61 頁、本院卷1 第20-56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1 第54-73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2 第109- 114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卷1 第180 -188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卷2 第80-81 頁、第104-107頁反面),彼此互核相符;
並有:⒈慶豐商業銀行97年5 月13日 (97)慶銀卡催字第19 0號函附己○○交易紀錄明細;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5 月13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256、0000000000號、97年5 月14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260號函附己○○消費明細、交易明細、戊○○○、乙○○信用卡及通貸消費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信貸交易紀錄;
⒊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7年5 月15日中正字第09701600046 號函附己○○交易紀錄明細;
⒋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7年5 月16日玉山個(管)字第08051380、00000000、00000000號、98年5 月26日玉山個(管)字第0980519056號函附己○○、戊○○○、乙○○貸放款交易明細及己○○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
⒌華南商業銀行個金授信管理部97年5 月20日個管催字第0970 392、0000000 號、97年7月21日個管催字第0970500 號函附己○○、戊○○○、乙○○貸還款交易明細;
⒍聯邦商業銀行97年5 月22日(97)聯銀債管字第3472、3460、3473號函附己○○、戊○○○、乙○○消費明細;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5 月21日 (97)兆銀卡字第0269、0268號函附己○○、戊○○○消費交易明細;
⒏中國信託銀行己○○、戊○○○、乙○○現金卡提領明細、乙○○信用卡消費明細、戊○○○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
⒐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7年5月13日上卡字第0970000062號函附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
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己○○信用卡消費明細;
⒒新加坡商星展銀行97年6 月2 日星銀(97)字第97085 號函附鄭楊美現金卡交易明細;
⒓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97年6 月4 日前存字第0970001543號函附己○○帳戶明細表及交易明細;
⒔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港匯銀總字第2733號函附盧芳信用卡消費明細;
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1749 、09700001748 號函附戊○○○、乙○○現金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之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1 第188-189 、190 -195、196 -197、198 -199、200-201 、202 -219、220 -266、267 -274、278-281、282-283 、284 -285、28 6 -301 、302-343 、344-346 、354-355 、356-359 、362- 363、364-372 、373-376 、377-385 、386-388 、389-39 3、394-396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2 第25-29 、32-34 、69-70 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卷2 第66-68 、84-89 頁),復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揭銀行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113-268頁,卷二第1-52、91-92頁)。
㈡參以共犯丁○○陳述有委請甲○○找人登記為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情,既核與證人己○○、戊○○○所證述相符,足佐證人己○○、戊○○○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
況證人己○○、戊○○○與共犯丁○○並無仇隙,倘共犯丁○○與丙○○未藉詞向證人己○○、戊○○○取得金錢,證人己○○、戊○○○豈有一致誣指共犯丁○○及丙○○之必要?共犯丁○○有施用詐術,使己○○、戊○○○、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灼然明甚。
㈢被告雖辯稱:未與己○○、戊○○○、乙○○有業務上之接觸,亦無與甲○○或協同己○○、戊○○○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任何銀行辦理貸款或領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任何款項,或收受甲○○所交付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任何款項,然證人甲○○、己○○、戊○○○均證稱:錢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曾以公司要週轉為由向其等要求以信用卡、現金卡提款,並將卡片交給渠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32、33、41、43、45、46、53、54、55頁),被告既有收取金錢復持有己○○等人交予共同被告丁○○之卡片,足見被告確實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否則共犯丁○○豈有將信用卡、現金卡交予被告之理,被告又何須以公司週轉之名義請己○○、戊○○○等人提款供公司使用。
又乙○○雖證稱係因信任己○○才將卡片交給被告使用,在派出所才第一次看到被告及共犯丁○○等語,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行詐騙之行為,並確實有使用乙○○之卡片提領金錢,自不得以被害人乙○○信任己○○而脫免罪責。
又辯護意旨雖迭引證人己○○等人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並指摘共犯丁○○及證人甲○○之證詞(本院卷1 第88-94 頁),然共同正犯之成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一即可,並不以全程參與犯行為限,是辯護意旨所指摘者,或為斷章取義,或曲解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共犯丁○○於偵查中雖證稱:經營貸款業務係其負責,所有事情都是我在做云云,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問:95 年11 月30日你在地檢署時說,那時己○○、戊○○○、乙○○把信用卡借給公司的事你知道,是甲○○、丙○○跟你講的,與你今日陳述不同?)答:是甲○○、乙○○跟我講,我說有開銷你們報上來,公司可以報帳。
我都是透過甲○○與她們聯繫。
(問:這件事你有無問過丙○○?)答:我有問,她們都說錢拿給丙○○,我問丙○○但丙○○說沒有,公司結束之後與丙○○沒有聯絡。
(問:你在95年11月30日開庭時你說有問丙○○,丙○○說透過甲○○與公司有借貸,與你今日陳述不同?)答:那是公司要招待去玩,那時很晚,沒有辦法取得現金,那時才有與甲○○有借貸的事。
那次開庭丙○○還沒有到,那時我是說要是丙○○真的有拿這筆錢的話,我會處理,但那天丙○○沒有出庭,後來丙○○出庭時我才問事情經過。
(問:95年你說丙○○是總會計,與你今日陳述不同?)答:當時丙○○是我女朋友,我有些帳目都會交給她保管,我們還有壹個會計助理還有壹個總會。」
等語。
則被告既然為共犯丁○○之女友,且為共犯丁○○管理帳目,共犯丁○○於偵查中之證詞難免有維護之情,況且共犯丁○○於本院審理稱:關於金錢之事證人己○○等均稱錢拿給被告,但其問被告,但被告說沒有等語,形同否認有收取己○○等人提領之款項,則上揭款項既由被告保管,被告復為名義負責人且為共同被告管理帳目,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孰能置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己○○等人明知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是高風險之資金運用,卻於公司未強迫之情形下同意出借現金卡、信用卡應無所謂詐術或陷於錯誤可言。
然被告與共犯丁○○係利用己○○等人有卡債需清償之急迫情境,虛構不動產投資可賺取大額利潤之前景,使己○○等人交付現金卡、信用卡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共犯丁○○係利用己○○等人有財務危機之心理狀況,誆稱有投資計畫而使己○○等人陷於錯誤而遂行詐欺取財之實,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與共犯丁○○係向乙○○詐取金錢花用,並無詐取乙○○之現金卡、信用卡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與共犯丁○○亦未以乙○○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1、12所示安泰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取得金錢(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 、11、12之金額亦記載0 元),即未著手詐欺取財,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贅載,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 元以上。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詐得乙○○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所為,均時間緊接,所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共犯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連續詐取己○○、戊○○○、乙○○之金錢,造成己○○、戊○○○、乙○○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少,且行為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己○○、戊○○○、乙○○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於犯罪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上開宣告刑,減其刑2 分之1 ,即減為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刑後,已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較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己○○部分):
┌─┬────────┬───┬─────┬────┐
│編│ 銀 行 │卡 別│ 金 額 │預借時間│
│號│ │ │(新台幣)│ │
├─┼────────┼───┼─────┼────┤
│1 │原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65,000元 │93.10.27│
│ │由香港商香港上海│ │ │ │
│ │匯豐銀行概括承受│ │ │ │
│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 │現金卡│10,000元 │93.9.1 │
│ │ │ ├─────┼────│
│ │ │ │10,000元 │93.9.10 │
│ │ │ ├─────┼────│
│ │ │ │14,000元 │93.9.27 │
│ │ │ ├─────┼────│
│ │ │ │18,000元 │93.11.5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20,000元 │93.10.05│
│ │ │ ├─────┼────│
│ │ │ │24,000元 │93.11.05│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卡│30,000元 │93.10.20│
│ │ │ ├─────┼────│
│ │ │ │21,000元 │93.10.22│
│ │ │ ├─────┼────│
│ │ │ │13,000元 │93.11.11│
├─┼────────┼───┼─────┼────┤
│5 │萬泰商業銀行 │現金卡│100,000元 │93.09.15│
│ │ │ ├─────┼────│
│ │ │ │40,000元 │93.09.15│
│ │ │ ├─────┼────│
│ │ │ │27,000元 │93.09.27│
│ │ │ ├─────┼────│
│ │ │ │24,000元 │93.10.06│
│ │ │ ├─────┼────│
│ │ │ │10,000元 │93.11.08│
├─┼────────┼───┼─────┼────┤
│6 │臺灣土地銀行 │現金卡│2,000元 │93.09.14│
│ │ │ ├─────┼────│
│ │ │ │2,000元 │93.10.19│
│ │ │ ├─────┼────│
│ │ │ │2,000元 │93.11.19│
├─┼────────┼───┼─────┼────┤
│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30,000元 │93.10.29│
│ │ │ │ │ │
├─┼────────┼───┼─────┼────┤
│8 │慶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150,000元 │93.09.20│
├─┼────────┼───┼─────┼────┤
│9 │遠東商業銀行 │信用卡│50,000元 │93.11.08│
│ │ │ │ │ │
├─┼────────┼───┼─────┼────┤
│10│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190,000元 │93.09.20│
├─┼────────┼───┼─────┼────┤
│11│華南商業銀行 │現金卡│30,000元 │93.09.16│
│ │ │ ├─────┼────│
│ │ │ │50,000元 │93.09.20│
│ │ │ ├─────┼────│
│ │ │ │39,000元 │93.09.24│
│ │ │ ├─────┼────│
│ │ │ │12,000元 │93.10.26│
│ │ │ ├─────┼────│
│ │ │ │11,000元 │93.10.29│
└─┴────────┴───┴─────┴────┘
附表二(即鄭楊桓美部分):
┌─┬────────┬───┬─────┬────┐
│編│ 銀 行 │卡 別│ 金 額 │預借時間│
│號│ │ │(新台幣)│ │
├─┼────────┼───┼─────┼────┤
│1 │玉山商業銀行 │現金卡│30,000元 │93.09.08│
│ │ │ ├─────┼────│
│ │ │ │19,000元 │93.09.27│
│ │ │ ├─────┼────│
│ │ │ │16,000元 │93.11.05│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20,000元 │93.09.27│
│ │ │ ├─────┼────│
│ │ │ │20,000元 │93.09.27│
│ │ │ ├─────┼────│
│ │ │ │20,000元 │93.10.05│
│ │ │ ├─────┼────│
│ │ │ │15,000元 │93.10.26│
│ │ │ ├─────┼────│
│ │ │ │24,000元 │93.11.05│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120,000元 │93.10.04│
│ │ │貸款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300,000元 │93.10.12│
│ │ │貸款 │ │ │
├─┼────────┼───┼─────┼────┤
│5 │寶華商業銀行(更│現金卡│30,000元 │93.11.16│
│ │名為新加坡商星展│ ├─────┼────│
│ │銀行) │ │270,000元 │93.11.17│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0,000元 │93.10.22│
│ │ │ │ │ │
├─┼────────┼───┼─────┼────┤
│7 │台新商業銀行 │現金卡│200,000元 │93.09.23│
│ │ │ ├─────┼────│
│ │ │ │20,000元 │93.10.07│
│ │ │ ├─────┼────│
│ │ │ │27,000元 │93.10.11│
├─┼────────┼───┼─────┼────┤
│8 │原中國國際商業銀│信用卡│20,000元 │93.10.29│
│ │行(由兆豐國際商│ │ │ │
│ │業銀行承受) │ │ │ │
├─┼────────┼───┼─────┼────┤
│9 │華南商業銀行 │現金卡│50,000元 │93.09.24│
├─┼────────┼───┼─────┼────┤
│10│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30,000元 │93.10.27│
│ │ │ │ │ │
│ │ │ │ │ │
└─┴────────┴───┴─────┴────┘
附表三(即乙○○部分):
┌─┬────────┬───┬─────┬────┐
│編│ 銀 行 │卡 別│ 金 額 │預借時間│
│號│ │ │(新台幣)│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200,000元 │93.10.04│
│ │ │貸款 │ │ │
├─┼────────┼───┼─────┼────┤
│2 │上海儲蓄銀行 │信用卡│40,000元 │93.10.11│
│ │ │ ├─────┼────│
│ │ │ │60,000元 │93.10.12│
│ │ │ ├─────┼────│
│ │ │ │40,000元 │93.10.14│
├─┼────────┼───┼─────┼────┤
│3 │玉山商業銀行 │現金卡│20,000元 │93.09.12│
│ │ │ ├─────┼────│
│ │ │ │26,000元 │93.09.27│
│ │ │ ├─────┼────│
│ │ │ │20,000元 │93.11.05│
├─┼────────┼───┼─────┼────┤
│4 │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150,000元 │93.10.02│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10,000元 │93.09.30│
│ │ │ │ │ │
├─┼────────┼───┼─────┼────┤
│6 │國泰世華商銀行 │現金卡│28,000元 │93.10.11│
│ │ │ ├─────┼────│
│ │ │ │13,000元 │93.11.11│
├─┼────────┼───┼─────┼────┤
│7 │台新商業銀行 │信用卡│19,000元 │93.09.30│
│ │ │ ├─────┼────│
│ │ │ │20,000元 │93.10.18│
│ │ │ ├─────┼────│
│ │ │ │20,000元 │93.10.11│
│ │ │ ├─────┼────│
│ │ │ │22,000元 │93.11.08│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55,000元 │93.09.13│
│ │ │ ├─────┼────│
│ │ │ │29,000元 │93.09.27│
│ │ │ ├─────┼────│
│ │ │ │20,000元 │93.10.05│
│ │ │ ├─────┼────│
│ │ │ │26,000元 │93.10.25│
│ │ │ ├─────┼────│
│ │ │ │22,000元 │93.11.05│
├─┼────────┼───┼─────┼────┤
│9 │原新竹商業銀行(│信用 │150,000元 │93.09.23│
│ │改為渣打商業銀行│貸款 │ │ │
│ │) │ │ │ │
├─┼────────┼───┼─────┼────┤
│10│華南商業銀行 │現金卡│30,000元 │93.10.08│
│ │ │ ├─────┼────│
│ │ │ │19,000元 │93.10.11│
├─┼────────┼───┼─────┼────┤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60,000元 │93.10.27│
│ │ │ ├─────┼────│
│ │ │ │20,000元 │93.10.30│
│ │ │ ├─────┼────│
│ │ │ │20,000元 │93.11.01│
│ │ │ ├─────┼────│
│ │ │ │20,000元 │93.11.02│
│ │ │ ├─────┼────│
│ │ │ │40,000元 │93.11.03│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