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239,20090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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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23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竊盜案件,已經進入審判程序,案情已臻明朗,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於審理訊問都已坦承一切犯行,據實已告,也提供居住所地址,以便傳喚,更顯無逃亡之虞。

為此,請求具保停押,使被告得以返家扛起家計,孝順父母,照顧妻兒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財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98年6 月16日及8 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

今本院前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涉犯竊盜案件達數十件,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次查,被告返家負擔家計而聲請具保停押1 事,要與上開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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