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411,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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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8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5號4 樓之2 某商店內,因購買營養食品與告訴人乙○○○結識,明知自己當時從事賭場放款業務,已遭賭客欠款而陷於財務困難,因知悉告訴人頗有積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0 年8月間起,佯以投資衛生棉及美容用品等物之販售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誆稱:一定會賺錢,賺錢就會分紅利給妳,可賺取10%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將現款交與被告,而被告於取款時,亦陸續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10紙支票與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迄至92 年6月止,共向告訴人詐得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款項;

(二)90年8 月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友人「鄭日寶」係其生意夥伴,因資金不足而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被告於取款時,並交付發票人為「鄭日寶」、發票地址為「高雄市○○路○○街17巷10弄22之3 號」之如附表2 所示之5 紙本票與告訴人。

(三)92年9 月15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持其所簽發之如附表3 所示面額共計20萬元之本票2紙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貸與被告20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告訴狀、退票理由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

是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內容,仍得作為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部分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主張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陳名告訴人前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被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之事由。

另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部分陳述,雖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係據實陳述,且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然若以該等陳述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要屬自由證明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係該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客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項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票據、如附表1 所示支票之退票紀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為依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90年8 月間認識告訴人,當時伊有在賭場從事放款業務,而於認識告訴人約2 、3 個月後,因為伊現金不足,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從事放款業務,而告訴人同意後,伊就拿賭客開的票向被告調取現金,如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也是於這種情形下交給告訴人的,該等支票日後沒有兌現,與伊並無關係,至於如附表1 編號10的支票,則並非伊交付給告訴人,與伊並無關係,而伊從來沒有以邀約告訴人投資衛生棉及美容用品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

另有關「鄭日寶」的部分,確實是有「鄭日寶」這個人存在,伊跟該人是相識多年的朋友,其也是在賭場從事放款業務,「鄭日寶」這個名字是該人跟伊說的,伊平時都稱呼其「阿寶」。

而伊與「鄭日寶」彼此間會互相調借現金,案發當時,是因為「鄭日寶」要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錢,所以就介紹「鄭日寶」在伊住處,親自向告訴人借款,此部分是「鄭日寶」向告訴人借錢,與伊無關,伊不知道「鄭日寶」簽發之本票上所載地址不實,也不瞭解何以戶政資料中會沒有「鄭日寶」這個人,伊之後有去「鄭日寶」位在高雄市○○路的住處找,但已經找不到人。

至如附表3 所示之2 紙本票部分,該2 紙本票雖是伊所親自開立,但是伊未曾於92年9 月15日,持該2 紙本票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伊只有曾經因為要買車,而請告訴人去辦理房屋貸款,再向告訴人借用60萬元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1、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以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之方式,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與被告,然觀諸如附表1 所示之10紙支票之記載(見偵1 卷第6 頁、第12至14頁),其票載發票日均於92年6 月28日之後,其中如附表1 編號10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更係遲至93年10月24日,與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開始交付款項與被告之90年8 月間,時間上差距甚遠,則告訴人收受該等支票之緣由,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陳?已甚有所疑。

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是於92年6 月下旬,被告拿給伊的,而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支票,則是於93年9 、10月間,被告透過他人拿給伊的,前9 張支票是要返還伊投資的本金,最後1 張支票則是作為伊投資的紅利所得(見偵2 卷第120 、127 頁、本院2 卷第90、91頁),是公訴意旨所為前揭認定,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有所不同,足證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0年8 月間開始認識被告,於90年底或91年初時才比較有接觸,嗣被告說要伊投資化妝品及衛生棉的生意,並表示如果錢賺得多,就會有10%的獲利,賺得少的話,也會有5 %的獲利,伊因而交付現金與被告,直到92年5 、6月間,總共交付約500 萬元。

而伊一開始投資被告時,被告說等1 年以後,再將紅利連同本金1 次給伊,但後來被告都沒有給伊錢,直到92年間,才拿一些支票給伊,但支票後來又都跳票,伊才發現被騙云云(見偵2 卷第119 至121 頁、偵6 卷第17、18頁、本院2 卷第85至94頁)。

然依告訴人告訴狀之記載,其初始對被告為告訴時,係謂被告邀約其投資「現金融資借款」,而得賺取月息10%之利息,全然未提及被告有邀約其投資衛生棉及美容用品生意之情(見偵1 卷第1 至5 頁),且其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情節,亦與其告訴狀前開所載內容相同(見偵2 卷第9 、10頁),則被告若有以從事衛生棉及美容用品生意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而告訴人亦因此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則告訴人何以於提出告訴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然未提及此情,反係稱被告邀約其投資「現金融資借款」?此實與常情未合。

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提出告訴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何以為上開陳述,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僅陳稱:伊當時是向幫伊寫狀紙的代書及製作筆錄的員警說金融、借款之類的,不知道代書及員警何以會這樣記載云云(見本院2 卷第90頁);

而告訴人上開於提出告訴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要與被告辯稱:伊是邀約告訴人從事放款與賭場賭客之業務乙情相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較告訴人日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應堪予以採認。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與被告是經由跟會而認識,認識1 年多之後,被告說要從事化妝品生意,邀約伊投資,伊因而投資約20萬元或30萬元之款項,並於92年9 月15日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亦當場開立2 張發票日為92年9 月15日之本票給伊。

又伊於92年9 月9 日,有見過告訴人1 次,原因是被告介紹告訴人向伊辦理房屋貸款,而當時伊有聽告訴人說被告要投資衛生棉,需要向告訴人借款,但伊幫告訴人辦理的房屋貸款,最後並沒有核貸等語(見本院2 卷第130 至134 頁)。

然依據證人丙○○上開證詞,其聽聞告訴人陳稱其欲出借款項與被告投資衛生棉生意之時間,係於92年9 月9 日,又其自身交付款項投資被告化妝品生意之時間,則係92年9 月15日,於時間點上,均晚於告訴人自稱因投資而最後交付被告款項之92年5 、6 月間,則證人丙○○所稱上情,是否與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說要投資衛生棉生意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均非無疑。

況且,於92年9 月間,告訴人自被告處所收受之如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均已發生退票情形(詳細退票日期如附表1 所示),有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8 至11頁),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足見其並非至愚之人,則倘若被告於此之前,確係以從事美容用品、衛生棉生意為由,要求告訴人參與投資而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按理告訴人豈會於長達1 年餘均未取得任何本金、紅利,且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又一再退票之情形下,仍會企圖以辦理房屋貸款之方式,將借貸取得之款項出借與被告?此實有悖於常情,反係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確如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借款之賭客所交付,而與被告無甚相關之情形下,告訴人方會於該等支票陸續退票後,仍願意於92年9 月間接受被告要約,而試圖向證人丙○○辦理房屋貸款再出借款項與被告(依證人丙○○上開證詞,該次貸款並未通過,被告未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

因此,尚難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而謂告訴人於90年8 月至92年6 月間,有因被告邀約其投資衛生棉及美容用品生意,而交付500 萬元款項與被告之情。

4、依被告所辯,其雖有經手第三人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事宜,然依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告訴人經由被告放款與第三人藉以收取利息之時間,約係於90年年底或91年初開始,而告訴人迄於92年6 月間,均尚願意收受如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顯見該長達約1 年半之期間,告訴人藉由被告從事相關放款業務之情形均屬正常。

準此,縱令如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於92年7 、8 月間,陸續有發生退票情形,然該等發生退票情形之支票,是否即係被告所經手而交付與告訴人之全部支票?其中有無正常兌現而未經告訴人提出之支票?非無所疑,是尚難以上開支票有發生密集退票情事,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如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既係由第三人交與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則被告是否得以瞭解該等支票之票信情形?其是否係故意持票信不佳之支票而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亦均有所疑,自難遽謂被告有以該等支票詐取告訴人款項之情。

至關於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支票部分,被告否認係其自己或委由他人交付與告訴人,且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卷內別無任何其他證據可得佐證告訴人之陳述係較被告所言可採,再者,無論依被告或告訴人歷次之陳述,告訴人並未因取得該紙支票而曾交付被告任何款項,因此,尚難以該紙支票之存在,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佯以投資衛生棉及美容用品等物之販售生意為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至92年6 月止,共交付500 萬元款項與被告部分,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要難遽謂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伊到被告住處時,被告曾指著1 名男子,說該名男子叫做「鄭日寶」,是其生意伙伴,但當時伊沒有與該名男子談到話,之後是被告自己來找伊,說「鄭日寶」需要資金周轉,要向伊借錢,伊本身並未曾接觸到「鄭日寶」。

而當時被告是分3 次拿「鄭日寶」所簽發的5 張本票向伊借錢,被告拿本票來時,本票都已經寫好了,伊因此借出了100 多萬元,但之後「鄭日寶」所簽發之5 張本票並沒有兌現。

嗣伊於92年夏天有按照本票上所寫的地址去找鄭日寶,但找的結果,根本沒有上面的地址等語(見偵2 卷第121 頁、本院2 卷第85至94頁),並提出如附表2 所示之5 紙本票以佐其說(影本見偵1 卷第6、7 頁,正本見偵6 卷第29頁證物袋);

且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顯示,全國民眾當中,確實無任何名為「鄭日寶」之人(見偵4 卷第17頁),因此,被告持偽以「鄭日寶」名義開立之如附表2 所示5 紙本票,而自告訴人處取得100 餘萬元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前開自稱「鄭日寶」之人,係自行在其住處與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相關款項其並未經手(見本院2 卷第45頁),然其此部分之陳述,非但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被告自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鄭日寶」向告訴人借款的事情,都是由伊經手,告訴人並沒有見過「鄭日寶」本人等語(見偵3卷第34頁、本院2 卷第71至73頁勘驗該次錄音光碟筆錄),不相符合,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2、本件告訴人收受以「鄭日寶」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因而出借款項之時間,依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謂係於90年8 月間(見偵2 卷第120 、121 頁),然告訴人於偵訊中另證稱:被告是於91年8 月16日,將「鄭日寶」開立之本票交給伊等語(見偵4 卷第9 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日寶」所開立本票之發票日,有的是與借錢同一天,有的不是同一天,而被告拿「鄭日寶」簽發的本票來向伊借錢,是伊開始投資被告之後(即90年年底或91年年初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2 卷第89、90頁),且依如附表2 所示5 紙本票之記載,其票載發票日均為91年8 月間,足見被告持如附表2 所示本票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時間,應係91年8 月間,告訴人前揭於94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應係將91年8 月間誤述為90年8 月間,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此一陳述內容,而謂被告係於90年8 月間,持如附表2 所示5 紙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3、依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伊並不認識「鄭日寶」,是因為可以收取紅利,伊才會借錢給「鄭日寶」,而一開始伊有拿到幾千元的利潤等語(見偵4 卷第9 、30頁);

再佐以告訴人謂其借貸與「鄭日寶」之款項為100 餘萬元(見偵2 卷第120 頁),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2 所示之5 紙本票,其票面金額總計僅為90萬元,而被告既係持「鄭日寶」名義所開立之本票作為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擔保,並非以其他不易取得之憑據、財物作為擔保,衡情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100 餘萬元款項時,當係持足額之「鄭日寶」名義開立之本票與告訴人作為擔保,且告訴人亦無可能無故不收受足額擔保之本票而出借超出票面金額之款項,因此,當係告訴人出借上開100 餘萬元之款項後,其曾受償部分之本金,並將部分本票予以交還,方會產生告訴人無法提出以「鄭日寶」名義所開立全部本票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持「鄭日寶」名義開立之本票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告訴人曾有受償部分利息、本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謂告訴人未曾見過「鄭日寶」,雖如前述,然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言,其均稱其有見過被告指稱為「鄭日寶」之人(見偵2 卷第120 、128 頁、偵4 卷第9 、30頁、本院2 卷第86頁);

且被告持「鄭日寶」名義開立之本票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告訴人曾受償部分利息、本金乙情,亦如前述;

甚而告訴人於91年8 月間出借款項後,係直至92年夏天,方試圖依如附表2 所示本票上記載之地址,尋找所謂名為「鄭日寶」之人(見偵2 卷第121 頁),足見於此之前,告訴人此部分借款之收取利息、本金情形均屬正常,要無異狀,是前揭自稱「鄭日寶」之人,當非被告所杜撰,要係真有其人存在,準此,則該人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本票,其上所記載之發票人「鄭日寶」並非其真實姓名,所留存之地址亦屬虛偽等情,是否能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有無與之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即難遽以認定。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鄭日寶」開立之本票向伊借款時,被告自身亦有向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2 卷第91頁),另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見偵3 卷第52頁),及卷附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見偵2 卷第12頁、本院2 卷第27、28頁),告訴人於92年6 月26日,尚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再將貸得之60萬元出借與被告,可知,被告於是時以自身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故其倘若有借款之需求,大可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即可,要無藉「鄭日寶」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益徵被告無為此部分犯行之動機存在。

又若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騙之故意而藉「鄭日寶」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按理其亦應於取得該等款項之後,旋即與告訴人斷絕聯繫,或藉故不返還任何款項,又何需有前揭償還利息、本金之舉?此外,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2 所示之5 紙本票,其上並無任何被告背書或其他相關資料存在,而若被告果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其儘可陳稱該等本票與其無關、並不認識所謂「鄭日寶」之人,又何需執前詞以為置辯?凡此亦均足證被告並無執「鄭日寶」名義所開立之本票以詐取告訴人款項之主觀犯意。

5、綜上,本件告訴人出借款項與自稱「鄭日寶」之人,被告僅係居間經手借款事宜,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自稱「鄭日寶」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情。

(三)關於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2年9月15日,被告說其有1 個案件需要與他人和解,所以就開了2 張本票向伊借錢,伊因而出借20萬元給被告云云(見本院2 卷第87頁),並提出如附表3 所示之2 紙本票影本以為佐證(見偵2 卷第13頁)。

然被告對此執詞辯述如前,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要從事化妝品生意,並邀約伊投資,伊因而於92年9 月15日,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而被告亦當場開立2 紙發票日為92年9 月15日之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2 卷第130 至134 頁),並提出該2 紙本票正本以為佐證(見本院2 卷第131 、132頁),本院亦當庭影印上開本票正本附卷存證(見本院2卷第148 頁)。

而經比對證人丙○○所提出之上開2 紙本票正本及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3 所示之2 紙本票影本,渠2 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要屬全然相同之2 紙本票。

而佐以證人丙○○所提出者,係該2 紙本票之正本,而告訴人能提出者,僅有該2 紙本票之影本,衡情自應以證人丙○○所述較為可採;

此外,被告復堅詞否認於92年9 月15日,有向告訴人借用20萬元款項乙情,則告訴人執如附表3所示之2 紙本票影本,謂被告有於92年9 月15日向其借用20萬元云云,即甚難予以採認。

2、告訴人雖就前揭情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上開2紙本票正本為何會在丙○○處,被告將該2 紙本票正本給伊之後,又將之取回,所以伊當初只能提出本票之影本云云(見本院2 卷第135 頁)。

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未返還其所稱之前揭20萬元借款,則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會於未取得其他憑據之情形下,即輕易將屬於借款憑據之本票正本返還被告?是告訴人所陳情形已與常理有違。

再者,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如附表3 所示之2 紙本票正本,係被告於92年9 月15日向其收取款項時,「當場開立」並為交付,顯見該2 紙本票正本自作成到交付與證人丙○○,乃係一瞬間之事,實無可能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先將該2 紙本票正本交付與其之後,再行收回轉交與證人丙○○,是益徵告訴人所述無可採信。

此外,如附表3 所示之2 紙本票影本,於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並未一併檢附,係嗣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方行提出,然如附表1 、2 所示之票據,卻係於告訴人提告時即全部檢附於告訴狀中(見偵1 卷第6 至14頁),則如附表3 所示之2 紙本票影本果若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開立,告訴人何以未於提出告訴時即一併檢附為證據?此亦屬悖於常情,足證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要與事實不符,實難予以採認。

3、本件告訴人稱被告於92年9 月15日向其借用20萬元款項之憑據,除前揭無足佐證此部分事實之如附表3 所示本票影本2 紙外,別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自難遽謂被告於92年9 月15日有向告訴人借用20萬元款項之情,更遑論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至被告就如附表3 所示之2 紙本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其於92年6 月26日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時,開立與告訴人作為擔保之本票(見本院2 卷第44頁),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稱: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伊向1 位在鳳山市○○路開素食店的老闆娘借錢時,開給那位老闆娘的,而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本票,則係伊向丙○○借款5 萬元時,開立與丙○○的云云(見本院2 卷第134 頁),先後所述有所矛盾,且與證人丙○○前揭證詞亦有歧異,然此等矛盾及不一致之情形,僅係關乎被告就如附表3 所示2 紙本票開立緣由之辯解,是否足以採信之問題,並無從作為告訴人確有於92年9 月15日出借20萬元款項與被告之積極事證,是尚難以此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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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及支票│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該支票之退票│該支票帳戶拒│
│    │        │帳戶帳號      │        │          │            │日及退票理由│絕往來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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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林│15萬元  │陳祥竣    │92年6 月28日│92年7 月8 日│92年7 月4 日│
│    │        │口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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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圓│20萬元  │鈐僑有限公│92年7 月5 日│92年7 月8 日│不詳        │
│    │        │山分行,帳號:│        │司詹鈐賀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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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圓│10萬元  │鈐僑有限公│92年7 月6 日│92年7 月7 日│不詳        │
│    │        │山分行,帳號:│        │司詹鈐賀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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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 │中華商業銀行基│10萬元  │旺隆國際實│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18日│
│    │        │隆分行,帳號:│        │業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0號   │        │張志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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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 │台灣土地銀行民│16萬元  │祥箖實業有│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92年7 月18日│
│    │        │權分行,帳號:│        │限公司詹鈐│            │            │            │
│    │        │000000000號   │        │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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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 │誠泰銀行嘉義分│10萬元  │蘇東燿    │92年8 月15日│92年8 月28日│92年8 月1 日│
│    │        │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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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30萬元  │斯摩傑國際│92年8 月28日│92年8 月28日│92年8 月22日│
│    │        │行士林分行帳號│        │有限公司  │            │            │            │
│    │        │:0000000號   │        │陳正福    │            │            │            │
├──┼────┼───────┼────┼─────┼──────┼──────┼──────┤
│8   │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建│20萬元  │瑀欣企業有│92年8 月30日│92年9 月1 日│92年8 月22日│
│    │        │成分行,帳號:│        │限公司    │            │            │結清        │
│    │        │000000000號   │        │李承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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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30萬元  │旭偉企業行│92年8 月30日│92年9 月1 日│92年9 月5 日│
│    │        │行東高雄分行,│        │詹春景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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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 │台北縣中和地區│260 萬元│景昇事業有│93年10月24日│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29日│
│    │        │農會信用部,帳│        │限公司    │            │存款不足    │            │
│    │        │號:000000000 │        │賴碧秋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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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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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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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鄭日寶│5萬元   │91年8 月10日│高雄市○○路○○街│
│    │          │      │        │            │17巷10弄22之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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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0000000 │鄭日寶│15萬元  │91年8 月26日│同上              │
├──┼─────┼───┼────┼──────┼─────────┤
│3   │TH0000000 │鄭日寶│10萬元  │91年8 月26日│同上              │
├──┼─────┼───┼────┼──────┼─────────┤
│4   │TH0000000 │鄭日寶│10萬元  │91年8 月15日│同上              │
├──┼─────┼───┼────┼──────┼─────────┤
│5   │TH0000000 │鄭日寶│50萬元  │91年8 月10日│同上              │
└──┴─────┴───┴────┴──────┴─────────┘
附表3: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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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398808  │甲○○│15萬元  │92年9月15日 │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        │            │3 巷4 之3 號5 樓  │
├──┼─────┼───┼────┼──────┼─────────┤
│2   │CH398809  │甲○○│5萬元   │92年9月15日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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