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414,2009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50號、98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全無信賴關係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7年9 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35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許詐騙集團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

嗣「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7年9 月23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乙○○中了亞星電子精品百貨公司所舉辦之獎項,惟中獎人須預繳所得稅,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14萬1500元至丙○○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97年9 月24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係甲○○之小姑,因需資金週轉故向甲○○告貸,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8 萬元至丙○○上開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後因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為其親自申設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分別於前揭時間接獲詐騙電話,遂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語,並有被害人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及被害人甲○○提供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顧客新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土銀)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7年9 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因貸款繳不出來,伊當時二信要繳9400元、土銀要繳3 千多元,伊見到公司大廳之報紙刊登有「小額週轉」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去詢問,於97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許對方自稱「陳先生」約伊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對方告訴伊要存摺、提款卡作質押,並問伊提款卡密碼,伊先向對方借1 萬元(實拿7000元),質押上開二信帳戶,後來又借5 千元,對方告訴伊借1次要押1 次證件,故伊又拿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對方給伊3500元,伊尚有簽2 張本票,1 張1 萬元,1 張5 千元,對方說1 個月後還錢,10天利息1000元,借1 萬元先扣3000元,1 個月後直接還1 萬。

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之帳戶作非法使用,且伊在97年9 月23日有去土銀繳3500元,結果也被對方領走,97年9 月25日土銀襄理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帳戶內沒有錢扣利息,伊趕去土銀,始知伊帳戶被盜用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言詞陳述不具任意性,亦無有故為不利被告之情形,且被害人之言詞陳述均係案發後即時所為,是其虛偽性及錯誤性較無可能,是依該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⒈被害人乙○○於97年9 月23日12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乙○○中了亞星電子精品百貨公司所舉辦之獎項,惟中獎人須預繳所得稅,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14萬1500元至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害人甲○○於97年9 月24日13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係甲○○之小姑,因需資金週轉故向甲○○告貸,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8 萬元至丙○○上開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該筆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及被害人甲○○提供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顧客新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各1 份等在卷,固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對其於97年9 月18日有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乙節,於本院亦供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下稱本院卷2 〉第16頁),惟本案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上揭土銀、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時,對於詐騙集團欲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

⑴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97年9 月13、14、15日及97年9 月16、17日廣告2 紙,確實均刊登有內容為「小額週轉1 萬、一期30天、日息60元、0000-000000 」之廣告(見本院卷2 第50、51頁);

而由卷附被告之上開二信帳戶開戶申請書可知,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50 號偵查影卷〈下稱偵1 卷〉第16頁),核對卷內另案被告鄭神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確實曾於97年9 月18日上午9 時57分許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之電話,其後同日並有數次通話紀錄(見偵1 卷第24至38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伊二信及土銀的信貸繳不出來,伊看到公司大廳的報紙,於97年9 月17日下午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隔天早上再聯絡伊,隔天早上10點多伊接到對方的電話,並跟伊約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2 第42頁)情形相符。

且由上開通聯紀錄,僅可知被告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有多次通聯,無從得知渠等通話之內容,即不能僅以此通聯紀錄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另觀諸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97年11月27日前存字第0970003214號函檢附之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該帳戶於97年1月14日開戶後,於97年2月25日、97年3 月24日、97年4 月23日、97年5 月23日、97年6 月23日、97年7 月23日、97年8 月25日均有「代繳貸款」之交易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808號偵查卷〈下稱偵2 卷〉第16、18頁),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10月15日檢送之被告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亦於97年1 月7 日、97年2 月12日、97年3 月6 日、97 年4月8 日、97年5 月7 日、97年6 月9 日、97年7 月8日、97年8 月18日有「繳息登錄」之紀錄(見偵1 卷第15、20至21頁),與被告辯稱其因有二信及土銀之貸款要繳納,需要借錢等語,情形相符,且由上開交易紀錄情形可知,被告之上開土銀及二信帳戶均係其作為繳納貸款本息之用,平時使用該2 帳戶頻繁,與一般行為人所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係交付久未使用或新開立之帳戶之情形明顯有間,要難僅以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推認被告有預見將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者,被告之上開土銀帳戶於97年9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現金存入3,500 元,同日12時33分許,即被跨行提款支出3,006 元;

被害人乙○○則係於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14,1500 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等節,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見偵2 卷第18頁);

被告之上開二信帳戶係於97年9 月22日以「無摺現金聯存」之方式存入9,500 元,於97年9 月23日「繳息登錄」支出9,415 元,被害人甲○○則於97年9 月24日匯入8 萬元至被告上開二信帳戶等節,亦有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1 份附卷可按(見偵1 卷第21頁)。

而被告在土銀之借款,應繳息日為97年9 月23日者,係於97年10月7 日現金繳款3,473 元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98年4 月20日前存法字第0980000017號函檢送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卷〈下稱本院卷1 〉第28、29頁)。

被告在二信之消費性貸款則於97年9 月23日繳納本息9,415 元乙節,亦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4 月15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91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 第26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之二信貸款於97年9 月18日到期,土銀貸款應繳日為9 月22日;

伊於97年9 月18日向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先後借款1 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7,000 元)、借款5 千元(預扣利息後實拿3,500 元),而其先後交付上開二信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7年9 月23日臨櫃匯款3,500 元至上開土銀帳戶繳納利息,交易明細顯示同一天下午即被領走;

伊另於97年9月23日匯9 千多元至上開二信帳戶,二信行員嗣後幫伊查詢該9 千多元有扣款繳納利息,伊之土銀帳戶因被列為警示戶,後來土銀有提供伊另一帳戶繳款,伊在97年10月初有再存3500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2 第42至44頁),情節大致相符。

衡情被告若有預見其上開土銀及二信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當不致於97年9 月18日交付上開土銀及二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陳先生」之人後,仍先後於97年9 月22日存入9,500 元至上開二信帳戶,於97年9 月23日11時10分許存入現金3500元至其上開土銀帳戶內,致其上開土銀帳戶於同日12時33分許即被該詐騙集團成員跨行提款3,006 元,並於被害人乙○○匯款8 萬元後,陸續被提款,至97年9 月24日0 時30分許,已剩98元(見偵2 卷第18至19頁),使其自身再陷無錢繳納貸款之窘境,而承擔此損失。

則亦難僅以被告有取得自稱「陳先生」之人交付之7,000 元、3,500 元,而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二信、土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預見將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件被告雖確曾將其所有上開土銀、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之事實,然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小額貸款之陷阱詐騙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上開土銀、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