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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應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之2 台筆記型電腦,於民國98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其高雄市○○區○○路76之5 號7 樓之2 住處查扣,爰請求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2 台筆記型電腦係在聲請人住處查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55頁),而該等物品不在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物品之列,且經本院查核全卷,亦無被害人指述曾遭竊取筆記型電腦,是堪認該等物品均屬聲請人所有,茲審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而尚非在可得沒收之列,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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