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
- 二、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有於97年3月14日恐嚇告訴人丙○○之
- (一)就被告林隆與及甲○○有於97年3月12日以電話恐嚇丙○
- (二)次查被告甲○○雖表示97年3月12日其雖有將0000000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恐嚇危害安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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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乙○○與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101巷6 號之「優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負責人丙○○間發生工程債務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即與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2 人以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3 月12日同一日,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 次,並於電話中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稱:「我(指乙○○)現在跑路中,要將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 萬元交給我,如果不照辦的話,就要找人到你(指丙○○)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及住處輸贏」、及要丙○○躲好,如果被找到就不是這樣了,路頭路尾如果有遇到,就不用說了,直接拿球棒打了等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97年3 月14日乙○○與甲○○又另外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約定由甲○○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至位於上址之優美公司及丙○○位於高雄市○○區○○路125 號住處外,於上址大門及牆壁上,與前開公司之大門及公司所有之工程車上等4 處張貼甲○○及乙○○共同決定內容之討債紙條,其內容為:「丙○○欠我的7 萬元請儘快處理不然後果自行負責限2 天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語,要丙○○與其等聯絡,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同一日晚間7 、8 時許乙○○及甲○○復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一起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125 號住處樓下,在丙○○該住處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稱:「你(指丙○○)再不出來,我們就要每天到你家樓下等你,不要讓我(指乙○○)遇到否則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始作罷離去,均足使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詰問程序命具結後詰問,惟渠於偵訊中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非屬「依法應具結」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定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有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據能力。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所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陳述未經對造當事人之反詰問。
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
而未經反詰問之陳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之真實性。
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
惟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存在,此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得為證據。
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有「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未經反詰問,亦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
審究上開規定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規定之原因,除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更因法官及檢察官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而證人、鑑定人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透過具結程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保,此亦係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之理由。
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亦無其他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無法經由命具結之法定程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渠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其陳述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卷附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26至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97年11月3 日勘驗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勘驗報告所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偵卷第7 至11頁),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除上述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照片9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97年11月3 日勘驗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勘驗報告所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有於97年3 月14日恐嚇告訴人丙○○之行為,惟先承認後改口否認97年3 月12日有恐嚇丙○○之行為,辯稱97年3 月12日恐嚇丙○○之行為係另一被告乙○○所為,伊只有將電話借給他云云。
被告乙○○則否認全部犯罪,辯稱伊是掉入丙○○的陷阱,伊只是因丙○○欠債找他討錢,字條上寫的話也是叫他出來處理並非恐嚇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林隆與及甲○○有於97年3 月12日以電話恐嚇丙○○、97年3 月14日於丙○○住處大門及牆壁、公司大門及工程車擋風玻璃張貼字條、在門外以言詞恐嚇之事,除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乙○○於97年3 月12日15時20分有以其0000000000撥打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我(指乙○○)現在跑路中,要將工程款7 萬元交給我,如果不照辦的話,就要找人到你(指丙○○)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及住處輸贏」(應係台語),當日乙○○有以0000000000撥打3 次,以0000000000撥打2 次,總共以電話方式恐嚇5 次,97年3 月14日乙○○又再郭住處及公司及工程車貼紙條,表示欠款7 萬限郭2 日內處理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及被告乙○○及甲○○97年3 月14日均有對郭說「你(指丙○○)再不出來,我們就要每天到你家樓下等你,不要讓我(指乙○○)遇到否則要給你斷手斷腳」等以外,丙○○並提出其住處大門及牆壁、公司大門及工程車擋風玻璃均被張貼字條之照片(警卷第27至30頁)、字條內容之照片(警卷第26)。
此外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乙○○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9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伊與乙○○有一起到丙○○的公司,伊聽乙○○轉述說丙○○有約他去郭的公司,伊再與乙○○一同過去,到了丙○○的公司外面,沒有進去公司裡面,當時伊等到公司的門口,乙○○打電話給丙○○,而丙○○說他在工地了,丙○○的公司在巷子裡面,是位於高雄市○○○路1101巷6 號,9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伊與乙○○到了丙○○公司外面,後來因為丙○○不願意再接電話而將電話接給會計駱小姐,駱小姐掛伊等的電話,這幾通電話都是使用乙○○的電話,後來乙○○有向伊借電話使用,電話由伊撥,接通以後再交給乙○○,因為乙○○跟伊說丙○○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他不會接,所以跟伊借電話,伊撥電話給丙○○之後,有與丙○○講到話,伊說你是郭仔吼,你等一下,就把電話交給乙○○,之後就由乙○○與丙○○講電話,乙○○接過你的電話之後,在電話中有向丙○○說『你要躲好,如果被找到就不是這樣了,路頭路尾如果有遇到,就不用說了,直接拿球棒就打了』,這通電話丙○○把它掛斷了,再隔沒有多久乙○○借伊的電話直接按發射鍵再撥給丙○○第二通,第二通電話的內容伊沒有注意聽,在借這二次電話之前,乙○○用他的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丙○○,扣除伊的只有三次,乙○○用他的電話打給丙○○三次的內容,除了討債以外有無說一些恐嚇的言語好像沒有,伊所謂的好像是指時間過了這麼久,伊也不記得了,97年3 月14日伊有與乙○○一同到高雄市○○○路的優美公司及丙○○位在高雄市○○區○○路的住處向丙○○催討工程款,當天應該沒有見到丙○○,當天有在丙○○的公司外面還有工程車上貼討債的紙條,貼紙條是伊一個人去的,紙條是伊要去之前伊就寫好的,是在伊位於高雄市○○路的家,總共貼了3 張,伊在寫這些紙條的時候,乙○○沒有在旁邊,伊為何要寫這些紙條是因為乙○○交代伊寫的,紙條的內容『丙○○欠我七萬元,請儘快處理,否則後果自行負責,限二天內,0000000000、0000000000』是乙○○要伊這樣寫的,是乙○○要伊去找丙○○的,是乙○○要伊將這些紙條貼在工程車、丙○○的住處外、公司外面,伊寫這些內容乙○○有交代寫好之後先拿給他看,伊拿去伊家住處附近路旁給他看,伊為何要聽乙○○的話去貼是因為乙○○對伊說,如果丙○○還他七萬元,他要給伊三萬元,伊與乙○○二人也曾經到過丙○○的住處外用喊的說『你在不出來,我們就要每天到你家樓下等你,不要讓我遇到,否則要讓你斷手斷腳』,是3 月14日,內容是伊喊的,喊的時候乙○○在場,伊推完紙條先回家洗個澡,後來乙○○打電話給伊說一起再過去丙○○家,是乙○○開車到伊家附近載伊,再過去丙○○他家,貼紙條的時間是下午二、三點,去丙○○住處外喊的時候是晚上七、八點,伊喊話的這些內容是用台語,這些內容是乙○○要伊這樣喊的,後來沒有拿到錢,(你剛剛回答時說97 年3月12日乙○○使用你的電話時,有講『你要躲好,不要讓我遇見.... 等 』恐嚇的言語,而剛剛又回答乙○○的詰問時又說乙○○並無說這些恐嚇的話語,到底乙○○有說還是沒有說?)沈默不語(被告在旁邊講說不清楚就說不清楚等語),後改稱有。
(你剛剛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於97年3 月14日晚上7 、8 點時有在丙○○的住處外喊說『你在不出來,不要出現被我遇到,否則要你斷手斷腳』而你剛剛回答被告乙○○詰問的問題時,你又改稱『只有大聲喧譁,並無喊這些話』,到底有無講這些話?沒有。
(如果沒有為何你在檢察官詰問時要回答說有喊這些話,且問台語還是國語,你卻回答是台語?)沈默不答。
後改稱有講這些話等語。
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甲○○最初雖想作對被告乙○○有利之證詞,但經檢察官追問,甲○○因害怕偽證處罰才做不利被告乙○○之證述,而被告甲○○與被告乙○○亦無任何仇怨,由此亦可顯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應可採信。
則被告乙○○確有於97年3 月12日以電話恐嚇丙○○,於97年3 月14日先叫被告甲○○張貼討債字條,其後又於同日與甲○○一起至丙○○住處樓下,由林隆與指示甲○○以言詞恐嚇丙○○,顯已有非常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乙○○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辯稱其只是向丙○○討債、被丙○○陷害云云,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甲○○雖表示97年3 月12日其雖有將0000000000電話借予被告乙○○,但事先不知乙○○會出言恐嚇云云,惟查依上述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可知,是因為被告乙○○有對被告甲○○說,如果丙○○還他七萬元,他要給甲○○三萬元,因此被告甲○○才會幫忙乙○○,而甲○○幫忙乙○○部分,顯不可能只有張貼3 、4張討債字條就能得到3 萬元報酬,故甲○○最初於97年3月12日與乙○○前往丙○○討債時,顯即是為了該報酬,而甲○○收受近一半金額之報酬,其當可知悉該筆債務相當難追討,可能會以非法手段催討債權當為其可預見,更且被告甲○○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最初亦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於準備程序時針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稱97年3 月12日打電話時,乙○○有在其旁邊,他要其這樣說的語,之後因係想推卸此部分責任才改口否認,故被告甲○○於97年3 月12日亦有以電話恐嚇丙○○之情亦可認定,其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另丙○○於警詢時僅表示乙○○97年3 月12日有以電話恐嚇其5 次,於電話中曾說過「我(指乙○○)現在跑路中,要將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 萬元交給我,如果不照辦的話,就要找人到你(指丙○○)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及住處輸贏」,則被告甲○○所稱當日乙○○有說要丙○○躲好,如果被找到就不是這樣了,路頭路尾如果有遇到,就不用說了,直接拿球棒打了等語,顯係另1 通恐嚇丙○○電話之內容,衡以上開言詞,客觀上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被告甲○○於97年3 月14日張貼之字條,依丙○○所提照片,應有4 張,分別貼於丙○○位於高雄市○○區○○路125 號住處外,於上址大門及牆壁上,與優美公司之大門及公司所有之工程車上,內容則為「丙○○ 欠我的7 萬元請儘快處理不然後果自行負責限2 天0000000000 0000000000 」,參酌被告2 人於前2 日即97年3 月12日已用該2 支電話恐嚇丙○○應償還該7 萬元,則其「後果自行負責」之語,顯亦會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惟依丙○○之供述,97年3 月14日同日被告乙○○及甲○○2 人又都有在其樓下表示:「你(指丙○○)再不出來,我們就要每天到你家樓下等你,不要讓我(指乙○○)遇到否則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但因其與張貼字條為同一日,相隔僅數小時,應認被告乙○○及甲○○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
至於97年3 月12日與97年3 月14日之恐嚇行為,其時間已相隔約2 日,應非基於接續犯意所為,而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甲○○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甲○○自97年3 月12日、同年月14日,於同一日內固皆有數次對告訴人丙○○為恐嚇之行為,雖每次恐嚇之內容不同,然其時間密接,應認其各個恐嚇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罪名。
但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14日2 日之恐嚇行為,時間則已相隔2 日,難以認定該等相隔2 日之恐嚇行為時間具有密接性,自應分論並罰。
又被告甲○○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雖有債務糾紛,但被告乙○○不思以法律或其他正當途徑向告訴人丙○○索討債務,卻由自己或與被告甲○○屢以電話、張貼字條或言語方式恐嚇丙○○,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恐嚇犯行係其邀甲○○共同參與,被告甲○○雖僅承認本案97年3 月14日之恐嚇犯行,惟最初曾承認全部犯罪,及其犯行構成累犯,並斟酌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智識、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如主文,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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