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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曾加入丙○○之詐欺集團於嘉義地區行騙犯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丙○○之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會將行騙而來之贓款以現金匯款或存入不同人帳戶,再以其他可領款之櫃檯或提款機領款,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且明知丙○○匯款至其帳戶應與詐欺犯罪有密切關連,基於寄藏、搬運丙○○屏東詐欺集團(下稱丙○○集團)之贓物及隱匿丙○○集團於屏東地區詐欺證據之犯意,於96年7 月後之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分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丙○○集團使用,並同意丙○○可將在屏東地區詐騙之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並提款使用。
嗣於96年7月16日某時許,甲○○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後於當日即被提領。
另於96年11月19日某時,丙○○集團內之車手胡曉珺將30萬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甲○○並於當日11時37分許親自至六龜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並交付給丙○○。
而胡曉珺另於96年11月19日某時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經由丙○○集團之不明車手,持甲○○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一空,嗣因丙○○集團為警破獲,警方循線追查,始知上情等語,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5條隱藏刑事證據罪、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寄藏、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供稱其於96年7 月16日、96年11月19日將其郵局帳戶借給丙○○將錢匯入,再幫忙將錢領出交給他,當時就知道那些錢是丙○○在外行騙得來等語。
經查:被告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分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丙○○集團使用,並同意丙○○可將對外詐得之款項匯至其上開帳戶,而丙○○集團成員即於96年7 月16日將20萬元以被告名義匯入上開帳戶後,丙○○再請被告前往六龜郵局臨櫃提款後,將款項如數交給丙○○;
嗣於96年11月19日,丙○○集團成員又以胡曉珺名義分別將詐得之30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後,再由被告以臨櫃方式提領30萬元,及以提款卡分別提領6 萬元、4 萬元後,將款項交給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將帳戶借我將錢匯入後,再將錢領出給我等語相符(偵卷第13至14、45至46頁),此外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日鳳營字第097010012 號函檢附交易資料(警卷第5 至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9 月15日鳳營字第0970101126號、97年11月7 日鳳營字第0970101391號函暨檢附交易清單(偵卷第18至19、22至2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丙○○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後,再依丙○○之指示將款項提出後交予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
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警方人員係於97年3 月13日始循線查獲丙○○集團涉嫌詐欺犯行後,進而獲知被告曾於96年7 月16日、同年11 月19 日提供其帳戶供丙○○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後,再加以領出交給丙○○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第8367號起訴書可稽,故警方人員於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丙○○時,是否已開始偵查該集團之犯罪,而構成隱匿刑事證據之罪嫌,尚非無疑。
又被告於收受、搬運、寄藏丙○○集團之款項前,即已明知該款項係丙○○集團對外詐騙所得之贓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仍將其帳戶提供予丙○○集團匯入贓款,並幫助提領,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成立贓物罪之餘地。
六、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於要旨參照);
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丙○○向其借用上揭帳戶匯入之款項,係丙○○集團在外詐騙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 頁) ,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明知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會將行騙而來之贓款以現金匯款或存入不同人帳戶,再以其他可領款之櫃檯或提款機領款,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竟基於收受、寄藏、搬運丙○○集團之贓物及隱匿丙○○於屏東地區詐欺證據之犯意,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丙○○集團使用,並同意丙○○可將在屏東地區詐騙之款項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並提款使用,嗣於96年7 月16日某時許,被告將2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當日即被提領。
另於96年11月19日某時,丙○○集團內之車手胡曉珺將30萬之款項匯至上揭帳戶內,被告即於當日11時37分許親自至六龜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並交付給丙○○。
而胡曉珺另於96年11月19日某時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經由丙○○集團之不明車手,持甲○○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一空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隱藏刑事證據罪、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寄藏、搬運贓物罪嫌而提起公訴,與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依法本院不得變更法條逕予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165條隱藏刑事證據罪、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寄藏、搬運贓物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本件隱藏刑事證據、及收受、寄藏、搬運贓物罪嫌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部分,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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