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58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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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意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經營「大上海臭臭鍋」之左營店、鳳山店、林園店,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民國95年3 月間之某日,向丙○○佯稱可以丙○○之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投資「大上海臭臭鍋」之左營店,致使丙○○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29日匯款30萬元入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投資左營店2 股。

(二)於95年間之某日向乙○○佯稱可以乙○○之名義,以每股15萬元之價格投資「大上海臭臭鍋」之左營店,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29日決定投資,並以其於94年至95年間得標甲○○召集之合會,甲○○所應給付之42萬元會款中扣除15萬元,作為投資1 股之價額。

(三)於95年10月1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72 號,向戊○○佯稱可由戊○○以其名義(即隱名投資),以每股15萬元之價格投資「大上海臭臭鍋」之鳳山店,致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5萬元予甲○○而投資1 股,並簽立投資契約。

(四)復於96年2 月之某日,向丁○○○佯稱可由丁○○○以其名義(即隱名投資),以每股15萬元之價格投資「大上海臭臭鍋」之鳳山店、林園店,致丁○○○陷於錯誤分3 次交付共60萬元之現金予甲○○,作為投資鳳山店、林園店各2 股之價額,並於同年4 月6 日簽立投資契約。

(五)嗣因丙○○等4 人前往各店查看經營狀況,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及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35頁);

核與證人丙○○、乙○○、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0頁;

偵卷二第4頁至第6 頁;

偵卷三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9 頁 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0頁)。

復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存摺明細、存款明細、投資契約書、會單、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

偵卷三第18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1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及定執行刑部分,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取之標的以現實之財物為限,如係財產上不法利益,以詐術得之者,則屬於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03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並無直接自被害人乙○○處取得財物,而係自其積欠被害人之會款中扣除15萬元,被告所取得者,並非有形之財物,而係免除其積欠被害人乙○○債務之利益,故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利益,竟為一己之私利,以投資大上海臭臭鍋為名而詐取財物、利益,對被害人財產危害重大,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均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犯之罪,部分係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罪,部分係刑法修正後所犯之罪,且均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95年7 月1 日前犯罪行為之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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