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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60 號、98年度偵字第2558號、98年度偵字第3450號、98年度偵字第4335號、98年度偵字第5459號、98年度偵字第5882號、98年度偵字第6021號、98年度偵字第702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張,應於附表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九、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屬各次犯罪之宣告刑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張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張,應於附表二所屬各次犯罪之宣告刑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酉○○為成年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65號、94年度簡字第2066號、94年度簡上字第467號、95年度簡字第288 號、95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3 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酉○○或自行(如附表一),或夥同乙○○(如附表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之手法及如附表二之分工行竊方式,利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亥○○等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後,除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及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外,其餘竊得之手機均由酉○○或乙○○持向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不知情通訊行或人員轉售牟利。
㈡酉○○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佯稱自己係警察,其中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時、地,並出示其前經通緝緝獲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緝人犯案歸案證明書,而分別向少年陳○霆、蔡○泓、賴○丞、丙○○等人訛稱其等涉嫌犯罪或因查案需要,要求檢查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而冒充警察行使職權,致陳○霆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予酉○○,酉○○得手後旋即藉詞離去。
惟其中丙○○遭騙交付手機後警覺有異,乃隨後追出店外要求酉○○返還手機,詎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自路旁地上撿起木棍,敲擊丙○○頭部後逃逸,致丙○○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酉○○詐得上開4 支行動電話後,亦分別持往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知情通訊行轉售牟利。
㈢另酉○○或自行(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或夥同乙○○(如附表四編號四),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由乙○○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在外把風、接應,或僅由酉○○獨自1 人進入店內,佯作警察,其中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地,並分別向少年邱○丞等人出示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以查案為由,詢問邱○丞等人是否認識該通緝犯,而冒充警察行使職權,並趁邱○丞等人不注意之際,竊取邱○丞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分別持往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知情通訊行轉售牟利。
嗣於97年11月25日23時20分許,酉○○、乙○○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後,隨即為丁○○發現並報警,酉○○見狀乃藉口至網咖對面便利超商購買東西,並乘隙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在現場後逃逸,乙○○則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經乙○○帶同警方前往酉○○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3號6 樓之2 居所找尋酉○○,酉○○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竊盜犯行前,向員警坦認有為該次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並向警方交出其該次所竊之手機1 支及另外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惟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持有人卯○○已於酉○○遭查獲前向警方報案處理),警方並另因被害人報案或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亥○○、戊○○、未○○、邱○丞、巳○○、辛○○、子○○、天○○、賴○丞、劉○獻、丙○○、鄭○寶、午○○、黃○鴻、癸○○、庚○○、甲○○、己○○、丑○○、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酉○○、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酉○○、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亥○○、戊○○、戌○○、未○○、巳○○、子○○、天○○、宇○○、寅○○、丙○○、鄭○寶、顏○翰、午○○、黃○鴻、己○○、地○○、宙○○、丑○○、卯○○、丁○○、證人即事後取得手機之人陳靜玉、侯水賢、黃瓊鶯、呂麗華、游子謙、翁玉青、陳新姿、林麟杰、周政毅、方炯程、高季伶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被害人陳○霆、蔡○泓、邱○丞、辛○○、玄○○、賴○丞、劉○獻、癸○○、庚○○、甲○○、壬○○、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案證明書、各次查獲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被害人丙○○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之行動電話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酉○○、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所為如附表一至四之竊盜、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傷害犯行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四之竊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屬刑法上所定公務員之一種,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明確,警察人員自屬之。
又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使用、處置、限制使用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亦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或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查證其身分,更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所定警察之法定職權。
本件被告酉○○向被害人陳○霆等人訛稱其為警察,或向被害人等表示懷疑其等涉嫌網路犯罪或有查案之需要,而要求被害人等交付所持用之手機提供其調查,或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出示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盤詰被害人等或要求其等交出手機以供檢查之行為,顯係以警察身分自居,冒充警察而行使其職權。
㈡第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五所示之被害人劉○獻(79年10月生)、顏○翰(80年8 月生)、黃○鴻(81年7 月生)、鄭○寶(83年11月生);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陳○霆(82年9 月生)、蔡○泓(83年5 月生)、賴○丞(82年8 月生);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邱○丞(83年8月生)等人,各於被告酉○○對之為上開犯行時,均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被告酉○○則係66年5 月15日出生,其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同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編號十四、編號十六至編號十九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五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就如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酉○○前開對未成年人犯罪部分,而分認被告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容有未恰,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屬獨立罪名,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惟被告酉○○就如附表二之犯行,均未向被害人訛稱其係警察,此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七、編號二九至編號三一「犯罪事實(方式)」欄分別記載明確,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亦未記述被告酉○○主觀上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足認上開「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有誤,併此敘明。
㈣而被告酉○○分別故意對如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五所示之被害人劉○獻、顏○翰、鄭○寶、黃○鴻;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陳○霆、蔡○泓、賴○丞;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邱○丞等人所為前揭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至被告酉○○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陳○霆、蔡○泓、賴○丞;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邱○丞等人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係屬保護國家法益之犯罪,不能認為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併此敘明。
㈤被告酉○○與乙○○就如附表二及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犯行;
被告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另如附表一編號七被害人玄○○及子○○夫妻之財物係在「柏仁醫院」316 病房內之茶几上同時遭被告酉○○所竊乙情,有證人玄○○及子○○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失竊地點及位置等情節可據,足認被告酉○○就竊取證人玄○○及子○○手機部分,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祇有一個且相一貫,並只侵害在同一個財產監督權範圍內之財物,應祇成立一個竊盜犯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四所示竊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犯行,係被告酉○○自行,或夥同被告乙○○,由被告酉○○以冒充警察身分行使職權之方式,分別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或疏於防備而未留意身旁手機之機會,進而詐得或竊取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分別係基於一詐欺取財或竊盜決意,為達成各該詐欺取財或竊盜犯行所為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各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竊盜罪處斷。
被告酉○○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竊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及傷害罪;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及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各次竊盜罪,均屬各自獨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酉○○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另被告酉○○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竊盜犯行前,向員警坦認有為該次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酉○○及證人地○○之警詢筆錄可佐(警一卷第3 頁、第23頁),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酉○○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僅因其家庭或個人經濟因素,即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給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偽冒警察身分而行使其職權,以前揭手法詐騙或竊取被害人手機加以變現花用,其中部分犯行並夥同甫滿18歲之被告乙○○為之,除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外,亦影響警察機關執法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酉○○因見被害人丙○○前來追討手機,竟另隨地拾起木棍敲擊被害人丙○○頭部成傷,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之手機已返還予各該被害人,及被告酉○○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項已判決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之詐欺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被告乙○○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酉○○、乙○○前案紀錄表可考,並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檢察官求處被告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乙○○部分,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 份,係被告酉○○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九、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竊盜犯罪之宣告刑下,均併予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酉○○用以傷害被害人丙○○之木棍1 支,係被告酉○○自犯罪現場隨地撿拾,業據被告酉○○供陳明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酉○○所有之物,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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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酉○○犯竊盜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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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方式) │備 註│所犯法條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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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酉○○│97年1月25日4│高雄市○○區○○路│亥○○│於左列時、地,利用與楊志│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與七賢路口「彩色巴│ │偉搭訕攀談未注意之際,竊│話於97年2 │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 │
│ │ │ │黎泡沫紅茶店」內 │ │取亥○○所使用、置於桌上│月17日14時│通竊盜罪 │ │
│ │ │ │ │ │價值新台幣(下同)8 千元│許,由陳嘉│ │ │
│ │ │ │ │ │之SONY ERICSSON 牌型號W7│宏至高雄市│ │ │
│ │ │ │ │ │00I、序號000000000000000│新興區六合│ │ │
│ │ │ │ │ │號銀色行動電話1 支。 │一路105-2 │ │ │
│ │ │ │ │ │ │號「和積電│ │ │
│ │ │ │ │ │ │通訊行」,│ │ │
│ │ │ │ │ │ │以1,500元 │ │ │
│ │ │ │ │ │ │之代價售予│ │ │
│ │ │ │ │ │ │不知情之陳│ │ │
│ │ │ │ │ │ │靜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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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酉○○│97年6 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樹德家│戊○○│於左列時、地,利用戊○○│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以前之97年中│商旁某OK便利超商內│ │離開櫃檯之際,竊取戊○○│話於97年6 │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 │
│ │ │旬某不詳時間│ │ │所使用、置於櫃檯後方,價│月17日某時│通竊盜罪 │ │
│ │ │ │ │ │值約1 萬3 、4千元之SONY │許,由陳嘉│ │ │
│ │ │ │ │ │ERICSSON牌型號K610 I、序│宏至高雄市│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新興區林森│ │ │
│ │ │ │ │ │電話1 支。 │一路208號 │ │ │
│ │ │ │ │ │ │「得迅速商│ │ │
│ │ │ │ │ │ │行」,以 │ │ │
│ │ │ │ │ │ │1,000元之 │ │ │
│ │ │ │ │ │ │代價售予不│ │ │
│ │ │ │ │ │ │知情之侯水│ │ │
│ │ │ │ │ │ │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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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酉○○│97年7月底某 │高雄市○○區○○路│戌○○│於左列時、地,利用戌○○│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日零時許 │與山東街口「大都會│ │暫時離開坐位上洗手間之際│話於97年8 │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 │
│ │ │ │網咖」內 │ │,竊取戌○○所有、置於桌│月1日1時5 │通竊盜罪 │ │
│ │ │ │ │ │上價值1 萬元之NOKIA 牌型│分許,由陳│ │ │
│ │ │ │ │ │號6280、序號000000000000│嘉宏至高雄│ │ │
│ │ │ │ │ │142 號行動電話1 支。 │市新興區林│ │ │
│ │ │ │ │ │ │森一路208 │ │ │
│ │ │ │ │ │ │號「得迅速│ │ │
│ │ │ │ │ │ │商行」,以│ │ │
│ │ │ │ │ │ │1,500 元之│ │ │
│ │ │ │ │ │ │代價售予不│ │ │
│ │ │ │ │ │ │知情之侯水│ │ │
│ │ │ │ │ │ │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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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酉○○│97年9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南華橫│未○○│於左列時、地,竊取未○○│於97年9 月│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22時許 │一路「南華夜市場」│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736-CZ│15日22時15│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 │
│ │ │ │ │ │V 號機車置物籃內價值6 千│分許,陳嘉│通竊盜罪 │ │
│ │ │ │ │ │2 百元之易利信牌型號K610│宏至高雄市│ │ │
│ │ │ │ │ │I 、序號000000000000000 │新興區六合│ │ │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 │一路133-1 │ │ │
│ │ │ │ │ │ │號「全亞洲│ │ │
│ │ │ │ │ │ │通訊行」,│ │ │
│ │ │ │ │ │ │以自己名義│ │ │
│ │ │ │ │ │ │將左列行動│ │ │
│ │ │ │ │ │ │電話以1,20│ │ │
│ │ │ │ │ │ │0 元代價售│ │ │
│ │ │ │ │ │ │予不知情之│ │ │
│ │ │ │ │ │ │黃瓊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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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酉○○│97年10月30日│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巳○○│於左列時、地,利用巳○○│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5時許 │路350號「柏仁醫院 │ │不在病房之際,竊取巳○○│話由酉○○│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 │
│ │ │ │」病房內 │ │所有、置於病房桌上之皮包│於97年10月│通竊盜罪 │ │
│ │ │ │ │ │1 只(內含價值1 萬元之 │30日某時,│ │ │
│ │ │ │ │ │SONY ERICSSON 牌型號K770│至「神寶通│ │ │
│ │ │ │ │ │I 、序號000000000000000 │訊行」,以│ │ │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1 萬│3,000元代 │ │ │
│ │ │ │ │ │餘元)。 │價售予不知│ │ │
│ │ │ │ │ │ │情之店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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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酉○○│97年10月31日│高雄市○○區○○路│辛○○│於左列時、地,利用辛○○│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6時15分許 │「金鼎網際網路」網│ │在座位上闔眼休息之際,竊│話由酉○○│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 │
│ │ │ │咖內 │ │取辛○○所有、置於桌上價│於97年11月│通竊盜罪 │ │
│ │ │ │ │ │值4 千元新力牌型號W660I │3日某時,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高雄市新│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 │興區六合一│ │ │
│ │ │ │ │ │ │路118號「 │ │ │
│ │ │ │ │ │ │浩翰通訊行│ │ │
│ │ │ │ │ │ │」,以不詳│ │ │
│ │ │ │ │ │ │代價售予不│ │ │
│ │ │ │ │ │ │知情之店員│ │ │
│ │ │ │ │ │ │。 │ │ │
├──┼───┼──────┼─────────┼───┼────────────┼─────┼─────┼──────────────┤
│七 │酉○○│97年11月2日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玄○○│於左列時、地,利用玄○○│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中午12時30分│路30號「柏仁醫院」│、梁雅│、子○○夫妻休息之際,竊│話,由陳嘉│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 │
│ │ │許 │316號病房內 │晴 │取玄○○、子○○所有、置│宏分別於97│通竊盜罪 │ │
│ │ │ │ │ │於桌上價值各為5 千元、9 │年11月2 日│ │ │
│ │ │ │ │ │千元之SONY ERICSSON 牌,│、同年月6 │ │ │
│ │ │ │ │ │型號分別為K630I 、W580I │日至宇勝通│ │ │
│ │ │ │ │ │,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訊行、萬泰│ │ │
│ │ │ │ │ │648 、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行,各│ │ │
│ │ │ │ │ │行動電話各1 支。 │以2,200 元│ │ │
│ │ │ │ │ │ │、2,000 餘│ │ │
│ │ │ │ │ │ │元之代價,│ │ │
│ │ │ │ │ │ │售與不知情│ │ │
│ │ │ │ │ │ │之呂麗華、│ │ │
│ │ │ │ │ │ │游子謙,呂│ │ │
│ │ │ │ │ │ │麗華、游子│ │ │
│ │ │ │ │ │ │謙再分別以│ │ │
│ │ │ │ │ │ │3,800 元、│ │ │
│ │ │ │ │ │ │4,500 元之│ │ │
│ │ │ │ │ │ │價格轉售予│ │ │
│ │ │ │ │ │ │不知情之翁│ │ │
│ │ │ │ │ │ │玉青、陳新│ │ │
│ │ │ │ │ │ │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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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酉○○│97年11月6日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天○○│於左列時、地,利用天○○│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0時許 │路「大都會網咖」內│ │暫時離開坐位上洗手間時,│話,由陳嘉│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 │
│ │ │ │ │ │竊取天○○所有、置於桌上│宏於97年11│通竊盜罪 │ │
│ │ │ │ │ │之價值3千元新力牌、序號 │月11日某時│ │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在高雄市│ │ │
│ │ │ │ │ │話1 支。 │新興區六合│ │ │
│ │ │ │ │ │ │一路155號 │ │ │
│ │ │ │ │ │ │「海洋之星│ │ │
│ │ │ │ │ │ │通訊行」,│ │ │
│ │ │ │ │ │ │以500 元之│ │ │
│ │ │ │ │ │ │代價售予不│ │ │
│ │ │ │ │ │ │知情之店員│ │ │
│ │ │ │ │ │ │。 │ │ │
├──┼───┼──────┼─────────┼───┼────────────┼─────┼─────┼──────────────┤
│九 │酉○○│97年11月11日│高雄市○○區○○街│宇○○│於左列時、地,利用被害人│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3時許 │某路邊攤旁 │ │宇○○在路邊攤吃麵,未注│話,由陳嘉│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 │
│ │ │ │ │ │意之際,竊取宇○○置於機│宏於97年11│通竊盜罪 │ │
│ │ │ │ │ │車置物箱內,價值4,190 元│月12日某時│ │ │
│ │ │ │ │ │NOKIA 牌型號6151、序號35│,在高雄市│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新興區六合│ │ │
│ │ │ │ │ │1 支。 │一路116 號│ │ │
│ │ │ │ │ │ │「換G 王」│ │ │
│ │ │ │ │ │ │,以800 元│ │ │
│ │ │ │ │ │ │之代價售予│ │ │
│ │ │ │ │ │ │不知情之店│ │ │
│ │ │ │ │ │ │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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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酉○○│97年11月13日│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劉○獻│於左列時、地,利用少年劉│於97年11月│兒童及少年│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
│ │ │15時許 │路118號「藍語生活 │ │○獻專注於網路遊戲,未注│13日16時5 │福利法第7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網咖」內 │ │意之際,竊取劉○獻所使用│分許,陳嘉│條第1 項前│ │
│ │ │ │ │ │、置於桌上之價值3 千元易│宏至前開「│段、刑法第│ │
│ │ │ │ │ │利信牌型號K530I 、序號 │全亞洲通訊│320 條第1 │ │
│ │ │ │ │ │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行」,以自│項之成年人│ │
│ │ │ │ │ │電話1 支。 │己名義將左│故意對少年│ │
│ │ │ │ │ │ │列行動電話│犯竊盜罪 │ │
│ │ │ │ │ │ │以2,500 元│ │ │
│ │ │ │ │ │ │售予不知情│ │ │
│ │ │ │ │ │ │之黃瓊鶯。│ │ │
├──┼───┼──────┼─────────┼───┼────────────┼─────┼─────┼──────────────┤
│十一│酉○○│97年11月13日│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寅○○│於左列時、地,趁寅○○熟│於97年11月│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8時30分許 │路114號「新樂園網 │ │睡之際,竊取寅○○所有、│15日某時,│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 │
│ │ │ │咖」內 │ │放置於桌上之價值14,800元│酉○○至高│通竊盜罪 │ │
│ │ │ │ │ │MOTOROLA牌型號E6、序號35│雄市新興區│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六合一路14│ │ │
│ │ │ │ │ │1 支。 │3號「佳弘 │ │ │
│ │ │ │ │ │ │通訊行」,│ │ │
│ │ │ │ │ │ │以自己名義│ │ │
│ │ │ │ │ │ │將左列行動│ │ │
│ │ │ │ │ │ │電話以1,70│ │ │
│ │ │ │ │ │ │0元售予不 │ │ │
│ │ │ │ │ │ │知情之林麟│ │ │
│ │ │ │ │ │ │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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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酉○○│97年11月19日│高雄市○○區○○路│顏○翰│於左列時、地,以紙張書寫│左列行動電│兒童及少年│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
│ │ │或20日19時許│與文橫路附近「吉耐│ │某姓名後,持該紙張詢問少│話由酉○○│福利法第7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特網咖」內 │ │年顏○翰是否認識該人,趁│於97年11月│條第1 項前│ │
│ │ │ │ │ │顏○翰不注意之際,竊取顏│20日某時,│段、刑法第│ │
│ │ │ │ │ │○翰所使用、置於桌上之價│至高雄市新│320 條第1 │ │
│ │ │ │ │ │值1 萬元SONY ERICSSON 牌│興區民主橫│項之成年人│ │
│ │ │ │ │ │型號W880、序號0000000000│路40號「洋│故意對少年│ │
│ │ │ │ │ │0000000 號橘黑色行動電話│基通訊行」│犯竊盜罪 │ │
│ │ │ │ │ │1 支。 │,以1,500 │ │ │
│ │ │ │ │ │ │元代價售予│ │ │
│ │ │ │ │ │ │不知情之負│ │ │
│ │ │ │ │ │ │責人周政毅│ │ │
│ │ │ │ │ │ │,嗣於同年│ │ │
│ │ │ │ │ │ │11、12月間│ │ │
│ │ │ │ │ │ │某日,周政│ │ │
│ │ │ │ │ │ │毅以3,300 │ │ │
│ │ │ │ │ │ │元價格轉售│ │ │
│ │ │ │ │ │ │予不知情之│ │ │
│ │ │ │ │ │ │方炯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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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酉○○│97年11月中旬│高雄市○○區○○街│鄭○寶│於左列時、地,向少年鄭○│左列行動電│兒童及少年│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
│ │ │某日10時許 │「台灣網」網咖內 │ │寶出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話由酉○○│福利法第7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於97年11月│條第1 項前│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詢問鄭○寶是否認識該人,│21日某時,│段、刑法第│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份沒收。│
│ │ │ │ │ │於鄭○寶回答不認識後,即│至上揭「浩│320 條第1 │) │
│ │ │ │ │ │趁鄭○寶不注意之際,竊取│翰通訊行」│項之成年人│ │
│ │ │ │ │ │鄭○寶所有、置於桌上,價│,以不詳代│故意對少年│ │
│ │ │ │ │ │值2 千餘元之新力牌型號 │價售予不知│犯竊盜罪 │ │
│ │ │ │ │ │K550i 、序號000000000000│情之店員。│ │ │
│ │ │ │ │ │426 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
│十四│酉○○│97年11月20日│高雄市○○區○○路│午○○│於左列時、地,向午○○出│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6時許 │「大都會網咖」內 │ │示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話及後述洪│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扣案之臺灣高雄地│
│ │ │ │ │ │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育辰所使用│通竊盜罪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
│ │ │ │ │ │詢問午○○是否認識該人,│之行動電話│ │書壹份沒收。) │
│ │ │ │ │ │並趁午○○不注意之際,竊│,由酉○○│ │ │
│ │ │ │ │ │取午○○所有、置於桌上,│於97年11月│ │ │
│ │ │ │ │ │價值1 萬元SONY ERICSSON│22日某時,│ │ │
│ │ │ │ │ │牌型號K770I 、序號358524│至某通訊行│ │ │
│ │ │ │ │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以2 支電│ │ │
│ │ │ │ │ │。 │話共4,100 │ │ │
│ │ │ │ │ │ │元之代價售│ │ │
│ │ │ │ │ │ │予不知情之│ │ │
│ │ │ │ │ │ │店員。 │ │ │
├──┼───┼──────┼─────────┼───┼────────────┼─────┼─────┼──────────────┤
│十五│酉○○│97年11月21日│高雄市○○區○○路│黃○鴻│於左列時、地,向少年黃○│左列行動電│兒童及少年│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
│ │ │19時許 │630號「大都會網路 │ │鴻出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話,由陳嘉│福利法第7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咖啡美食館」內 │ │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宏於97年11│條第1 項前│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書,以查案為由,詢問黃○│月21日某時│段、刑法第│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份沒收。│
│ │ │ │ │ │鴻是否認識該人,並趁黃○│,至神寶通│320 條第1 │) │
│ │ │ │ │ │鴻不注意之際,竊取黃○鴻│訊行,以80│項之成年人│ │
│ │ │ │ │ │所使用、置於桌上,價值3 │0 元之代價│故意對少年│ │
│ │ │ │ │ │千元之SONY ERICSSON 牌型│售予不知情│犯竊盜罪 │ │
│ │ │ │ │ │號K530、序號000000000000│之店員。 │ │ │
│ │ │ │ │ │204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
│十六│酉○○│97年11月22日│高雄縣鳳山市○○路│甲○○│於左列時、地,出示前揭臺│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22時許 │426號「大都會網咖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話於97年11│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扣案之臺灣高雄地│
│ │ │ │」內 │ │人犯歸案證明書,藉機詢問│月22日22時│通竊盜罪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
│ │ │ │ │ │甲○○是否認識該人,趁王│許以後之不│ │書壹份沒收。) │
│ │ │ │ │ │建昌不注意之際,竊取王建│詳時、地,│ │ │
│ │ │ │ │ │昌所有、置於桌上之價值7 │以2 千元代│ │ │
│ │ │ │ │ │千元易利信牌型號W800、序│價售予不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黑│姓名年籍之│ │ │
│ │ │ │ │ │色行動電話1 支。 │人。 │ │ │
├──┼───┼──────┼─────────┼───┼────────────┼─────┼─────┼──────────────┤
│十七│酉○○│97年11月22日│高雄縣鳳山市○○路│己○○│於左列時、地,出示前揭臺│左列電話由│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22時40分許 │426號「大都會網咖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酉○○於97│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扣案之臺灣高雄地│
│ │ │ │」內 │ │人犯歸案證明書,藉機詢問│年11月23日│通竊盜罪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
│ │ │ │ │ │己○○是否認識該人,趁汪│22時45分許│ │書壹份沒收。) │
│ │ │ │ │ │逸彬不注意之際,竊取汪逸│以後之某時│ │ │
│ │ │ │ │ │彬所使有、置於桌上,價值│,在高雄市│ │ │
│ │ │ │ │ │1 萬5 千元之易利信牌型號│新興區六合│ │ │
│ │ │ │ │ │W910I 、序號000000000000│一路107-1 │ │ │
│ │ │ │ │ │54201 號行動電話1 支。 │號「神風電│ │ │
│ │ │ │ │ │ │信公司」,│ │ │
│ │ │ │ │ │ │以2,400 元│ │ │
│ │ │ │ │ │ │售予不知情│ │ │
│ │ │ │ │ │ │之郭天助,│ │ │
│ │ │ │ │ │ │嗣由高季伶│ │ │
│ │ │ │ │ │ │之父以4,50│ │ │
│ │ │ │ │ │ │0 元購得,│ │ │
│ │ │ │ │ │ │交由高季伶│ │ │
│ │ │ │ │ │ │使用。 │ │ │
├──┼───┼──────┼─────────┼───┼────────────┼─────┼─────┼──────────────┤
│十八│酉○○│97年11月23日│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地○○│於左列時、地,出示前揭臺│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22時30分許 │路118號「藍語生活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話於97年11│條第1 項普│徒刑參月。(扣案之臺灣高雄地│
│ │ │ │網咖」內 │ │人犯歸案證明書,詢問鄭兆│月25日23時│通竊盜罪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
│ │ │ │ │ │鈞是否認識該人,利用鄭兆│20分許,在│ │書壹份沒收。) │
│ │ │ │ │ │鈞不注意之際,竊取地○○│高雄市新興│ │ │
│ │ │ │ │ │所有、置於桌上,價值1 千│區南華橫一│ │ │
│ │ │ │ │ │元之Sony Ericsson 牌型號│路13號6 樓│ │ │
│ │ │ │ │ │J120i 、序號000000000000│之2 酉○○│ │ │
│ │ │ │ │ │87007 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居所內查獲│ │ │
│ │ │ │ │ │。 │,酉○○並│ │ │
│ │ │ │ │ │ │向員警自首│ │ │
│ │ │ │ │ │ │左列犯行。│ │ │
├──┼───┼──────┼─────────┼───┼────────────┼─────┼─────┼──────────────┤
│十九│酉○○│97年11月23日│同上 │壬○○│於左列時、地,出示前揭臺│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22時45分許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話,於97年│條第1 項普│徒刑肆月。(扣案之臺灣高雄地│
│ │ │ │ │ │人犯歸案證明書,藉機詢問│11月23日22│通竊盜罪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
│ │ │ │ │ │壬○○是否認識該名「陳嘉│時45分以後│ │書壹份沒收。) │
│ │ │ │ │ │宏」,趁壬○○不注意之際│之某時,在│ │ │
│ │ │ │ │ │,竊取壬○○所有、置於桌│高雄市新興│ │ │
│ │ │ │ │ │上,價值8 千5 百元之Sony│區○○○路│ │ │
│ │ │ │ │ │Ericsson牌型號W910i 、序│144 號「宇│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黑│勝通訊行」│ │ │
│ │ │ │ │ │色行動電話1 支。 │,酉○○以│ │ │
│ │ │ │ │ │ │自己名義將│ │ │
│ │ │ │ │ │ │左列行動話│ │ │
│ │ │ │ │ │ │以2,600 元│ │ │
│ │ │ │ │ │ │售與不知情│ │ │
│ │ │ │ │ │ │之呂麗華。│ │ │
└──┴───┴──────┴─────────┴───┴────────────┴─────┴─────┴──────────────┘
┌───────────────────────────────────────────────────────────────────┐
│附表二(酉○○、乙○○共同犯竊盜罪部分) │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方式) │備 註│所犯法條 │ 主 文 │
├──┼───┼──────┼─────────┼───┼────────────┼─────┼─────┼──────────────┤
│一 │酉○○│97年11月24日│高雄市○○區○○路│宙○○│於左列時、地,乙○○在外│左列電話由│刑法第320 │酉○○、乙○○共同犯竊盜罪,│
│ │乙○○│15時許 │630號「大都會網咖 │ │負責把風、接應,由酉○○│乙○○於97│條第1 項普│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內 │ │進入網咖內,出示前開臺灣│年11月25日│通竊盜罪 │(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某時,在「│ │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份沒收│
│ │ │ │ │ │犯歸案證明書,藉機詢問賴│手機工場」│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仁傑是否認識該人,趁賴仁│,以不詳代│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傑不注意之際,竊取宙○○│價售予不知│ │算壹日。(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
│ │ │ │ │ │ 所有、置於桌上,價值1萬│情之店員,│ │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 │ │ │ │ │元之新力牌型號W890、序號│得款由其與│ │壹份沒收。)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酉○○2 人│ │ │
│ │ │ │ │ │話1 支。 │朋分花用。│ │ │
├──┼───┼──────┼─────────┼───┼────────────┼─────┼─────┼──────────────┤
│二 │酉○○│97年11月25日│高雄縣鳳山市○○路│申○○│於左列時、地,乙○○騎乘│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乙○○共同犯竊盜罪,│
│ │乙○○│10時30分許 │426號「大都會網咖 │ │機車在外把風、接應,由陳│話於97年11│條第1 項普│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內 │ │嘉宏進入網咖內,出示前開│月25日23時│通竊盜罪 │(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20分許,在│ │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份沒收│
│ │ │ │ │ │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藉機向│高雄市新興│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申○○詢問是否認識該人,│區南華橫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趁申○○不注意之際,竊取│路13號6 樓│ │算壹日。(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
│ │ │ │ │ │申○○所有、置於桌上,價│之2 酉○○│ │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 │ │ │ │ │值1 萬5 千元之SONY牌型號│居所內查獲│ │壹份沒收。) │
│ │ │ │ │ │770I、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265 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 │ │ │
│ │ │ │ │ │後即由乙○○接應離去。 │ │ │ │
├──┼───┼──────┼─────────┼───┼────────────┼─────┼─────┼──────────────┤
│三 │酉○○│97年11月25日│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卯○○│於左列時、地,乙○○騎乘│左列行動電│刑法第320 │酉○○、乙○○共同犯竊盜罪,│
│ │乙○○│18時15分許 │路306號2樓「大都會│ │機車在外把風、接應,由陳│話於97年11│條第1 項普│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網咖」內 │ │嘉宏進入網咖內,出示前開│月25日18時│通竊盜罪 │(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15分以後之│ │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份沒收│
│ │ │ │ │ │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藉機詢│不詳時、地│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問卯○○是否認識該「陳嘉│,以1 千5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宏」,趁卯○○不注意之際│百元代價售│ │算壹日。(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
│ │ │ │ │ │,竊取卯○○所有、置於桌│予不詳姓名│ │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 │ │ │ │ │上,價值4 千元之Sony │年籍之人。│ │壹份沒收。) │
│ │ │ │ │ │Ericsson牌型號Z770、序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銀色行動│ │ │ │
│ │ │ │ │ │電話1 支,得手後由乙○○│ │ │ │
│ │ │ │ │ │接應離去。 │ │ │ │
├──┼───┼──────┼─────────┼───┼────────────┼─────┼─────┼──────────────┤
│四 │酉○○│97年11月25日│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丁○○│於左列時、地,由乙○○負│已由丁○○│刑法第320 │酉○○、乙○○共同犯竊盜罪,│
│ │乙○○│22時15分許 │路118號「藍語生活 │ │責把風,酉○○則出示前開│取回該行動│條第1 項普│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網咖」內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電話。 │通竊盜罪 │(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藉機詢│ │ │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份沒收│
│ │ │ │ │ │問丁○○是否認識該名「陳│ │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嘉宏」,利用丁○○不注意│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之際,竊取丁○○所有、置│ │ │算壹日。(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
│ │ │ │ │ │於桌上,價值5百元之Sony │ │ │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 │ │ │ │ │Ericsson牌型號K610i 、序│ │ │壹份沒收。)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灰│ │ │ │
│ │ │ │ │ │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 │ │ │
│ │ │ │ │ │酉○○、乙○○欲離去之際│ │ │ │
│ │ │ │ │ │,為丁○○發現並報警處理│ │ │ │
│ │ │ │ │ │,酉○○丟棄上開行動電話│ │ │ │
│ │ │ │ │ │後迅速逃逸,乙○○則為隨│ │ │ │
│ │ │ │ │ │即到場之員警逮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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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方式) │備 註│所犯法條 │ 主 文 │
├──┼───┼──────┼─────────┼───┼────────────┼─────┼─────┼──────────────┤
│一 │酉○○│97年4月29日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陳○霆│於左列時、地,向少年陳○│左列行動電│刑法第158 │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
│ │ │15時許 │路「大都會網咖」內│ │霆訛稱為警察,並表示陳○│話於97年4 │條第1 項僭│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霆涉嫌網路犯罪,要求檢查│月29日19時│行公務員職│。 │
│ │ │ │ │ │陳○霆所使有之手機,而冒│35分許,由│權罪、兒童│ │
│ │ │ │ │ │充警察行使職權,致陳○霆│酉○○至高│及少年福利│ │
│ │ │ │ │ │陷於錯誤,遂交付其所使用│雄市新興區│法第70條第│ │
│ │ │ │ │ │,價值5,990 元SONY │林森一路20│1 項前段、│ │
│ │ │ │ │ │ERICSSON牌型號K550I 、序│8 號「得迅│刑法第339 │ │
│ │ │ │ │ │號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速商行」,│條第1 項之│ │
│ │ │ │ │ │電話1 支。 │以2,500 元│成年人故意│ │
│ │ │ │ │ │ │之代價售予│對少年犯詐│ │
│ │ │ │ │ │ │不知情之侯│欺取財罪(│ │
│ │ │ │ │ │ │水賢。 │想像競合)│ │
├──┼───┼──────┼─────────┼───┼────────────┼─────┼─────┼──────────────┤
│二 │酉○○│97年4月29日 │高雄市○○區○○路│蔡○泓│於左列時、地,酉○○與某│左列行動電│刑法第158 │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 │、某真│18時40分許 │與陽明路口「新樂園│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話於97年4 │條第1 項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姓名│ │網咖」內 │ │,向少年蔡○泓訛稱為警察│月29日19時│行公務員職│柒月。 │
│ │年籍不│ │ │ │,並表示蔡○泓涉嫌網路色│35分許,由│權罪、兒童│ │
│ │詳之成│ │ │ │情犯罪,要求檢查蔡○泓所│酉○○至前│及少年福利│ │
│ │年男子│ │ │ │使有之手機,而冒充警察行│開「得迅速│法第70條第│ │
│ │ │ │ │ │使職權,致蔡○泓陷於錯誤│商行」,以│1 項前段、│ │
│ │ │ │ │ │,遂依指示交付其所使用,│500 元之代│刑法第339 │ │
│ │ │ │ │ │價值2,280 元之SONY │價售予不知│條第1項 之│ │
│ │ │ │ │ │ERICSSON牌型號W200I 、序│情之侯水賢│成年人故意│ │
│ │ │ │ │ │號000000 00 0000000 號行│。 │對少年犯詐│ │
│ │ │ │ │ │動電話1 支。 │ │欺取財罪(│ │
│ │ │ │ │ │ │ │想像競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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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酉○○│97年11月12日│高雄市○○區○○路│賴○丞│於左列時、地,向少年賴○│於97年11月│刑法第158 │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
│ │ │18時許 │與正言路口「台灣固│ │丞出示自己前開臺灣高雄地│12日某時,│條第1 項僭│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網」內 │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酉○○至上│行公務員職│。(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 │ │證明書佯稱為警察,並表示│開「全亞洲│權罪、兒童│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份沒│
│ │ │ │ │ │賴○丞涉嫌網路犯罪,要求│通訊行」,│及少年福利│收。) │
│ │ │ │ │ │賴○丞交付其所有之手機供│以自己名義│法第70條第│ │
│ │ │ │ │ │調查,而冒充警察行使職權│將左列行動│1 項前段、│ │
│ │ │ │ │ │,致賴○丞因此陷於錯誤而│電話以1,20│刑法第339 │ │
│ │ │ │ │ │交付其所使用,價值1 萬2 │0 元售予不│條第1 項之│ │
│ │ │ │ │ │千元之易利信牌型號W810I │知情之黃瓊│成年人故意│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鶯。 │對少年犯詐│ │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予酉○○,│ │欺取財罪(│ │
│ │ │ │ │ │得手後,酉○○即要求賴韋│ │想像競合)│ │
│ │ │ │ │ │丞至櫃檯取開台單,旋即逃│ │ │ │
│ │ │ │ │ │離現場。 │ │ │ │
├──┼───┼──────┼─────────┼───┼────────────┼─────┼─────┼──────────────┤
│四 │酉○○│97年11月15日│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丙○○│於左列時、地,向丙○○訛│左列行動電│刑法第158 │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19時30分許 │路55號1樓 │ │稱為警察,並表示查案需要│話由酉○○│條第1 項僭│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累│
│ │ │ │ │ │,要求丙○○交付其所有之│於97年11月│行公務員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手機供調查,而冒充警察行│16日某時,│權罪、同法│ │
│ │ │ │ │ │使職權,致丙○○因此陷於│在高雄市新│第339 條第│ │
│ │ │ │ │ │錯誤而交付其所有,價值1 │興區六合一│1 項之詐欺│ │
│ │ │ │ │ │萬5 千元之NOKIA 牌型號N7│路107-1 號│取財罪(上│ │
│ │ │ │ │ │3 、序號000000000000000 │「神風電信│開2 罪想像│ │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予酉○○,│公司」,以│競合)、同│ │
│ │ │ │ │ │得手後,酉○○即欲步行離│3300元代價│法第277 條│ │
│ │ │ │ │ │去,丙○○警覺有異,即尾│售予不知情│第1 項傷害│ │
│ │ │ │ │ │隨在後,並要求酉○○返還│之店員。 │罪 │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惟酉○○拒│ │ │ │
│ │ │ │ │ │不返還,並另基於傷害之犯│ │ │ │
│ │ │ │ │ │意自地上撿起木棍,以相當│ │ │ │
│ │ │ │ │ │力道朝丙○○頭部敲打後逃│ │ │ │
│ │ │ │ │ │逸,致丙○○因而受有頭部│ │ │ │
│ │ │ │ │ │撕裂傷之傷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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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酉○○自行,或夥同乙○○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竊盜罪部分) │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方式) │備 註│所犯法條 │ 主 文 │
├──┼───┼──────┼─────────┼───┼────────────┼─────┼─────┼──────────────┤
│一 │酉○○│97年10月23日│高雄市○○區○○路│邱○丞│於左列時、地,向少年邱○│左列行動電│刑法第158 │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
│ │ │16時許 │「藍語生活網」網咖│ │丞訛稱為警察,並出示前開│話由乙○○│條第1 項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內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於97年11月│行公務員職│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以查案│23日某時,│權罪、兒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份沒收。│
│ │ │ │ │ │為由,詢問邱○丞是否認識│在前開「神│及少年福利│) │
│ │ │ │ │ │該人,而冒充警察行使職權│風電信公司│法第70條第│ │
│ │ │ │ │ │,於邱○丞回答不認識後,│」,以1,80│1 項前段、│ │
│ │ │ │ │ │即趁邱○丞不注意之際,竊│0 元代價售│刑法第320 │ │
│ │ │ │ │ │取邱○丞所使用,價值1 萬│予不知情之│條第1 項之│ │
│ │ │ │ │ │2 千元之新力牌型號K630、│店員。 │成年人故意│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 │對少年犯竊│ │
│ │ │ │ │ │動電話1 支。 │ │盜罪(想像│ │
│ │ │ │ │ │ │ │競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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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酉○○│97年11月22日│高雄市○○區○○路│癸○○│於左列時、地,酉○○出示│左列行動電│刑法第158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0時許 │與山東街口「大都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話及前述陳│條第1 項僭│徒刑伍月。(扣案之臺灣高雄地│
│ │ │ │網咖」內 │ │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向洪育│尚謙所有之│行公務員職│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
│ │ │ │ │ │辰佯稱為警察,表示因查案│電話,由陳│權罪、同法│書壹份沒收。) │
│ │ │ │ │ │需要,詢問癸○○是否認識│嘉宏於97年│第320 條第│ │
│ │ │ │ │ │該名通緝犯,而冒充警察行│11 月22 日│1 項普通竊│ │
│ │ │ │ │ │使職權,並趁癸○○不注意│10時以後之│盜罪(想像│ │
│ │ │ │ │ │之際,竊取癸○○所使用、│某時,至某│競合) │ │
│ │ │ │ │ │置於桌上,價值4,599 元之│通訊行,以│ │ │
│ │ │ │ │ │新力牌、序號000000000000│2支 電話共│ │ │
│ │ │ │ │ │470 號行動電1 支。 │4,100 元之│ │ │
│ │ │ │ │ │ │代價售予不│ │ │
│ │ │ │ │ │ │知情之店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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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酉○○│97年11月22日│高雄市○○區○○路│庚○○│於左列時、地,酉○○出示│左列行動電│刑法第158 │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4時許 │「大都會網咖」內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話,由陳嘉│條第1 項僭│徒刑伍月。(扣案之臺灣高雄地│
│ │ │ │ │ │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向林宗│宏於97年11│行公務員職│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
│ │ │ │ │ │賜佯稱為警察,表示因查案│月22日14時│權罪、同法│書壹份沒收。) │
│ │ │ │ │ │需要,詢問庚○○是否認識│以後之某時│第320 條第│ │
│ │ │ │ │ │該名通緝犯,而冒充警察行│,在前揭「│1 項普通竊│ │
│ │ │ │ │ │使職權,並趁庚○○不注意│手機工場」│盜罪(想像│ │
│ │ │ │ │ │之際,竊取庚○○所有、置│,以不詳代│競合) │ │
│ │ │ │ │ │於桌上,價值4 千元之新力│價售予不知│ │ │
│ │ │ │ │ │牌型號K800I 、序號359757│情之店員。│ │ │
│ │ │ │ │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 │。 │ │ │ │
├──┼───┼──────┼─────────┼───┼────────────┼─────┼─────┼──────────────┤
│四 │酉○○│97年11月25日│高雄縣大寮鄉鳳林四│丑○○│於左列時、地,向丑○○佯│左列行動電│㈠酉○○: │酉○○、乙○○共同犯竊盜罪,│
│ │乙○○│9時30分許 │路「鳳林網網咖」內│ │稱警察,並出示某不詳照片│話由乙○○│刑法第158 │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表示查緝通緝犯需要,詢│於同日12時│條第1 項僭│;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問丑○○是否認識該名通緝│10分許,在│行公務員職│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犯,而冒充警察行使職權,│前開「全亞│權罪、同法│壹日。 │
│ │ │ │ │ │並趁丑○○不注意之際,竊│洲通訊行」│第320條第1│ │
│ │ │ │ │ │取丑○○所有,價值5 千元│,以2,300 │項之竊盜罪│ │
│ │ │ │ │ │之易利信牌型號K810I 、序│元售予不知│。(想像競│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行│情之黃瓊鶯│合) │ │
│ │ │ │ │ │動電話1 支。 │,得款由其│㈡乙○○:│ │
│ │ │ │ │ │ │與酉○○2 │刑法第158 │ │
│ │ │ │ │ │ │人朋分花用│條第1 項僭│ │
│ │ │ │ │ │ │。 │行公務員職│ │
│ │ │ │ │ │ │ │權罪、同法│ │
│ │ │ │ │ │ │ │第320 條第│ │
│ │ │ │ │ │ │ │1 項普通竊│ │
│ │ │ │ │ │ │ │盜罪。(想│ │
│ │ │ │ │ │ │ │像競合)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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