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
- 一、吳雅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
- 二、豈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三、嗣經警於97年9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劉金龍
- 四、案經陳富傑、莊雪娥、顏高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 四、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參、有罪部分
- 一、就被告吳雅雄對陳富傑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行(即附
- 二、就被告吳雅雄對莊雪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 三、就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與張昆瑛共同對
- 四、就被告吳雅雄對賴屏鴻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行(即
- 五、被告吳雅雄、黃朝源涉與林宏政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六、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⑷之犯罪事實,僅
- 八、爰審酌被告吳雅雄從事放款收取重利,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國豪於97年2月15日16時許,與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被告李國豪被訴涉與吳黃秀月、余昇桓、吳雅雄、張以明及
- 四、被告吳雅雄、張以明、吳黃秀月、李國豪、吳家宏被訴與余
- 五、被告吳雅雄被訴對蘇朝星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 六、被告吳雅雄被訴對蔡明達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 七、被告張以明、王國安被訴與張昆瑛共同對柳豐照涉犯恐嚇、
- 八、被告吳雅雄、鄭文裕被訴與陳銘錫共同對吳忠佳涉犯恐嚇危
- 九、被告吳雅雄、張以明被訴共同對蔡柯如意、蔡沛妤恐嚇之犯
- 十、被告許健洲、吳世雄、劉金龍、孫學宸、王天地被訴與吳雅
-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雅雄夥同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經查:
- 四、又,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僅記
- 五、故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雖於98年2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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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雄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張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許健洲
楊敬彥
吳世雄
徐維擇
方盟仁
劉金龍
陳裕昌
余昇桓
吳黃秀月女 60歲.
吳家宏
上二人共同 柯尊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王國安
李國豪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鄭文裕
陳泰龍
陳柏宇
黃朝源
孫學宸
王天地
蔡政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15 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之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張以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昇桓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黃秀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朝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吳雅雄被訴附表二編號1 ⑵、2 、3 、5 ⑴、6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編號5 ⑵所示之強制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張以明被訴附表二編號1 ⑵、4 ⑴、6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編號4 ⑵所示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許健洲被訴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楊敬彥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公訴不受理。
吳世雄被訴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徐維擇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公訴不受理。
方盟仁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均公訴不受理。
劉金龍被訴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裕昌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公訴不受理。
吳黃秀月被訴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吳家宏被訴附表二1 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罪。
王國安被訴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編號4⑵ 所示之強制罪,均無罪。
李國豪被訴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之強制罪、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無罪。
鄭文裕被訴附表二編號5 ⑴、⑶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編號5 ⑵所示之強制罪,均無罪。
陳泰龍被訴附表二編號8 、10、11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罪。
陳柏宇被訴附表二編號8 、10、11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罪。
黃朝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孫學宸被訴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罪。
王天地被訴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罪。
蔡政龍被訴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雅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豈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雅雄因獲知陳富傑經濟狀況困窘需錢恐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於96年12月5 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飛天鼠洗車場」內,佯以可代為介紹朋友借錢予他,與陳富傑約以每月1 期,每期利息1 萬5 千元(年息高達180 ﹪以上),貸與新台幣(下同)10萬元(扣除先前積欠吳雅雄之款項及首期利息後,陳富傑僅實拿3 萬餘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莊雪娥因其前男友陳富傑與吳雅雄之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佑萱」之女子發生糾紛,吳雅雄遂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7日17時許,由吳雅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莊雪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由吳雅雄與該名男子於電話中輪流對莊雪娥恫稱:「如果『佑萱』又被人恐嚇,你爸一定找你」、「你及小孩出門要小心一點」(均台語)等語,致莊雪娥心生畏懼(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㈢吳黃秀月因顏高美華先前積欠其710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又刻意搬家躲避,急欲找顏高美華出面處理。
適於97年2 月15 日1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87號之晉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碰到顏高美華之員工陳金水,遂急電友人余昇桓到場協助催討,余昇桓見狀即電邀張以明、吳雅雄,再由張以明邀同張昆瑛(由本院通緝中)一起到場幫忙催討。
其等到場後,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陳金水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YQ-7755 號自小客車交由吳雅雄駕駛,再由張昆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陳金水、張以明、吳黃秀月,余昇桓則由友人鄭加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另行開車搭載,以此方式迫使陳金水行無義務之事,與其等先到當地里長服務處(詳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
嗣經當地里長協調後,陳金水始改變心意同意帶領其等前往顏高美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0 巷5 號皇家貴賓大樓住處;
同日17時許,抵達顏高美華住處後,即由陳金水帶領吳雅雄、吳黃秀月至顏高美華12樓住處,請顏高美華下樓協商處理債務,協談間顏高美華表示僅欲以債務總額一成即71萬元處理其積欠吳黃秀月之債務,余昇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植為張以明)聽聞後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顏高美華恫稱:「要將妳們母女拖出去埋一埋」、「知道妳兒子在日本,有辦法讓他一手一腳」等語,致顏高美華心生畏懼(詳如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
㈣賴屏鴻因積欠友人謝佳延30萬元未還,而謝佳延則積欠吳雅雄30萬元,吳雅雄遂於95年9 月間,經賴屏鴻、謝佳延協調後,由賴屏鴻開立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30紙,並按期於每月16日償還1 萬元予吳雅雄,代謝佳延清償上揭欠款,96年11月間,因賴屏鴻無力如期清償上揭欠款,吳雅雄即從96年11間某日起至97年8 月間某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賴屏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到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前,接續向賴屏鴻恫稱:「我不是乞丐不用向你行乞,你明天還不出來我叫人去向你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別看我很軟」、「要吵架就出來」(均台語)等語,致賴屏鴻心生畏懼(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㈤吳雅雄、林宏政(98年6 月9 日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黃朝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雅雄先設法取得銀行通報協尋車輛資料後,交由林宏政出外找尋,俟林宏政尋得車輛與吳雅雄聯絡後,吳雅雄再以電話指示黃朝源駕駛拖吊車前往竊盜。
嗣於97年5 月18日12時30分許,林宏政在高雄市○○區○○街110 號前發現盧瑞炫以友人陳宥閎名義向許高賢購買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貨車(原登記車主張桐榮,車牌號碼:7913 -HY號,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失竊時懸掛0420-TE 號車牌)係銀行通報積欠貸款之車輛後,即與吳雅雄聯絡,由吳雅雄以電話通知黃朝源駕駛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RN-370號之拖吊車前往竊取,並拖往高雄市○○區○○路395 巷43之18號旁之空地藏放。
嗣於97年6 月間某日,吳雅雄即以7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許健洲牟利(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㈥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林宏政持吳雅雄所交付之銀行通報協尋車輛資料,並委請不知情之陳泰龍、陳柏宇帶路,沿途找尋,嗣於97年8 月29日11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上之停車格內,發現周克威以前女友阮怡嘉名義所購買之BMW 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P7-2568 號,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 98 號)係銀行通報積欠貸款之車輛後,即由林宏政帶同黃朝源駕駛前揭拖吊車前往竊取,並將該車拖往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藏放(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㈦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吳雅雄提供銀行通報協尋車輛資料,交由林宏政出外尋找,於97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384 號前,發現李貞蓉向他人購買中華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4912-ME 號之車主為莊依頻,失竊時懸掛6848-XB 號車牌,引擎號碼:4G63Z055806 號)係銀行通報積欠貸款之車輛後,即由林宏政帶同黃朝源駕駛上揭拖吊車前往竊取,並將該車拖往高雄市○○區○○路395 巷43之18號旁之空地藏放,隨後由吳雅雄指示不知情之吳世雄於97年9 月3 日將該車開往不知情之孫學宸位於高雄市○○區○○路79號住處前停放(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㈧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林宏政以吳雅雄所交付之銀行通報協尋車輛資料,並委請不知情之陳泰龍、陳柏宇帶路,沿途找尋,於97年8月19日1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之停車格內,發現黃勇仁向他人購買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818-ER ,車身號碼:WD B203061A017530 號)係銀行通報積欠貸款之車輛後,即由林宏政帶同黃朝源駕駛上揭拖吊車前往竊取,並將該車拖往新北市○○區○○路三段160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藏放。
黃朝源隨後將該車拖回台南交予吳雅雄,吳雅雄即將該車以6 萬元售予不知情之許健洲轉售圖利,並指示不知情之吳世雄將該車交由許健洲(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㈨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林宏政以吳雅雄所交付之銀行通報協尋車輛資料,並委請不知情之陳泰龍、陳柏宇帶路,沿途找尋,於97年8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停車格內,發現余永成所有中華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4839-NA 號,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係銀行通報積欠貸款之車輛後,即由林宏政帶同黃朝源駕駛上揭拖吊車前往竊取,並將該車拖往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藏放(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隨後即改懸掛在嘉義市○區○○路384 號前所竊得車牌號碼4912-ME 號之車牌(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作為林宏政、黃朝源之交通工具使用。
㈩吳雅雄、黃朝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雅雄於97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6 號前,發現張俊良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原登記車主為洪孟甫,車牌號碼:5666-LT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係銀行通報積欠貸款之車輛後,即由吳雅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不詳姓名之人(不知情)陪同,並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朝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黃朝源駕駛上揭拖吊車帶同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前往竊取,並將該輛自小客車拖往高雄市○○區○○路395 巷43之18號旁之空地藏放,以此方式竊取得逞(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三、嗣經警於97年9 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劉金龍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110 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內扣得,許健洲向吳雅雄所購得,盧瑞炫所失竊前揭福特牌自小客貨車(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輛),及該保養廠前方路旁扣得黃勇仁所失竊前揭賓士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5號旁巷內,扣得周克威所失竊前揭BMW 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車輛),在孫學宸位於高雄市○○區○○路79號前,扣得李貞蓉所失竊前揭中華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輛),在基隆市○○區○○路77巷查扣由黃朝源所駕駛,並懸掛4912-ME 號車牌之余永成所失竊前揭中華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車輛),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11月8 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4號尋獲張俊良所失竊前揭賓士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輛)。
另分別在吳雅雄位於高雄市○○區○○街171 號7 樓之10及基隆市○○路77巷150 號3 樓住處、張以明位於高雄市○○區○○街54巷34號住處、許健洲位於台南市○區○○街21號11樓住處、楊敬彥及方盟仁位於高雄市○○區○○路272 號5 樓租屋處、徐維澤位於高雄市○○區○○路390 號10樓住處、劉金龍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110 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陳柏宇位於台北市○○區○○街330 巷17弄4 號7 樓住處等處,分別扣得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所竊得如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欄編號40、53、83、88、89所示之自小客車5 輛,及編號84所示4912-ME 號之車牌2 面,及其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進而循線查獲上情(扣押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案經陳富傑、莊雪娥、顏高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方盟仁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惟本院認被告方盟仁被訴上揭犯罪,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如理由欄伍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富傑、莊雪娥、陳金水、顏高美華、顏亞婷、蘇朝興、蔡明達、柳豐照、陳鍾堯、吳忠佳、張為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莊雪娥於97年5 月30日警詢中證稱吳雅雄與另一名男子在電話對伊恐嚇:「如果『佑萱』又被人恐嚇,你爸一定找你」、「你及小孩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警一卷第199 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吳雅雄電話中要我出門小心一點(偵一卷第4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事隔已久,已忘記當時具體內容,僅記得有說出門要小心、小孩要小心,其他幾乎都不記得了(97易1416㈢卷第230 頁);
證人黃朝源於97年5 月31日警詢時明確證稱吳雅雄於97 年3月20日與伊聯絡後,到高雄市○○路106 號前拖吊1 輛賓士牌280 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到高雄市○○區○○路附近空地停放交予吳雅雄(98偵3916卷第13至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確定有無在高雄市○○路拖過賓士牌自小客車,也不記得該次拖吊是否由吳雅雄聯絡伊(97易1416㈦卷第149 至150 頁),前後陳述均有不符之情,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無被告吳雅雄在庭,較無迴護被告吳雅雄之必要,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宏政(對其他被告而言)、柳豐照、吳忠佳分別於98年6 月9 日、99年3 月7 日、同年月15日死亡,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除戶資料2 紙(97易1416㈡卷第135 頁、97易1416㈣卷第277 頁、97易1416㈤卷第117 頁)可稽,而證人曾昭興經合法傳拘未到,亦有卷附拘提報告書1 份可按(97易1416㈢卷第254 頁),均無法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證述,且其等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非法取供之情,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雅雄97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本院98年9 月7 日當庭勘驗被告吳雅雄當天警詢時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富傑、顏高美華、顏亞婷、陳金水、蘇朝星、蔡明達、賴屏鴻、蔡沛妤、盧瑞炫、周克威、黃志豪、李貞蓉、莊依頻、楊奇偉、黃勇仁、張新銘、張俊良、蔡松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陳富傑、顏高美華、顏亞婷、陳金水、蘇朝星、蔡明達、賴屏鴻、蔡沛妤、盧瑞炫、周克威、黃志豪、李貞蓉、莊依頻、楊奇偉、黃勇仁、張新銘、張俊良、蔡松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是其等所為上揭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就被告吳雅雄對陳富傑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訊據被告吳雅雄供稱伊有借陳富傑10萬元等語,惟矢口否認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陳富傑收取利息,是第一期時他主動拿3 千元之利息給伊,並非重利云云。
經查:㈠陳富傑因急需用錢,於96年12月5 日,在吳雅雄所經營之「飛天鼠洗車場」內,向吳雅雄借貸10萬元,並約以每月1 期,每期利息1 萬5 千元,並扣除先前積欠吳雅雄之款項及首期利息後,僅實拿3 萬餘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富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6頁),且證人陳富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向吳雅雄借10萬元,利息一個月1、2 萬元,扣掉利息等只有拿到3 、4 萬元,並開立1 張10萬元本票給他等語(97易1416㈢卷第76至77、82至83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是吳雅雄於96年12月5 日,在其所經營「飛天鼠洗車場」內,趁陳富傑急迫之際,借予陳富傑10萬元,並約以每月1 期,每期利息1 萬5 千元,並扣除先前積欠吳雅雄之款項及首期利息後,僅實拿3 萬餘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雅雄雖辯稱伊僅於第一個月收到陳富傑主動交付之3千元利息云云。
惟查,被告吳雅雄於遭起訴移審時,於本院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沒有向陳富傑收取利息(97易1416㈠卷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陳富傑第一個月主動交付3 仟元之利息(97易1416㈨卷第223 至224 頁),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值採,即非無疑。
佐以證人陳富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吳雅雄傷害犯行之告訴,並對其他罪名亦不追究(97易1416㈢卷第97頁),顯見證人陳富傑已願意原諒被告吳雅雄,衡情應無再設詞構陷之理。
是被告吳雅雄辯稱伊僅於第一個月時收到陳富傑主動交付之3 千元利息,並非重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堪憑信。
二、就被告吳雅雄對莊雪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訊據被告吳雅雄供稱伊曾打電話給莊雪娥等語,惟矢口否認對莊雪娥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莊雪娥與陳富傑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伊曾打陳富傑,所以她才誣陷報復云云。
經查:㈠被告吳雅雄曾於97年3 月17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莊雪娥,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電話中輪流對莊雪娥恫稱:「如果『佑萱』又被人恐嚇,你爸一定找妳」、「妳及小孩出門要小心一點」(均台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莊雪娥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99 頁),且證人莊雪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具結證稱吳雅雄及另一名男子電話中要我出門小心一點、小孩要小心,讓我感到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99 頁、97易1416㈢卷第230 頁),是被告吳雅雄與另一名男子於上揭電話中,輪流對莊雪娥出言恐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雅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莊雪娥與陳富傑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伊曾毆打陳富傑,所以她才誣陷報復云云。
惟查,被告吳雅雄於遭起訴移審之本院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莊雪娥,並在電話中跟她說「如果妳再打電話給『佑萱』,我就不放過妳」等語(97易1416㈠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莊雪娥上揭證述遭恐嚇之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故被告吳雅雄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因為伊曾毆打陳富傑,所以莊雪娥才誣陷報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遽加採信。
是被告吳雅雄於97年3 月17日17時許,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電話中輪流對莊雪娥恫稱:「如果『佑萱』又被人恐嚇,你爸一定找妳」、「妳及小孩出門要小心一點」(均台語)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就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與張昆瑛共同對陳金水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⑴部分),及被告余昇桓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⑵部分)訊據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均供稱當天叫陳金水帶伊等到里長服務處然後再到顏高美華住處等語,惟均矢口否認強制之犯行,被告余昇桓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均辯稱陳金水是自願同意帶我們到里長服務處云云,被告余昇桓另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顏高美華云云。
經查:㈠吳黃秀月於97年2 月15日16時許,先在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內,碰到顏高美華之員工陳金水,吳黃秀月即先衝上車,並急電友人余昇桓到場協助催討,余昇桓隨即電邀張以明、吳雅雄,再由張以明邀同張昆瑛到場後,即強令陳金水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YQ-7755 號自小客車交由吳雅雄駕駛,搭載陳金水之子,再由張昆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陳金水、吳黃秀月、張以明,余昇桓則由友人另行開車搭載,陳金水當時沒有同意讓吳雅雄開他的車而轉搭別人的車,以此方式強迫陳金水帶領其等到當地里長服務處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㈣卷第46至51頁)。
而被告張以明於警詢時亦供稱妨害陳金水當天行動自由,並要他帶我們去找顏高美華時,有我、吳黃秀月、余昇桓、張昆瑛、吳雅雄等人在場(警一卷第61頁),被告余昇桓於警詢時亦供稱挾持陳金水要他帶我們去找顏高美華有我、吳黃秀月、吳雅雄、張以明、張昆瑛(警一卷第148 頁),被告吳黃秀月於警詢時則供稱當天挾持陳金水的人,有我、余昇桓,及另外3 名男子等語(警一卷第156 頁),益臻陳金水上揭證述伊並非自願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交由他人駕駛,而改搭吳雅雄所駕駛自小客車,並帶同被告吳雅雄等人到里長服務處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足見當時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與張昆瑛等人強令陳金水將車牌號碼YQ-7755 號自小客車交由他人駕駛,改由他人開車搭載陳金水之舉,顯然已違反陳金水之意願。
㈡又余昇桓於97年2 月15日下午受吳黃秀月委託與顏高美華在皇家貴賓大樓大廳協調債務過程,聽到顏高美華表示欲以債務總額一成即71萬元處理積欠吳黃秀月之債務時,即出言對顏高美華恫稱:「要將妳們母女拖出去埋一埋」、「知道妳兒子在日本,有辦法讓他一手一腳」等語,業據證人顏高美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一卷第50頁、97易1416㈣卷第72頁),核與證人顏亞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伊聽到要把我們母女抓去埋等語(偵一卷第50頁、97易1416㈣卷第107 至108 頁),大致相符,是證人顏高美華、顏亞婷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吳黃秀月雖辯稱案發前就決定要陳金水先帶我們到里長服務處,陳金水沒有不讓伊上車,且他是自願帶我們到里長服務處云云,及被告吳雅雄、余昇桓、張以明均辯稱是陳金水自願帶我們到里長服務處云云。
惟查,吳黃秀月一直拜託陳金水帶她去找顏高美華,但未獲陳金水理睬,隨即自行進入陳金水車內乙節,業據被告吳黃秀月供述在卷(97易1416㈨卷第78至80頁),且證人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吳黃秀月是自己突然跑上車坐在後座,我有趕她下車,但她不願意(97易1416㈣卷第57至58頁),顯見被告吳黃秀月辯稱陳金水沒有不讓她上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況本件被告吳黃秀月係在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突然遇到陳金水,隨即通知被告余昇桓,再由被告余昇桓通知被告張以明、吳雅雄等人到場,業據被告吳黃秀月供述在卷(97易1416㈣卷第172 至174 頁、97易1416㈨卷第77頁),事先並不知道陳金水何時出現,及是否願意帶她去找顏高美華,衡情自無可能事先決定到當地里長服務處協調之理。
況陳金水當時自己駕駛上揭車輛,倘當時他是自願帶同被告吳雅雄等人到當地里長服務處,衡情當可自行開車隨同前往即可,殊無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該搭他人車輛之理。
是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等人上揭所辯,均非可信。
故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與張昆瑛一起強行迫使陳金水將所駕駛之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改搭吳雅雄駕駛之自小客車帶領其等到當地里長服務處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被告余昇桓另辯稱伊未出言恐嚇顏高美華云云。
惟查,證人顏高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當天在場對她恫稱「要將妳們母女拖出去埋一埋」、「知道妳兒子在日本,有辦法讓他一手一腳」之人是被告余昇桓(97易1416㈣卷第75至76頁),而證人顏亞婷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當天在場對顏高美華恫稱「要將妳們母女拖出去埋一埋」之人是被告余昇桓(97易1416㈣卷第108 頁),佐以證人顏高美華、顏亞婷事前與被告余昇桓及吳雅雄、張以明、張昆瑛等人均不相識,卻一致指認是被告余昇桓出言恐嚇之情,故被告余昇桓辯稱未出言恐嚇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誤載為張以明出言恐嚇,惟既認被告余昇桓為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共犯,自應認被告余昇桓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合法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就被告吳雅雄對賴屏鴻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訊據被告吳雅雄供稱賴屏鴻因積欠謝佳延錢,而謝佳延又欠伊錢,所以經過協商後轉由賴屏鴻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30紙予伊,並按月償還1 萬元給伊,嗣因賴屏鴻僅償還8 、9萬元,即未按期償還,伊才打電話向賴屏鴻催討等語,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在電話中是向賴屏鴻表示「賴先生,整筆錢借給你,讓你1 個月1 萬元、1 萬元還,你不要把我當乞丐,像乞丐一樣在跟你分,你是應該要還給我」(台語),沒有恐嚇他云云。
經查:㈠吳雅雄自96年11月某日間起至97年8 月間某日止,因賴屏鴻無力如期清償欠款,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賴屏鴻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向賴屏鴻恫稱:「我不是乞丐不用向你行乞,你明天還不出來我叫人去向你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別看我很軟」、「要吵架就出來」(均台語)等語,及到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前,接續以上揭話語催討欠債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屏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㈤卷第10 2至103 、107 頁),且被告吳雅雄亦供稱因賴屏鴻未如期還錢,所以伊曾打電話向賴屏鴻催討等語(97易1416㈨卷第239 至240 頁),顯見證人賴屏鴻證稱被告吳雅雄曾以電話,及到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前,以上揭言語向其恐嚇,催討欠債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雅雄雖辯稱伊在電話中是向賴屏鴻表示「賴先生,整筆錢借給你,讓你1 個月1 萬元、1 萬元還,你不要把我當乞丐,像乞丐一樣在跟你分,你是應該要還給我」(台語),沒有恐嚇云云。
惟查,被告吳雅雄從警詢、偵訊,及本院先前歷次庭訊從未辯稱伊在電話中是對賴屏鴻陳述上揭話語,故其上揭所辯,是否值採,即非無疑。
又證人賴屏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9 月間與吳雅雄、謝佳延協商由伊按月清償1 萬元予吳雅雄,直到96年11月間因無力按期清償,始遭被告吳雅雄於電話中,及到九曲堂火車站前,以「我不是乞丐…我叫人去向你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要吵架就出來」(均台語)等語恐嚇(97易1416㈤卷第106至10 7頁),對於吳雅雄對他恐嚇之言語內容記憶清晰,是其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故被告吳雅雄辯稱伊在電話中是向賴屏鴻表示「賴先生,整筆錢借給你,讓你1 個月1 萬元、1 萬元還,你不要把我當乞丐,像乞丐一樣在跟你分,你是應該要還給我」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五、被告吳雅雄、黃朝源涉與林宏政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至10部分)訊據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均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被告吳雅雄辯稱伊自97年5 、6 月間起即不再從事銀行協尋車業務,之前拖吊找回的車輛,都已交回銀行,沒有自己拿去賣掉,本件涉案車輛都是林宏政自行去拖的,跟伊無關,也沒有叫黃朝源去拖張俊良失竊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云云,被告黃朝源則辯稱伊在拖吊前都有核對吳雅雄或林宏政出示之銀行協尋車單上之車身號碼,確認是銀行通報之協尋車輛才拖吊,伊遭警查獲當時駕駛余永成所有之黑色中華牌自小客車,不知道就是伊數日前所拖吊,伊僅是受雇拖車,並不知道吳雅雄他們偷車云云。
經查:㈠盧瑞炫以友人陳宥閎名義向當舖業者許高賢購買張桐榮持往典當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7913-HY 號,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後,改懸掛0420-TE 號之車牌使用,卻於97年5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10 號前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乙節,業據證人盧瑞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㈥卷第122 至133 頁),故盧瑞炫上揭福特牌自小客貨車,在上址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該車曾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因故未如期繳款,經台新銀行於95年3 月間委託民間協尋業者找尋該車,迄98年8 月間均未通報尋獲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提出催收畫面資料1 份,及台新銀行99 年10 月5 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5471 號函在卷為證(97易1416㈥卷第20至21、33至37、108 頁)。
是上揭福特牌自用小客貨車截至97年9 月4 日警方查獲前,民間協尋業者均未通報銀行尋獲該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周克威以前女友阮怡嘉名義所購買之BMW 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P7-2568 號,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於97年8 月29日11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上停車格內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克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㈥卷第258 至264 頁),故周克威上揭BMW 牌自小客車,在上址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之事實,洵堪認定。
而該車從97年8 月29日遭拖吊後,至警方於97年9 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查獲前,並未通報銀行已尋獲之情,亦據證人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提出催收畫面資料1 份,及台新銀行99年10月5 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5471 號函在卷為證(97易1416㈥卷第20至21、33至37、108 頁)。
是上揭BMW 牌自用小客車截至97年9 月4 日遭警查獲前,並未通報銀行尋獲該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李貞蓉向他人購買莊依頻持往典當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4912-ME 號,引擎號碼:4G63Z055806 號)後,改懸掛6468-XB 號之車牌使用,卻於97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384 號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貞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㈥卷第268 至275 頁),且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97易1416㈥卷第330 至331 、342 頁)在卷可稽,故李貞蓉上揭中華牌自小客車,在上址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該車曾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因故未如期繳款,經安泰銀行於94年9 月30月間委託民間協尋業者找尋該車,迄今未通報尋獲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楊奇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97易1416㈥卷第276 至281 頁、97易1416㈦卷第35至36頁),並提出委託協尋公司及催收畫面資料各1 份(97易1416㈦卷第102至103 頁)在卷為證。
是上揭中華牌自用小客車截至97年9月4 日警方查獲前,民間協尋業者並未通報銀行尋獲該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黃勇仁向他人購買陳金雀持往典當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818-ER 號,引擎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後,卻於97年8 月19日1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之停車格內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勇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㈦卷第30至50頁),且有卷附汽車車籍資料、報案紀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各1 份(警二卷第304 、312 至313 、329 至331 頁)在卷可稽,故黃勇仁上揭賓士牌自小客車,在上址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該車曾向台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因故未如期繳款,經台北銀行於95年11月2 月將債權移轉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後,財資公司委託民間協尋業者找尋該車,迄未通報尋獲之事實,復據證人即財資公司職員張新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97易14 16 ㈦卷第51至64頁),且有卷附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警二卷第332 頁)在卷為證。
是上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截至97年9 月4 日警方查獲前,民間協尋業者均未通報銀行尋獲該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車牌號碼4839-NA 號之中華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係余永成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有卷附車籍資料、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警二卷第306 、320 至321頁)在卷可憑,是該車為余永成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被告黃朝源與林宏政卻於97年8 月底某日,以吳雅雄提供之銀行協尋車輛資料,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停車格內尋獲後,即由黃朝源駕駛拖吊車將該車拖走,並改懸掛4912-ME 號之車牌作為其等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政、黃朝源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30 至131 頁、警二卷第128之1 頁),且97年9 月4 日由黃朝源駕駛上揭中華牌自小客車(改懸掛4912-ME 號車牌)搭載林宏政,於基隆市○○區○○路77巷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一卷第372 至377 頁)在卷可稽,故余永仁上揭中華牌自小客車,在上址遭被告黃朝源與林宏政以拖吊方式拖走後,即遭其等改懸掛4912-ME 號車牌作為其等交通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張俊良向友人洪孟甫購買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5666-LT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後,卻於97年2 月20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6 號前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事後於97年11月8 日始為警於南投縣埔里鎮尋獲,且當時車身號碼已遭磨損變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㈦卷第167 至180 頁),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車貸清償證明書、清償委託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8偵3916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故張俊良上揭賓士牌自小客車,在上址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及事後遭轉賣到南投縣埔里鎮,車身號碼並遭磨損變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張俊良上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是於97年3 月20日凌晨1 、2 時左右,由被告吳雅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聯絡被告黃朝源到某處路邊,將該車拖至高雄市○○區○○路附近停放,且拖吊前吳雅雄並未出示銀行相關資料之事實,復據證人黃朝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雅雄於97年3 月20日聯絡伊到高雄市○○路106 號前拖吊1台賓士牌280 型自小客車到高雄市○○區○○路469 巷旁交給吳雅雄,當時沒有查看相關文件(98偵3916卷第13至15頁、97易1416㈦卷第155 至157 、162 至165 頁),故張俊良上揭失竊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顯為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夥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一起竊取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黃朝源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不記得是否有到高雄市○○路拖吊過賓士牌自小客車,也不記得是否由吳雅雄聯絡云云,顯屬圖脫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㈦被告吳雅雄雖辯稱伊拖吊找回的車輛,都已交回銀行,沒有自己拿去賣掉云云。
惟查,被告吳雅雄於97年6 月間某日,即以7 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福特牌自小客貨車售予許健洲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雅雄於97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許健洲有向我買1 輛福特牌自小客貨車,有本院98年9 月7 日勘驗被告吳雅雄當天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97易1416㈡卷第187 、220 至223 頁)可憑,而許健洲於97年9 月4 日當天開往劉金龍所經營「長億汽車保養廠」維修之福特牌自小客貨車,經查即為盧瑞炫所失竊之上揭福特牌自小客貨車,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47 至350 頁)可稽。
故上揭福特牌自小客貨車,顯係許健洲以7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吳雅雄購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許健洲本擬再向被告吳雅雄購買附表一編號8 所示黃勇仁於97年8 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失竊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後因該車已遭車主向警方報案失竊,才未成交乙節,復據證人許健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㈧卷第18至23頁),且被告吳雅雄亦供稱0818-ER 號的賓士車(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車輛)是我拿車單給林宏政(97易1416㈦卷第65至67頁),顯見被告吳雅雄既提供該車之協尋資料予林宏政,尋獲後又擬將該車賣給許健洲,是被告吳雅雄辯稱伊拖吊找回的車輛,都已交回銀行,沒有自己拿去賣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被告吳雅雄另辯稱本案遭竊之車輛都是林宏政叫人去拖的,與他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吳雅雄於97年9 月5 日、97年10月20日之警詢中分別供稱找到銀行協尋車後有部分交回銀行,偶爾會拿去賣(警一卷第14至15頁)、我負責提供車單給他們,找車是由我指揮,由我負責…對於陳柏宇說在台北找車,都是由林宏政、黃朝源開車到我住處接我到中山區一家煙花餐廳會合,找到車後再由林宏政通知黃朝源將車拖走,藏放在五股等語沒有意見…0818-ER 號之賓士車(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車輛)是林宏政去拖的,伊本來要賣給許健洲,後來被警方查獲…若有人報失竊,我們就將車牌丟掉…BMW 牌的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輛)是林宏政去拖回來的…李貞蓉在嘉義市○區○○路384 號失竊的中華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輛)應該是我們偷的…余永成失竊的中華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車輛)是林宏政他們在板橋拖的,業經本院98年9 月7 日當庭勘驗被告吳雅雄之警詢光碟在卷(97易1416㈡卷第198 、230 、236 、244 至245 、252 至255 、257 頁),而被告林宏政於警詢中亦供稱吳雅雄請我幫他找車,後來就與吳雅雄、黃朝源一起上台北找車,找到車後吳雅雄會指示我或黃朝源將車拖回高雄,在高雄找到車也是通知吳雅雄,竊車後如何處理開鎖、配鎖我不清楚,竊車都是由吳雅雄指揮等語(警一卷第131 至136 頁),顯見林宏政出外尋車之資料,均由被告吳雅雄負責提供,找到車後即通知吳雅雄,由吳雅雄通知拖車、開鎖配鎖,甚至將車加以轉賣。
是被告吳雅雄辯稱涉案車輛均為林宏政叫人去拖的,與他無關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被告吳雅雄又辯稱張俊良97年3 月20日凌晨失竊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並非伊叫黃朝源去拖該車云云。
惟查,張俊良所失竊前揭賓士牌自小客車,係被告吳雅雄於97年3 月20日凌晨通知黃朝源駕駛拖車到場後,將該賓士車拖往高雄市○○區○○路附近停放後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朝源於警詢時證稱97年3 月20日凌晨吳雅雄打我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我後,我與吳雅雄到高雄市○○路106 號前拖吊該輛賓士280型自小客車,將該車拖往高雄市○○區○○路附近交給吳雅雄(98偵3916卷第13至15頁)。
另從卷附被告黃朝源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吳雅雄曾於97年3 月20日凌晨2 時34分3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朝源當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朝源聯絡(98易660 ㈧卷第18頁),核與證人黃朝源上揭證述吳雅雄曾撥打電話予他後,出去幫吳雅雄拖吊該輛賓士牌自小客車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吳雅雄另辯稱伊常將上開行動電話放在辦公室,可能是他人持該行動電話打給被告黃朝源云云,亦非可信。
是被告吳雅雄辯稱伊未叫黃朝源去拖吊張俊良所失竊該輛賓士牌自小客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令人採信。
㈧被告黃朝源則辯稱伊是受雇於吳雅雄、林宏政幫他們拖吊銀行協尋車,在幫他們拖車前都有先看銀行傳真之照會資料,核對車身號碼,並非竊車云云。
惟查,黃朝源於警詢時供稱吳雅雄於97年3 月20日聯絡伊到高雄市○○路106 號前拖吊1 台賓士牌280 型自小客車到高雄市○○區○○路附近交給吳雅雄,當時沒有查看相關文件等語(98偵3916卷第13至15頁),故被告黃朝源改口辯稱在幫吳雅雄、林宏政拖車前都有先看銀行傳真之照會資料,核對車身號碼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而證人孫學宸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一般協尋程序,必須要先與銀行聯繫照會,取得銀行傳真之車輛資料(97易1416㈤卷第345 頁),證人蔡松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替銀行尋找協尋車,拖吊前一定要先照會,銀行表示可以拖吊才進行拖吊作業,拖吊回來一定要馬上通報銀行(97易1416㈦卷第279 頁),證人張為盛警詢時亦證稱97年3 月20日凌晨與吳雅雄、黃朝源去拖該輛賓士牌280 型自用小客車時,吳雅雄並未出示銀行證明資料(98偵3916卷第19至23頁),顯見被告黃朝源於進行本案遭竊車輛之拖吊時,吳雅雄或林宏政並未依規定事先照會取得銀行傳真之車輛資料,更未提供讓黃朝源核對查證。
是被告黃朝源辯稱伊拖吊前有先看到銀行傳真之照會資料,並加以核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
況證人盧瑞炫、周克威、李貞蓉、黃勇仁、張俊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車輛失竊時並未在地上看到留下任何聯絡資料(97易1416㈥卷第124 、261 、27 1至272 頁、97易1416㈦卷第43、176 頁),且被告黃朝源分別於97年9 月5 日警詢及98年3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將車輛拖往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巷內及高雄市○○區○○路395 巷43之18號旁之空地停放(警二卷第128之3 頁、98偵3916卷第61至62頁),並非依銀行規定將尋獲之協尋車輛拖往指定之停車場停放,而被告黃朝源亦自承從事拖吊車業務已10年(97易1416㈨卷第198頁),對於銀行通報之協尋車輛尋獲後,依規定應即拖回指定停車場停放乙節,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黃朝源辯稱伊是受雇於吳雅雄、林宏政幫他們拖吊銀行協尋車,在幫他們拖車前都有先看銀行傳真之照會資料,核對車身號碼,並非竊車云云,顯與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又被告黃朝源另辯稱伊遭警查獲當時駕駛余永成所有之黑色中華牌自小客車,伊不知道就是數日前所拖吊之車輛云云。
惟查,被告黃朝源於97年9 月4 日於基隆市○○區○○路77巷遭警查獲時,即駕駛其與林宏政於97年8 月底在新北市板橋區竊得之中華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且該車甫於日前才由被告黃朝源經手拖吊,倘被告黃朝源僅係受雇於吳雅雄、林宏政從事合法拖吊業務,自知該車為銀行通報之協尋車輛,於尋獲後當應速將車輛交回銀行,豈有將該車改掛其他車牌後,供其等作為代步工具之理。
是被告黃朝源辯稱伊僅受雇於吳雅雄、林宏政從事拖吊銀行協尋車,並未與吳雅雄、林宏政一起竊車云云,顯非可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吳雅雄、黃朝源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本件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
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雅雄、黃朝源雖與林宏政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及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與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吳雅雄除提供協尋車輛資料,及事後將竊得車輛轉賣牟利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雅雄於行竊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車輛時在場與被告黃朝源、林宏政結夥犯之,而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與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王天地(詳參理由欄參、十、㈤部分所述)、不詳姓名之人與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因而幫同實施,依上揭判例要旨,自均不能算入結夥人數內。
是核被告吳雅雄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號3 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
被告張以明就附表一編號3 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余昇桓就附表一編號3 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附表一編號3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吳黃秀月就附表一編號3 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黃朝源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吳雅雄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
就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之強制犯行,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與張昆瑛彼此間;
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吳雅雄、黃朝源與林宏政彼此間;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彼此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利用不詳姓名之人與其等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與張昆瑛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之犯行,除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外,同時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及挾持、逼迫陳金水帶領渠等到顏高美華住處之無義務之事等語(98年2 月17日補充理由書第2頁)。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與張昆瑛雖迫使被害人陳金水將所駕駛之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改搭其他車輛與被告吳雅雄等人一同前往當地里長服務處協調,然其過程時間甚短,且途中亦無其他非法剝奪被害人陳金水行動自由情事,是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應未達拘禁或剝奪被害人陳金水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可,然公訴人既認被告吳雅雄等人上揭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陳金水原本不願與被告吳雅雄等人同行,是經其等強行逼迫後才帶領其等至當地里長服務處,隨後經當地里長居中協調後,陳金水即改變心意願意帶領被告吳雅雄等人至顏高美華住處,業據證人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㈣卷第59至61頁),顯見陳金水僅從晉滿漁業公司到當地里長服務處是遭被告吳雅雄等人強行逼迫同行,隨後從當地里長服務處再到顏高美華住處,則係出於陳金水之自由意識,故被告吳雅雄等人被訴逼迫陳金水從當地里長服務處帶領到顏高美華住處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屬一罪關係,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吳雅雄於密集時間內陸續以電話及當面出言恫嚇賴屏鴻多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吳雅雄上開所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強制罪、竊盜罪(6 罪);
被告余昇桓就上揭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黃朝源就上揭所犯竊盜罪(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吳雅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⑷之犯罪事實,僅記載「顏高美華因積欠吳黃秀月710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搬家躲債,吳黃秀月遂夥同余昇桓、吳雅雄、張以明、張昆瑛、李國豪、吳家宏等人,『於97年2 月15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87號4 樓之2 之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內,挾持、逼迫顏高美華之員工陳金水帶領其等至顏高美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0 巷5 號居住處所向顏高美華討債,顏高美華、顏亞婷即在皇家貴賓大樓住處遭吳雅雄等嫌以言語恐嚇、妨害自由之方式逼討債務」等語(詳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⑷所載),並未提及吳黃秀月、吳家宏2 人另於97年2 月15日23時至24時之間,及97年2 月16日凌晨3 時至4 時之間,如何妨害顏高美華、顏亞婷權利行使之情事。
公訴檢察官雖於98年2 月17日始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吳黃秀月、吳家宏於顏高美華及顏亞婷欲返回住處之際,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擋住顏高美華、顏亞婷住處大門口之方式,妨害顏高美華、顏亞婷行使權利等語(98年2 月17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2 頁),因認被告顏高美華、吳家宏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因上揭部分檢察官起訴時均未述及,檢察官逕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擴張犯罪事實之範圍,本院自不得擅自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吳雅雄從事放款收取重利,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對多名被害人為暴力恐嚇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假藉協尋車輛之機會,夥眾從事竊車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
及被告張以明、余昇桓受託協助催討債務,被告吳黃秀月急於催討債務,均不思循以合法正當手段為之,竟以強行逼迫債務人之員工陳金水偕同去找債務人出面處理,被告余昇桓甚至出言恐嚇告訴人顏高美華;
及被告黃朝源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吳雅雄及林宏政一起假藉拖吊銀行協尋車輛名義,從南到北從事竊車行為,及被告吳雅雄等人各別之涉犯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附表一所載),並就被告張以明、吳黃秀月、余昇桓部分,分別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被告吳雅雄、黃朝源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被告余昇桓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如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欄編號40、53、83、88、89所示之自小客車,及編號84所示4912-ME 號之車牌2 面,均非各犯罪事實涉案之被告等人所有(附表四編號53所示福特牌自小客貨車,許健洲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本票62紙,其中30紙發票人為賴屏鴻部分為借款人之借款資料,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吳雅雄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吳雅雄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之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吳黃秀月雖否認犯行,然本院考量其係因先遭告訴人顏高美華積欠鉅額債務未償,急於追討,一時失慮,始夥同余昇桓等人出面催討,且犯後復與告訴人顏高美華就債務部分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97易1416㈡卷第20頁)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國豪於97年2 月15日16時許,與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鎮區○○路87號之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內,強命陳金水將車牌號碼YQ-7755 號自小客車交由他人駕駛,再由張昆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陳金水等人,脅迫陳金水將其等帶往顏高美華住處之無義務之事等語,因認被告李國豪涉與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等人(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涉犯強制罪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張昆瑛則由本院通緝中)共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
㈡及於顏高美華皇家貴賓大樓住處時,被告吳雅雄、張以明、吳黃秀月、吳家宏、李國豪涉與余昇桓共同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余昇桓(檢察官補充理由誤載為「張以明」)向顏高美華恫稱「如果不處理的話,要叫人將妳們母女拖出去埋掉」、「縱使妳兒子在日本,也有辦法找人將他的一手一腳剁掉」等語,致顏高美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雅雄、張以明、吳黃秀月、吳家宏、李國豪與余昇桓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
㈢蘇朝星因老舊房屋拆除重建問題,與建築承包商蔡中文有工程款糾紛,蔡中文遂找被告吳雅雄向蘇朝星催討工程款,被告吳雅雄遂於96年10月、11月間某日,以黑道流氓之姿及言語,向蘇朝星恫稱:「不管怎樣啦!工程款你一定要照付就對了」之言語,並搭以拍桌子方式,致蘇朝星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吳雅雄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㈣蔡明達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供友人謝宗明持向他人借款,謝宗明即將蔡明達之支票持向綽號「林經理」借款後避不見面,被告吳雅雄受委託後,即夥同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3 月間某日,由被告吳雅雄以黑道兄弟之兇惡口吻向蔡明達恫稱:「要你三頭二面的談,阿你把票開給人家等於你把頭剁給人家一樣」之言語,致蔡明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雅雄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
㈤柳豐照因與林芳源有債務糾紛,被告張以明受託出面幫忙處理後,即與張昆瑛、王國安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間某日,前往柳豐照擔任主委位於高雄市○鎮區○○街63號之「無極天元聖道院」搗亂、堵人,因認被告張以明、張昆瑛(由本院通緝中)、王國安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
隨後又於97年5 、6 月間某日,被告張以明又夥同被告張昆瑛、王國安在本院大門附近,圍住柳豐照,對其恐嚇討債,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張以明、張昆瑛、王國安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即附表二編號4 ⑵所示);
㈥陳鍾堯、吳忠佳因所開設之名度建設(金寶塔)公司疑占用他人土地,被告鄭文裕、吳雅雄即於97年8 月2 日夥同陳銘錫(由本院通緝中),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台南市關廟區○○○段398-4 地號,由吳雅雄以兇惡之口吻向吳忠佳恫稱「我們請的工人要在我們的土地上蓋東西,你管什麼」之言語,致吳忠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雅雄、鄭文裕與陳銘錫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5 ⑴所示);
被告吳雅雄、鄭文裕與陳銘錫3 人,復於97年8 月5 日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4 人,在名度建設(金寶塔)公司出入大門外強行架設鐵架、鐵網,妨害大型車輛駕駛者,行駛出入該路口之權利,因認被告吳雅雄、鄭文裕與陳銘錫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即附表二編號5 ⑵所示);
被告鄭文裕與陳銘錫於跟吳忠佳斡旋之際,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鄭文裕向吳忠佳恫稱:「你前面有300 坪,我問你一句話,你們如果要玩,我們陪你們玩,我本人流氓一個,土地你動不到我啦」之言語,陳銘錫向吳忠佳恫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有講一句話,錢賺一條不能給我玩第二次,社會事賺什麼錢可以賺一不賺二,下去這樣整個屬於你們的,你們要怎麼去賺,怎麼去蓋我們都沒關係,我們就是不能去參與到了,我們也不會去給你們亂來…這叫做正式的兄弟事…」等語,致吳忠佳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鄭文裕與陳銘錫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5⑶所示);
㈦被告吳雅雄、張以明與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5年底,在屏東縣里港鄉○○路23號向蔡柯如意表示其女蔡沛妤積欠渠等債務,並在門口張貼寫有「蔡沛妤,欠錢不還…」等文字之紅紙,致使蔡柯如意、蔡沛妤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吳雅雄、張以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
㈧被告許健洲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被告吳世雄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交由孫學宸銷贓販賣、被告劉金龍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維修整理後藏放於其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並負責販賣贓車、被告陳泰龍及陳柏宇在大台北地區擔任車手,帶領林宏政等人四處尋車、被告孫學宸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被告王天地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因認被告許健洲、吳世雄、劉金龍、孫學宸、王天地涉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共犯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陳泰龍、陳柏宇涉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共犯附表二編號8 、10、11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王天地另與吳雅雄、黃朝源共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載);
㈨被告吳雅雄等人犯罪集團有組織性,有首謀及從犯,有集團性及暴力性等語,因認吳雅雄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朝源、吳世雄、王天地、劉金龍、孫學宸、許健洲、陳柏宇、陳泰龍等人則另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經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李國豪被訴涉與吳黃秀月、余昇桓、吳雅雄、張以明及張昆瑛等人共犯強制罪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豪涉與被告吳黃秀月、余昇桓、吳雅雄、張以明及張昆瑛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陳金水警詢中之指述為據。
訊據被告李國豪堅稱伊與余昇桓通電話後,直接到皇家貴賓大樓,並未到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等語。
經查,李國豪並未出現在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與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及張昆瑛等人一起強行逼迫陳金水帶領其等至當地里長服務處乙節,業據證人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㈣卷第66頁),核與證人余昇桓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李國豪當天打電話問我人在那裡,我當時人在皇家貴賓大樓,他才過去那裡等語(97易1416㈣卷第159 至160 頁)相符,是被告李國豪辯稱伊案發當天並未到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逼迫陳金水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改由他人開車搭載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國豪與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及張昆瑛等人就上揭強制罪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李國豪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強制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吳雅雄、張以明、吳黃秀月、李國豪、吳家宏被訴與余昇桓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雅雄、張以明、吳黃秀月、李國豪、吳家宏等人涉與被告余昇桓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顏高美華、證人顏亞婷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述為據。
訊據被告吳雅雄、張以明、吳黃秀月、李國豪、吳家宏均堅稱其等未出言恐嚇顏高美華母女等語。
經查,案發當日僅余昇桓一人出言恐嚇,其他人在旁僅說以一成處理債務不合理乙節,業據證人顏高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㈣卷第75至76頁),而證人顏亞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僅有余昇桓對顏高美華說要將她們母女拖去埋起來等語(97易1416㈣卷第108 頁),顯見案發當時出言對顏高美華恐嚇者,僅有余昇桓,其餘被告吳雅雄等人或有在旁表示僅以一成處理債務過少等語,然均無出言恐嚇之情。
況從案發經過,除被告余昇桓出言恫嚇顏高美華外,其餘被告並無在旁作勢恫嚇被害人之舉,自難認其餘被告與被告余昇桓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有犯意聯絡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雅雄、張以明、吳黃秀月、李國豪、吳家宏等人就上揭恐嚇罪嫌與余昇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吳雅雄、張以明、吳黃秀月、李國豪、吳家宏等人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恐嚇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吳雅雄被訴對蘇朝星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雅雄涉嫌對蘇朝星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蘇朝星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為據。
訊據被告吳雅雄始終堅稱其未出言恐嚇蘇朝星等語。
經查,證人蘇朝星雖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吳雅雄有說不怕收不到錢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因與蔡中文就工程款問題產生糾紛,蔡中文請吳雅雄出面協調,第一次見面是我選在許崑源議員服務處,當時為公開場合,不會感到畏懼,過程中吳雅雄有拍桌表示不怕錢收不到,但他是當和事佬的角色,後來他們有依協調結果將偷工減料部分拆掉重建(97易1416㈣卷第250 至253 頁),而證人蘇朝星另證稱當時伊擔任里長7、8年(97易1416㈣卷第254 頁),顯見蘇朝星選擇於熟識議員服務處之公開場所進行債務協調,且過程中被告吳雅雄縱有拍桌表示不怕錢收不到等語,然蘇朝星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吳雅雄上揭舉措或言語,已達使蘇朝星心生畏懼之情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吳雅雄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恐嚇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吳雅雄被訴對蔡明達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雅雄涉嫌對蔡明達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明達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為據。
訊據被告吳雅雄堅詞否認出言恐嚇蔡明達等語。
經查,蔡明達雖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吳雅雄有說「說要我們三頭二面的談,你把票開給人家等於把頭剁給人家一樣」,要他負責聯絡謝宗明出面處理債務等語。
惟查,97年3 月間被告吳雅雄去找蔡明達係因蔡明達將支票借予友人謝宗明對外借款,而蔡明達既為發票人,依法即應負相關票據責任,此乃眾所周知之道理,而被告吳雅雄受託前去找發票人蔡明達,並向他表示如果債務人謝宗明不出面處理,將找發票人蔡明達負責,衡情並無不可。
縱其於向蔡明達催討過程,曾出言表示「說要我們三頭二面的談,你把票開給人家等於把頭剁給人家一樣」乙語,然觀其內容乃表示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之旨,尚難認屬恐嚇類言語。
況證人蔡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吳雅雄講上揭話語目的是因為票是我的,要我負責找謝宗明出來處理債務,且我在電話中也向他表示「票是借人的,錢也不是我拿的,跟我有什麼關係」,後來謝宗明出面後,就沒有再找我等語(97易1416㈣卷第239 至242 、247 頁),顯見被告吳雅雄當時找蔡明達之目的是要他基於發票人的立場,負責找債務人謝宗明出面處理債務,否則即應由發票人負責票款,且過程中蔡明達亦有回應表示伊非借款人等語,並未因此即心生畏懼之情,故尚難僅以被告吳雅雄曾向蔡明達表示「說要我們三頭二面的談,你把票開給人家等於把頭剁給人家一樣」乙語,即認有恐嚇之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吳雅雄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恐嚇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七、被告張以明、王國安被訴與張昆瑛共同對柳豐照涉犯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⑴、⑵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以明、王國安涉嫌與張昆瑛對柳豐照恐嚇、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柳豐照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為據。
訊據被告張以明、王國安均堅詞否認恐嚇柳豐照或妨害其行動自由,被告王國安另辯稱伊未與張以明到地院門口圍堵柳豐照等語。
經查:㈠柳豐照雖於警詢時指稱97年3 、4 月間,林芳源有找一些像是討債公司、黑道流氓的人到「無極天元聖道院」搗亂、找我,且於97年5 、6 月間在地院大門,遭張以明等共3 、4人圍住不讓我離開等語。
惟查,柳豐照於警詢時另供稱當天他們到「無極天元聖道院」我不在,是聽廟裡的人說的…在地院門口圍我時,我不理他們,就直接離開(警三卷第233至234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更具結證稱張以明去廟裡找我時我不在,他沒有恐嚇我等語(偵一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張以明、王國安與張昆瑛到「無極天元聖道院」時,柳豐照本人既不在場,則其等是否有對柳豐照為恐嚇之犯行,及被告張以明等人在本院門口試圖圍住柳豐照向他催討債務之舉,是否已妨害柳豐照之行動自由,顯非無疑。
㈡又97年5 月4 日被告張以明、張昆瑛、王國安,及綽號「阿華」之男子到「無極天元聖道院」之過程,從當天錄影畫面顯示,張以明等人從當天17時35分左右到達「無極天元聖道院」,直到當日20時57分左右離開為止,被告張以明等人除在場等候,並與「無極天元聖道院」內之工作人員聊天,及留下電話請工作人員轉達柳豐照與其等聯絡外,並無任何破壞「無極天元聖道院」內財物或出言咆哮恐嚇之舉止,有本院98年10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97易1416㈢卷第24至36頁),是公訴人認被告張以明等人上揭行舉涉犯恐嚇罪嫌,尚屬無據。
另被告張以明雖於97年5 、6 月間某日,偕同3 、4 名男子在本院門口欲找柳豐照協調處理積欠林芳源之債務,然被告王國安是否與張以明一同到場參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當時柳豐照既未加以理會即可直接自由離去,衡情亦應未達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均應為被告張以明、王國安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恐嚇、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吳雅雄、鄭文裕被訴與陳銘錫共同對吳忠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嫌(即附表二編號5 ⑴、⑵所示),及被告鄭文裕被訴與陳銘錫共同對吳忠佳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⑶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雅雄、鄭文裕與陳銘錫共同涉嫌對吳忠佳恐嚇、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及被告鄭文裕被訴與陳銘錫共同對吳忠佳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忠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陳鍾堯偵訊時之證述為據。
訊據被告吳雅雄、鄭文裕均堅詞否認恐嚇、強制之犯行,被告鄭文裕亦否認與陳銘錫一起出言恐嚇吳忠佳等語。
經查:㈠被告鄭文裕前於97年8 月2 日因帶領數名男子在台南市關廟區○○○段398 之4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絲網,而涉嫌壅塞道路致生往來進出「名度金寶塔」之危險,又於97年8 月5 日帶領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名度金寶塔」前,由吳雅雄故意駕車作勢要衝撞出面協調之吳忠佳,進而對其咆哮,再度要脅名度建設公司以每坪45萬元之高價購買前開土地,否則將有不利等節,而涉犯公共危險及恐嚇等罪嫌;
及被告鄭文裕、陳銘錫、吳雅雄因於97年8 月2日率領鐵工及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埋設鐵管,阻擋民眾進入「名度金寶塔」,藉以壅塞道路,至吳忠佳及其他民眾往來出入「名度金寶塔」之危險,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前雖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505 、18149 號及98年度偵字第3061號、98年度偵字第6106號及99年度偵字第25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被告吳雅雄、鄭文裕與陳銘錫就本案被訴於97 年8月2 日恐嚇吳忠佳部分,係指當日被告吳雅雄對吳忠佳恫稱「我們請的工人要在我們土地上蓋東西,你管什麼」,並非前案被告吳雅雄於97年8 月5 日故意駕車作勢要衝撞出面協調之吳忠佳乙節,又被告吳雅雄、鄭文裕與陳銘錫被訴97年8 月5 日率領鐵工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絲網部分則認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並非恐嚇罪嫌,被告鄭文裕與陳銘錫被訴於97年8 月5 日對吳忠佳恐嚇部分,則係指被告鄭文裕對吳忠佳恫稱「你前面有300 坪,我問你一句話,你們如果要玩,我們陪你們玩,我本人流氓一個,土地你動不到我啦」之言語,陳銘錫向吳忠佳恫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有講一句話,錢賺一條不能給我玩第二次,社會事賺什麼錢可以賺一不賺二,下去這樣整個屬於你們的,你們要怎麼去賺,怎麼去蓋我們都沒關係,我們就是不能去參與到了,我們也不會去給你們亂來…這叫做正式的兄弟事…」等語(詳參98年2 月17日補充理由書第3 至4 頁),並非由吳雅雄故意駕車作勢要衝撞出面協調之吳忠佳,進而對其咆哮,要脅名度建設公司以每坪45萬元之高價購買前開土地,否則將有不利等節,無論遭訴事實及所犯罪名,均有所出入,顯非同一。
是被告吳雅雄、鄭文裕與陳銘錫前雖曾因上揭公共危險、恐嚇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仍得依法為實體判決,容先述明。
㈡按證人即名度建設公司員工吳忠佳雖於警詢中指稱吳雅雄於97年8 月2 日很兇狠對我說「我們請的工人要在我們土地上蓋東西,你管什麼」乙語,然當時除吳忠佳、吳雅雄、鄭文裕,及吳雅雄所僱用之工人在場外,當時吳忠佳已報案並有警察人員到場,業據證人吳忠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40 頁)。
是縱被告吳雅雄曾向證人吳忠佳出言表示「我們請的工人要在我們土地上蓋東西,你管什麼」乙語,然上揭話語內容,無論從主、客觀上觀之,均難認足以致人心生畏懼。
而證人陳鍾堯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吳雅雄於97年8月2 日、同年月5 日有到名度建設公司工地阻止施工(偵一卷第61頁),然所謂阻止施工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未詳述。
況證人陳鍾堯於同日庭訊時同時證稱伊當時人在日本(偵一卷第61頁),顯見證人陳鍾堯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並未目擊案發經過。
是自難僅憑被告吳雅雄上揭言語,即認被告吳雅雄、鄭文裕對吳忠佳恐嚇之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吳雅雄、鄭文裕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恐嚇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系爭土地是鄭文裕與他人共有,有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稽(97易1416㈡卷第24至25頁),而系爭土地除於97年12月5 日、同年月16日分割出同地段398 之8、398 之9 地號屬現有巷道外,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因現有道路已滅失無法明顯判讀道路形狀,故認其非屬現有巷道,有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台南縣政府98年1 月21日府城都字第0980 019383 號函檢送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第7 次會議紀錄、98年2 月4 日府工管字第0980025668號函在卷可按(97易1416㈡卷第21至23頁、97易1416㈤卷第159 至160 頁),且名度建設公司針對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上揭決議不符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復提出行政訴訟,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23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按(97易1416㈤卷第164 至169 、17 0至171 頁)。
是系爭土地即非既有道路,則被告吳雅雄當時與地主鄭文裕欲在系爭土地上僱工架設圍籬,衡情自難認對吳忠佳或往來名度建設公司之大型車駕駛妨害其等通行權利,自應就被告吳雅雄、鄭文裕上揭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公訴人雖以被告鄭文裕對吳忠佳恫稱「你前面有300 坪,我問你一句話,你們如果要玩,我們陪你們玩,我本人流氓一個,土地你動不到我啦」之言語,陳銘錫向吳忠佳恫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有講一句話,錢賺一條不能給我玩第二次,社會事賺什麼錢可以賺一不賺二,下去這樣整個屬於你們的,你們要怎麼去賺,怎麼去蓋我們都沒關係,我們就是不能去參與到了,我們也不會去給你們亂來…這叫做正式的兄弟事…」等語,認被告鄭文裕涉與陳銘錫共犯恐嚇之犯行。
惟查,從吳忠佳提出案發當天之錄音光碟內容,經本院99年10月25日當庭勘驗,除吳忠佳之聲音可以辨識外,另外對吳忠佳出言恫稱「你前面有300 坪,我問你一句話,你們如果要玩,我們陪你們玩,我本人流氓一個,土地你動不到我啦」、「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有講一句話,錢賺一條不能給我玩第二次,社會事賺什麼錢可以賺一不賺二,下去這樣整個屬於你們的,你們要怎麼去賺,怎麼去蓋我們都沒關係,我們就是不能去參與到了,我們也不會去給你們亂來…這叫做正式的兄弟事…」等語,應係同一人所為,而上開言語並非被告鄭文裕與吳忠佳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97易1416㈥卷第207 至209 頁),是被告鄭文裕並未對吳忠佳出言恐嚇之情,亦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被告鄭文裕與陳銘錫就上揭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鄭文裕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恐嚇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吳雅雄、張以明被訴共同對蔡柯如意、蔡沛妤恐嚇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雅雄、張以明涉嫌對蔡柯如意、蔡沛妤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沛妤警詢中之指述,及面額各10萬元、25萬元之支票各1 紙為據。
訊據被告吳雅雄、張以明均堅詞否認出言恐嚇蔡柯如意、蔡沛妤等語。
經查:證人蔡沛妤雖於警詢時指稱有3 名男子到我戶籍地向我母親表示我欠他們錢,要我出面還錢,並在家門口貼紅紙上寫「蔡沛妤,欠錢不還」等一些恐嚇我的話等語,惟其並不認識吳雅雄,吳雅雄、張以明亦未曾向其本人討債,業據證人蔡沛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㈤卷第201 至208 頁),故上揭到蔡沛妤戶籍地討債之行為是否為被告吳雅雄、張以明所為,即非無疑。
而證人蔡柯如意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紅紙何時貼的不清楚,但吳雅雄、張以明感覺有點像去我家找蔡沛妤要債的人,但當天對方沒有表示如果蔡沛妤不還錢,要對她如何恐嚇的話,講話也沒有大小聲等語(97易1416㈤卷第208 至213 頁),顯見被告吳雅雄、張以明縱曾去蔡柯如意家找蔡沛妤討債時,亦未對蔡柯如意出言恐嚇。
至於寫有「蔡沛妤,欠錢不還」內容之紅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吳雅雄、張以明2 人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吳雅雄、張以明2 人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恐嚇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許健洲、吳世雄、劉金龍、孫學宸、王天地被訴與吳雅雄、黃朝源、林宏政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及被告王天地被訴與吳雅雄、黃朝源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以及被告陳泰龍、陳柏宇被訴與吳雅雄、黃朝源、林宏政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8 、10、11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健洲、吳世雄、劉金龍、孫學宸、王天地被訴與吳雅雄、黃朝源、林宏政共同涉嫌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王天地被訴與吳雅雄、黃朝源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陳泰龍、陳柏宇被訴與吳雅雄、黃朝源、林宏政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8 、10、11所示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盧瑞炫、周克威、李貞蓉、黃勇仁、張俊良等人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相關車輛失竊、尋獲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許健洲、吳世雄、劉金龍、孫學宸、王天地、陳泰龍、陳柏宇均矢口否認與吳雅雄、黃朝源、林宏政共犯竊盜之犯行,被告許健洲辯稱伊是花錢向吳雅雄買車,並非與吳雅雄一起竊車等語,被告吳世雄辯稱伊是吳雅雄的弟弟,有時吳雅雄會請他幫忙移車,將車開到劉金龍的保養廠修理、保養車輛,或依吳雅雄之指示將銀行協尋車輛交回,不知道吳雅雄偷車的事等語,被告劉金龍辯稱伊是經營汽車保養廠幫人家修車,不知道吳雅雄他們偷車的事,也未幫他賣車等語,被告孫學宸辯稱伊專門從事銀行車輛協尋多年,只是提供銀行協尋車單予吳雅雄,讓他交車給銀行,並未與他一起從事偷車行為,也未幫他賣車等語,被告王天地辯稱伊是專業鎖匠,專門幫銀行通報尋獲之車輛開鎖配鎖,伊只是受雇於吳雅雄幫他開鎖配鎖,並未參與竊車等語;
被告陳泰龍、陳柏宇均辯稱伊是幫林宏政等人幫忙帶路在大台北地區找尋銀行通報之協尋車輛,並未與林宏政等人一起偷車等語。
經查:㈠按被告許健洲曾以7 萬元向吳雅雄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福特牌自小客貨車,業據被告許健洲供述在卷(警一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吳雅雄於97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許健洲有向我買1 輛福特牌自小客貨車(97易1416㈡卷第187、220 至223 頁)之內容相符,故被告許健洲辯稱伊是向吳雅雄買車等語,並非無據。
又吳雅雄除從事銀行車輛協尋外,另從事中古車、權利車買賣,業據證人吳雅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98偵3916卷第7 頁),故被告許健洲向吳雅雄購買車輛使用或轉售牟利,是否即與吳雅雄之竊車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待商榷。
況若被告許健洲與吳雅雄、黃朝源、林宏政等人共同從事竊車行為,則被告許健洲當無再花錢向吳雅雄購買一同竊得的車輛之理,是被告許健洲辯稱伊是向吳雅雄購車,並非與吳雅雄等人一起竊車,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健洲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車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許健洲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吳世雄是吳雅雄之胞弟,吳世雄曾與其他車手出外尋找銀行通報協尋車輛,及吳雅雄雖曾請吳世雄幫忙將車手找到的銀行協尋車輛開到劉金龍的保養廠修理、保養車輛,或交回上游協尋業者,然此舉能否逕行認定被告吳世雄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等人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非無疑。
另被告吳世雄雖於97年9 月3 日晚間,將附表二編號9 所示李貞蓉失竊之中華牌自小客車開到孫學宸位於高雄市○○區○○路79號住處前停放,及於97年9 月初某日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黃勇仁失竊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依吳雅雄之指示開去交給許健洲,然上揭2車分別早於97年6 月9 日、97年8 月19日間即已遭竊,自難以被告吳世雄事後依其胞兄吳雅雄之指示將上揭2 車開往孫學宸住處前停放,或交給許健洲,即認被告吳世雄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等人共同參與竊取上揭2 車之犯行。
況吳雅雄原本確實有從事銀行協尋車輛業務,業據證人孫學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㈤卷第343 頁),且吳雅雄除從事銀行車輛協尋外,另從事中古車、權利車買賣,復據證人吳雅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98偵3916卷第7 頁),是被告吳世雄辯稱伊是幫忙吳雅雄將車開去修理或交車,亦難認即與吳雅雄、黃朝源、林宏政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世雄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車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吳世雄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吳雅雄除從事銀行協尋車輛外,並有經營中古車買賣,劉金龍並不清楚車輛來源為何,亦未參與吳雅雄等人之竊車行為,業據證人吳雅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8偵3916卷第7 頁、97易1416㈤卷第324 頁),是吳雅雄交予劉金龍修理、保養之車輛即非無可能為吳雅雄為銀行依正常協尋程序所尋獲之車輛,或所經手買賣之中古車或權利車。
況被告劉金龍並未實際參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等人替銀行找協尋車輛之過程,對於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等人於找到協尋車輛後,究竟有無遵照銀行協尋規範加以拍照、留下聯絡資料,並無從知悉,縱其事後對於吳雅雄等人之車輛來源有所懷疑,仍難逕認其與吳雅雄等人有共同竊取車輛轉售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金龍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車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劉金龍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孫學宸與其女友蔡松勳受各銀行委託之車輛協尋業者,從事銀行通報協尋車輛業務多年,業據證人蔡松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㈦卷第275 至277 頁),且證人吳雅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時找到銀行協尋車會先放在孫學宸那邊,請他交給銀行,孫學宸的女友蔡松勳與銀行委託的協尋業者有簽約(97易1416㈤卷第323 、337 頁),顯見被告孫學宸是將吳雅雄等人尋獲之銀行協尋車交回銀行,並未參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等人竊車之犯行。
另吳世雄雖於97年9 月3 日晚間將附表二編號9 所示李貞蓉失竊之中華牌自小客車開到孫學宸位於高雄市○○區○○路79號住處前停放,然上揭車輛早於97年6 月9 日間即已遭通報失竊,而且停放翌日即遭警查獲,自難以吳世雄事後將上揭車輛開往被告孫學宸住處前停放,即認被告孫學宸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等人共同參與竊取上揭車輛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學宸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車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孫學宸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被告王天地係專業鎖匠,經常受雇替銀行協尋業者所尋獲之車輛開鎖配鎖,並不清楚吳雅雄等人之車輛來源乙節,業據證人吳雅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5頁、97易1416㈤卷第326 頁),而證人蔡松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固定找王天地開鎖配鎖(97易1416㈦卷第280 頁),顯見被告王天地辯稱伊是專業鎖匠,經常幫銀行協尋業者找到的車輛開鎖配鎖等語,應堪採信。
故僅憑被告王天地曾幫吳雅雄開鎖配鎖乙節,是否得以逕認被告王天地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有共同竊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值商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天地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車行為,及與吳雅雄、黃朝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車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天地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㈥而被告陳泰龍、陳柏宇兄弟2 人,係透過友人介紹,協助對大台北地區路況不熟之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等人帶路,幫忙尋找銀行協尋車輛乙節,業據證人林宏政、陳泰龍(對被告陳柏宇而言)、陳柏宇(對被告陳泰龍而言)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32 、15至16、120 至121 頁),且被告陳泰龍、陳柏宇2 人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等人均屬初識,故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等人是否會將其等假借替銀行尋找協尋車輛名義實際從事竊車之犯行,據實以告,實非無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泰龍、陳柏宇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就附表二編號8 、10、11所示之竊車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陳泰龍、陳柏宇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吳雅雄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黃朝源、吳世雄、王天地、劉金龍、孫學宸、陳柏宇、陳泰龍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是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及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且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
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
是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上開要件缺一不可。
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
㈡訊據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吳世雄、王天地、劉金龍、孫學宸、許健洲、陳柏宇、陳泰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被告吳雅雄辯稱:伊並無主持犯罪組織,也沒有組織名稱、規範等語;
被告黃朝源、吳世雄、王天地、劉金龍、孫學宸、許健洲、陳柏宇、陳泰龍均辯稱:沒有參加任何犯罪組織等語。
㈢經查,被告吳雅雄、黃朝源雖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然係因被告吳雅雄、黃朝源與林宏政藉由從事銀行協尋車業務之機會,假借替銀行尋回欠款未繳之車輛,實際上從事竊盜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均係因某特定犯罪而使用非法手段,堪認僅為一共犯之結構,而難以犯罪組織論之。
且被告吳雅雄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而被告吳雅雄亦無成立幫派組織,對外也未宣稱係什麼幫派或非法組織,且本案被告除吳雅雄、黃朝源外,其餘被告吳世雄、王天地、劉金龍、孫學宸、許健洲分別從事電焊工、開鎖配鎖、修理保養汽車、銀行委託協尋貸款未繳車輛及協助銀行辦理車輛法拍,及茶葉買賣業務多年,均有正職在身,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97易1416㈨卷第152 、215 、170 、207 、145 頁),及被告王天地、劉金龍均分別因開鎖配鎖、修理保養車輛需要時,才受雇於吳雅雄,並向他收取相當之費用,亦據被告劉金龍、王天地分別供述在卷(97易1416㈨卷第174 、219頁),而被告吳世雄則係吳雅雄之胞弟,被告孫學宸則提供金融機構協尋車輛資料,供吳雅雄等人將尋獲車輛交回銀行,被告許健洲係向吳雅雄購買車輛使用,分別業據被告吳世雄、孫學宸、許健洲供述在卷(97易1416㈨卷第151 、207、146 頁),被告陳泰龍、陳柏宇兄弟平日居住台北地區,對大台北地區○道路較為熟悉,才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吳雅雄、林宏政,幫忙帶路協助找尋銀行協尋車,業據被告陳泰龍、陳柏宇供述在卷(97易1416㈨卷第117 、196 頁)。
是被告吳雅雄與被告王天地、劉金龍、孫學宸、許健洲僅係客戶關係,與被告吳世雄則為兄弟關係,與被告陳泰龍、陳柏宇則為甫認識不久之朋友,均無上下隸屬關係,亦無強化至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自與前揭所謂犯罪組織須具「內部管理結構」有別。
再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雅雄等人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惟就該組織之「名稱」、「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下屬是否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另就該組織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公訴人認定之主持人被告吳雅雄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遍閱全卷,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雅雄所指揮之犯罪組織名稱為何,或有加入組織應服從之內部幫規、戒條等規定,下屬、幫眾之黃朝源、吳世雄、王天地、劉金龍、孫學宸、許健洲、陳泰龍、陳柏宇等人如違抗命令將遭受懲處等內部結構存在。
故被告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 之 犯行,雖屬2 人以上之犯罪,但無證據證明已成犯罪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衡諸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定義及說明,顯無法認定吳雅雄等人具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且已發展成一常態性,具有獨立性質之犯罪組織,尚難僅因其等有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載竊車犯行,即據此認被告吳雅雄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吳雅雄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黃朝源、吳世雄、王天地、劉金龍、孫學宸、許健洲、陳柏宇、陳泰龍有參與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且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等組織犯罪特性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吳雅雄等人有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渠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吳雅雄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雅雄夥同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張昆瑛、陳裕昌、楊敬彥、徐維擇(徐維擇係檢察官於98年2 月17日始以補充理由書增列為被告)等人,分別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雅雄向陳富傑恫稱:「若不還錢要給你斷手斷腳、報案的話後果很難看」、「今天若不還錢就不用回家」之加害陳富傑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語,致陳富傑心生畏懼等語,嗣由吳雅雄拿起現場椅子毆打陳富傑的頭,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張昆瑛、陳裕昌、楊敬彥、徐維擇遂一起毆打陳富傑,致陳富傑受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吳雅雄、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陳裕昌、楊敬彥、徐維擇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
㈡被告吳雅雄夥同許健洲、吳世雄、陳裕昌、方盟仁、楊敬彥、林宏政、徐維擇、劉金龍等人於97年5 月7 日23時30 分 許,在高雄市○○○路派出所前,徒手圍毆曾昭興,致曾昭興受有臉部挫傷、瘀青、右手背挫傷、瘀青,及右前手臂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吳雅雄、許健洲、吳世雄、陳裕昌、方盟仁、楊敬彥、林宏政、徐維擇、劉金龍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
㈢並於98年5月8 日以補充理由書,就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犯罪事實補稱由林宏政實際帶領集團成員(車手)「方盟仁」、吳世雄、「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黃朝源(應係贅載)等人分工,四處搜尋並竊取權利車,…由黃朝源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並由「楊敬彥」擔任拖車助手等語,並增列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楊敬彥為上揭各犯罪事實之被告,因認被告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楊敬彥等5 人,另與被告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等人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㈢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又檢察官一經提起公訴,即應就其公訴事實加以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訴人得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當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起訴必須指定被告及犯罪事實,係起訴必不可缺之絕對要件,如僅有被告,而未指定「犯罪事實」者,則不得謂已起訴,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未指定犯罪事實,則無從開始為審判。
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已起訴。
如命檢察官補正犯罪事實,亦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
犯罪事實為起訴書必須記載明確之事項,如有疏漏,則使當事人間訴訟關係,無法成立,法院亦無從確定其審判權行使之範圍,苟有欠缺,法院得逕予不受理之判決,無須再命檢察官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座談會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吳雅雄、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陳裕昌、楊敬彥等人因傷害陳富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雅雄、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陳裕昌、楊敬彥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富傑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97易1416㈢卷第101 頁)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吳雅雄、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陳裕昌、楊敬彥等人涉犯上揭傷害陳富傑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後段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吳雅雄、許健洲、吳世雄、陳裕昌、方盟仁、楊敬彥、林宏政、徐維擇、劉金龍等人因傷害曾昭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雅雄、許健洲、吳世雄、陳裕昌、方盟仁、楊敬彥、林宏政、徐維擇、劉金龍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害人曾昭興遭毆打後於97年5 月27日警詢時僅表示要備案,未正式報案(警一卷第205 頁),事後亦未對被告吳雅雄等人依法提出傷害之告訴,顯未經合法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吳雅雄、許健洲、吳世雄、陳裕昌、方盟仁、楊敬彥、林宏政、徐維擇、劉金龍等人涉犯上揭傷害曾昭興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前段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就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事實僅記載「吳雅雄於96年11月間假介紹客戶予陳富傑之名義,帶客戶至酒店喝酒後要陳富傑支付花費8 萬餘元後,見陳富傑無力支付,即於96年12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之『飛天鼠洗車場』當場借予陳富傑10萬元,並收取每月1 萬5 仟元之重利,因陳富傑無力償還欠款,吳雅雄即夥同許健洲等人逾97年2 月15日19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高雄木瓜牛乳』店,將陳富傑毆打成傷」,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吳雅雄等人如何對陳富傑恐嚇,及被告徐維擇如何與吳雅雄等人共同傷害陳富傑之情;
㈡就附表三編號3 至7 之犯罪事實,均僅分別記載「於犯罪時、地,犯罪嫌疑人吳雅雄為該竊盜集團任幕後首腦,指揮並授權另嫌林宏政,實際帶領集團成員(車手)等人分工,四處搜尋並竊取權利車,係先以電腦查詢所懸掛車牌資料與車身不符之路邊停放車輛後,即由另嫌黃朝源專門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竊取,後由另嫌王天地為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後,委由另嫌劉金龍所經營『長億汽車保養廠』藏放及為竊得贓車維修整理後、指揮另嫌吳世雄(車手)為竊得贓車交由另嫌孫學宸、許健洲、劉金龍等嫌負責銷贓販賣予其他願意購買權利車使用之人來牟取不法利益」等語(詳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⑴至⑸所載),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楊敬彥5 人,如何參與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5次竊盜犯行,及如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故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雖於98年2 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記載:㈠被告吳雅雄於97年2 月15日19時30分許與編號⑴其餘被告(即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張昆瑛、陳裕昌、楊敬彥、徐維擇)圍住陳富傑,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雅雄向陳富傑恫稱:「若不還錢要給你斷手斷腳、報案的話後果很難看」、「今天若不還錢就不用回家」之加害陳富傑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語,致陳富傑心生畏懼等語,嗣由吳雅雄拿起現場椅子毆打陳富傑的頭,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張昆瑛、陳裕昌、楊敬彥、徐維擇遂一起毆打陳富傑,致陳富傑受有傷害等語;
㈡及98年5 月8日以補充理由書,就附表三編號3 至7 之犯罪事實補稱由林宏政實際帶領集團成員(車手)「方盟仁」、吳世雄、「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等人分工,四處搜尋並竊取權利車,…由黃朝源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並由「楊敬彥」擔任拖車助手等語,並增列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楊敬彥均為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各犯罪事實之被告(詳參該日補充理由書第1 至6 頁)。
然上揭部分之事實,檢察官既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上揭各被告於上開犯罪中所為之犯行,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合法起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事後容以「補充」之名,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亦即不能認上揭部分已經起訴,故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被 告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及│備 註│
│ │ │ │ │ │科處之刑 │ │
├──┼────┼─────┼────┼─────────────────┼─────┼─────┤
│ 1 │96年12月│吳雅雄 │陳富傑 │吳雅雄因獲知陳富傑經濟狀況困窘需錢│吳雅雄犯重│起訴書附表│
│ │5 日 │ │ │恐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利罪,累犯│一編號⑴ │
│ │ │ │ │於96年12月5 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處有期徒│ │
│ │ │ │ │市○○區○○路之「飛天鼠洗車場」內│刑參月。 │ │
│ │ │ │ │,佯以可代為介紹朋友借錢予他,與陳│ │ │
│ │ │ │ │富傑約以每月1 期,每期利息新台幣(│ │ │
│ │ │ │ │下同)1 萬5 千元(年息高達180 ﹪以│ │ │
│ │ │ │ │上),貸與10萬元(扣除先前積欠吳雅│ │ │
│ │ │ │ │雄之款項及首期利息後,陳富傑僅實拿│ │ │
│ │ │ │ │3 萬餘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重利。 │ │ │
├──┼────┼─────┼────┼─────────────────┼─────┼─────┤
│ 2 │97年3 月│吳雅雄、及│莊雪娥 │莊雪娥因其前男友陳富傑與吳雅雄之友│吳雅雄共同│起訴書附表│
│ │17日17時│另一名姓名│ │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佑萱」之│犯恐嚇危害│一編號⑵ │
│ │許 │、年籍均不│ │女子發生糾紛,吳雅雄遂與另一名姓名│安全罪,累│ │
│ │ │詳之成年男│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處有期│ │
│ │ │子 │ │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吳雅雄以門│徒刑參月。│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 │ │
│ │ │ │ │明為吳雅雄所有),撥打莊雪娥所持用│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由吳│ │ │
│ │ │ │ │雅雄與該名男子於電話中輪流對莊雪娥│ │ │
│ │ │ │ │恫稱:「如果『佑萱』又被人恐嚇,你│ │ │
│ │ │ │ │爸一定找你」、「你及小孩出門要小心│ │ │
│ │ │ │ │一點」(均台語)等語,致莊雪娥心生│ │ │
│ │ │ │ │畏懼。 │ │ │
├──┼────┼─────┼────┼─────────────────┼─────┼─────┤
│ 3 │⑴97年2 │⑴吳雅雄 │⑴陳金水│⑴吳黃秀月因顏高美華先前積欠其710 │吳雅雄共同│起訴書附表│
│ │月15日16│ 張以明 │ │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又刻意搬家躲│犯強制罪,│一編號⑷ │
│ │時起迄同│ 余昇桓 │ │ 避,急欲找顏高美華出面處理。適於│累犯,處有│ │
│ │日17時止│ 吳黃秀月│ │ 97 年2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期徒刑肆月│ │
│ │ │ │ │ 區○○路87號4 樓之2 晉滿漁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碰到顏高美華之│張以明、余│ │
│ │ │ │ │ 員工陳金水,即自行進入陳金水所駕│昇桓共同犯│ │
│ │ │ │ │ 駛之車內,並急電友人余昇桓到場協│強制罪,各│ │
│ │ │ │ │ 助催討,余昇桓隨即電邀張以明、吳│處有期徒刑│ │
│ │ │ │ │ 雅雄,再由張以明邀同張昆瑛(由本│參月,如易│ │
│ │ │ │ │ 院通緝中)一起到場幫忙催討。吳雅│科罰金,均│ │
│ │ │ │ │ 雄、吳黃秀月、張以明、張昆瑛、余│以新台幣壹│ │
│ │ │ │ │ 昇桓等人到場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仟元折算壹│ │
│ │ │ │ │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陳金水將│日。 │ │
│ │ │ │ │ 其駕駛車牌號碼YQ-7755 號自小客車│吳黃秀月共│ │
│ │ │ │ │ 交由吳雅雄駕駛,再由張昆瑛駕駛車│同犯強制罪│ │
│ │ │ │ │ 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陳金水│,處有期徒│ │
│ │ │ │ │ 、吳黃秀月、張以明,余昇桓則由友│刑參月,如│ │
│ │ │ │ │ 人鄭加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易科罰金,│ │
│ │ │ │ │ 另行開車搭載,以此方式強迫陳金水│以新台幣壹│ │
│ │ │ │ │ 行無義務之事,帶領其等到當地里長│仟元折算壹│ │
│ │ │ │ │ 服務處。嗣經當地里長居中協調後,│日。緩刑貳│ │
│ │ │ │ │ 陳金水始改變心意同意帶領其等前往│年。 │ │
│ │ │ │ │ 顏高美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 │
│ │ │ │ │ 220 巷5 號皇家貴賓大樓住處。 │ │ │
│ ├────┼─────┼────┼─────────────────┼─────┤ │
│ │⑵97年2 │⑵余昇桓 │⑵顏高美│⑵同日17時許,抵達顏高美華住處後,│余昇桓犯恐│ │
│ │月15日17│ │華 │ 即由陳金水帶領吳雅雄、吳黃秀月至│嚇危害安全│ │
│ │時左右 │ │ │ 顏高美華12樓住處,請顏高美華下樓│罪,處有期│ │
│ │ │ │ │ 協商處理債務,協談間顏高美華表示│徒刑參月,│ │
│ │ │ │ │ 僅欲以債務總額一成即71萬元處理其│如易科罰金│ │
│ │ │ │ │ 積欠吳黃秀月之債務,余昇桓(檢察│,以新台幣│ │
│ │ │ │ │ 官補充理由書誤植為張以明)聽聞後│壹仟元 │ │
│ │ │ │ │ 竟另行單獨出於恐嚇之犯意,對顏高│ │ │
│ │ │ │ │ 美華恫稱:「要將妳們母女拖出去埋│ │ │
│ │ │ │ │ 一埋」、「知道妳兒子在日本,有辦│ │ │
│ │ │ │ │ 法讓他一手一腳」,致顏高美華心生│ │ │
│ │ │ │ │ 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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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1月│吳雅雄 │賴屏鴻 │賴屏鴻因積欠友人謝佳延30萬元,而吳│吳雅雄犯恐│起訴書附表│
│ │間某日 │ │ │雅雄受他人委託向謝佳延催討30萬元,│嚇危害安全│一編號⑼(│
│ │ │ │ │吳雅雄遂於95年9 月間與賴屏鴻、謝佳│罪,累犯,│起訴書原誤││
│ │ │ │ │延協調後,要求賴屏鴻開立面額各1 萬│處有期徒刑│載為編號⑻│
│ │ │ │ │元之本票30紙,並按期於每月16日償還│參月。 │) │
│ │ │ │ │吳雅雄1 萬元,由賴屏鴻代謝佳延清償│ │ │
│ │ │ │ │上揭欠款,96年11月間,因賴屏鴻無力│ │ │
│ │ │ │ │如期清償上揭欠款,吳雅雄即自96年11│ │ │
│ │ │ │ │間某日起至97年8 月間止以電話,及到│ │ │
│ │ │ │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前,接續向│ │ │
│ │ │ │ │賴屏鴻恫稱:「我不是乞丐不用向你行│ │ │
│ │ │ │ │乞,你明天還不出來我叫人去向你收,│ │ │
│ │ │ │ │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別看我很軟」、「│ │ │
│ │ │ │ │要吵架就出來」(均台語)等語,致賴│ │ │
│ │ │ │ │屏鴻心生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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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5 月│吳雅雄 │盧瑞炫 │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共同意圖為自│吳雅雄共同│起訴書附表│
│ │18日12時│林宏政 │ │己不法之所有,由吳雅雄先設法取得銀│犯竊盜罪,│二編號⑴ │
│ │30分許 │(歿) │ │行協尋車輛資料後,交由林宏政出外找│累犯,處有│ │
│ │ │黃朝源 │ │尋,俟林宏政尋得車輛與吳雅雄聯絡,│期徒刑壹年│ │
│ │ │ │ │吳雅雄再以電話指示黃朝源駕駛拖吊車│。 │ │
│ │ │ │ │前往竊取,嗣於左列時間,林宏政在高│黃朝源共同│ │
│ │ │ │ │雄市○○區○○街110 號前發現盧瑞炫│犯竊盜罪,│ │
│ │ │ │ │以友人陳宥閎名義向許高賢購買之福特│處有期徒刑│ │
│ │ │ │ │牌自用小客貨車(原車主張桐榮,車牌│捌月。 │ │
│ │ │ │ │號碼為7913-H Y號,引擎號碼:426025│ │ │
│ │ │ │ │05C 號,失竊時懸掛0420-TE 號車牌)│ │ │
│ │ │ │ │係積欠銀行貸款之車輛後,即與吳雅雄│ │ │
│ │ │ │ │聯絡,由吳雅雄以電話通知黃朝源駕駛│ │ │
│ │ │ │ │萬全汽車公司所有,車牌為 RN-370號 │ │ │
│ │ │ │ │之拖吊車前往竊取,並拖往高雄市仁武│ │ │
│ │ │ │ │區○○路395 巷43之18號旁之空地藏放│ │ │
│ │ │ │ │。嗣於97年6 月間某日,吳雅雄即以新│ │ │
│ │ │ │ │台幣7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 │ │
│ │ │ │ │之許健洲。適許健洲將該車開往劉金龍│ │ │
│ │ │ │ │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 │ │ │
│ │ │ │ │110 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修理,經│ │ │
│ │ │ │ │警於97年9 月4 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 │ │
│ │ │ │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時懸掛│ │ │
│ │ │ │ │許健洲向友人葉秀美借用ZX-8969 號之│ │ │
│ │ │ │ │車牌),進而獲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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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8 月│吳雅雄 │周克威 │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共同意圖為自│吳雅雄共同│起訴書附表│
│ │29日11時│林宏政 │ │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吳雅雄先設│犯竊盜罪,│二編號⑵ │
│ │許前某時│(歿) │ │法取得銀行協尋車輛資料後,交由林宏│累犯,處有│ │
│ │ │黃朝源 │ │政出外找尋,並委請不知情之陳泰龍、│期徒刑壹年│ │
│ │ │ │ │陳柏宇帶路,沿途尋找協尋車輛,於左│。 │ │
│ │ │ │ │列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上之│黃朝源共同│ │
│ │ │ │ │停車格內,發現周克威以前女友阮怡嘉│犯竊盜罪,│ │
│ │ │ │ │名義所購買之BMW 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處有期徒刑│ │
│ │ │ │ │號碼:P7-2568 ,車身號碼:WBADD210│捌月。 │ │
│ │ │ │ │10BH6198號)係積欠銀行貸款之車輛後│ │ │
│ │ │ │ │,即由林宏政帶同黃朝源駕駛上揭拖吊│ │ │
│ │ │ │ │車前往竊取,並將該車拖往新北市五股│ │ │
│ │ │ │ │區○○路○段160 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 │ │
│ │ │ │ │藏放。嗣經警於97年9 月4 日9 時30分│ │ │
│ │ │ │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 │
│ │ │ │ │,進而獲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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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6 月│吳雅雄 │ 李貞蓉 │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共同意圖為自│吳雅雄共同│起訴書附表│
│ │9 日2 時│林宏政 │ │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吳雅雄先設│犯竊盜罪,│二編號⑶ │
│ │許 │(歿) │ │法取得銀行通報之協尋車輛資料,交由│累犯,處有│ │
│ │ │黃朝源 │ │林宏政出外尋找,於左列時間,在嘉義│期徒刑壹年│ │
│ │ │ │ │市○區○○路384 號前,發現李貞蓉向│。 │ │
│ │ │ │ │他人購買之中華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黃朝源共同│ │
│ │ │ │ │碼:4912-ME 號之車主為莊依頻,失竊│犯竊盜罪,│ │
│ │ │ │ │時懸掛6848-XB 號車牌,引擎號碼:4G│處有期徒刑│ │
│ │ │ │ │63Z055806 號)係積欠銀行貸款之車輛│捌月。 │ │
│ │ │ │ │後,即由林宏政帶同黃朝源駕駛上揭拖│ │ │
│ │ │ │ │吊車前往竊取,並將該車拖往高雄市仁│ │ │
│ │ │ │ │武區○○路395 巷43之18號旁之空地藏│ │ │
│ │ │ │ │放。吳雅雄隨後於97年9 月3 日指示不│ │ │
│ │ │ │ │知情之吳世雄將該車開往孫學宸位於高│ │ │
│ │ │ │ │雄市○○區○○路79號住處前停放。經│ │ │
│ │ │ │ │警方分別於97年9 月4 日上午9 時50分│ │ │
│ │ │ │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該│ │ │
│ │ │ │ │車,及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基隆│ │ │
│ │ │ │ │市○○區○○路77巷內,由林宏政、黃│ │ │
│ │ │ │ │朝源於97年8 月底,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 │
│ │ │ │ │所竊得,余永成所有之中華牌自用小客│ │ │
│ │ │ │ │車(引擎號碼:4G63Z06551 3號,詳參│ │ │
│ │ │ │ │附表二編號9 )懸掛4912-M E號之車牌│ │ │
│ │ │ │ │,進而獲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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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8 月│吳雅雄 │黃勇仁 │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共同意圖為自│吳雅雄共同│起訴書附表│
│ │19日10時│林宏政 │ │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吳雅雄先設│犯竊盜罪,│二編號⑷ │
│ │許前某時│(歿) │ │法取得銀行通報之協尋車輛資料後,交│累犯,處有│ │
│ │ │黃朝源 │ │由林宏政出外尋找,並委請不知情之陳│期徒刑壹年│ │
│ │ │ │ │泰龍、陳柏宇帶路,於左列時間,在新│。 │ │
│ │ │ │ │北市○○區○○路二段之停車格內,發│黃朝源共同│ │
│ │ │ │ │現黃勇仁向他人購買之賓士牌自小客車│犯竊盜罪,│ │
│ │ │ │ │(原車牌號碼:0818-ER 號,車身號碼│處有期徒刑│ │
│ │ │ │ │:WDB203061A017530號)係積欠銀行貸│捌月。 │ │
│ │ │ │ │款之車輛後,即林宏政帶同黃朝源駕駛│ │ │
│ │ │ │ │上揭拖吊車前往竊取,並將該車拖往新│ │ │
│ │ │ │ │北市○○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之│ │ │
│ │ │ │ │巷內空地藏放。隨後依吳雅雄之指示將│ │ │
│ │ │ │ │該車拖回台南交給吳雅雄處理,吳雅雄│ │ │
│ │ │ │ │即將該車欲以新台幣6 萬元售予不知情│ │ │
│ │ │ │ │之許健洲轉售圖利,並指示吳世雄將該│ │ │
│ │ │ │ │車交由許健洲。嗣因許健洲發現該車已│ │ │
│ │ │ │ │通報失竊,遂於97年9 月4 日將該車停│ │ │
│ │ │ │ │放台南市○○區○○路一段110 號前之│ │ │
│ │ │ │ │馬路旁,經警方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 │ │
│ │ │ │ │查獲,進而獲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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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8 月│吳雅雄 │余永成 │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共同意圖為自│吳雅雄共同│起訴書附表│
│ │底某日 │林宏政 │ │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吳雅雄先設│犯竊盜罪,│二編號⑸ │
│ │ │(歿) │ │法取得銀行通報之協尋車輛資料後,交│累犯,處有│ │
│ │ │黃朝源 │ │由林宏政外出尋車,並委請不知情之陳│期徒刑壹年│ │
│ │ │ │ │泰龍、陳柏宇帶路,於左列時間,在新│。 │ │
│ │ │ │ │北市板橋區某處停車格內,發現余永成│黃朝源共同│ │
│ │ │ │ │所有中華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犯竊盜罪,│ │
│ │ │ │ │4839 -NA號,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處有期徒刑│ │
│ │ │ │ │號)係積欠銀行貸款之車輛後,即由林│捌月。 │ │
│ │ │ │ │宏政帶同黃朝源駕駛上揭拖吊車前往竊│ │ │
│ │ │ │ │取,並將該車拖往新北市○○區○○路│ │ │
│ │ │ │ │三段160 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藏放。隨│ │ │
│ │ │ │ │後林宏政、黃朝源即將該車改懸掛車牌│ │ │
│ │ │ │ │號碼4912 -ME號之車牌後加以使用,於│ │ │
│ │ │ │ │97年9 月4 日6 時10分許,在基隆市信│ │ │
│ │ │ │ │義區○○路77巷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 │
│ │ │ │ │搜索票查獲,進而獲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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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3 月│吳雅雄 │張俊良 │吳雅雄、黃朝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吳雅雄共同│追加起訴 │
│ │20日凌晨│黃朝源 │ │有之犯意聯絡,由吳雅雄提供銀行協尋│犯竊盜罪,│ │
│ │3 時左右│ │ │車輛資料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後,於│累犯,處有│ │
│ │ │ │ │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106 │期徒刑壹年│ │
│ │ │ │ │號前,張俊良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 │ │
│ │ │ │ │原車主為洪孟甫,牌號碼:5666-LT 號│黃朝源共同│ │
│ │ │ │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係積│犯竊盜罪,│ │
│ │ │ │ │欠銀行貸款之車輛後,即由吳雅雄通知│處有期徒刑│ │
│ │ │ │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陪同,並於97年│捌月。 │ │
│ │ │ │ │3 月20日凌晨2 時34分,以門號098855│ │ │
│ │ │ │ │9151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朝源所使用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通│ │ │
│ │ │ │ │知黃朝源駕駛上揭拖吊車前往竊取,並│ │ │
│ │ │ │ │將該車拖往高雄市○○區○○路395 巷│ │ │
│ │ │ │ │43之18號旁之空地藏放,隨後吳雅雄即│ │ │
│ │ │ │ │將該車以不詳之代價售予他人使用。嗣│ │ │
│ │ │ │ │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97年│ │ │
│ │ │ │ │11月8 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六合│ │ │
│ │ │ │ │路54號,為警查獲,進而獲悉上情。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被 告│被害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 │備 註│
├──┼────┼─────┼────────────────────────────┼─────┤
│ 1 │⑴李國豪│⑴陳金水 │李國豪與吳黃秀月、余昇桓、吳雅雄、張以明、張昆瑛(由本院│起訴書附表│
│ │ │ │通緝中)等人(以上5 人涉犯強制罪部分,詳參附表一編號3所 │一編號⑷ │
│ │ │ │示),因顏高美華因積欠吳黃秀月710 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搬│ │
│ │ │ │家躲債,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 │
│ │ │ │15日15時至17時許,於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內挾持顏高美華之員│ │
│ │ │ │工陳金水帶領渠等至顏高美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0 巷│ │
│ │ │ │5 號住處向顏高美華討債。 │ │
│ ├────┼─────┼────────────────────────────┤ │
│ │⑵吳雅雄│⑵顏高美華│於討債過程,吳雅雄、張以明、吳黃秀月、吳家宏、李國豪及張│ │
│ │ 張以明│ │昆瑛(由本院通緝中)另與余昇桓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余昇│ │
│ │吳黃秀月│ │桓(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張以明)對顏高美華恫稱:「要將妳們母│ │
│ │ 吳家宏│ │女拖出去埋一埋」、「知道妳兒子在日本,有辦法讓他一手一腳│ │
│ │ 李國豪│ │」,致顏高美華心生畏懼。 │ │
├──┼────┼─────┼────────────────────────────┼─────┤
│ 2 │吳雅雄 │蘇朝星 │蘇朝星因老舊房屋拆除重建問題,與建築包商蔡中文有工程款糾│起訴書附表│
│ │ │ │紛(因有偷工減料情形),蔡中文遂於96年10、11月間,找來吳│一編號⑸ │
│ │ │ │雅雄,在高雄市○○區○○街、武義街,以流氓之姿及言語,向│ │
│ │ │ │蘇朝星恫稱:「不管怎樣啦!工程款你一定要照付就對了」之言│ │
│ │ │ │語,並搭以拍桌子之方式,致蘇朝星心生畏懼。 │ │
├──┼────┼─────┼────────────────────────────┼─────┤
│ 3 │吳雅雄 │蔡明達 │蔡明達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借款予友人謝宗明,而謝宗明將蔡明│起訴書附表│
│ │ │ │達開立之支票另持向綽號「林經理」處借款後即避不見面,吳雅│一編號⑹ │
│ │ │ │雄受債主委託向開票人蔡明達恐嚇催(逼)討債。 │ │
├──┼────┼─────┼────────────────────────────┼─────┤
│ 4 │⑴張以明│⑴柳豐照 │⑴柳豐照因林芳源(自稱林經理)有債務糾紛,97年3 、4 月間│起訴書附表│
│ │ 王國安│ │ 遭張以明夥同另嫌張昆瑛(由本院通緝中)、王國安,及另名│一編號⑺ │
│ │ │ │ 綽號「阿華之男子」,前往柳豐照擔任主委,位於高雄市前鎮│(起訴書原│
│ │ │ │ 區○○街63號之「無極天道院」處搗亂、堵人。 │編號誤載為│
│ ├────┼─────┼────────────────────────────┤編號⑹) │
│ │⑵張以明│⑵柳豐照 │⑵後柳豐照又於97年5 、6 月間,在本院大門,遭張以明、張昆│ │
│ │ 王國安│ │ 瑛(由本院通緝中)、王國安等嫌圍住,恐嚇討債,被限制其│ │
│ │ │ │ 行動自由。 │ │
├──┼────┼─────┼────────────────────────────┼─────┤
│ 5 │⑴吳雅雄│⑴吳忠佳 │⑴陳鍾堯、吳忠佳因所開設名度建設(殯葬、納骨塔)公司門口│起訴書附表│
│ │ 鄭文裕│ │ 疑占他人土地乙案,於97年8 月2 日遭吳雅雄夥同鄭文裕、陳│一編號⑻ │
│ │ │ │ 銘錫(由本院通緝中)在場,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起訴書原│
│ │ │ │ 雅雄以兇惡之口吻向吳忠佳恫稱:「我們請的工人要在我們的│編號誤載為│
│ │ │ │ 土地上蓋東西,你管什麼」之言語,致吳忠佳心生畏懼。 │編號⑺) │
│ │ │ │ │ │
│ ├────┼─────┼────────────────────────────┤ │
│ │⑵吳雅雄│⑵吳忠佳及│⑵又於97年8 月5 日,鄭文裕、吳雅雄,及陳銘錫(由本院通緝│ │
│ │ 鄭文裕│往來名度建│ 中)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姓名、年│ │
│ │ │設公司之大│ 籍不詳之工人4 名在名度建設公司出入大門外強行架設鐵架、│ │
│ │ │型車輛駕駛│ 鐵網,妨害大型車輛駕駛者,行駛出入該處之權利。 │ │
│ │ │人 │ │ │
│ ├────┼─────┼────────────────────────────┤ │
│ │⑶鄭文裕│⑶吳忠佳 │⑶嗣後吳忠佳與鄭文裕、陳銘錫(由本院通緝中)斡旋之際,鄭│ │
│ │ │ │ 文裕、陳銘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鄭文裕向吳忠佳恫稱│ │
│ │ │ │ :「你前面有三百坪,我問你一句話,你們如果要玩,我們陪│ │
│ │ │ │ 你們玩,我本是流氓一個,土地你動不到我啦」之言語,由陳│ │
│ │ │ │ 銘錫向吳忠佳恫稱:「這件事從頭到尾,我有講一句話錢賺一│ │
│ │ │ │ 條不能給我玩第二次,社會事賺什麼錢可以賺一不賺二,下去│ │
│ │ │ │ 這樣都整個屬於你們的,你們要怎麼去賺,怎麼去蓋我們都沒│ │
│ │ │ │ 關係,我們就是不能去參與到,我們也不會去給你們亂來…就│ │
│ │ │ │ 叫做真正的兄弟事…」等語,致吳忠佳心生畏懼。 │ │
├──┼────┼─────┼────────────────────────────┼─────┤
│ 6 │吳雅雄 │蔡沛妤 │吳雅雄、張以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 名,於95年底某日,至│起訴書附表│
│ │張以明 │蔡柯如意 │蔡沛妤之戶籍地向蔡柯如意表明其女蔡沛妤積欠渠等債務,並在│一編號⑽ │
│ │ │ │其戶籍地住所門口張貼寫有「蔡沛妤,欠錢不還…」等文字之紅│(起訴書原│
│ │ │ │紙張,致使心生畏懼。 │編號誤載為│
│ │ │ │ │編號⑼) │
├──┼────┼─────┼────────────────────────────┼─────┤
│ 7 │許健洲 │盧瑞炫 │許健洲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吳世雄│起訴書附表│
│ │吳世雄 │ │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交由孫學宸銷贓販賣,劉│二編號⑴ │
│ │劉金龍 │ │金龍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維修整理後藏放於其│ │
│ │孫學宸 │ │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並負責販賣贓車,孫學宸為吳雅│ │
│ │王天地 │ │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王天地為吳雅雄、林│ │
│ │ │ │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因認被告許健洲、吳世雄、│ │
│ │ │ │劉金龍、孫學宸、王天地涉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共同於97│ │
│ │ │ │年8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10 號前,竊取│ │
│ │ │ │盧瑞炫以友人陳宥閎名義向許高賢購買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貨車(│ │
│ │ │ │原車主張桐榮,車牌號碼為7913-HY 號,引擎號碼:00000000C │ │
│ │ │ │號,失竊時懸掛0420-TE 號車牌)。 │ │
├──┼────┼─────┼────────────────────────────┼─────┤
│ 8 │許健洲 │周克威 │許健洲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吳世雄│起訴書附表│
│ │吳世雄 │ │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交由孫學宸銷贓販賣,劉│二編號⑵ │
│ │劉金龍 │ │金龍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維修整理後藏放於其│ │
│ │孫學宸 │ │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並負責販賣贓車,陳泰龍、陳柏│ │
│ │王天地 │ │宇在大台北地區擔任車手,帶領林宏政等人四處尋車,孫學宸為│ │
│ │陳泰龍 │ │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王天地為吳雅雄│ │
│ │陳柏宇 │ │、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因認被告許健洲、吳世│ │
│ │ │ │雄、劉金龍、陳泰龍、陳柏宇、孫學宸、王天地涉與吳雅雄、林│ │
│ │ │ │宏政、黃朝源共同於97年8 月29日11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 │
│ │ │ │民安西路上之停車格內,竊取周克威以前女友阮怡嘉名義所購買│ │
│ │ │ │之BMW 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P7-2568 號,車身號碼:WBAD│ │
│ │ │ │D21010BH6198號)。 │ │
├──┼────┼─────┼────────────────────────────┼─────┤
│ 9 │許健洲 │李貞蓉 │許健洲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吳世雄│起訴書附表│
│ │吳世雄 │ │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交由孫學宸銷贓販賣,劉│二編號⑶ │
│ │劉金龍 │ │金龍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維修整理後藏放於其│ │
│ │孫學宸 │ │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並負責販賣贓車,孫學宸為吳雅│ │
│ │王天地 │ │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王天地為吳雅雄、林│ │
│ │ │ │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因認被告許健洲、吳世雄、│ │
│ │ │ │劉金龍、孫學宸、王天地涉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共同於97│ │
│ │ │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384 號前,竊取李│ │
│ │ │ │貞蓉向他人購買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4912-ME號 │ │
│ │ │ │,車主登記為莊依頻,失竊時懸掛6848-XB 號車牌,引擎號碼:│ │
│ │ │ │4G63Z055806 號)。 │ │
├──┼────┼─────┼────────────────────────────┼─────┤
│10 │許健洲 │黃勇仁 │許健洲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吳世雄│起訴書附表│
│ │吳世雄 │ │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交由孫學宸銷贓販賣,劉│二編號⑷ │
│ │劉金龍 │ │金龍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維修整理後藏放於其│ │
│ │孫學宸 │ │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並負責販賣贓車,陳泰龍、陳柏│ │
│ │王天地 │ │宇在大台北地區擔任車手,帶領林宏政等人四處尋車,孫學宸為│ │
│ │陳泰龍 │ │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王天地為吳雅雄│ │
│ │陳柏宇 │ │、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因認被告許健洲、吳世│ │
│ │ │ │雄、劉金龍、陳泰龍、陳柏宇、孫學宸、王天地涉與吳雅雄、林│ │
│ │ │ │宏政、黃朝源共同於97年8 月19日10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 │
│ │ │ │中華路二段之停車格內,竊取黃勇仁向他人購買之賓士牌自小客│ │
│ │ │ │車(原車牌號碼:0818-ER 號,車身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 │
│ │ │ │)。 │ │
├──┼────┼─────┼────────────────────────────┼─────┤
│11 │許健洲 │余永成 │許健洲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吳世雄│起訴書附表│
│ │吳世雄 │ │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交由孫學宸銷贓販賣,劉│二編號⑸ │
│ │劉金龍 │ │金龍為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維修整理後藏放於其│ │
│ │孫學宸 │ │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並負責販賣贓車,陳泰龍、陳柏│ │
│ │王天地 │ │宇在大台北地區擔任車手,帶領林宏政等人四處尋車,孫學宸為│ │
│ │陳泰龍 │ │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王天地為吳雅雄│ │
│ │陳柏宇 │ │、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因認被告許健洲、吳世│ │
│ │ │ │雄、劉金龍、陳泰龍、陳柏宇、孫學宸、王天地涉與吳雅雄、林│ │
│ │ │ │宏政、黃朝源共同於97年8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停車│ │
│ │ │ │格內,竊取余永成所有之中華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4839-N│ │
│ │ │ │A 號,引擎號碼:4G63Z065513 號)。 │ │
├──┼────┼─────┼────────────────────────────┼─────┤
│12 │王天地 │張俊良 │王天地為吳雅雄、黃朝源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因認被告王天地│追加起訴 │
│ │ │ │涉與吳雅雄、黃朝源共同於97年3 月20日凌晨3 時左右,在高雄│ │
│ │ │ │市○○區○○路106 號前,竊取張俊良向洪孟甫所購買之賓士牌│ │
│ │ │ │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5666-LT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 │
│ │ │ │02 號 )。 │ │
└──┴────┴─────┴────────────────────────────┴─────┘
附表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
│編號│被 告│被害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 │備 註│
├──┼────┼─────┼────────────────────────────┼─────┤
│ 1 │吳雅雄 │陳富傑 │吳雅雄於96年11月間假介紹客戶予陳富傑之名義,帶客戶至酒店│㈠即起訴書│
│ │許健洲 │ │消費後要陳富傑支付花費約8 萬餘元後,見陳富傑無力支付,即│附表一編號│
│ │吳世雄 │ │於96年12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之『飛天鼠洗車場』當場│⑴傷害部分│
│ │方盟仁 │ │借予陳富傑10萬元,並收取每月1 萬5 千元之重利(詳附表一編│,經告訴人│
│ │陳裕昌 │ │號1所示),因陳富傑無力償還欠款,吳雅雄即夥同許健洲、吳 │陳富傑依法│
│ │楊敬彥 │ │世雄、方盟仁、張昆瑛(由本院通緝中)、陳裕昌、楊敬彥等人│撤回告訴。│
│ │徐維擇 │ │於97年2 月15日19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㈡吳雅雄、│
│ │ │ │口之『高雄木瓜牛乳』店,將陳富傑毆打成傷」等語,並未提及│許健洲、吳│
│ │ │ │吳雅雄、許健洲、吳世雄、陳裕昌、楊敬彥等人如何恐嚇陳富傑│世雄、陳裕│
│ │ │ │,於98年2 月17日才以補充理由書稱吳雅雄夥同許健洲、吳世雄│昌、楊敬彥│
│ │ │ │、陳裕昌、楊敬彥、「徐維擇」,在上開地點圍住陳富傑,基於│等人涉犯恐│
│ │ │ │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雅雄對陳富傑恫稱「若不還錢要給│嚇危害安全│
│ │ │ │你斷手斷腳、報案的話後果會很難看」、「今天若不還錢就不用│犯行,及徐│
│ │ │ │回家」等語,致陳富傑心生畏懼,並由吳雅雄拿起現場椅子毆打│維擇涉犯傷│
│ │ │ │陳富傑的頭,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張昆瑛、陳裕昌、楊敬│害、恐嚇危│
│ │ │ │彥、徐維擇遂一起毆打陳富傑,致陳富傑受有傷害。 │害安全之犯│
│ │ │ │ │行,起訴書│
│ │ │ │ │未依法記載│
│ │ │ │ │犯罪事實,│
│ │ │ │ │起訴之程序│
│ │ │ │ │違背刑事訴│
│ │ │ │ │訟法第264 │
│ │ │ │ │條第2 項第│
│ │ │ │ │2 款之規定│
│ │ │ │ │。 │
├──┼────┼─────┼────────────────────────────┼─────┤
│ 2 │吳雅雄 │曾昭興 │徐育翔因自小客車遭吳雅雄等人竊取後,找吳嫌等人談判贖回遭│即起訴書附│
│ │許健洲 │ │竊自小客車,惟協調贖車不成,吳雅雄即夥同另嫌許健洲等人,│表一編號⑶│
│ │吳世雄 │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五福二路派出所前徒手圍毆徐育翔之友│,未經曾昭│
│ │陳裕昌 │ │人曾昭興,致曾昭興受有臉部挫傷、瘀青、右手背挫傷、瘀青及│興合法提出│
│ │方盟仁 │ │右前手臂擦傷之傷害。 │告訴。 │
│ │楊敬彥 │ │ │ │
│ │徐維擇 │ │ │ │
│ │劉金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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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方盟仁 │盧瑞炫 │檢察官起訴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僅記載「於│方盟仁、陳│
│ │陳裕昌 │ │犯罪時(97年5 月18日12時30分)、地(高雄市○○區○○街10│裕昌、蔡政│
│ │蔡政龍 │ │0 號前),犯罪嫌疑人吳雅雄為該竊盜集團任幕後首腦,指揮並│龍、徐維擇│
│ │徐維擇 │ │授權另嫌林宏政,實際帶領集團成員(車手)等人分工,四處搜│、楊敬彥被│
│ │楊敬彥 │ │尋並竊取權利車,係先以電腦查詢所懸掛車牌資料與車身不符之│訴左列竊盜│
│ │ │ │路邊停放車輛後,即由另嫌黃朝源專門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竊取│犯行部分,│
│ │ │ │,後由另嫌王天地為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後,委由另嫌劉金龍所│起訴書未依│
│ │ │ │經營『長億汽車保養廠』藏放及為竊得贓車維修整理後、指揮另│法記載犯罪│
│ │ │ │嫌吳世雄(車手)為竊得贓車交由另嫌孫學宸、許健洲、劉金龍│事實,起訴│
│ │ │ │等嫌負責銷贓販賣予其他願意購買權利車使用之人來牟取不法利│之程序違背│
│ │ │ │益」等語,並未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徐│刑事訴訟法│
│ │ │ │維擇、楊敬彥5 人,如何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之犯│第264 條第│
│ │ │ │行,及如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於98年5 月8 日才以補充理│2 項第2款 │
│ │ │ │由書補稱由林宏政實際帶領集團成員(車手)「方盟仁」、吳世│之規定。 │
│ │ │ │雄、「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等人分工,四處搜尋│ │
│ │ │ │並竊取權利車…由黃朝源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並由「楊敬彥」│ │
│ │ │ │擔任拖車助手等語,並增列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 │
│ │ │ │楊敬彥為上列竊盜犯行之被告。 │ │
├──┼────┼─────┼────────────────────────────┼─────┤
│ 4 │方盟仁 │周克威 │檢察官起訴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僅記載「於│方盟仁、陳│
│ │陳裕昌 │ │犯罪時(97年8 月29日11時)、地(新北市新莊區○○○路停車│裕昌、蔡政│
│ │蔡政龍 │ │格上),犯罪嫌疑人吳雅雄為該竊盜集團任幕後首腦,指揮並授│龍、徐維擇│
│ │徐維擇 │ │權另嫌林宏政,實際帶領集團成員(車手)等人分工,四處搜尋│、楊敬彥被│
│ │楊敬彥 │ │並竊取權利車,係先以電腦查詢所懸掛車牌資料與車身不符之路│訴左列竊盜│
│ │ │ │邊停放車輛後,即由另嫌黃朝源專門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竊取,│犯行部分,│
│ │ │ │後由另嫌王天地為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後,委由另嫌劉金龍所經│起訴書未依│
│ │ │ │營『長億汽車保養廠』藏放及為竊得贓車維修整理後、指揮另嫌│法記載犯罪│
│ │ │ │吳世雄(車手)為竊得贓車交由另嫌孫學宸、許健洲、劉金龍等│事實,起訴│
│ │ │ │嫌負責銷贓販賣予其他願意購買權利車使用之人來牟取不法利益│之程序違背│
│ │ │ │」等語,並未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徐維│刑事訴訟法│
│ │ │ │擇、楊敬彥5 人,如何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盜之犯行│第264 條第│
│ │ │ │,及如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於98年5 月8 日才以補充理由│2 項第2款 │
│ │ │ │書補稱由林宏政實際帶領集團成員(車手)「方盟仁」、吳世雄│之規定。 │
│ │ │ │、「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等人分工,四處搜尋並│ │
│ │ │ │竊取權利車…由黃朝源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並由「楊敬彥」擔│ │
│ │ │ │任拖車助手等語,並增列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楊│ │
│ │ │ │敬彥為上列竊盜犯行之被告。 │ │
├──┼────┼─────┼────────────────────────────┼─────┤
│ 5 │方盟仁 │李貞蓉 │檢察官起訴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僅記載「於│方盟仁、陳│
│ │陳裕昌 │ │犯罪時(97年6 月9 日2 時許)、地(嘉義市○區○○路384 號│裕昌、蔡政│
│ │蔡政龍 │ │前),犯罪嫌疑人吳雅雄為該竊盜集團任幕後首腦,指揮並授權│龍、徐維擇│
│ │徐維擇 │ │另嫌林宏政,實際帶領集團成員(車手)等人分工,四處搜尋並│、楊敬彥被│
│ │楊敬彥 │ │竊取權利車,係先以電腦查詢所懸掛車牌資料與車身不符之路邊│訴左列竊盜│
│ │ │ │停放車輛後,即由另嫌黃朝源專門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竊取,後│犯行部分,│
│ │ │ │由另嫌王天地為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後,委由另嫌劉金龍所經營│起訴書未依│
│ │ │ │『長億汽車保養廠』藏放及為竊得贓車維修整理後、指揮另嫌吳│法記載犯罪│
│ │ │ │世雄(車手)為竊得贓車交由另嫌孫學宸、許健洲、劉金龍等嫌│事實,起訴│
│ │ │ │負責銷贓販賣予其他願意購買權利車使用之人來牟取不法利益」│之程序違背│
│ │ │ │等語,並未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刑事訴訟法│
│ │ │ │、楊敬彥5 人,如何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竊盜之犯行,│第264 條第│
│ │ │ │及如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於98年5 月8 日才以補充理由書│2 項第2款 │
│ │ │ │補稱由林宏政實際帶領集團成員(車手)「方盟仁」、吳世雄、│之規定。 │
│ │ │ │「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等人分工,四處搜尋並竊│ │
│ │ │ │取權利車…由黃朝源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並由「楊敬彥」擔任│ │
│ │ │ │拖車助手等語,並增列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楊敬│ │
│ │ │ │彥為上列竊盜犯行之被告。 │ │
├──┼────┼─────┼────────────────────────────┼─────┤
│ 6 │方盟仁 │黃勇仁 │檢察官起訴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事實,僅記載「於│方盟仁、陳│
│ │陳裕昌 │ │犯罪時(97年8 月19日10時許)、地(新北市○○區○○路二段│裕昌、蔡政│
│ │蔡政龍 │ │之停車格內),犯罪嫌疑人吳雅雄為該竊盜集團任幕後首腦,指│龍、徐維擇│
│ │徐維擇 │ │揮並授權另嫌林宏政,實際帶領集團成員(車手)等人分工,四│、楊敬彥被│
│ │楊敬彥 │ │處搜尋並竊取權利車,係先以電腦查詢所懸掛車牌資料與車身不│訴左列竊盜│
│ │ │ │符之路邊停放車輛後,即由另嫌黃朝源專門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犯行部分,│
│ │ │ │竊取,後由另嫌王天地為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後,委由另嫌劉金│起訴書未依│
│ │ │ │龍所經營『長億汽車保養廠』藏放及為竊得贓車維修整理後、指│法記載犯罪│
│ │ │ │揮另嫌吳世雄(車手)為竊得贓車交由另嫌孫學宸、許健洲、劉│事實,起訴│
│ │ │ │金龍等嫌負責銷贓販賣予其他願意購買權利車使用之人來牟取不│之程序違背│
│ │ │ │法利益」等語,並未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刑事訴訟法│
│ │ │ │、徐維擇、楊敬彥5 人,如何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竊盜│第264 條第│
│ │ │ │之犯行,及如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於98年5 月8 日才以補│2 項第2款 │
│ │ │ │充理由書補稱由林宏政實際帶領集團成員(車手)「方盟仁」、│之規定。 │
│ │ │ │吳世雄、「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等人分工,四處│ │
│ │ │ │搜尋並竊取權利車…由黃朝源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並由「楊敬│ │
│ │ │ │彥」擔任拖車助手等語,並增列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徐維│ │
│ │ │ │擇、楊敬彥為上列竊盜犯行之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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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方盟仁 │余永成 │檢察官起訴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事實,僅記載「於│方盟仁、陳│
│ │陳裕昌 │ │犯罪時(97年9 月4 日10時許)、地(基隆市○○區○○路77巷│裕昌、蔡政│
│ │蔡政龍 │ │內),犯罪嫌疑人吳雅雄為該竊盜集團任幕後首腦,指揮並授權│龍、徐維擇│
│ │徐維擇 │ │另嫌林宏政,實際帶領集團成員(車手)等人分工,四處搜尋並│、楊敬彥被│
│ │楊敬彥 │ │竊取權利車,係先以電腦查詢所懸掛車牌資料與車身不符之路邊│訴左列竊盜│
│ │ │ │停放車輛後,即由另嫌黃朝源專門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竊取,後│犯行部分,│
│ │ │ │由另嫌王天地為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後,委由另嫌劉金龍所經營│起訴書未依│
│ │ │ │『長億汽車保養廠』藏放及為竊得贓車維修整理後、指揮另嫌吳│法記載犯罪│
│ │ │ │世雄(車手)為竊得贓車交由另嫌孫學宸、許健洲、劉金龍等嫌│事實,起訴│
│ │ │ │負責銷贓販賣予其他願意購買權利車使用之人來牟取不法利益」│之程序違背│
│ │ │ │等語,並未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刑事訴訟法│
│ │ │ │、楊敬彥5 人,如何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竊盜之犯行,│第264 條第│
│ │ │ │及如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於98年5 月8 日才以補充理由書│2 項第2款 │
│ │ │ │補稱由林宏政實際帶領集團成員(車手)「方盟仁」、吳世雄、│之規定。 │
│ │ │ │「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等人分工,四處搜尋並竊│ │
│ │ │ │取權利車…由黃朝源駕駛拖吊車予以拖吊,並由「楊敬彥」擔任│ │
│ │ │ │拖車助手等語,並增列方盟仁、陳裕昌、蔡政龍、徐維擇、楊敬│ │
│ │ │ │彥為上列竊盜犯行之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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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
┌──┬────┬─────┬─────────┬──┬──────────────────┐
│ │受執行人│執行時間 │執行處所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 │
├──┼────┼─────┼─────────┼──┼──────────────────┤
│ 01 │吳雅雄 │97年9月4日│高雄市○○區○○街│01 │委託書8張 │
│ │ │6 時50分至│171號7樓之10 ├──┼──────────────────┤
│ │ │同日7 時40│ │02 │切結書3張 │
│ │ │分止 │ ├──┼──────────────────┤
│ │ │ │ │03 │借據(含本票)11張 │
│ │ │ │ ├──┼──────────────────┤
│ │ │ │ │04 │支票影本(含退票理由單)6張 │
│ │ │ │ ├──┼──────────────────┤
│ │ │ │ │05 │彰化銀行本票(含退票理由單)2張 │
│ │ │ │ ├──┼──────────────────┤
│ │ │ │ │06 │彰化銀行支票2張 │
│ │ │ │ ├──┼──────────────────┤
│ │ │ │ │07 │華南銀行支票4張 │
│ │ │ │ ├──┼──────────────────┤
│ │ │ │ │08 │合作金庫支票(岡山分行)1張 │
│ │ │ │ ├──┼──────────────────┤
│ │ │ │ │09 │合作金庫支票(西台南支庫)1張 │
│ │ │ │ ├──┼──────────────────┤
│ │ │ │ │10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1張 │
│ │ │ │ ├──┼──────────────────┤
│ │ │ │ │11 │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支票1張 │
│ │ │ │ ├──┼──────────────────┤
│ │ │ │ │12 │本票62張 │
│ │ │ │ ├──┼──────────────────┤
│ │ │ │ │13 │現金收支簿1本 │
│ │ │ │ ├──┼──────────────────┤
│ │ │ │ │14 │身分證影本(王健泰)1張 │
│ │ │ │ ├──┼──────────────────┤
│ │ │ │ │15 │健保卡影本(王健泰)1張 │
│ │ │ │ ├──┼──────────────────┤
│ │ │ │ │16 │戶口名簿影本(王健泰)1張 │
│ │ │ │ ├──┼──────────────────┤
│ │ │ │ │17 │身分證影本(劉奇峰)1張 │
│ │ │ │ ├──┼──────────────────┤
│ │ │ │ │1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YE-3906)1張 │
│ │ ├─────┼─────────┼──┼──────────────────┤
│ │ │97年9月4日│基隆市○○路77巷15│19 │收支簿1本 │
│ │ │6 時55分至│0號3樓 ├──┼──────────────────┤
│ │ │同日7 時40│ │20 │2008年6月中古車價目表1本 │
│ │ │分止 │ ├──┼──────────────────┤
│ │ │ │ │21 │土地租賃契約書2紙 │
│ │ │ │ ├──┼──────────────────┤
│ │ │ │ │22 │威寶行動電話SIM卡12張 │
│ │ │ │ ├──┼──────────────────┤
│ │ │ │ │23 │外接式硬碟(序號0000000000000)1顆 │
│ │ │ │ ├──┼──────────────────┤
│ │ │ │ │24 │外接式硬碟內6、7月份列印資料2紙 │
│ │ │ │ ├──┼──────────────────┤
│ │ │ │ │2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2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27 │4921-GR車籍資料、保險卡、權利讓渡書 │
│ │ │ │ │ │1份 │
│ │ │ │ ├──┼──────────────────┤
│ │ │ │ │28 │8528-LV車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當鋪證 │
│ │ │ │ │ │明書1份 │
│ │ │ │ ├──┼──────────────────┤
│ │ │ │ │29 │8C-8587行車執照影本讓渡證明書1份 │
│ │ │ │ ├──┼──────────────────┤
│ │ │ │ │30 │尋車作業規範約聘書、資料表、身分證影│
│ │ │ │ │ │本8份 │
│ │ │ │ ├──┼──────────────────┤
│ │ │ │ │31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
│ │ │ │ ├──┼──────────────────┤
│ │ │ │ │32 │身分證影本7張 │
│ │ │ │ ├──┼──────────────────┤
│ │ │ │ │33 │空白讓渡書4張 │
│ │ │ │ ├──┼──────────────────┤
│ │ │ │ │34 │登記車號之便條紙11張 │
│ │ │ │ ├──┼──────────────────┤
│ │ │ │ │35 │SIM卡(000000000000000、SAE07CD26112│
│ │ │ │ │ │7、000000000000000)3張 │
│ │ │ │ ├──┼──────────────────┤
│ │ │ │ │36 │HINET ADSL帳號卡1張 │
│ │ │ │ ├──┼──────────────────┤
│ │ │ │ │37 │汽車鎖匙1支 │
│ │ │ │ ├──┼──────────────────┤
│ │ │ │ │38 │汽車鎖匙4支 │
│ │ │ │ ├──┼──────────────────┤
│ │ │ │ │39 │印章(陳富傑)1顆 │
│ ├────┼─────┼─────────┼──┼──────────────────┤
│ │吳雅雄 │97年9月4日│台南市○○區○○路│40 │賓士牌自小客車1 輛(原車牌號碼0818-E│
│ │ │16時許 │一段110 號前路旁 │ │R號、車身號碼WDB20306HA017530) │
├──┼────┼─────┼─────────┼──┼──────────────────┤
│ 02 │張以明 │97年9月4日│高雄市○○區○○路│41 │電腦主機1台 │
│ │ │7 時20分至│54巷34號 ├──┼──────────────────┤
│ │ │同日8 時20│ │42 │手機(0000000000)1支 │
│ │ │分止 │ ├──┼──────────────────┤
│ │ │ │ │43 │疑似委託處理資料3份 │
│ │ │ │ ├──┼──────────────────┤
│ │ │ │ │44 │職棒簽賭帳冊5本 │
├──┼────┼─────┼─────────┼──┼──────────────────┤
│ 03 │許健洲 │97年9月4日│台南市○區○○街21│45 │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 │7 時10分至│號11樓 │ │ │
│ │ │同日7 時40│ ├──┼──────────────────┤
│ │ │分止 │ │4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 │ │ │47 │SIM卡(TAE084D795047)1張 │
│ │ │ │ ├──┼──────────────────┤
│ │ │ │ │48 │筆記本1本 │
│ │ ├─────┼─────────┼──┼──────────────────┤
│ │ │97年9月4日│台南市○○區○○路│49 │鋁棒2支 │
│ │ │8 時42分至│一段110 號「長億汽├──┼──────────────────┤
│ │ │同日8 時50│車保養廠」 │50 │開山刀1支 │
│ │ │分止 │ ├──┼──────────────────┤
│ │ │ │ │51 │本票(WG00000000、WG00000000、TS0194│
│ │ │ │ │ │74)3張 │
│ │ │ │ ├──┼──────────────────┤
│ │ │ │ │52 │LG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31) │
│ │ │ │ ├──┼──────────────────┤
│ │ │ │ │53 │福特牌自小客貨車1 輛(原車牌號碼ZX-8│
│ │ │ │ │ │969 號、引擎號碼00000000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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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楊敬彥 │97年9月4日│高雄市○○區○○路│5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 │7 時10分至│272號5樓 │ │ │
│ │ │同日7 時30│ │ │ │
│ │ │分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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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徐維澤 │97年9月4日│高雄市○○區○○路│55 │開山刀1支 │
│ │ │8 時30分至│390號10樓 ├──┼──────────────────┤
│ │ │同日9 時00│ │56 │信號彈1枚 │
│ │ │分止 │ ├──┼──────────────────┤
│ │ │ │ │57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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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方盟仁 │97年9月4日│高雄市○○區○○路│5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7 時10分至│272號5樓 │ │ │
│ │ │同日7 時30│ ├──┼──────────────────┤
│ │ │分止 │ │5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 │ │ │60 │車輛對保4張 │
│ │ │ │ ├──┼──────────────────┤
│ │ │ │ │61 │筆記本(內載帳冊、權利車牌號碼)1本 │
│ │ │ │ ├──┼──────────────────┤
│ │ │ │ │62 │威寶電信門號申請切結書影本5張 │
│ │ │ │ ├──┼──────────────────┤
│ │ │ │ │63 │威寶電信門號晶片卡(尚未使用)9張 │
│ │ │ │ ├──┼──────────────────┤
│ │ │ │ │6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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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劉金龍 │97年9月4日│台南市○○區○○路│65 │棍棒(鋁棒3支、木棍4支)7支 │
│ │ │8 時至同日│一段110 號「長億汽├──┼──────────────────┤
│ │ │9 時15分止│車保養廠」 │6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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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林宏政 │97年9月4日│基隆市○○區○○路│67 │筆記本1本 │
│ │ │6 時10分至│77巷 ├──┼──────────────────┤
│ │ │同日6 時30│ │68 │筆記本1本 │
│ │ │分止 │ ├──┼──────────────────┤
│ │ │ │ │69 │收支簿1本 │
│ │ │ │ ├──┼──────────────────┤
│ │ │ │ │70 │筆記本1本 │
│ │ │ │ ├──┼──────────────────┤
│ │ │ │ │71 │SAMSUNG照相機1台 │
│ │ │ │ ├──┼──────────────────┤
│ │ │ │ │72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7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 │ │ │74 │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75 │工具乙批(含粉筆)1袋 │
│ │ │ │ ├──┼──────────────────┤
│ │ │ │ │76 │貸款違約車輛封條38張 │
│ │ │ │ ├──┼──────────────────┤
│ │ │ │ │77 │協尋車輛資料表6張 │
│ │ │ │ ├──┼──────────────────┤
│ │ │ │ │78 │平面砂輪機1台 │
│ │ │ │ ├──┼──────────────────┤
│ │ │ │ │79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 │ │ │80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 │ │ │81 │棍棒5支 │
│ │ │ │ ├──┼──────────────────┤
│ │ │ │ │82 │拖吊輔助輪1台 │
│ │ │ │ ├──┼──────────────────┤
│ │ │ │ │83 │中華牌自小客車1 輛(引擎號碼4G63Z065│
│ │ │ │ │ │513 ) │
│ │ │ │ ├──┼──────────────────┤
│ │ │ │ │84 │車牌號碼4912-ME號車牌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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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陳柏宇 │97年9月4日│台北市○○區○○街│8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 │8 時50分至│330巷17弄4號7樓 │ │ │
│ │ │同日9 時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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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朝源 │97年9月4日│基隆市○○區○○路│8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 │6 時10分至│77巷 │ │ │
│ │ │同日6 時30│ │ │ │
│ │ │分止 │ │ │ │
│ │ ├─────┼─────────┼──┼──────────────────┤
│ │ │97年9月4日│新北市○○區○○路│87 │RN-370拖吊車1輛 │
│ │ │9 時30分至│三段160-5 號旁巷內├──┼──────────────────┤
│ │ │同日9 時40│ │88 │BMW 牌自小客車1 輛(車身WBADD21010BH│
│ │ │分止 │ │ │61981、原車牌號碼P7-2568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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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松勳 │97年9月4日│高雄市○○區○○路│89 │中華牌自小客車1 輛(紫灰色、引擎號碼│
│ │ │9 時50分至│79號 │ │4G63Z055806 、原車牌號碼4912-ME 號)│
│ │ │同日11時止│ │ │、鑰匙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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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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