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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本院先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 月1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514 號前,利用車門未上鎖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由甲○○徒手竊取顏靖純所有,為丙○○使用中,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2138-MF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2 人使用;
2 人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上某駕駛訓練班,再由甲○○、乙○○輪流將該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上之阿拉伯數字「3 」,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8 」,其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以行使,以規避查緝。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縣田寮鄉○○○○道路上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業據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與甲○○共同開走車牌號碼2138-MF 號自用小客車及以筆畫車牌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車子係甲○○所偷,伊有說不要,甲○○偷車後要伊上車,伊才上車云云。
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稱:伊提議要偷車,乙○○先開車門查看車上有無人後上車,伊跟著上車將車開走,之後先由伊以奇異筆將車牌之「3 」改成「8 」,但改的不好,由乙○○接手完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9頁),又上開車牌號碼2138-MF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相片2 張、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查;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所需,僅圖一己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犯行,變造車牌,法治觀念淡薄,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而所竊自用小客車價值非少,惟業據被害人領回,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又犯後坦承部分之犯行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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