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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65 號、98年度偵字第1201號、98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196 、198 號「吉揚超商」之負責人,其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起,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吉揚超商」內,非法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夾娃娃機52台(起訴書誤載為54台),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注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雇用與其2 人同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意聯絡之甲○○(本院另行審結)擔任上開超商店員,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枚數不等之10元硬幣,操作該機台,如夾中機台內擺放之手錶或者塑膠杯所裝盛之現金兌換券,可向甲○○兌換現金(例如1 支手錶可兌換新臺幣【下同】100 元、現金05獎兌換券可兌換50元),如未夾中機台內物品則投入之賭注歸丙○○、乙○○所有。
嗣於97年12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適有賭客林祺明(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正以上開方式賭博,並將夾中之手錶2 支及05獎之兌換券向甲○○兌換250 元時而為警查獲,繼而循線查獲丙○○、乙○○,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丙○○於上開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戒慎,另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8年1 月1 日起,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8號「中日超商」內,非法擺設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電子遊戲機具7 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僱用不知情之潘玫秀擔任店員,前來消費之客人若欲打玩,需向潘玫秀以10元硬幣兌換代幣1 枚,再投入代幣由機檯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並依不等倍率賠分,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8年1 月5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店內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林祺明、潘玫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代保管收據各1 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4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檢查紀錄表、交班表各1 張及現場照片共12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分別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乙○○、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被告丙○○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為貪圖利益,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足取,更於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後,仍於他處繼續經營,藐視國家公權力,是其2 人量刑實不宜從寬;
惟念及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目的,經營規模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2 人之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分別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上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娃娃機52台(內各含IC板1 塊,共5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賭資19,290元,手錶及現金兌換券,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乙○○、丙○○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娃娃機2 台(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45),因故障而未裝設IC板在內一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警一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參警一卷第30~35頁),是該機台既無IC板而無法插電營業,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查無該機台係供被告2 人用以犯本案所用之證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丙○○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交班表1 張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犯上開犯行所直接相關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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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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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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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娃娃機 │52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 │ │ │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 ~27、29~44、│
│ │ │ │46~54,內均各含IC板│
│ │ │ │1 塊,共5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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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資 │共19,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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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錶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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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兌換券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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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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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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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超級大舞台 │2 臺 │丙○○│各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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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彩金水果盤 │1 臺 │丙○○│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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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魔法球水果盤│1 臺 │丙○○│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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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賽馬 │2 臺 │丙○○│各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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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麻將 │1 臺 │丙○○│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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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代幣 │32枚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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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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