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722,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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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23 號、第12205 號、第12955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83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1年易字第60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上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年,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下稱前案),於91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後案),前案即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5 年5 月30日,而於96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復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6992號裁定就前案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甫於98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詐欺、竊盜等犯行:㈠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8年1 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42 巷口,攔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Z7-936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佯稱:欲搭車前往高雄縣路竹鄉、高雄縣田寮鄉等地拜訪友人,致丙○○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搭載之服務,並依乙○○之請求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

迄當日19時30分許,丙○○搭載乙○○返回高雄市左營區○○○路121 號前時,乙○○為求脫身,竟向丙○○佯稱:因其需偽裝成計程車司機,其友人方願意一同外出。

丙○○亦不疑有他而應允其要求,下車並將該車交由乙○○駕駛,乙○○則趁機將該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獲得丙○○所提供之搭載其自高雄市縣竹鄉、田寮鄉並返回高雄市之服務之利益(車資約新台幣【下同】1375元)。

乙○○隨即將該車駛往鄰近之高雄市○○區○○路322-1 號旁之停車場內棄置,惟當其離去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萌生竊盜之犯意,將丙○○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零錢400 元竊走。

嗣經丙○○報警處理,警方於98年1 月26日1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尋獲該車,並經採集留存車內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乙○○所留指紋檔之特徵相符,始查知上情。

㈡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8年1 月29日9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鳳農果菜市場」前,攔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740-XF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佯稱:欲搭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之某菜市場拜訪友人,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搭載之服務,並依乙○○之請求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

回程途中乙○○又向甲○○佯稱:欲再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深水地區找友人,甲○○亦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1時許搭載其抵達上開地點。

此時乙○○為求脫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萌生竊盜之犯意,佯請甲○○下車協助尋找其友人,惟當甲○○應允並下車後,乙○○即趁機自副駕駛座爬至駕駛座而將該車開走,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及獲得甲○○所提供之搭載其自高雄縣鳳山市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及高雄縣燕巢鄉之服務之利益(車資約1600元)。

乙○○於將該車駛至高雄縣阿蓮鄉○○路276 巷26號前時,即將該車棄置該處,並於離去之際將甲○○放置車內之皮包內之1200元消費卷及現金700 元一併竊走。

嗣經甲○○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該車,復於98年2 月18日15時10分許,循線在設於高雄市○○區○○路200號之中油加油站前盤查乙○○,而乙○○亦坦承涉案,始查知上情。

㈢復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8年2 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賢路口,攔下戊○○所駕駛車牌號碼315-XZ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佯稱:欲搭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拜訪友人,致戊○○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搭載之服務,並依乙○○之請求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

回程途中乙○○又向戊○○佯稱:欲前往高雄市○○區○○路300 巷23號前找綽號「啟東」之友人,戊○○亦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1時15分許搭載其抵達上開地點。

此時乙○○為求脫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萌生竊盜之犯意,佯請戊○○下車協助喊叫「啟東」友人,俟戊○○下車後,乙○○即趁機自副駕駛座爬至駕駛座而將該車開走,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及獲得戊○○所提供之搭載其往返高雄市、屏東縣潮州鎮之服務之利益。

乙○○隨後將車駛往屏東縣潮州鎮,惟戊○○於報警處理後,亦夥同家人趕赴屏東縣潮州鎮尋車。

乙○○於發現戊○○出現在屏東縣潮州鎮後,隨即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潮州鎮○段路71號附近,並將戊○○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約1500元、螺絲起子1 支、美工刀1 支、中國石油加油卡1 張、出租汽車頭燈1 座等一併竊走。

嗣於同日16時許,戊○○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內指認出乙○○之口卡照片,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 至3 頁、警卷二第1 至3 頁、警卷三第1 至5頁、98年度偵字第11023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722 號卷第22、30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詐騙搭載被告至其指定之地點,及被竊走渠等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與車內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 至13頁、警卷二第4 至6 頁、警卷三第6 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2394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採證照片4 張(見警卷一第15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740-XF)影本各1 份(見警二卷第15、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315-XZ)、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指認照片2 張(見警卷三第14、15、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81年、83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1年易字第60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上訴字第2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年,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下稱前案),於91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案即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5 年5 月30日,而於96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復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6992號裁定就前案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甫於98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出監數日即為圖不勞而獲,而以詐術騙取計程車資,並乘機竊取計程車及車內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大部分已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公訴人另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手法相同之竊盜、詐欺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2、3814、6358號),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由,建請本院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81年,嗣後雖有搶奪、強盜犯行,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甫出監後,復犯本案,然係於98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16日之1 個月左右內所犯,犯罪期間非長,尚難僅以此等情狀即認有犯罪之習慣,且衡酌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價值非鉅,認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業已加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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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罪名暨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詐欺│刑法第339 條│乙○○犯詐欺得利罪,累│
│    │得利犯行(車資部分)    │第2 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刑法第320 條│乙○○犯竊盜罪,累犯,│
│    │犯行(竊取零錢400 元部分│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詐欺│刑法第339 條│乙○○犯詐欺得利罪,累│
│    │得利犯行(車資部分)    │第2 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刑法第320 條│乙○○犯竊盜罪,累犯,│
│    │犯行(竊車、1200元消費券│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及現金700 元部分)      │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詐欺│刑法第339 條│乙○○犯詐欺得利罪,累│
│    │得利犯行(車資部分)    │第2 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竊盜│刑法第320 條│乙○○犯竊盜罪,累犯,│
│    │犯行(竊車、現金1500元、│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螺絲起子1 支、美工刀1 支│            │                      │
│    │、中國石油加油卡1 張、出│            │                      │
│    │租汽車頭燈1座部分)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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