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733,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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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於民國95年9 月17日,自任會首,召組民間互助會,邀寅○○(輝爸)、卯○○(庭偉)、李啟榮(啟米)、曾鳳蘭(小蘭)、庚○○(惠珠)、午○○(玲仔)、黃玉娟(娟仔)、江千代(小可)、己○○○(菊仔)、高志強(阿財)、翁國超(進仔)、戊○○(蟳婆)、蕭青山(山仔)、丁○○(頭仔)、酉○○(風林)、辛○○(義仔)、戌○○(景鴻)、甲○○(世長)、亥○○(榮伯)、癸○○(蘭仔)、丑○○(秋文)、未○○○(以天○○即龍德名義與會)、乙○○(阿美)、壬○○(英仔)、申○○(和財)、丙○○(羊肉嫂)、宇○○(三支財)、辰○○(漢仔)、巳○○(生仔)參加,連同會首共計40期,會期自95年9 月17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約定每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400 元,於每週日晚上8 時,在高雄縣梓官鄉之海友檳榔攤開標。

詎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投標、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熟識及身為會首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罔顧各會員未逐期確認得標會員身分真偽之信任,分別向活會會員即亥○○(參與3 會);

酉○○、甲○○、乙○○、巳○○、申○○(各參與2 會)、未○○○(以天○○名義參與2 會);

辛○○、戌○○、癸○○、丑○○、壬○○、丙○○、宇○○(各參與1 會);

辰○○(參與2 會,其中1 會已於不詳時間得標),佯稱各該會期已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使以上各活會會員(共23會,下稱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會期之活會會款予子○○,共計18次,詐得會款989,000 元(已開標35會,扣除會首及死會16會,共計冒標18次)。

嗣因96年5 月27日即第36會,子○○未按時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分配予酉○○等人,癸○○、丑○○察覺有異,並於同年6 月25日至開標地點海友檳榔攤開會,始發現活會會數尚有23會(檢察官未具體表明,實際詐欺之次數及標息以本院認定為主),方知受騙。

二、案經丑○○、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詐欺之犯行,坦承不諱。

而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活會會員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是按名單去找出來會單的會員,因為我們那裡的地區很小,所以才可以問出來,那23名每位都說自己是活會」(見偵緝卷第28頁);

證人即活會會員未○○○(以天○○名義參與2 會)於本院稱:「我有以天○○之名義跟子○○的合會2 會,我都沒有參加過開標,會錢有時交給子○○,有時交給子○○的大姊卯○○,我不知道合會至第幾會才倒會,我只知道是快到會尾剩沒幾會才倒」(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證人即活會會員壬○○於本院稱:「我有以英仔的名字參加子○○1 會,我還是活會,我沒看過開標也不知道本合會是至第幾會時倒會,我是因為被告沒去向我收錢時我才知道,我有看過標單」(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復有互助會會單、96年6 月25日至海友檳榔攤分攤會款之名單在卷足佐,自堪認定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有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可以認定。

至於被告於本院供承「合會中有23個人,就是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卷第7263號卷第5 頁會單上編號2 、3 、5 、6 、9 、10、14、15、16、20、21、24、25、27、28、29、30、31、33、37、38、39、40,但這23會是活會,至於每次開標日期到底是誰得標,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被告確切冒標之日期及以何人名義加以冒標,惟因遭被告冒標之會員亦均為被害人,又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該會期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是每次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人數應均屬相同(即23會)。

而卷附繕打版本之合會會員單,係丑○○案發後彙整提出,依其所稱:「我所提供的標單第一張是原本,後來我怕看不清楚重打一份做備份用」(見他字卷第8 頁),該合會會員單所示,95年9月17日起迄96年5 月20日倒會止,扣除首次由被告(會首)收取會款外,被告共計對全體會員宣稱以700 元標息開標2次;

以600 元標息開標16次;

以500 元標息開標7 次(其中包含96年2 月18日,當次丑○○手寫原本記載500 元,而繕打版本漏未記載之部分);

以400 元標息開標9 次,如被告每期施行詐術所得之金額,係以當期活會人數(本件為固定之23會)乘以當期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則按有疑惟利被告之判斷原則,應以比對後較高者論,對被告計算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較為有利,遂以標息高者依序優先排入計算,則被告所施詐之18次(已開標35會,扣除會首1 會及死會會員16會,共計冒標18次),應分別排入以700 元標息開標之2次及以600 元標息開標之16次會期,作為認定被告施詐之日期及標息金額。

本件合會連同會首共40會,被告以酉○○等人之名義,自95 年9月24日起至96年5 月20日間,向酉○○等人佯稱各該會期已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使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以700 元標息收取活會會款2 次;

以600元標息收取活會會款16次,施行詐術共計18次,被告各期施用詐術所得之金額,以被詐欺之當期活會人數(23會)×當期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計算,從而,被告以700 元標息計算時,被告當期詐得52,900元;

以600 元標息計算時,被告當期詐得55,200元,是被告18次詐欺犯行,詐得會款總額為989,000 元(計算式:〈52,900×2 〉+〈55,200×16〉=989,000 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各次佯稱由某不詳會員得標,而詐得各該次活會會員交付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每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先後18次詐欺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總額989,000 元,損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尚未與全部活會會員和解,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於96年6 月25日,在高雄縣梓官鄉之海友檳榔攤,分別賠償亥○○(參與3 會)17,610元;

酉○○、甲○○、乙○○、巳○○、申○○(各參與2 會)各11,740元;

未○○○(以天○○名義參與2 會)11,740元;

戌○○、癸○○、丑○○、壬○○、丙○○、宇○○、辰○○(各參與1 會)5,870 元(辛○○因故未領錢)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檢察官未具體表明被告施詐之次數及時間,本諸罪疑有利行為人原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為共計18次,且均係於95年9 月24日起,迄96年4 月22日間之30次會期內為之(95年9 月17日為會首即被告自行得標,故不予計入),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每罪雖屬不予減刑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各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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