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76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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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59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將身分證、駕照等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詎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發」之成年男子,由「義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其證件向威寶電信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嗣「義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19日下午2 時許,假冒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身分證及信用卡遭他人盜用而涉犯刑案,需立即提領存放於金融機關之存款並交付保管事宜,案件查明後即可歸還」云云,並留下系爭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街1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依指示將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當面交付「義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交付乙○○○「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文書1 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6條第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規定,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

而本件證人王坤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已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涉犯毒品等罪名」等事項,始進行訊問(詳偵㈢卷第13頁),證人姜慧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之證人拒絕證言規定,且上開證人所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證人身分應訊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卷第224 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從而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需證明行為人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促進行為,且就其參與行為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助力之事實有所預見,而該促進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情形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從而就參與行為與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是否有所促進,及促進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不違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成立間接故意之幫助犯。

四、訊據被告丙○○雖自承將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提供予「義發」,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係因「義發」要介紹臨時工之工作,為辦理出入證,因而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義發」,非有意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張力霞郵局存簿影本、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公司函及所附系爭門號用戶資料及申請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文書1 紙,及被告具高職學歷、年過半百已有相當學經歷,應徵工作未經正常之寄送履歷表、面試程序,直接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各人身分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未要求簽收或留下任何憑證,所為有違正常求職之流程,主觀上具有容認其個人資料可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未必故意,為主要之依據。

經查:㈠依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略以:於97年2 月19日下午2時許,1 自稱在政府機關工作之女性,以電話告知伊之帳戶及信用卡被盜用,並將電話轉交1 自稱周檢察官者接聽,該自稱周檢察官者叫伊先提領30萬元交其台中助理,如查明確認伊未涉刑案,會將上開款項歸還,伊因而受騙至梧棲郵局提領30萬元,撥打歹徒所留之系爭門號聯繫,約定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梧棲鎮○○街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30萬元交付自稱周檢察官助理之人,並簽1 張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資料等語(詳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另依證人姜慧玟證稱略以:王坤山交付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要伊去申辦行動電話及系爭門號等語(詳偵㈡卷第29 至30 頁、偵㈢卷第4 至5 頁、第19至20頁),此外並有乙○○○郵局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文書、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公司函及所附系爭門號申請人資料、申請書、申請書所附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黏貼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 至9 頁、偵㈠卷第5 至10頁),則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用以申請系爭門號,而系爭門號復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乙○○○詐欺犯罪聯絡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固被用以申請系爭門號,而系爭門號復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乙○○○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惟查:⒈證人甲○○雖證稱略以:某日到高雄市○○街夜市中間巷子某租屋處找綽號「吳仔」之吳姓男性友人時,曾見被告拿身分證影本給「義發」,「義發」說要幫被告找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然:⑴依訊問證人陳美卿前被告供稱略以:伊於97年初農曆過年前1 個月許,曾借住李姓朋友在高雄市○○街之租屋處,李姓朋友請「義發」至該租屋處,再介紹「義發」,由伊當面將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交予「義發」,因為要找台塑臨時工,需要上開證件辦出入證等語(詳偵㈡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證人陳美卿卻證稱聽聞本件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之時,係前往該租屋處找吳姓友人(詳本院卷第27頁),而經審判長詢以「被告說他有個李姓朋友,不是姓吳」後,證人甲○○始改稱「我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姓吳」(詳本院卷第32頁),被告嗣後雖改稱吉林街租屋處係由吳姓與李姓2 男子合租等語,然因與被告前所述及證人陳美卿前所證有所出入,則證人陳美卿是否確有目睹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義發」,自難令人無疑。

⑵證人甲○○另證稱略以:見被告將身分證影本交予「義發」找工作之當日,係前往該租屋處向吳姓友人催討欠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證人陳美卿既對該吳姓友人有金錢債權存在,顯見彼此間有金錢往來,衡之社會常情,當有一定交情,然竟證稱略以:伊不知道吳姓朋友之姓名,僅知其綽號叫「吳仔」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且如上所述,最終改稱不知該所稱之吳姓朋友究係姓吳或姓李,所證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⑶依證人甲○○證稱略以:僅在上開見被告將身分證影本交予「義發」找工作之日前,因找吳性友人見過被告幾次,且見被告交上開身分資料後,再找該吳姓朋友仍找不到,至98年7 月間才又巧遇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見證人甲○○與被告至多僅係點頭之交,並無深厚之情誼,則證人甲○○對1 年多前被告交付身分資料找工作之瑣事竟可記憶清晰,亦不符常理。

⑷綜上,本院認證人陳美卿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如所辯將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提供予「義發」辦理應徵工作所需之出入證,證人陳美卿上開證述,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上開證人姜慧玟之證述、威寶公司函所附系爭門號申請書及系爭門號申請時所附身分證件資料所示,系爭門號係由姜慧玟以受託人名義,代被告向威寶公司申請辦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依證人姜慧玟另證稱略以:據王坤山說,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係朋友林金獅所交付,林金獅交代去辦理行動電話及門號,王坤山說辦好後要拿去賣等語(詳偵㈡卷第29至30頁、偵㈢卷第4 至5 頁、第19至20頁),另依證人王坤山證稱略以:伊叫林金獅、綽號「阿宏」、綽號「錢水」之人收集人頭資料,另請姜慧玟、林金獅或由本人以受該人頭委託之方式,代理該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拿至公園販賣,一部份賣給朋友,一部份賣給外傭,一部份賣予商家轉賣台商等語(詳偵㈢卷第13至18頁),顯見證人姜慧玟並非直接由被告取得申辦系爭門號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且依證人姜慧玟所證述上開資料來源之證人王坤山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坤山亦非直接由被告取得系爭門號申辦之身分資料,從而依證人姜慧玟、王坤山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申辦系爭門號所提供之身分資料,係由被告直接或間接提供。

⒊綜上,系爭門號之申辦雖係以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為申請人身分資料所申辦,然尚無法由被告所承及代理申辦者所證述情形,證明該申辦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係由被告所提供,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為上開證明,從而尚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曾參與本件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促進行為而無所疑慮。

㈢退步言,縱認依被告所承交付「義發」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確被用為申辦系爭門號之身分資料,惟查:⒈按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且因目前詐騙猖獗,為進一步確認申辦或交易對象之身分,是許多事務之辦理,承辦單位經常要求辦理者提供除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供作雙重查核,是除身分證外,一般人通常亦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健保卡等,均可概括認為係個人之重要身分證件;

而身分證件主要之識別對象,即個人之真實身分,是將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或類似之其他證件交付他人,一般通常學經歷者固應有個人身分恐被冒用之預見,然所預見者通常僅止於藉個人身分資料查證無誤後,所可進一步獲得之個人隱密資料,而因目前諸多事務之辦理,承辦者經常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供存查,因而一般民眾之身分證件影本散見於各機關或公司團體,且因影印機械之普遍,及不肖業者盜取個人身分資料之猖獗,是以目前社會之情形,已難使一般人確信他人無法取得本人之上開身分證件影本,故以身分證件影本核對本人身分或尚可行,然單純持有他人身分證件影本之事實,已難使一般人遽認該持有者已取得本人委託代辦特定事務之授權,從而尚難認一般人將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或類似之其他證件影本交付他人時,將如交付上開證件正本時一般,有個人身分被冒用之預見。

⒉被告為高職畢業,40年5 月12日出生,本件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被害人乙○○○被詐騙之97年年初,已年滿56歲,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0頁),且被告自承前有建築鋼構設計之經歷及該部分之專業(詳本院卷第15頁),固堪認被告有一般通常學識經歷者所具之判斷能力,然本件被告自承交付「義發」者為身分證、駕駛執照之影本,非正本,且依證人姜慧玟之上開證述及系爭門號申請書之記載(詳偵㈠卷第7 頁),系爭門號申辦時,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之影本,而非正本,則縱認被告交付「義發」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確被用為申辦系爭門號之身分資料,依上所述,亦難認被告交付時有個人身分將被冒用申請系爭門號之預見,更無可能有系爭門號被用為詐騙工具之預見。

⒊依被告所承,「義發」所介紹者為「臨時工」之工作,而依目前企業之需求,需靠臨時工從事者多為純勞力之工作,工作內容未涉及企業之決策核心,是選擇之重點在可迅速取得所需人力,較不注重提供工作者間之個別差異性,且因屬臨時工作之性質,是招募臨時工鮮有要求提出履歷表,或需經正式面試者,則「義發」介紹之工作未經寄送履歷表及面試程序,尚合常情,公訴意旨指為與正常求職程序不合,尚無理由。

其次,如上所述,他人持有本人身分證件影本之事實,已難使一般人遽認該持有之他人已取得為本人代辦特定事務之授權,且交付身分證件影本予他人,並無法使人有身分將被冒用之預見,是被告交付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後,未要求簽收或留下憑證之情形,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有何不符,檢察官指為不合,亦無可採。

⒋綜上,縱認被告交付「義發」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確被用為申辦系爭門號之身分資料,然單純上開交付之行為,尚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個人身分將被冒用申請系爭門號之預見,更無可能進一步有系爭門號被用為詐騙工具之預見而無所疑慮。

五、綜上所述,本件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之系爭門號,雖係以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為身分資料所申辦,然尚無法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參與本件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促進行為,或確信被告有個人身分將被冒用申請系爭門號及進一步使用該門號為詐騙工具之預見,而無所疑慮,依上所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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