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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2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生幫助他人不法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縱令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6 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永靖郵局(下稱彰化永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許育人」之成年男子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同年7 月5 日晚間11時許,該化名「許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尋夢園網站之「南部人聊天室」,自稱「小雅」與被害人乙○○攀談聊天,並佯稱有意與之援交,惟須操作提款機以資識別是否為警察假冒等不實事項,誘騙被害人匯款,被害人誤信為真,遂依「小雅」之指示前往附近之提款機操作,誤將新臺幣(下同)1 萬2,294 元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卷附之證人乙○○、涂詩韻於警詢證述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彰化郵局)97年8 月13日彰營字第0970101090號函暨立帳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內頁明細、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統速字第76號函暨托運單影本、彰化郵局97年10月20日彰營字第09 70101467 號暨歷史交易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彰化郵局97年10月30日彰營字第0970101600號函暨函索資料詳情表、彰化郵局97年10月22日彰營字第0970101517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商業銀行)97年11月12日臺新作文字第976536號函及臺新商業銀行97年12月11日臺新作文字第9718118 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甲○○業於審理時同意上開證據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認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常為掩飾不法行徑,而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且客觀上可以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其將自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彰化永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化名「許育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 97年6月28日接獲自稱網路拍賣賣家之來電,表示帳戶被設定為分期扣款,須透過郵局處理,隨即接獲自稱郵局客戶服務人員「許育人」來電告知可代為取消分期付款,惟須另行寄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跨行轉帳手續等語,伊不疑有他,遂將自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該「許育人」,「許育人」得手後即失去聯繫,並無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自97年6 月28日晚間6 時20分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多次接獲顯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之人來電聯絡,旋即於當日利用宅急便之方式,將前開自己申辦之彰化永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許育人」指定之臺中縣西區○○街○ 段75號情事,有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 日統速字第076 號函暨托運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67號卷第10、11、15、16頁);
而該來電號碼「0000-000000 」之用戶申設人確係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無誤,亦有卷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1 紙可參(見上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其遭自稱郵局客戶服務人員「許育人」來電佯稱可代為取消分期付款及辦理跨行轉帳為由,而騙走郵局提款卡等語自非出於無據之詞,應屬可採。
㈡參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92年9 月5 日開戶後,平日均有款項存入及提領,並自94年2 月19日起,每月19日均固定由該帳戶自動扣款2,713 元繳交壽險保費,直至97年6 月19日止,有彰化永靖郵局97年10月20日彰營字第097010146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身即經常使用該帳戶;
又被告於97年6 月28日將其上開彰化永靖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該自稱「許育人」之人時,帳戶內尚留存自己所有款項9,650 元,直至同年7 月4 日,方由某不詳成年男子在臺中市「OK便利商店大連店」之臺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款機提領其中金額9, 600元,帳戶內僅餘50元之事實,有上開彰化永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機錄影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內所有之9,600 元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走,倘其有意將該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自應於交付提款卡前,先行將帳戶餘款提領完畢,豈有留存近萬元之餘款任令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而蒙受損失之理?此與常情相悖。
況被告自開戶起即使用該帳戶存、提款,已如前述,若非其誤信以「0000-000000 」電話聯絡之自稱郵局之人,告知可代為處理網路拍賣扣款之事,其豈有任令帳戶內尚有近萬元之餘款且經常須供自己存、提款使用之提款卡交由他人處理?衡情應係被告於不知情況下,誤信自稱「許育人」之人所言交付自己之提款卡,而非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是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實值商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已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常為掩飾不法行徑,而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且客觀上可以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其將自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件為據。
然時下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行騙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自己不法行徑之手段各不相同,固有出資收買者,惟出於詐術騙取帳戶者亦屢見不鮮,自應綜合全部事證詳予研判,殊難一概而論,而本件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許育人」誆騙而交付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如上述,實與行為人因貪圖小利,縱使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不法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竟仍出售帳戶之情截然有別,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永靖郵局帳戶乙節及上開所舉證據,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出於幫助之意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事實,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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