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776,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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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原係「康寧企業社」(即寵物樂園,營業址高雄市乙○區○○○路437 號,登記址高雄市○○區○○路85號)之員工,於民國98年3 月8 日離職。

詎丁○○因不滿「康寧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郭進億將其解雇,且丁○○於離職前負責處理該企業社廢棄文件,因而持有該企業社之未開立發票收據,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15日凌晨1 時40分許,發送簡訊給康寧企業社之會計經理甲○○,約甲○○「帶一些誠意」前來會面,經甲○○轉告郭進億後,郭進億知悉丁○○可能握有「康寧企業社」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交易收據,乃於98年4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委由會計經理甲○○與員工丙○○一同前往高雄市乙○區○○○路及至真路口,在路邊與丁○○協商。

丁○○遂當場要求甲○○、丙○○回去轉告郭進億,必須於當日中午之前回覆是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誠意」,否則即要將「康寧企業社」未開立發票之收據寄交國稅局檢舉逃漏稅,以此方式恐嚇要脅郭進億要交付200 萬元以使資料不會外洩,郭進益經甲○○等人轉告後因而心生畏怖,然因丁○○不願意歸還其所持有「康寧企業社」之交易收據等因,郭進益、甲○○於是把丙○○以手機錄下在前揭時、地與丁○○對話內容之錄音檔,翻拷成光碟交給警方偵辦,致使丁○○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3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誠意」僅是形容詞,我與甲○○、丙○○對話內容所指之200 萬元僅是開玩笑話語,且我如欲恐嚇康寧企業社為何不在離職時或將收據交予國稅局前就加以恐嚇,我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原係「康寧企業社」(即寵物樂園)之員工,我確實有於98年4 月15日凌晨1 時40分許傳送簡訊給康寧企業社之會計經理甲○○,並有與甲○○相約在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乙○區○○○路及至真路口見面,且甲○○確實由丙○○陪同前往,而當日見面對話內容大致如卷附譯文所示等情在卷(見院一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他(指被告)傳簡訊給我,約在4 月15日見面,那一天我跟丙○○一起去找他,他說他手上有東西,叫我(帶)誠意過去,我不知誠意是什麼,所以請丙○○跟我一起過去,我們約在新庄仔路與至真路路口的空地見面,他說他朋友要1 百萬元,他自己要1 百萬元,如果不給他就叫你們(當係我們)自己看著辦,我有要求他把一部分手頭上的東西交給我,他說不可能交給我,要留在他手上他才能保密,他有傳簡訊說他把其中6 個月的收據寄給稅捐單位,當天也有提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2、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15日凌晨1 點40分有收到被告傳給我的簡訊,於98年4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我有和被告見面,是在高雄市乙○區○○○路和至真路路口見面,錄音內容是丙○○以手機錄音,是被告、我和丙○○之對話,日期是在於98年4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東西應該是一些單據,那些單據就是一些沒有報稅的,他簡訊有說他先拿6 個月的單據出去,被告手上還有的單據,他要100 萬元,他朋友100 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另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是我用我的手機錄音的,因為甲○○跟我說被告有傳簡訊表示他手上握有對公司不利的文件,要甲○○帶誠意過去,開始時被告問我們有無帶「誠意」過去,我們有問他「誠意」是什麼,被告說你們程度真淺這個也不知道,他說他手上有一些單據,如果要處理這件事情要給200 萬元,100 萬元是他自己要的,另100 萬元是要給朋友,被告說東西放在老家大寮,被告跟我講中午之前要給他一個答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0 萬元是被告口中說出來的,被告當場說被告100 萬元,被告朋友100 萬元,因被告當時傳簡訊時說要我們帶誠意去,我們不知道誠意是什麼,所以才錄音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0、31頁)。

又經本院觀證人甲○○、丙○○上揭證述內容互核符合,且其2 人證稱被告恐嚇之地點、時間、內容等情節亦無扞格之處,復有錄音光碟1 張、通話譯文1 份、簡訊內容6 則、收據員工基本資料、員工離職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4 月10日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證物袋內、偵一卷第20至23頁、第26 、27 頁、院一卷第15頁),是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00 萬元是在場的時候由被告口中說出來,而且被告說他100 萬元,他朋友100 萬元,因被告之前就要我們帶「誠意」過去,然後被告就說你連「誠意」都不知道,之後就說上開金額,我覺得被告口氣不像開玩笑等情明確(見院二卷30頁)。

又觀於98年4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證人甲○○、丙○○與被告在高雄市乙○區○○○路及至真路協調時所錄談話內容中被告之談話:「我朋友要100 ,我原先要200 ,但加上國稅局那條,因為國稅局那條我自己去報的,朋友並不知道,所以我也100 ,200 。」

、「要求200 是很內斂的錢,若是大條我拿的到至少超過2000以上,若是我可以拿到超過2000以上,公司要付出多大的代價你要這樣想。」

、「你們今天這個樣子說真的我不太相信了,老闆這個人怎樣你們也知道,他交代你們出來又沒帶誠意出來...我原以為你們今天會帶一點誠意出來我也好向我那些朋友交代。

」、「你老闆鐵牙,以為我不會送,幹!當作我是開玩笑我不會嗎?我只送6 個月而已。」

、「你們讓我好交代,我今天已跟他們回應了要來收訂金了。」

、「你們考慮一下,不用一次拿完,但是最基本中午之前要給我一個答覆給我拿出去可以交代,你們要向老闆報告進度,我也是要的。」

、「若要一、二天那整條的一定要進來了,我說的最起碼你們的誠意要先進來。」

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衡情一般人聽到被告如此表示,又已提出部分收據交付國稅局檢舉逃漏營業稅,足使一般人理解被告所指「誠意」係要求給付200 萬元,若不依被告之意給付金錢,被告會將其所持有之「康寧企業社」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交易收據再向國稅局檢舉逃漏稅,而生畏懼之心,實無將被告所言認係純粹開玩笑之可能。

2、又被告於98年4 月2 日固已將其所持有康寧企業社部分收據(即康寧企業社97年1 月至6 月之收據)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該企業社逃漏營業稅(見院二卷第32頁反面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然如被告真係關係國家稅收而別無其他意圖,為何不一次將其手中所持有康寧企業社逃漏稅之交易收據全數交付予國稅局查緝逃漏稅?又被告僅將其中一部份收據先行交付國稅局檢舉康寧企業社逃漏稅後,再分別於同月12、13日傳送簡訊予康寧企業社會計經理甲○○告知「我這裡有37個月的收據快1 箱的契約書,已經交出小部分的收據,其他的這一陣子就會寄出去,你們想要怎麼應付。」

、「好好處理國稅局那6 個月的收據,再來我會把剩下的給調查局,聽說會追溯以往,北中南全部。」

(見偵卷第23頁簡訊內容),且又於同月15日凌晨1 時40分許,對康寧企業社之會計經理甲○○發送簡訊,約甲○○「帶一些誠意」前來會面,其用意即有可疑。

再觀諸被告與甲○○、丙○○談話內容談及「我朋友要10 0,我原先要200 ,但加上國稅局那條,因為國稅局那條我自己去報的,朋友並不知道,所以我也100 ,200 。」

、「要求200 是很內斂的錢,若是大條我拿的到至少超過2000以上,若是我可以拿到超過2000以上,公司要付出多大的代價你要這樣想。」

、「你老闆鐵牙,以為我不會送,幹!當作我是開玩笑我不會嗎?我只送6 個月而已。」

等語,顯見被告於98年4 月2 日將其所持有康寧企業社部分收據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該企業社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向康寧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郭進億警告及證明其手上確握有康寧企業社逃漏稅的單據,以此讓康寧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郭進億心生如不依照被告要求給付其索取之款項,將會遭檢舉逃漏稅而被國稅局調查裁罰,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實屬灼然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誠意」僅是形容詞,而與甲○○、丙○○對話內容所指之200 萬元僅是開玩笑話語,且如欲恐嚇康寧企業社為何不在離職時或將收據交予國稅局前就加以恐嚇,我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檢舉逃漏稅雖屬合法之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藉此恐嚇要脅被害人郭進億給付200 萬元以使資料不會外洩,該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足以使被害人因害怕被檢舉逃漏稅而生畏怖心,衡諸上開說明,自仍構成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為圖不法私利,以事實欄所載方法恐嚇要挾被害人郭進億以索取錢財,且金額高達200 萬元,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畏怖,另衡以被告嗣後未得逞而未取得任何財物,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處之刑,本諸前述理由,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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