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77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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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
丁○○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戒治所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扁挫刀及未扣案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之。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

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挫刀、老虎鉗各 1把,於97年6 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6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後方停車場,竊取徐陳鳳珠所有,平日由甲○○使用之車號9869-GP 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隨即開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 之30號乙○○經營之「尚高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尚高源公司)變賣。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於97年6 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附近,竊取己○○所有之車號XR-9042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隨即開往乙○○經營之尚高源公司變賣。

四、乙○○係尚高源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6 月14日晚上7 時許,明知丙○○、丁○○前來尚高源公司變賣之車號 9869-GP號、XR-9042 號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 5,000元,共計13,000元之價格買受之。

嗣員警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尚高源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供丙○○、丁○○犯罪所用之扁挫刀、一字起子各1 支。

五、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庚○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3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78、79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丙○○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10至12、14、24至26頁,本院審易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之車號9869-GP 號自小客車失竊等情均相符合(見警卷第36、37頁),且有車號9869-GP 號自小客車1 輛(含車牌2 枚)、汽車音響1 台及被告丙○○所有扁挫刀1 把扣案可稽,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441 號搜索票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竊自小客車9869-GP 音響遭拆卸指認相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5 張、失車記錄1 紙、尚高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見警卷第42至45、51至53、56、63、64、65、67、70頁)等證物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丙○○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丁○○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52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50、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之車號XR-9042 號自小客車失竊等情均相符合(見警卷第36、37頁),且有車號 XR-9042號自小客車1 輛(含車牌2 枚)及被告丁○○所有一字起子1 把扣案可稽,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 441號搜索票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2 張、失車記錄1 紙、尚高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見警卷第42至45、47至49、55、65、66、70頁)等證物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丁○○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同案被告丁○○、丙○○於上開時間,將其等所分別竊得之車號XR-9042 號、9869-GP 號自小客車各1 輛開往尚高源公司,而由被告乙○○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各2 面放置在其箱型車之車頂,並將車號 9869-GP號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1 部放置在其辦公室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系爭2 輛自小客車是同案被告丁○○與丙○○一同開過來的,1 輛可以行駛,1 輛沒辦法發動,是以繩子與該車綁住後拖進來,丁○○表示該2 車要報廢賣給我,我需先拿到車子的證件,交給屏東縣舊貨商的理事長查核確認車輛沒有問題後,才可收購,所以他們先將該車放置在我公司內,該2 車開來後,車牌都在車內,沒有懸掛著,汽車音響也放在座位上,後來我有將車牌拿出來放置在車輛旁邊,我怕車號9869-GP 號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被雨林濕,所以將該汽車音響放置在其辦公室內,我不知道該2 車是他們偷來的,他們表示是他們自己的,有證件,我要到隔天才會跟金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查證,我們還沒有買賣,我不知道那是贓車,同案被告丁○○於98年2 月10 日 說要我給他10萬元,如果不給他,要作證詞對我不利,要咬死我云云。

㈡經查,經本院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7年6 月14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三部村里港大橋下附近偷取車號XR-9042 自小客車,因為該車車門沒鎖,我就拿一字起子插入電源鑰匙孔內強行用力開啟發動開車得手離去,我打電話邀丙○○一同前往尚高源公司變賣自小客車,結果丙○○稱他也有竊得1 部自小客車,所以我與丙○○就一同前往尚高源公司變賣車號 XR-9042號及9869-GP 號2 台自小客車,因為丙○○偷的車子壞掉了,我用繩子拖進去,乙○○稱他身上現金不夠,要等他太太回來後才有足夠現金給我們,所以我與丙○○尚未拿到金錢,就先行離開尚高源公司,我將該2 輛自小客車開至尚高源公司變賣給乙○○時,該2 部自小客車前後皆有懸掛車牌,我與丙○○一同離開尚高源公司,我與丙○○都沒有動手去拆卸車牌、音響,我不知道是何人拆的,乙○○沒有向我詢問該2 部自小客車來源,乙○○亦沒有開立廢棄車輛讓渡切結書給我或丙○○,乙○○知道我們變賣給他的該2 部車是贓車,我有告訴乙○○那是偷的,丙○○牽的那台1 台8,000 元,我牽的另1 台比較差的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52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9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7 年6月14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里○○路60號旗山醫院,先拿扁挫刀插進左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內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拿扁挫刀插進該車電門內用尖嘴箝夾住扁挫刀,用力左右轉動發動開車得手離去。

我竊取車號 9869-GP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與丁○○相約在里港大橋橋邊碰面,一同前往尚高源公司變賣,我與丁○○變賣失竊自小客車9869-GP 號、XR-9042 號至尚高源公司賣給乙○○時,均有懸掛車牌,我與丁○○沒有拆掉上開2 台車之車牌,不知道是誰拔的,我所竊得9869-GP 號自小客車車內汽車音響是完好的,我與丁○○沒有將竊得的車子內之汽車音響拔掉,乙○○知道車子是我們偷的,因為我和丁○○駕車去變賣當日,丁○○入內與乙○○談變賣事宜,他出來後,我有問他,乙○○知不知道這2 台是我們偷的,他說乙○○知道,因為丁○○之前便有將其竊得之3 、4 輛車變賣給乙○○,且那3 、4 台車乙○○也知道是贓車,我們去變賣時,乙○○也沒有叫我們要出證件,我們變賣當日並未獲得金錢,丁○○跟我說,已經太晚了,等明天白天秤完車子的重量,才知道可以賣得多少錢,再來拿錢,當天被警察抓到地檢署,乙○○的太太來交保,要我們類似擔案件,不要讓乙○○牽涉到案子,所以才幫我們交保,在拘留室乙○○與丁○○說,討論看看不要讓乙○○涉及案子,如拆除車牌不關乙○○的事,讓乙○○脫罪,不要卡到案子等語(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4頁)。

經本院相互比對上開同案被告丁○○、丙○○之供述內容,可以得知:同案被告丁○○、丙○○就其等分別竊取系爭車號XR-9042 號及9869 -GP號2 部自小客車後,一同前往被告乙○○所經營之尚高源公司銷贓,而推由同案被告丁○○出面與被告乙○○接洽,並商定銷贓價格分別為8,000 元及5,000 元,被告乙○○知悉該2 部自小客車是同案被告丁○○、丙○○所竊取之贓車,且亦未要求同案被告丁○○、丙○○提出該2 部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證件,而同案被告丁○○、丙○○未曾將該2 部自小客車之車牌及汽車音響拆除等事實甚明,則以上述,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系爭車號XR-9042 號及9869-GP 號2 部自小客車為同案被告丁○○、丙○○所竊取之贓車,而仍予以故買無疑。

㈢另本件為警查獲之時,系爭車號XR-9042 號及9869-GP 號 2部自小客車之車牌各2 面已經被拆除,而由被告乙○○放置在其箱型車之車頂,另車號9869-GP 號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1 部亦已被拆除,由被告乙○○放置在其辦公室內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警卷第32頁),則以一般汽車買賣交易常情,苟非已經完成交易,被告乙○○豈能在未得同案被告丁○○、丙○○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將不屬於其所有之車牌及汽車音響取走,並分別置放在其所有之箱型車上及辦公室內?顯見被告乙○○已經與同案被告丁○○完成本件汽車買賣交易無疑。

是被告乙○○辯稱:尚未完成買賣云云,尚非足採。

而以上述,被告乙○○既已知悉系爭車號XR-9042 號及9869-GP 號2 部自小客車為同案被告丁○○、丙○○所竊取之贓車,然又與其等完成該2 部贓車之買賣交易,其行為顯係該當於故買贓物罪甚明。

又以被告乙○○甫於97年6 月14日晚上8 時許收受該2 部贓車後,隨即於當晚9時30分許即被查獲,查獲時上開車牌已經被拆除,顯見被告乙○○於收受該2 部贓車後,隨即將上開車牌拆除,其目的應係將車牌拆除以避免警方查緝無疑。

至被告乙○○另辯稱:我怕車號9869-GP 號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被雨淋濕,所以將該汽車音響放置在其辦公室內云云,然汽車乃一密閉之空間,除非該汽車之門窗已經毀損,否則實無將汽車音響拿走以避免淋濕之必要,益證被告乙○○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㈣至被告乙○○雖另辯稱:我要到隔天才會跟金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查證是否為贓車云云。

則依被告乙○○所述,顯見被告乙○○知悉在買賣汽車時應查核該汽車之車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然以上開共同被告丁○○、丙○○所述,被告乙○○並未要求其等提出系爭2 部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則縱認被告乙○○確有查證系爭2 部自小客車之車籍狀況,亦無相關之證明文件可以互為核對,從而,亦無從知悉系爭2 部自小客車是否遭同案被告丁○○、丙○○盜賣,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顯可以推知被告乙○○確實知悉該2 部自小客車確係贓車無疑。

至證人即金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只有是上班時間內,被告乙○○有打電話來,我們就會查詢引擎號碼是否有失竊,上班是早上8 點到下午6 點,這2 台車我沒有印象,沒有辦法確定被告乙○○收的車是否每台車都有向我查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稽其證述內容,並無法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441 號搜索票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竊自小客車9869-GP 音響遭拆卸指認相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7 張、失車記錄2紙、尚高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見警卷第42至45、55、56、63至67、70頁)等證物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行為時所持之一字起子1 把,被告丙○○所持扁挫刀、老虎鉗各1 把,其中老虎鉗1 把雖未扣案,然其與扣案之一字起子及扁挫刀各1 把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扣案之扁挫刀甚為銳利,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均屬兇器,堪予認定。

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丙○○係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己○○、甲○○受有財物之損害,有違社會治安之維護及民眾財產安寧,惡行非輕,而考量其等所竊得之財物為自小客車,價值頗鉅,然已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56頁),被害人實際並無損失,而被告丙○○係由被告丁○○教授偷竊汽車之技術,且由丁○○負責牽線變賣贓車,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被告丁○○之行為應較被告丙○○具有較高之可罰性,另被告乙○○明知系爭2 部自小客車為贓車,仍執意故買之,使竊盜犯易於銷贓,助長社會竊取歪風,有違社會治安之維護及民眾財產安寧,惡性亦屬重大,另念被告丙○○、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乙○○則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丙○○、丁○○各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之刑,均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被告丁○○行為時所持之一字起子1 把及被告丙○○行為時所持扁挫刀、老虎鉗各1 把,分別為被告丁○○、丙○○所有,供渠等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丙○○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0、75、83頁),其中被告丙○○所有老虎鉗1 把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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