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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本院於98年12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所為之98年度易字第813 號第一審判決,於98年12月18日分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沙埔35號及居所地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71 巷1 號,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
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再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之99年1 月17日前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本院遂於99年2 月1 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9年2 月5 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居所地,亦有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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