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848,2009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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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2之2號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8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父親已經過世多年,妻子又已離家多月迄今未回,家中尚有年邁體弱之母親以及5 歲、7 歲之幼子需人照料,被告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此次遭受羈押,家中頓失經濟來源。

且被告居所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風災災區,家中因此次風災淹水受創頗重,且被告已自警詢時起坦承犯行,日後亦會按時到庭面對法律罰則,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犯加重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件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自86年起即屢犯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多次出入監所,且甫於94年6 月28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痛改前非,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自不因具保而消滅。

另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衡酌其犯罪之前科、頻率、手段等犯罪情節,認有必要藉羈押之強制處分以保全日後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所為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至於被告雖執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高齡母親仰賴其照顧、經濟狀況困窘、因風災淹水受損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綜上各節,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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