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866,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1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執行,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置放於高雄縣甲仙鄉○○路1 之18號旁之挖土機1 部係乙○○所有之物,竟與羅永新(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永新於96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陳炫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有朋友停放在上址之挖土機1 部欲出售,希望幫忙尋求買家等語,陳炫仁因而於96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協同其所僱傭協助鑑價而不知情之友人許懷仁、吊車司機蔡正民前往與羅永新會面,再由羅永新引領其3 人前往上址,與在該址等候之甲○○會面並觀看挖土機,使陳炫仁陷於錯誤,以為上開挖土機係甲○○所有,隨即出價新臺幣(下同)17,000元購買,並由蔡正民駕駛BP-758號吊車附載上開挖土機並搭載陳炫仁、許懷仁離去,羅永新、甲○○則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挖土機1 輛得手,並共同詐得陳炫仁所交付之17,000元價金,2 人旋將詐得之17,000元朋分花用殆盡。

嗣乙○○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車沿臺20線由甲仙往六龜方向行駛,途中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挖土機附載於BP-758號吊車上,遂予攔截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羅永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陳炫仁、許懷仁、蔡正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廢車買賣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陳炫仁、許懷仁、蔡正民以吊車附載上開挖土機之方式,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物,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羅永新就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竊取挖土機得手,並詐得不法利益17,000元,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然刑法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不相同,且本件被告係以利用不知情之陳炫仁、許懷仁、蔡正民以吊車附載上開挖土機之方式而竊得挖土機,與其向陳炫仁佯稱該挖土機係其所有而施用詐術詐取陳炫仁之價金等行為核非一致,尚難認係同一行為,應認係數行為始為恰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即為本院所不採;

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與羅永新共謀竊取他人所有之挖土機,並以之詐取陳炫仁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並均已入監服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思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挖土機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惟詐得之17,000元尚未返還陳炫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學歷、經濟能力及犯罪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