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綽號「阿賓」)於民國97年5月初,經友人丙○○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害人己○○委
- (一)被告乙○○經友人丙○○介紹,得悉被害人己○○有票貼
-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東園公司
- (三)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允成公司甲○○名義簽發之面
- (四)參以證人戊○○於98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
- (五)又被告既從事菸酒買賣多年,復經常使用或授受票據,及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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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綽號「阿賓」)於民國97年5 月初,經友人丙○○介紹,知悉己○○有以支票調度現金以供週轉(俗稱票貼)之需求,乃向己○○表示其為菸酒商,可將所收貨款為己○○調度現金,如己○○將支票交付乙○○,即可進行票貼取得現金,條件則係己○○須以部分票款代為清償丙○○積欠乙○○之債務。
嗣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東園公司、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遠期支票4 紙(下稱東園公司支票)後,即於97年5 月26日下午6 時許,與乙○○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金礦咖啡店進行票貼。
詎乙○○明知其無從取得足夠現金以供票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到場向己○○佯稱可立即前往他處收取貨款而為己○○調現,約定由己○○交付上開合計票額100 萬元之東園公司支票4 紙,並須以其中25萬元票款代為清償丙○○積欠乙○○之債務,亦即乙○○僅須交付75萬元現金予己○○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將上開東園公司支票4 紙交予乙○○,乙○○即佯稱前往他處收取貨款,而暫行離去,且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允成菸酒有限公司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票日為97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75萬元之即期支票1 紙(下稱允成公司支票),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屆期提示將無法兌現,竟於約15分鐘內即返回現場,將該紙面額75萬元之允成公司支票交予己○○以代現金。
己○○因當時時間已逾金融機構上班時間,未能即時徵信,而質疑該紙允成公司支票之票信如何,乙○○仍向己○○詐稱該紙支票絕對不會有問題,該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迄今其仍有正常提示兌現云云。
嗣因己○○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並得悉上開允成公司票額75萬元之支票早於95年7 月21日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乃向乙○○索討上開東園公司支票4紙,乙○○拒不返還,己○○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害人己○○委託,收受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票額100 萬元之東園公司支票4 紙,約定以其中25萬元由被害人代為清償案外人丙○○積欠被告之債務,原應由被告為被害人調現75萬元,被告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額75萬元之允成公司支票1 紙代之,該紙允成公司支票因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被害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被害人向被告索討上開東園公司支票4 紙,被告則迄未返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己○○之意思,伊於當時並不知伊所交予己○○之允成公司支票已經拒絕往來,該紙支票係伊向綽號「阿珍」之女子所收取,阿珍先前交給伊之支票都有兌現。
伊未將己○○交予伊之東園公司支票4 紙返還己○○,係因另有該支票受款人陳孟秀之配偶丁○○,出面主張係票據真正權利人,伊不知究竟應返還何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經友人丙○○介紹,得悉被害人己○○有票貼調現之需求,乃於前揭時、地,受被害人委託,收受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票額100 萬元之東園公司支票4 紙,約定以其中25萬元由被害人代為清償案外人丙○○積欠被告之債務,由被告為被害人調現75萬元,惟被告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額75萬元之允成公司支票1 紙予被害人,且該紙允成公司支票因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被害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被害人向被告索討上開東園公司支票4 紙,被告迄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3-15 頁、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1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4 、8-10頁、偵卷第8-9 、15-16 頁、易字卷第111-117 頁);
證人丙○○於另案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033 號)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4之1 、35、174-175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東園公司支票影本4 紙、如附表二所示之允成公司支票影本1 紙、證人己○○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1 幀、允成公司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影本、支存主檔查詢、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9 月30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3128號函暨附件支票存款往來戶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 、11、20-31 頁、見易字卷第91-92 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東園公司支票4 張,係久太生技公司負責人丁○○交給伊,要伊幫忙調現週轉。
丙○○知道伊需要資金,所以帶伊去見乙○○,介紹伊與乙○○認識,乙○○說他是做菸酒生意的,可以幫伊調度現金,將伊持有的支票交到他公司,而以他在外面收的貨款先讓伊週轉,但是要拿一部分抵銷丙○○欠他的債務。
當時伊便拿出3 張以久太生技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要請乙○○調現,但乙○○說久太公司的支票是新開戶,他們公司不收。
伊向丁○○講了以後,丁○○就給伊這4 張以東園公司名義簽發的支票,東園公司是進駐高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的生技公司,與久太公司有業務上往來。
伊拿到這4 張東園公司的支票後有告訴丙○○,並問他這4 張支票能否調度現金,丙○○說他打電話問乙○○,乙○○說沒有問題,就再牽上線。
是丙○○把乙○○的電話給伊,叫伊到六合、和平路口打電話,乙○○就會過來。
伊在電話中跟乙○○說伊有東園公司的支票,要請他換現金,乙○○說好,就過來了,伊忘了在電話中有沒有說幾張票,但金額應該有說。
是乙○○跟伊說要伊幫忙還丙○○欠乙○○的25萬元借款,這是乙○○與丙○○協調好的。
伊與乙○○在換票時有講好其中25萬元是伊幫丙○○還款,乙○○拿走4 張東園公司的支票後,離開不到15分鐘就回來,拿了1 張以允成公司名義簽發的面額75萬元支票給伊,照他的說法應該要給伊現金,所以給伊第2 天就可以領且沒有畫平行線的即期支票,叫伊直接到銀行去領,不用經過交換。
伊拿到這張75萬元的票時,已經是晚上6 點多,無法向銀行照會,伊有問乙○○這張票伊明天早上去領現金有沒有問題,乙○○說絕對不會有問題,這個票他到現在都還有正常在領。
結果第2 天伊到銀行提示兌現,銀行行員告訴伊這張票已經拒絕往來兩年多了。
這張允成公司支票跳票後,伊有向乙○○索討原來的4 張東園公司支票,但是乙○○連1 張都不還給伊,並說丙○○還欠他70萬元,如果伊要拿回這4 張票,要先等他與丙○○抵銷債務後,再把餘額還給伊,因為東園公司股票要上市了,支票絕對不能退票,所以乙○○有恃無恐,堅持不把票還給伊。
伊有找丙○○出面協調,但乙○○不出面,也不還票。
丁○○也出面拜託丙○○,叫他約乙○○出來協調,乙○○才出來,丁○○答應給乙○○10萬元,要拿回這4 張票,但乙○○還是不要。
後來乙○○沒先跟伊講,就將其中2 張支票拿去提示,丁○○已先將票款提存,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付款,才沒被領走等語(見易字卷第110-117 頁)。
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 、9-10頁、偵卷第8-10、15-16 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己○○請伊調現時,伊確有將久太生技公司之支票帳號告知乙○○,他說久太的票有退補,他不要收。
後來東園公司的4 張支票跳票後,己○○及丁○○都有請伊向乙○○要等語(見易字卷第175 、178 頁)。
且被告先後於97年7 月31日、97年8 月8 日,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東園公司支票2 紙,交由友人陳保才存入銀行帳戶託收,抵償被告積欠陳保才之款項,惟因各該支票業經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付款,始未兌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易字卷第239-240 頁),且經證人陳保才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7-28 頁),並有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9-30 頁),證人己○○前開證述,自堪採信。
(三)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允成公司甲○○名義簽發之面額75萬元即期支票予被害人己○○時,既向被害人聲稱該支票之票信絕無問題,該發票人允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迄今伊仍有正常提示兌現云云,於獲知該支票因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經被害人提示不獲兌現時,衡情必當立即向交付該支票之前手索討票款,或要求該前手出面負責,詎其捨此不為,一方面拒不返還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東園公司支票4 紙,另方面又未要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允成公司支票之前手出面,且於警詢時先供稱;
「該允成公司支票係一名蕭姓女子與伊作生意要給伊之貨款,該蕭姓女子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係年約45歲、短髮、身高約155 公分、住高雄市小港區,伊認識蕭姓女子時她經營旅行社,名稱不知道,約自92年起至97年6 月左右斷斷續續都有生意往來,向伊購買香菸,上開允成公司支票跳票後就聯絡不上了,該蕭姓女子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14頁)。
經警調取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查得該門號申請使用人為戊○○,並提示照片予被告辨認,其復供稱:「此非伊所稱之蕭姓女子」云云(見警卷第16-17 頁)。
其於偵查中又改稱:「伊當時係向一個菸酒客戶叫『阿珍』之女子請貨款90萬元,伊請她先開75萬元的票給伊應急,因為己○○要調現」、「伊不知道阿珍本名及地址,但可以到現場找到地方」、「阿珍向伊叫貨,陸續往來的時間都自96年開始,總共有4 筆交易,都約2 、30萬元不等」、「阿珍完全沒有還伊錢,所以拿75萬元的支票」、「伊忘記在警詢時有提到一位蕭姓女子,阿珍才是真正欠伊貨款的人」云云(見偵卷第14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稱係向「阿珍」取得上開允成公司支票云云(見審易卷第19頁),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改稱:「阿珍」就是戊○○,伊並未用東西向她換票,是她之前欠伊的貨款還有借款,菸酒貨款部分有30幾萬元、借款部分有60萬元左右,是在己○○交給伊4 張東園公司支票的同一天,伊先拿到4 張東園公司支票後,才跟戊○○聯絡,希望可先拿75萬元或拿1 張75萬元即期支票給伊,戊○○即與伊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8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方見面,交給伊這張允成公司支票,伊再回到高雄市○○路、六合路口交給己○○云云(見易字卷第107-108 頁),各次供詞反覆矛盾,已難輕信。
(四)參以證人戊○○於98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過這張允成公司支票,沒有印象。
不是伊交給乙○○的,伊沒有這張票,也不知道允成公司。
如果乙○○說是伊交付的,應該是伊,伊時常向乙○○調錢,記不太清楚,讓伊回去想一想,下次再回答等語(見易字卷第179-182 頁);
嗣於99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這張支票係伊母親過世前,被告急著向伊要錢,伊還不出來,請伊母親幫忙調1 張票給伊,伊不記得是在票期前多久拿到這張票,但伊是在票期前約1 個月左右,打電話給乙○○說伊拿到票,跟他約地方拿,乙○○隔天就來拿。
這張票的票期是97年5 月27日,伊母親則是在96年8 月29日就過世了(當庭查閱訃聞),但伊曾經開過更久票期的票給乙○○,有些甚至沒有押日期。
伊交給乙○○這張支票前,曾經交給他其他支票,有些有兌現,有些沒兌現。
伊交這張支票給乙○○時,他沒有向伊徵詢票信,他從來不問伊這個。
伊知道這張票一定會跳票,因為伊母親已經過世了,無法幫伊解決這張票款,所以這張票一定會跳票等語(見易字卷第195-200 頁),顯與被告所辯收受支票之時間不符,已難證明該紙允成公司支票確係證人戊○○交予被告。
況若證人戊○○所述屬實,戊○○應在其母於96年8 月29日過世之前即已取得該紙支票,而於發票日即97年5 月27日之1 個月前,即已將該支票交予被告。
則被告於97年5月26日下午6 時許,與被害人己○○約在高雄市○○路、和平路口見面進行票貼時,已先於電話中知悉被害人委其調現及代償證人丙○○欠款之金額,且被告當時即已持有證人戊○○所交付之允成公司支票,何不當場將該支票交予被害人,而佯裝另往他處收取貨款後,再返回現場交付上開允成公司支票。
又被告先前既曾多次收受戊○○所交付之支票,並有多次退票情形,且戊○○積欠被告之債務,長期無法清償,資力顯然欠佳,其所交予被告之允成公司支票,票信狀況顯然有疑。
被告又係從事煙酒買賣,而允成公司恰為菸酒公司,且該支票早於95年7 月21日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迄被告交付該支票予被害人時,已近2年,衡情被告對於同行間之票信嚴重不良,通常應有所悉,縱未由此知悉,然依證人戊○○所述,被告係於發票日前1 個月即取得該紙支票,原有充裕時間可向金融機構查詢支票票信;
縱如被告所辯,其係於97年5 月26日下午6時許始取得該支票,亦可輕易以電話向同行查詢允成公司之票信狀況,其竟諉稱因當時已逾銀行上班時間,無從查詢票信,復於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害人時,聲稱該支票之票信絕無問題,允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迄今其仍有正常提示兌現云云,均違常情,顯係明知該允成公司支票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屆期提示必不獲兌現,仍為詐取被害人持有之上開東園公司支票4 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票貼調現作為詐術,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東園公司支票4 紙全數交予被告,換得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允成公司支票,並因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遭丁○○索討票款並提起刑事告訴,而受有損害甚明。
(五)又被告既從事菸酒買賣多年,復經常使用或授受票據,及為他人票貼調度現金週轉,關於票據上糾紛之處理方式,並非全無常識。
惟其既稱係向證人戊○○索討貨款(借款),並由戊○○交付上開額75萬元之允成公司支票資為清償,則於該紙支票退票後,被害人己○○及案外人丁○○分別向其追討上開東園公司4 紙時,本應極力主張其收取該允成公司支票時,已因抵償對戊○○之75萬元債權,並非無償取得該紙支票,僅應返還未達成調現委託,不應受領之25萬元支票1 紙,且應待其與被害人己○○、丁○○間對於上開東園公司支票4 紙之糾紛達成和解方案後,始能就上開東園公司支票行使權利。
詎其從未向己○○、丁○○甚至居間協調之丙○○提及其授受上開允成公司支票之緣由,反向己○○聲稱:因丙○○尚欠其70萬元,須待其與丙○○抵銷債務後,再將餘額返還等語,復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東園公司支票2 紙轉交友人陳保才,委由陳保才屆期提示以抵償其積欠陳保才之款項,各項處理方式,均與其應具有之社會通常經驗不合,所辯並無詐取被害人己○○上開東園公司支票之意思云云,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又被告既係直接自被害人己○○授受上開東園公司支票4 紙,則己○○與久太生技公司負責人丁○○之間,關於授受上開東園公司支票4 紙縱有糾紛,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雖於形式上係受被害人己○○委託,代為票貼調現而違背其任務,惟其明知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允成公司支票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屆期提示必不獲兌現,仍為詐取被害人己○○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東園公司支票4 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票貼調現作為詐術,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東園公司支票4 紙全數交予被告,換得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允成公司支票,並因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受有損害,即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雖亦具備背信罪之要件,惟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違反菸酒管理法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44-246 頁),素行欠佳。
且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偽稱為被害人己○○票貼調現,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票額100 萬元之支票4 紙,復將其中2 紙支票轉交他人以抵償自己債務,價值觀念偏差,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惡性非輕,幸因票載受款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付款而未經提示兌現。
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返還任何東園公司支票,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從事菸酒買賣、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 票號 │ 發票日 │
│號│ │ │ │ 新臺幣)│ │(年月日)│
├─┼──────┼──────┼───┼────┼─────┼────┤
│1 │東園生技製藥│臺灣中小企業│陳孟秀│ 25萬元 │AW-0000000│97.07.31│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九如分行│ │ │ │ │
│ │李世強 │ │ │ │ │ │
├─┼──────┼──────┼───┼────┼─────┼────┤
│2 │東園生技製藥│臺灣中小企業│陳孟秀│ 25萬元 │AW-0000000│97.08.05│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九如分行│ │ │ │ │
│ │李世強 │ │ │ │ │ │
├─┼──────┼──────┼───┼────┼─────┼────┤
│3 │東園生技製藥│臺灣中小企業│陳孟秀│ 25萬元 │AW-0000000│97.08.18│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九如分行│ │ │ │ │
│ │李世強 │ │ │ │ │ │
├─┼──────┼──────┼───┼────┼─────┼────┤
│4 │東園生技製藥│臺灣中小企業│陳孟秀│ 25萬元 │AW-0000000│97.08.25│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九如分行│ │ │ │ │
│ │李世強 │ │ │ │ │ │
└─┴──────┴──────┴───┴────┴─────┴────┘
附表二:
┌──────┬───────┬───┬────┬──────┬────┐
│ 發票人 │ 付款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 票號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年月日)│
├──────┼───────┼───┼────┼──────┼────┤
│允成菸酒有限│高雄市第三信用│未記載│ 75萬元 │IAA-0000000 │97.07.31│
│公司甲○○ │合作社青年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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