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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之夫黃義雄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街611號「零壹萬服飾」,及安寧街618 號「赤道服飾」,由黃義雄出資,丁○○登記為負責人,負責經營該2 家服飾店。
民國96年2 月18日農曆春節前約1 週某日,甲○○請丁○○幫忙審核甲○○個人所經營「傑尼斯」服飾店應給付廠商之貨款,而將「傑尼斯」服飾店之廠商請款明細,連同甲○○所申設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43524號之空白支票3 張(支票號碼分別為:AM0000000 、AM0000000 、AM0000000 )交予丁○○,委託丁○○核算總金額後再交還甲○○。
詎丁○○因挪用「零壹萬服飾」及「赤道服飾」之貨款(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96年2 月底至3月初間之某日離開該兩家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3 張空白支票取走據為己有,並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其中支票號碼為「AM0000000 」號支票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日期96年11月10日,且於發票人欄蓋用「丁○○」印章後,交與不知情之鍾兆詠(為丁○○之弟),委託鍾兆詠持該支票向友人丙○○借款10萬元。
嗣丙○○於96年11月12日持該票號「AM0000000 」支票至高雄市新興郵局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鍾兆詠、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丙○○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鍾兆詠、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之夫黃義雄合夥經營「零壹萬服飾」及「赤道服飾」,甲○○於96年初某日,委託伊幫忙核算甲○○個人經營之「傑尼斯」服飾店之貨款,並收受甲○○交付之上開空白支票3 張,伊未幫甲○○審核貨款,亦未將上開3 張空白支票返還甲○○,伊有在票號「AM0000000 」號支票填載金額20萬元,交給鍾兆詠向丙○○借款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另2 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 、AM0000000 )之行為,辯稱:伊不確定當時離開兩家店時,另2 張空白支票伊是放在公司,還是遺失了,是甲○○打電話叫伊找看看有沒有這3 張支票時,伊找不到,才發現支票不見了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黃義雄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街611 號「零壹萬服飾」,及安寧街618 號「赤道服飾」,由黃義雄出資,被告登記為負責人,負責經營該2 家服飾店。
96年2月18日農曆春節前約1 週某日,告訴人請被告幫忙審核告訴人個人所經營「傑尼斯」服飾店應給付廠商之貨款,而將「傑尼斯」服飾店之廠商請款明細,連同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43524號之空白支票3 張(支票號碼分別為:AM0000000 、AM0000000 、AM0000000 ,下稱系爭3 張支票)交予被告,委託被告核算總金額後再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1至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黃義雄是伊先生,「傑尼斯」服飾店是伊個人負責經營,伊於96年過年前7 天,在安寧街611 號零壹萬服飾店,將傑尼斯服飾店之廠商請款明細連同上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之3 張支票交給被告,叫她幫伊審核傑尼斯的帳款對不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系爭3 張支票後,未幫告訴人核算廠商請款金額,且未將系爭3 張支票交還告訴人。
嗣被告因挪用「零壹萬服飾」及「赤道服飾」之貨款,於96年2 月底某日擅自離開該2 家店潛逃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3 張空白支票取走侵占入己,並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其中支票號碼為「AM0000000 」號支票上,填寫金額20萬元,日期96年11月10日,且於發票人欄蓋用「丁○○」印章後,交與不知情之鍾兆詠(即被告之弟),委託鍾兆詠持該支票向友人丙○○借款10萬元;
嗣丙○○於96年11月12日持該票號「AM0000000 」支票至高雄市新興郵局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甲○○將系爭3 張支票及貨款明細交給伊,是要伊把帳對清楚,然後在支票上寫金額,再交給她蓋印章,伊後來沒有幫甲○○對帳,因為當時伊也很忙,就擱著,伊於農曆過年後月1、2 禮拜離職,伊要離開時沒有告知黃義雄及甲○○;
伊於96年9 月間有開立票號「AM0000000 」支票,填寫金額20萬元,交給鍾兆詠向丙○○借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9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被告未將支票還給伊,大約在伊把支票交給被告後1 個月,被告就突然不見,也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證人鍾兆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持該票號「AM0000000 」支票委託伊向朋友借錢,伊就持該支票向丙○○借款10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23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鍾兆詠持該票號AM0000000 號支票向伊借10萬元,說該支票是他姊姊(即被告)的朋友欠他姊姊錢,所以她朋友開2 個月的支票,因為他姊姊要先還錢給老闆娘,所以才拿支票向伊借10萬元,鍾兆詠要伊2 個月後把錢領出來,並把多的10萬元還給他,伊拿去前鎮加工區裡的郵局提示時,郵局的人說那張支票被報遺失,印章也不對,之後票就還伊,伊就將票還給鍾兆詠;
鍾兆詠大約在1 個禮拜後就把10萬元還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AM0000000 」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本撕下之票號「AM0000000 」一角、臺灣銀行三民分行97年5 月27日三民營字第09700019381 號函檢送之票號「AM0000000 」於96年11月12日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見偵查卷第5 、25、27、28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又上開票號「AM0000000 」支票上之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卷,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7005347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00 至10 3頁)。
被告將其持有告訴人之上開3 張空白支票中之票號「AM0000000 」支票,填寫金額20萬元,日期為96年11月10日,並於發票人欄蓋用「丁○○」印章,交予鍾兆詠向丙○○借款,顯係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構成刑法之侵占罪。
至於被告侵占系爭3 張支票之時間,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甲○○交給伊系爭3 張支票後,伊將她的支票放在公司的抽屜;
上開票號「AM0000000 」支票是從伊大寮的家裡拿出來的,伊當時不知道是自己的支票還是甲○○的支票而帶走;
伊是(96年)農曆過年後的1 、2 個禮拜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 7至118 頁),可知被告是在離開「零壹萬服飾」、「赤道服飾」店時,將甲○○交付之系爭3 張支票帶走,而96年農曆春節是國曆96年2 月18日,故應認被告侵占系爭3 張支票之時間是在96年2 月底至3 月初間之某日。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甲○○之支票都是臺灣銀行的支票,伊不確定伊帶走的支票是甲○○的或是伊的,伊未侵占另2 張票號「AM0000000 」、「AM0000000」支票云云。
然查:⒈告訴人交付系爭3 張支票給被告時,係將廠商之請款明細與支票釘在一起,一併交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則被告在離開其與黃義雄合夥經營之兩家服飾店,帶走系爭3 張支票時,此3 張支票既與廠商之請款明細釘在一起,被告當可分辨此為告訴人交付之支票,而非被告自己帳戶之支票。
再者,被告於92年5 月9 日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帳號為:50547 ,被告於開戶時有留存印文乙節,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97年8 月29日三民營字第09700031571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1、88頁)。
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之印章放在伊身上(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被告若係將告訴人之支票誤認為自己之支票,應當於發票時,會蓋用其留存在臺灣銀行之印鑑章,以確保該支票之有效性,惟本件票號「AM0000000 」支票上面蓋用之「丁○○」印章,並非被告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此用肉眼比對本件票號「AM0000000 」支票(見偵查卷第90頁),及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檢送之上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36張影本(見偵查卷第82至86頁),即可判定。
可知被告於發票時係明知票號「AM0000000 」支票非其自己帳戶之支票,故以其他印章魚目混珠,被告辯稱其不知該支票是甲○○的或是自己的,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對於本案3 張支票之去向,先於97年5 月5 日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那3 張支票下落,可能是弄丟,伊希望可以回去之前告訴人提供給伊住的地方去找;
其中1 張被伊朋友賴慶華的朋友拿去了,賴慶華欠伊錢,伊也找不到他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於97年5 月21日偵查中供稱:賴慶華拿1張20萬元的票給伊,說是他朋友給他的,因為印鑑章與發票人不符,所以被退票,伊回去就找不到他了;
那3 張支票不見了,賴慶華又拿上開286 號的支票給伊,上面蓋了伊的印章,但伊真的不知道上面蓋的是伊的印章;
伊不知道支票是賴慶華拿走的,是告訴人跟伊說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1至22、24頁),於97年6 月13日偵查中供稱:(票號AM0000000)支票上面的字是賴慶華寫的,支票是他在伊家樓下拿給伊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均辯稱本件票號「AM0000000 」支票係其友人賴慶華交給伊,金額係賴慶華填寫云云。
嗣經檢察官將本件票號「AM0000000 」支票原本及被告之書寫筆跡送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該支票之金額20萬元部分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將被告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始供承:告訴人拿給伊之3 張支票,伊只用掉1 張,另外2 張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復改稱:96年3 月份伊離開公司後,伊只有帶走其中1 張,另外2 張支票伊沒有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於系爭3張支票之下落,供詞反覆,避重就輕,實難採信。
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甲○○還沒有提告之前,伊就有先跟甲○○說這3 張支票不見了,她透過伊弟找到伊,伊有跟她說這3張支票不見了,伊跟她講完之後才開票號「AM0000000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倘若被告僅帶走1 張支票,在告訴人透過被告之弟找到被告時,被告自可回覆告訴人其將2 張支票留在公司,請告訴人自行回公司尋找,但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3 張支票均遺失,復又開立本件票號「AM0000000 」交由鍾兆詠向丙○○借錢等情,足見被告自知其離開上開兩家店時,確將系爭3 張支票帶走,至於另2 張支票是否事後遺失,不影響被告侵占行為之成立。
㈣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自己經營傑尼斯服飾店,伊在現場經營,該店財務由伊與伊母親管理,伊請被告幫伊審核帳款,係因被告是伊先生那邊的人,伊與她有認識,因為過年很忙,伊就叫她幫伊審核帳款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可知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經營之傑尼斯服飾店,告訴人委請被告審核帳款,將系爭3 張支票交予被告,係基於私人交情,而非因被告有執行傑尼斯服飾店之業務,公訴意旨謂被告有負責告訴人與廠商間之財務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云云,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侵占告訴人交付之系爭3 張支票,且開立其中1 張支票,利用不知情之鍾兆詠向友人借款,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其犯罪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票號「AM0000000 」支票1 張(已撕票號),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扣案之台銀代收票據紀錄簿1 本,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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