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91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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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1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縣甲○鄉○○○路22號之「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之大門夜班警衛,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高雄市某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從事廢五金回收。

緣丁○○於擔任警衛時,見瑞利公司置放在倉庫架上之鐵板素材1 批生鏽,竟萌盜賣之心,而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晚間9 時10分許、97年7 月2 日晚間9 時40分許及97年7 月3 日晚間8 時50分許,由丁○○利用值班之際,關閉公司監視錄影器後在場把風,而丙○○則駕駛車牌號碼XR-4039 號之自用小貨車,先後3 次前往瑞利公司竊取上開鋼板,其中2 次並夥同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員工謝獻文到場幫忙共同徒手搬取上開鐵板,前後3 次共計竊取得手鐵板1,551 片(共16,581.24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77,851.48元。

得手後,由丙○○將鐵板變賣,再將變賣所得則與丁○○朋分。

嗣瑞利公司於97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利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5 至7 、16、17、19、23、24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供稱:其先後3 次夥同資源回收場員工謝獻文,駕駛車牌號碼XR-4039 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瑞利公司搬運上開鐵板等情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8 、9 、17至19、22至24頁),而證人謝獻文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其與共同被告丙○○一同前往瑞利公司搬運上開鐵板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 9、18頁),另經證人即瑞利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證稱瑞利公司遭被告丁○○竊取上開鐵板等情歷歷(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瑞利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調查表1 份、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 份、監控系統時間表3 張、現場照片2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1 張及瑞利公司98年6 月3 日函文1 份暨所附與失竊鋼板同型之鋼板照片6 張及鋼板材料失竊明細統計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23至25、52頁,本院審易卷第36至54頁)。

而依被告丁○○於警詢所供述:所竊得鐵板數量我不清楚,都是丙○○開車載鐵板去賣的,我跟丙○○說:所偷得的鐵板每公斤5 元賣給丙○○,然後再由丙○○變賣到其他銷贓處所,等他賣完後才告訴我賣幾公斤,並將錢給我,我第一次分得27,000元、第二次26,000 元 、第三次3 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被告 3次竊盜犯行共得款約83,000元(27,000 +26,000+30,000=83,000),以每公斤5 元計算,被告應總共竊得約16,600公斤之鐵板,而與瑞利公司所提供鋼板材料失竊明細統計所載(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失竊鋼板重量16,581.24 公斤,2 者十分相近,足認瑞利公司所提供鋼板材料失竊明細統計所載之失竊鋼板重量16,581.24 公斤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丁○○為被害人瑞利公司之大門夜班警衛,本應為瑞利公司看守門戶,避免遭竊,竟反而利用夜班值勤之機會,夥同共同被告丙○○竊取瑞利公司之上開鋼板,惡意實屬重大,而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且其身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欲,夥同共同被告丙○○任意竊取被害人之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及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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