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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因懷疑乙○○與朱麗貞發生婚外情,乃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126 號13樓朱麗貞住處,並會同轄區員警、里長在門外要求朱麗貞開門,因朱麗貞拒不開門,甲○○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置放於門外之女性高跟鞋1 只,朝朱麗貞住處大門敲打,致該大門毀損。
案經朱麗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就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34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2 萬5 千元交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告訴人乃當庭撤回其告訴在案(參本院卷第21、22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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