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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5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為1 年4 月,甫於民國98年7 月26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凌晨零時12分許,侵入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與鼎昌街交岔路口之「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灣內段資訊軟體業新建工程」工地,竊取乙○○所有之鐵鉗、破壞剪、手電筒與十字起子各1支後,接續以前開竊得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為工具,將綑綁電線及電纜線之繩子剪斷,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及電纜線各1 捲,並在現場另竊取2 只塑膠袋後,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裝入該2 只塑膠袋內,然因竊得之前開物品太重,甲○○遂將前開竊得物品先置放於圍籬旁,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先行走出工地往民族路方向,於不詳地點騎腳踏車後,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再折返並進入該工地,以腳踏車欲載運前開竊得物品離開時,被受雇在前開工地執行警衛工作之正新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劉秋法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略以:本件查獲之鐵鉗、破壞剪、手電筒、十字起子各1 支及電線、電纜線各1 捲為伊所有,放置於工作地點「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灣內段資訊軟體業新建工程」工地等語(詳警卷第6 至7 頁),證人即受雇在前開工地執行警衛工作之保全人員劉秋法證稱略以:於98年8 月24日凌晨零時12分許,在前開工地值夜班時,自錄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工地內行走,與同事商議先不打草驚蛇,至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發現被告從工地出來,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往民族一路方向走去,嗣後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被告復騎乘腳踏車進入工地,騎出工地時腳踏車前後各載1 袋物品,伊因而與同事上前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詳警卷第8 至9 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後現場相片18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至26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無論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帶,或在行竊現場行竊後再以之續為竊取其他物品之工具,該兇器在客觀上既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行為人以之行竊,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被告於前開工地所竊得之破壞剪,剪頭部分為鋼質,剪口處甚為銳利,有現場相片1 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9頁),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行竊取鐵鉗、破壞剪、手電筒與十字起子各1 支之所為,再以竊得之破壞剪為工具竊取電線及電纜線各1 捲之所為,嗣後並竊取2 只塑膠袋以裝放前開竊得物品之所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法律評價上應認為僅成立1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接續犯。
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定執行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滿足個人所需,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前即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尤屬不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價值約新台幣3,400 元,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詳警卷第7 頁),竊得之物已交被害人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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