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98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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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72、22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答辯,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4年3 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竟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8年2 月12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277 號甲○○之住處前時,認為屋內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該屋前門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再爬至該屋之二樓房間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並於竊取新台幣(下同)新台幣25000 元、金項鍊4 條及金戒指2 只後離去。

嗣甲○○於當日16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屋內遭人侵入行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得2 枚可疑指紋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檔後,認與丙○○留存之指紋檔之左中指、左小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㈡、丙○○於98年7 月2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R8-432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532 號乙○○○之住處前時,認該屋內無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屋前門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並在該屋之一、二樓之房間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

當其甫竊得4 錢重之金項鍊1 條(價值15080 元)、6 錢重之金戒指1 只(價值22620 元)、1 錢重之金戒指1 只(價值3770元)、5 錢重之銀項鍊1 條(價值1200元)及373元之硬幣時,適乙○○○騎乘機車返家,發現屋內遭竊賊侵入,且停放在屋前之該部車牌號碼HR8-432 號重機車應係竊賊所騎乘,遂將仍插在該機車鑰匙孔上鑰匙取下並藏放口袋內,同時大聲喊「抓賊」。

丙○○在該屋內聞此立即奪門而出,並跳上該部機車欲逃離現場,惟當其發現機車鑰匙已不在鑰匙孔內時,誤以為乙○○○手上所握之鑰匙即為該部機車之鑰匙,遂出手向乙○○○奪取,雙方進而發生拉扯,雖丙○○後來成功搶走乙○○○所握之鑰匙,仍無法發動該機車,乙○○○即趁丙○○以腳踏方式欲發動機車時,持丙○○所有之安全帽猛砸丙○○,致丙○○頭部受傷,且路人見狀後亦將丙○○抱住,再經附近鄰居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員警並當場自丙○○身上查扣上開所竊得之財物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盜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平面圖附卷可證,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攜往竊盜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質地堅硬利之器物,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4年3 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靠己之力而為營生,竟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乙○○○之財物,業經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復勘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上開2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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