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 (一)於94年5月初某日以電腦設備連上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網址
- (二)於94年5月初某日以電腦設備連上MSN網站(網址http:
- (三)於95年4月3日以「陳曜文」之身分向丙○○訛稱:家住臺
-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 理由
- 一、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基於感情因素而取得其信任之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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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未敢以自身名義辦理住宿、申請電話等事宜,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5 月初某日以電腦設備連上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網址為:http://www.i-par t.com.tw/),以暱稱「KOJI」登入後,謊稱其日本名為「高橋浩二」、中文名為「陳耀文」居住於日本且是臺灣SONY唱片公司待出片之歌手,以此虛擬身分結識甲○並進而交往,於94年5 月20日與甲○見面後詐稱:其自日本來臺,在桃園中正機場遺失護照、行李等物,身無現款,無法返回日本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自94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應己○○之要求代為墊付其住宿如附表所示之飯店食宿費用,並代己○○自94年7 月底起至95年1 月間止,租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之東方明珠公寓,己○○除支付94年9 月份之租金外,其餘5 個月之租金及押金均由甲○墊付,甲○並為己○○支付餐飲、行動電話費用,及交付現金供己○○花用,己○○以此方式共向甲○詐得合計約340,000 元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約243,496 元)。
嗣己○○於95年2 月間未繳付該公寓租金及水電費即不知去向,經該公寓房東於95年2 月28日電告甲○後,甲○始知受騙。
(二)於94年5 月初某日以電腦設備連上MSN 網站(網址http://www.msn.com .tw),以不詳帳號、暱稱登入後,訛稱其為名為「莊景雲」之歌手,以此虛擬身分結識丙○○,於95年3月17日向丙○○訛稱:其有一名為「陳曜文」之朋友自大陸地區返臺,至高雄地區尋人未遇,在某網咖遭人竊走皮包、證件及行李等物,因其有事走不開,要求居住於高雄地區之丙○○就近代為照顧云云,丙○○誤信為真而將此事轉知其男友丁○○,旋己○○於翌日以「陳曜文」之身分與丁○○見面,致丁○○陷於錯誤,約自95年3 月25日起同年4 月3日止及自95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為己○○承租位於高雄市○○○路之河堤飯店並墊付住宿費用約20,000元,且交付現金20,000元供己○○作日常生活花用。
己○○以此方式共向丁○○詐得合計約40,000元之財物。
(三)於95年4 月3 日以「陳曜文」之身分向丙○○訛稱:家住臺北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5年4 月3 日與丁○○偕同己○○前往臺北,丙○○並為己○○代墊交通費用,待三人抵達臺北後,己○○以:遺失住處鑰匙,一般鎖匠無法開啟該門鎖云云為由住宿於臺北縣三重市某飯店,又由丙○○代墊住宿費用,而己○○於95年4 月7 日隨同丙○○、丁○○一同返回高雄所需之交通費用,仍由丙○○代墊,己○○即以上開方式共向丙○○詐得合計約10,000元之財物。
嗣己○○因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95年4 月18日遭警緝獲,丙○○、丁○○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24 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33至37、44至46頁、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卷《下稱易緝卷》卷一第27頁、卷二第5 、13、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7 至13、34至37、55至56頁、易緝卷二第14至22、24至25頁)相符,復有告訴人甲○之指認照片2 張、臺東康橋飯店統一發票24張及信用卡刷卡存根1 張、花蓮遠來飯店消費明細1 張及統一發票3 張、娜路彎大酒店、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及亞都麗緻飯店之消費明細、統一發票及信用卡刷卡存根各3 份、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 張、臺東縣公教會館統一發票2 張、立德臺大尊賢會館住客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信用卡刷卡存根各2 張、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 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74981號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25日桃戶字第0980004709號函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4頁、易緝卷二第34至57、59、71至72、11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2、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丁○○、丙○○代為支付住宿飯店及食宿、交通費用;
使告訴人甲○代為支付電話通信費用及房租、押金等款項,均係使告訴人支出金錢及財物,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易緝卷二第165 至168 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基於感情因素而取得其信任之機會,及利用告訴人丙○○、丁○○幫助他人之善心,且被告於詐騙告訴人丙○○、丁○○當時,即知悉告訴人丙○○、丁○○或因個人因素,或因曾聲請助學貸款等事由,而均背負有金額不等之個人信用貸款、助學貸款等債務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6頁、易緝卷二第22、25頁),仍編造各式不實藉口詐取告訴人甲○、丙○○、丁○○等3 人之財物,侵害上開3 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造成告訴人甲○心靈受創,犯罪手段甚為惡劣,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甲○、丙○○(丁○○遭詐騙部分已先由丙○○給付丁○○,故僅由丙○○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易緝卷二第25頁)達成和解,惟均尚未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甲○遭詐騙金額約為340,000 元,告訴人丁○○、丙○○遭詐騙金額分別約為40,000元、10,000元,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3 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甲○間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惟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自94年5 月20日起至95年4 月10日止,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6日發佈通緝,於98年3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緝獲始到案等情,則有本院通緝稿、該分局98年3 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0942103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撤銷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61號卷第49頁、易緝卷一第3 至9 頁、易緝卷二第61、119 頁),其既非於前述之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減刑,一併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曾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91年3 、4 月間,以電腦設備連上電腦網路「YAHOO 奇摩」交友網站聊天室,以不詳帳號、暱稱登入後,佯稱「陳耀文」之虛擬身份與告訴人乙○○結識,即開始不時以投資股票及家中急需用錢等理由向告訴人乙○○借錢,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陸續自91年3 月起匯款至己○○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雙方於91年4 、5 月間見面,至91年9 月間告訴人乙○○始發現己○○之真實身份,並於92年11月8 日間雙方結算己○○一共向告訴人乙○○借得約1,500,000 元,己○○並簽立借據1 紙及面額為200,000 元之本票7 張、100,000元之本票1 張交付告訴人乙○○表示願意償還借款之意,詎上開本票嗣均不獲兌現,且己○○復避不見面。
㈡己○○復另於93年5 月起,以電腦設備連上前揭交友網站聊天室,以不詳帳號、暱稱登入後,訛稱其為名為「高橋浩二」之日本人,以此虛擬身份結識告訴人戊○○,詐稱其在日本工作,月薪約10多萬,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應其要求代為購買LV皮包10多萬元、筆記型電腦73,000元等貴重物品給己○○(郵寄至送達代收人陳耀文收受),並借予己○○現金約200,000 元;
雙方於93年7 、8 月間在高雄見面,己○○又訛稱護照遺失,要求告訴人戊○○代為支出住宿賓館之費用及租用房子,以及謊稱證件遺失,要求戊○○代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大眾電信PHS 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等,期間雙方結算己○○共陸續要求告訴人戊○○代為支付約1,200,000 元,己○○遂於93年9 月5 日給付告訴人戊○○以康延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為800,000 元之支票1 張,用以償還上開費用,詎上開支票到期竟不獲兌現。
俟告訴人乙○○於93年10月11日打電話與告訴人戊○○聯絡後,兩人方知均受騙上當。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與前揭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供稱:伊是依序認識乙○○、戊○○、甲○、丙○○,除甲○與丙○○是同時在網路上認識者外,其餘都是在不同階段認識的,且伊認識戊○○後約隔了7 、8 個月才認識甲○,伊一開始用假名騙戊○○時,沒有想過以後要用相同的方式騙別人,伊後來認識甲○、丙○○,仍用假名騙甲○、丙○○,是因為當時被桃園地檢署通緝等語(見易緝卷二第158 至159 頁),而被告詐欺本件告訴人甲○、丁○○、丙○○之起迄時間為自94年5 月20日起至95年4 月10日止,業如前述,而觀之前揭臺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乙○○之時間為自91年3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
涉嫌詐騙告訴人戊○○之時間為自93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之犯罪事實間隔至少8 個月,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則本件起訴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於犯罪時間上並非緊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乙○○、戊○○、甲○、丙○○及丁○○時,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不符合連續犯之要件。
(三)綜上,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日期 │飯店名稱 │住宿金額(新臺│
│號│ │ │ │幣) │
├─┼───┼─────────┼──────┼───────┤
│1 │甲○ │94年5 月20日 │臺北市亞都麗│10,260元 │
│ │ │ │緻飯店 │ │
├─┼───┼─────────┼──────┼───────┤
│2 │甲○ │自94年5 月22日起至│臺北市立德尊│約30,000元 │
│ │ │同年月24日止 │賢會館 │ │
├─┼───┼─────────┼──────┼───────┤
│3 │甲○ │自94年5 月27日起至│臺北市遠東國│24,596元 │
│ │ │同年月29日止 │際大飯店 │ │
├─┼───┼─────────┼──────┼───────┤
│4 │甲○ │自94年6 月1 日起至│臺東娜路彎大│8,411元 │
│ │ │同年月3 日止 │酒店 │ │
├─┼───┼─────────┼──────┼───────┤
│5 │甲○ │自94年6 月3 日起至│花蓮遠來飯店│17,730元(起訴│
│ │ │同年月5 日止 │ │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52,507 元) │
├─┼───┼─────────┼──────┼───────┤
│6 │甲○ │自94年6 月5 日起至│臺東康橋飯店│50,632元 │
│ │ │同年月22日止、自94│ │ │
│ │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 │ │
│ │ │7月3日止 │ │ │
├─┼───┼─────────┼──────┼───────┤
│7 │甲○ │自94年6 月26日起至│臺北城市商旅│21,900元(起訴│
│ │ │同年月28日止、94年│ │書附表一誤載為│
│ │ │7月10日 │ │25,090元) │
├─┴───┴─────────┴──────┴───────┤
│合計約163,5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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