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緝,7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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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9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 月,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9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 日晚上10時53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321 巷24弄5 號其袓母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 年12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164 公克、驗後淨重0.159 公克),並於警詢中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複驗結果,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l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164 公克、驗後淨重0.159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40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警方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供參照,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9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9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罪。被告有上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顯見之前所宣告之刑對其並無儆惕作用,其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足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164 公克、驗後淨重0.159 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其包裝袋1 只,因其內殘餘毒品已無法折離,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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