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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給付之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1 月間,獲悉告訴人甲○○擬自任會首邀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即向告訴人佯稱願參加其所邀集之互助會,告訴人不疑有他應允參加,共邀集23人與會。
詎被告於同年4 月5 日以4,90 0元之高價標得該會,並取得會款362,000 元後,即拒繳會款,且遷居避債,致告訴人索討無門,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 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5年4 月5 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所涉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於85年4 月5 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8年2 月26日以高敬刑辰緝字第019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通緝書乙份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復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2 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8年2 月26日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1 年又4 日),並扣除87年5 月30日偵查終結至同年7 月2 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1 月2 日),合計為13年5 月2 日。
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5年4 月5 日)迄今,已逾13年5月5 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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