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緝,83,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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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戊○○、蔡志賢(戊○○、蔡志賢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90年12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邀同甲○○至蚵仔寮公園附近,斯時戊○○、蔡志賢等人已在場等候,丙○○與戊○○等人即質問甲○○與己○○走私之事,因甲○○否認,遂遭丙○○持球棒毆打,當晚9 時許,丙○○等人又至己○○住處徵其同意,帶己○○至上開蚵仔寮公園附近與甲○○對質,約同日晚間12時許戊○○又命不詳姓名2 人偕同己○○至丁○○住處,由己○○邀同丁○○至上開蚵仔寮公園附近,丁○○抵達後,丙○○與丁○○、蔡志賢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戊○○即恫稱丁○○等人從事走私活動得利要求分紅,否則不准離去,丙○○與戊○○等人復分持類似鎚子之物及球棒毆打毆打甲○○、己○○成傷,及毆打丁○○,致丁○○右尺骨、右脛骨骨折,雙腿多處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丙○○、戊○○復要求丁○○等3 人簽發本票支付,並恫稱若不簽本票就要打死,使丁○○、己○○及甲○○3 人心生畏懼,而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25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付戊○○等人,戊○○等人始任丁○○等人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丁○○等人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甲○○、丁○○、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己○○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因其所在不明,經本院傳拘不到,有送達證書2 份及拘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緝卷第98、120 至124 頁),而上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並無違背其意願為陳述之之情事,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戊○○率同手下丙○○等人強押伊去蚵仔寮公園毆打伊,藉故要伊指證己○○走私等語,於本院則改證稱被告丙○○沒有打伊等語;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戊○○及丙○○就是向伊恐嚇取財及傷害之人,於本院則改證稱伊不知道丙○○有無在現場等語,均有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審判時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認證人甲○○、丁○○先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己○○、甲○○、丁○○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91年度偵字第1075 1號、92年度偵字第10683 號偵查卷宗),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己○○、甲○○、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己○○、丁○○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38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渠等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0年12月9 日晚間,有帶被害人甲○○至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公園附近,同案被告戊○○、蔡志賢均有在場,戊○○有質問甲○○、己○○走私之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帶甲○○過去後約5 分鐘伊就離開了,伊離開時戊○○、蔡志賢、曾宗裕甲○○、己○○均已經在場,丁○○還沒有到,伊不知道戊○○等人有無打人,亦不知道戊○○叫丁○○、甲○○、己○○簽本票之事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伊有於90年12月9 日晚間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海邊找甲○○,係戊○○叫伊帶甲○○過去蚵仔寮海邊的某1 條路上,伊與甲○○到達時,戊○○、蔡志賢均有在場,是戊○○問甲○○關於走私之事,己○○也有到場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1 至13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0年12月9 日晚上20時30分許,伊遭綽號「加祥仔」戊○○及綽號「矮仔」丙○○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

於90年12月9 日晚上8 時30分左右,綽號「矮仔」丙○○夥同另1 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伊至蚵仔寮公園附近水溝旁,當時戊○○和另3 、4 名男子也在場,藉口說伊和己○○共同走私,要交付「兄弟費」(即保護費) ,伊辯稱沒有,戊○○等人即分持球棒毆打伊,並要伊指證栽贓己○○有走私,約在當晚21時許戊○○等人又將己○○抓來與伊對質,當場也毆打己○○,約在凌晨24時許戊○○率手下又將丁○○強押過來,藉故毆打我們並強迫我們3 人共同簽立面額250 萬元及100 萬元本票各1 張,伊等3 人在戊○○等人脅迫下簽立本票後才讓我們回家。

戊○○率手下持球棒將伊等3 人手腳、身體毆打成傷,丁○○比較嚴重,手腳都骨折,送醫治療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38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晚伊先帶人去看船,介紹漁船的買賣,在漁港內碰到「矮仔」(即被告),然後他叫伊騎機車載他到附近的公園,到公園後他問伊援中港的走私跟伊有沒有關係,伊說沒有,然後他就拿了1 個類似鎚子的東西打伊的背,並叫伊打電話給己○○來說明清楚,後來伊打電話給己○○,之後伊被「矮仔」命令趴在約距離他們10多公尺的地方,所以伊不清楚己○○和他們談什麼,己○○事後帶丁○○回來伊知道,伊有聽到他們在毆打己○○跟丁○○的聲音,伊因為趴在地下所以不清楚是誰打的,伊還有被踢1 腳。

後來他們打完己○○跟丁○○後,就叫伊等簽本票,但是伊不知道是誰叫伊等簽的,伊當時也不知道伊簽的是本票,簽完之後,才有人跟伊說查了的確沒有走私,就會把本票撕掉;

當天晚上伊有看到戊○○、蔡志賢,曾宗裕伊沒有看到;

簽本票時矮仔有說不簽的話要打死等語(見本院易字影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90年12月9 日晚上9 時許,戊○○因為懷疑他們走私被抓是伊等檢舉,先將甲○○強押出去,約在當晚10時許戊○○又率手下到伊家將伊強押上車,載去與甲○○對質,伊告訴戊○○這些事情要丁○○比較清楚,後來戊○○又率手下押伊去將丁○○抓來在一起,將伊、甲○○、丁○○毆打成傷,並強迫伊等3 人簽立面額分別為25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共計350萬元之本票後才放伊等回家。

伊背部遭戊○○率手下持球棒毆打成傷,甲○○手、腳、身體都被打傷,丁○○手臂、腳都被打成骨折,並送醫治療。

經伊指認戊○○、丙○○、蔡志賢等3 人確實是於90年12月9 日晚上共同對伊等3 人恐嚇取財、傷害等之歹徒無誤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及於本院另案證稱:當天晚上10時許,有1 個綽號「矮仔」(即被告)到伊家中找伊,叫伊跟他去公園,「矮仔」說伊等走私香煙,伊說沒有,他叫伊過去談,後來伊就跟「矮仔」到蚵仔寮附近,伊到時現場有7 、8 個人(戊○○尚未在現場,蔡志賢有在場,他的綽號「凸仔」),「矮仔」說伊跟丁○○、甲○○3 人有走私香煙,要伊等拿紅利出來給他們,伊跟他說伊沒有,伊說如果不相信的話,找丁○○出來,後來「矮仔」跟另1 位年輕人就開車載伊去找丁○○,找到丁○○後,就跟「矮仔」一起開車回到公園附近,伊到時戊○○就已經在現場了,「矮仔」跟「凸仔」問伊等有無走私,伊等說真的沒有作,後來「矮仔」跟「凸仔」就打伊等,是「矮仔」叫伊等簽350 萬元的本票,「矮仔」拿球棒,丁○○是被「矮仔」、戊○○打的,伊是被「矮仔」、「凸仔」打的,甲○○是誰打他的伊不知道,因為伊到現場時甲○○已經被打了,伊沒有去驗傷,他們都是拿球捧打,打完之後矮仔叫伊等3 個人簽2 張本票,總共簽了350 萬元;

後來隔天中午11時許伊到戊○○家,伊說伊等真的沒有走私,你可以去打聽,戊○○接受伊之解釋,於是他就去找矮仔跟凸仔把本票拿回來,約過半小時後,在戊○○家中把本票還給伊,之後我就把2 張本票拿給丁○○,交由丁○○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影卷第7 至9 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是己○○帶戊○○的手下,到伊家中將伊強押出去,至典寶橋旁1 巷仔內小廟前交給戊○○,並由戊○○親自下手令手下多人持球棒將伊毆打成傷,並強迫伊及己○○、甲○○等3 人簽立本票2 張,面額分別為250 萬元及100萬元;

伊到之前甲○○就被控制行動在小廟前方,一見面戊○○便搭伊肩上說「聽說你走私兩次香煙進來」,要向伊拿150 萬元,伊說沒錢,戊○○及手下等人即分持球棒將伊打成重傷倒在地上。

伊有遭戊○○及其手下毆打,另伊也有看見甲○○被打。

伊右手被打斷骨折架鐵條在裡面,右腳被打骨頭碎了上石膏1 個月。

甲○○及己○○背部受傷較不嚴重等語(見警卷第54至55頁),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晚是己○○至伊家載伊去蚵仔寮公園附近,他的車上還有2個人,但伊不認識,到現場時約有5 、6 個人在,戊○○直接問伊伊等是否有走私?伊說沒有,之後就有1 個人持球棒打伊,把伊之右手打斷,腳的部分伊不知道是誰打的,因為伊手被打斷後意識就不清楚了,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伊的意識稍微清楚後,戊○○叫伊簽本票,伊只記得有簽本票,到底簽了幾張,金額多少錢伊也忘記了,戊○○說如果伊不簽的話就要打死伊,所以伊才簽的。

警卷本票2 張(見警卷第115 頁)就是當天晚上簽的。

是戊○○叫伊簽名蓋指印,金額也是戊○○叫伊寫的,本票伊也是交給他;

打完幾天後,是己○○把本票拿來給伊,說不要拿錢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影卷第7 、57至58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2 紙及丁○○之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5、126 至127 頁),足認當晚被告與戊○○、蔡志賢均在場,且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及強迫簽立本票之行為。

㈡被告固於本院辯稱:伊帶甲○○過去後約5 分鐘,伊就離開了,伊離開時,丁○○還未到場,伊不知道戊○○等人有無打人,亦不知道戊○○叫丁○○、甲○○、己○○等人簽本票之事云云。

而證人甲○○於本院固亦證稱:被告沒有打伊,伊認為是被告旁邊理平頭的人打伊,伊聽到有人說「不簽發本票就打死」,但當時伊人趴在地上,只有聽到聲音,伊不知道何人講的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58至59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伊在現場從頭到尾皆無看到被告丙○○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66頁)。

惟查:如前所述,證人甲○○於92年8 月1 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已清楚證述其遭被告毆打及被告對其恫稱不簽本票的話要打死等語(見本院易字影卷第10至11頁),衡情證人甲○○與被告為舊識,當無誤認被告外貌或聲音之理,又證人甲○○於98年11月13日在本院作證時,先證稱:伊被人毆打時,被告沒有在現場,他叫伊過去蚵仔寮公園之後,不曉得過多久,他就又去找己○○過來現場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53頁),後改稱:伊被打當時被告旁邊還有1 個理平頭的年輕人,伊看被告站在伊旁邊前面一點,打伊的人是站在伊的後面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58頁),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證人甲○○於本院上開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查,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伊於警詢時只有指認戊○○云云,然證人丁○○於警詢時確有指認被告丙○○,並於被告之照片下簽名捺指印,有指認照片2 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6、58頁),證人丁○○於本院所述顯非事實,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66頁),則證人丁○○於警詢時,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審酌其於警詢陳述及指認之時間為92年2 月18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係依其記憶所為自然陳述,相較於98年11月13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8 年,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更趨模糊,證人丁○○於本院所述,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甲○○、己○○、丁○○固均於警詢時證稱渠等係被「強押」至蚵仔寮公園附近云云,惟由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初伊與被告認識,他說有朋友找伊,伊不疑有他,載被告過去蚵仔寮公園那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7頁),於本院另案證稱:當晚被告叫伊騎機車載他到附近的公園,到公園後他問伊援中港走私跟伊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影卷第10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伊會去現場,是因為伊跟己○○認識,故自願與己○○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3至64頁),證人己○○於本院另案證稱:當晚甲○○打電話叫伊去蚵仔寮公園附近,說要找伊講話,但伊沒去,後來1 個綽號「矮仔」(即被告)到伊家中找伊,矮仔說伊等走私香菸,叫伊過去談,後來伊就跟矮仔到蚵仔寮附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 頁),可知被害人甲○○、己○○、丁○○均是自願前往當天案發現場,非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戊○○、蔡志賢等人「強押」前往蚵仔寮公園附近。

㈣公訴意旨雖謂同案被告曾宗裕有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蔡志賢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惟查,證人己○○、甲○○於警詢時均證稱渠等不能確定曾宗裕是否為當時犯案之歹徒(見警卷第32、46頁),證人己○○、甲○○於偵查中固均指認曾宗裕之照片,陳稱曾宗裕有在現場,他的外號叫阿凸云云(見10751 號偵查影卷第33至34頁),惟渠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具結,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曾宗裕在場之證據。

再者,證人丁○○固於警詢證稱:經伊指認,戊○○、丙○○、蔡志賢、曾宗裕、王朋忠等人確實於90年12月9 日晚上為涉恐嚇取財之歹徒(見警卷第頁60)。

惟證人丁○○於本院另案證稱:除戊○○外其他的人伊無法確定,伊無法確定曾宗裕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影第7 、58頁),則丁○○於警詢之證述亦有瑕疵。

從而,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曾宗裕有參與本件犯行,依被害人前揭證詞,應認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人,為被告及戊○○、蔡志賢。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與戊○○、蔡志賢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㈢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及同案被告戊○○、蔡志賢等人以施暴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丁○○、甲○○、己○○簽發並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對被告等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戊○○即恫稱丁○○等人從事走私活動要求分紅,否則不准離去,丁○○等人不從,戊○○即命丙○○持棒球棍毆打甲○○及己○○2 人成傷」等語,足認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及同案被告戊○○等人所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被告與同案被告戊○○、蔡志賢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戊○○、蔡志賢共同以持球棒毆打之非法方法剝奪甲○○、己○○、丁○○之行動自由,係以1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戊○○、蔡志賢共同以1 恐嚇手段,脅迫丁○○、己○○、甲○○共同簽發上開本票2 紙並交付之行為,侵害丁○○、己○○、甲○○之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謀正途獲致財富,竟以毆打、恐嚇之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3人共同簽發本票,攫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3 人心理及精神上之恐懼壓力,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本票2 紙,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戊○○、蔡志賢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被告及同案被告戊○○、蔡志賢共同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類似鎚子之物及球棒並未扣案,雖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戊○○、蔡志賢所有,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4年1 月6 日發布通緝,98年9 月2 日為警緝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金門縣警察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 頁、第11頁背面),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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