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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89號、36033 號、36078 號、97年度偵字第91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丙○○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拾萬元。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甲○○、乙○○均為高屏地區砂石場負責人,鄭明安(另案審結)為砂石車業者,負責為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億公司)調度車輛載運砂石。
㈠於95年9 月間,瑞億公司標得高雄港務局95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於工程進行期間,瑞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進發,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鄭明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張進發利用上開工程於港口施工之機會,除少部分依約將海砂載往旗津海灘作養灘之用外,張進發乃聯絡意欲購買海砂之砂石場業者丙○○等人,再由謝順昇及鄭明安負責調度車輛進入高雄二港口之「二航口航道」南面岸邊之暫放區內(即俗稱土頭),並通知司機盜賣海砂之砂石場地點,遂逕由各次駕駛砂石車之司機直接開立三聯單,一聯交由負責看管土頭之吳勇慶及陳良知,一聯由司機自行留存,一聯由司機轉交予砂石場業者,以上述方式共同竊盜上開95年工程之海砂。
丙○○、丁○○2 人均明知張進發所出售之海砂係屬贓物,仍分別於95年底某日,在其等所經營之砂石場內,以每立方公尺約2 百餘元之代價向張進發購買,再將前開所購得之海砂售予他人,計丙○○共向張進發購入海砂約1萬5,000 立方公尺,丁○○向張進發購入海砂約5,000 立方公尺。
㈡於高雄港務局96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期間,張進發、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鄭明安與吳清標、葉韋良、邱安全、宋清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張進發利用標得上開工程於港口施工之機會,除少部分依約將海砂載往旗津海灘作養灘之用外,張進發乃聯絡意欲購買海砂之砂石場業者,再由謝順昇及鄭明安負責調度車輛進入高雄二港口之土頭處,並通知司機盜賣海砂之砂石場地點,遂逕由各次駕駛砂石車之司機直接開立三聯單,一聯交由負責看管土頭之吳勇慶及陳良知,一聯由司機自行留存,一聯由司機轉交予砂石場業者,以上述方式共同竊盜上開96年工程之海砂,丙○○、甲○○、乙○○3 人均明知張進發所出售之海砂係屬贓物,仍分別於96年間某日,在其等所經營之砂石場內,以每立方公尺約2 百餘元之代價向張進發購買,再將前開所購得之海砂售予他人圖利,計丙○○共向張進發購入海砂約1 萬5,000 立方公尺,甲○○向張進發購入海砂約5, 000立方公尺,乙○○向張進發購入海砂約1,500 立方公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丙○○、丁○○、甲○○、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謝順昇、鄭明安、張進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95年、96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之招標公告、投標文件及開標紀錄。
三、核被告丙○○、丁○○事實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丙○○、甲○○、乙○○事實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丙○○先後2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4 人均係砂石業者,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明知所購入之海砂係屬贓物,仍以低價購入海砂,並以較高價格販售他人以圖利,無視於所購入之海砂因含氯成份,若未經嚴格洗淨程序,即冒然用於建築用途上,可能會腐蝕建築物鋼筋、造成壁癌,甚至嚴重影響建築物之耐用強度,進而建築物使用之安全,其等之行為誠屬可議,而被告丙○○所購買之贓物數量最多,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丁○○、甲○○所購入之海砂數量次之,被告乙○○所購入之海砂數量數少,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4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就2 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丁○○、甲○○、乙○○3 人之經濟情況,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末查被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丙○○緩刑3 年,被告丁○○、甲○○、乙○○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為惕勵被告4 人,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應向國庫支付50萬元,被告丁○○、甲○○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碧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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