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54,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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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99 、35738 ,97年度偵字第2233、7582,97年度偵緝字第555、631 號),提起公訴,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熊浩瑋認識多年之朋友,熊浩瑋(另經本院認定與謝鴻銘等人共同傷害丙○○,惟因未經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未確定)因涉嫌發生於96年11月24日凌晨之丙○○被殺、乙○○被殺未遂案件,為警方追查,熊浩瑋並開始四處藏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28日以雄檢惟張緝字000320號發佈通緝,為依法應逮捕之人。

詎甲○○知悉上情,竟仍與熊浩瑋之女友林詩涵(另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由林詩涵於96年12月7 日起,以「陳靜慧」名義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115 號8 樓住宅,供熊浩瑋居住,藉以藏匿之;

而甲○○則每日前往熊浩瑋上開藏匿處陪同聊天、看電視,並負責以機車搭載熊浩瑋外出訪友、購物。

嗣於97年3 月3 日晚間10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88 號3 樓之「時尚撞球館」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其與被告林詩涵於96年11月28日至同年3 月3 日為止,共同將熊浩瑋藏匿於上開處所等事實,亦經共犯林詩涵、證人熊浩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部分(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06076號案卷第172 至183 頁,97年度偵字第7582號案卷第5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 份可佐。

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甲○○為使犯人熊浩瑋逃避接受偵查,竟然與共犯林詩涵共同藏匿熊浩瑋,並負責接應犯人熊浩瑋外出與購買生活用品,使熊浩瑋得以順利躲避警方查緝,妨害公權力搜緝,並增加司法人員查緝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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