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57,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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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竊取財物得逞之際即為被害人甲○○發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竊取他人之動產,危及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無足取,且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有如上述,仍不知悔改,旋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本應重罰,惟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方式係乘被害人住處門未上鎖之便入內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以其竊盜犯行並未得手及為被害人發現,被害人並無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5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則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參98易字955 號卷第34頁),本院經審酌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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