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45 48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80 號、第20495 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合議庭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23 號、第23734 號、第24967 號、第25367 號、第25519 號、第26035 號、第27563 號、第28144號、第28450 號、第28 641號、第32040 號、99年度偵字第11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93號、第1313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8年4 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32 號附近,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取得辰○○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17,「被害人遭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法,詐騙淩瑜彣己○○、乙○○、丙○○、癸○○、丑○○、壬○○、甲○○、午○○、庚○○、辛○○、戊○○、丁○○及子○○等人,致淩瑜彣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2 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2 編號1 至17所示金額至辰○○華南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迨空。
㈡復於98年5 月6 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林路「麥當勞」前,將所竊其妹卯○○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辰○○所涉親屬間竊盜案件未據謝家伶告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取得辰○○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巳○○,致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至卯○○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迨空。
㈢嗣因淩瑜彣、巳○○、己○○、乙○○、丙○○、癸○○、丑○○、壬○○、甲○○、午○○、庚○○、辛○○、戊○○、丁○○及子○○察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淩瑜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癸○○、丑○○、壬○○、甲○○、午○○、庚○○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鄭佩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丁○○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黃佩瑜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所竊其妹謝家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取得該等資料之詐騙集團曾經利用而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淩瑜彣、巳○○、己○○、乙○○、丙○○、癸○○、丑○○、壬○○、甲○○、午○○、庚○○、辛○○、戊○○、丁○○及子○○等人於警詢時,均已指訴遭人詐騙經過及匯款進入華南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之情形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980002051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980013146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98307991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01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5頁至第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76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中縣豐警偵字第980030493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9832019100卷第5 頁至第6 頁、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807000672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00000085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94號卷第5頁至第7 頁、北縣警中二刑字第980024123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高縣鳳警偵移字第980045795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
復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開戶基本資料、謝家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謝家伶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淩瑜彣、巳○○、己○○、乙○○、丙○○、癸○○、丑○○、壬○○、甲○○、午○○、庚○○、辛○○、戊○○、丁○○及子○○匯款或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存款憑條或網路銀行轉帳單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對於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容有縱遭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妹謝佳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淩瑜彣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淩瑜彣、己○○、乙○○、丙○○、癸○○、丑○○、壬○○、甲○○、午○○、庚○○、辛○○、戊○○、丁○○及子○○,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被告二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均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男子,提供其妹謝家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女子使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有詐騙被害人己○○、乙○○、丙○○、癸○○、丑○○、壬○○、甲○○、午○○、庚○○、辛○○、戊○○、丁○○及子○○匯入款項之事實,惟該等犯行既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且與經聲請簡易判決即被告所提供之同一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淩瑜彣遭詐騙之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作為對被害人己○○、乙○○、丙○○、癸○○、丑○○、壬○○、甲○○、午○○、庚○○、辛○○、戊○○、丁○○及子○○詐欺取財之工具,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恰,㈡且被告係分2 次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其間差異何在,未見原審說明量刑歧異之理由,亦欠妥當。
是檢察官就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尚有供作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由,提其上訴,此部分應有理由;
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各項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及提供其妹謝家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部分造成被害人淩瑜彣、己○○、乙○○、丙○○、癸○○、丑○○、壬○○、甲○○、午○○、庚○○、辛○○、戊○○、丁○○及子○○等人之財產損失,共計75,220元;
提供其妹謝佳玲玉山銀行帳戶部分造成被害人巳○○70,000元之財產損失,惟於本院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撤銷原判決之以上事由,量處被告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有期徒刑4 月;
至於提供其妹謝佳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仍應從原判決所處之刑之最低度,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偵查案號│備註│
│號│手法 │過 │ │ │
├─┼────────┼────────┼────┼──┤
│1 │辰○○於民國98年│該詐騙集團取得謝│臺灣高雄│ │
│ │4 月14日12時許,│佳宏提供之華南銀│地方法院│ │
│ │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行帳戶提款卡及密│檢察署98│ │
│ │超路13 2號附近,│碼等物後,即共同│年度偵字│ │
│ │將以自己名義申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第19780 │ │
│ │之華南商業銀行籬│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號、第20│ │
│ │子內分行帳號7512│聯絡,於網際網路│495號 │ │
│ │00000000 號帳戶 │YAHOO 網路拍賣網│ │ │
│ │(下稱華南銀行帳│頁上,佯稱出售拖│ │ │
│ │戶)之存摺、提款│把商品,致淩瑜彣│ │ │
│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陷於錯誤,遂依該│ │ │
│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網頁指示於98年5 │ │ │
│ │不詳自稱「陳專員│月4 日18時47分許│ │ │
│ │」之成年男子及其│至郵局自動提款機│ │ │
│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持其所有之郵局金│ │ │
│ │員使用。 │融卡(朴子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轉帳匯款新台幣│ │ │
│ │ │(下同)800 元至│ │ │
│ │ │辰○○華南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2 │辰○○於98年5 月│該詐騙集團取得謝│臺灣高雄│ │
│ │6日14 時許,在高│佳宏提供之玉山銀│地方法院│ │
│ │雄縣鳳林路「麥當│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檢察署98│ │
│ │勞」前,將其妹謝│款密碼等物後,即│年度偵字│ │
│ │佳伶申辦之玉山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第19780 │ │
│ │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號、第20│ │
│ │號0000000000000 │犯意聯絡,於98年│495號 │ │
│ │號帳戶(下稱玉山│5月7日13時30分許│ │ │
│ │銀行帳戶)之存摺│,撥打電話予簡米│ │ │
│ │、提款卡及密碼等│雪,佯稱巳○○證│ │ │
│ │物(辰○○所涉親│件為人盜用而涉及│ │ │
│ │屬間竊盜案件未據│詐欺案件,要其將│ │ │
│ │謝家伶告訴)交給│款項匯至安全帳戶│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云云。致巳○○陷│ │ │
│ │自稱「陳專員」之│於錯誤,遂依該詐│ │ │
│ │成年女子及其所屬│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於同年月7 日15時│ │ │
│ │用。 │26分許,至南投縣│ │ │
│ │ │草屯鎮○○路763 │ │ │
│ │ │號玉山銀行以現金│ │ │
│ │ │存款方式存入70,0│ │ │
│ │ │00元至上開玉山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附表二:即上訴後,另向本院併案部分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偵查案號│備註│
│號│手法 │過 │ │ │
├─┼────────┼────────┼────┼──┤
│1 │辰○○於民國98年│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高雄│98年│
│ │4 月14日12時許,│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度偵│
│ │在高雄市前鎮區班│佯稱出售口罩商品│檢察署98│字第│
│ │超路132 號附近,│,致丙○○陷於錯│年度偵字│2536│
│ │將以自己名義申辦│誤,遂依該網頁指│第22623 │號缺│
│ │之華南商業銀行籬│示於98年5 月4 日│號、第25│列附│
│ │子內分行帳號7512│16時21分、16時48│367 號、│表。│
│ │00000000號帳戶(│分許,分別至自動│第32040 │ │
│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機持其所有郵│號(就李│ │
│ │)之存摺、提款卡│局金融卡(帳號27│思青部分│ │
│ │及提款密碼等物交│000000000 號)轉│之事實均│ │
│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帳匯款1,760 元、│相同)。│ │
│ │詳自稱「陳專員」│2,500 元至辰○○│ │ │
│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使用。(同附表一│ │ │ │
│ │編號1 ) │ │ │ │
├─┼────────┼────────┼────┼──┤
│2 │同上。 │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高雄│98年│
│ │ │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度偵│
│ │ │佯稱出售拖把商品│檢察署98│字第│
│ │ │,致癸○○陷於錯│年度偵字│2536│
│ │ │誤,遂依該網頁指│第22623 │號缺│
│ │ │示於98年5 月5 日│號、第25│列附│
│ │ │7 時56分許至自動│367 號(│表。│
│ │ │提款機以其友人劉│就癸○○│ │
│ │ │香瑩所有之上海商│部分之事│ │
│ │ │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實均相同│ │
│ │ │(豐原分行帳號49│)。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轉帳匯款8,400 元│ │ │
│ │ │至辰○○華南銀行│ │ │
│ │ │帳戶內。 │ │ │
├─┼────────┼────────┼────┼──┤
│3 │同上。 │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高雄│同上│
│ │ │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 │
│ │ │佯稱出售拖把商品│檢察署98│ │
│ │ │,致丑○○陷於錯│年度偵字│ │
│ │ │誤,遂依該網頁指│第22623 │ │
│ │ │示於98年5 月5 日│號、第25│ │
│ │ │12時29分許至自動│367 號(│ │
│ │ │提款機以日盛國際│就丑○○│ │
│ │ │商業銀行之金融卡│部分之事│ │
│ │ │(帳號000-000000│實均相同│ │
│ │ │043452號)轉帳匯│)。 │ │
│ │ │款5,000 元至謝佳│ │ │
│ │ │宏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4 │同上。 │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高雄│同上│
│ │ │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 │
│ │ │佯稱出售拖把商品│檢察署98│ │
│ │ │,致壬○○陷於錯│年度偵字│ │
│ │ │誤,遂依該網頁指│第22623 │ │
│ │ │示於98年5 月5 日│號、第25│ │
│ │ │12時46分許、13時│367 號(│ │
│ │ │31分許、16時7 分│就壬○○│ │
│ │ │許,分別以第一銀│部分之事│ │
│ │ │行ATM 網路理財機│實均相同│ │
│ │ │(帳號000-000000│)。 │ │
│ │ │23470 號)轉帳匯│ │ │
│ │ │款9,800 元、1,55│ │ │
│ │ │0元、1,600至謝佳│ │ │
│ │ │宏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5 │同上。 │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高雄│同上│
│ │ │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 │
│ │ │佯稱出售西堤餐券│檢察署98│ │
│ │ │商品,致甲○○陷│年度偵字│ │
│ │ │於錯誤,遂依該網│第22623 │ │
│ │ │頁指示於98年5 月│號、第25│ │
│ │ │5 日12時38分許至│367 號(│ │
│ │ │自動提款機以其所│就甲○○│ │
│ │ │有郵局之金融卡(│部分之事│ │
│ │ │大湳郵局帳號1210│實均相同│ │
│ │ │000000000 號)轉│)。 │ │
│ │ │帳匯款2,640 元至│ │ │
│ │ │辰○○華南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6 │同上。 │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高雄│同上│
│ │ │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 │
│ │ │佯稱出售拖把商品│檢察署98│ │
│ │ │,致午○○陷於錯│年度偵字│ │
│ │ │誤,遂依該網頁指│第22623 │ │
│ │ │示於98年5 月5 日│號、第25│ │
│ │ │16時17分許以第一│367 號(│ │
│ │ │銀行ATM 網路理財│就午○○│ │
│ │ │機(帳號007-302*│部分之事│ │
│ │ │*52570* 號)轉帳│實均相同│ │
│ │ │匯款1,800 元至謝│)。 │ │
│ │ │佳宏華南銀行帳戶│ │ │
│ │ │內。 │ │ │
├─┼────────┼────────┼────┼──┤
│7 │同上。 │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高雄│同上│
│ │ │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 │
│ │ │佯稱出售拖把商品│檢察署98│ │
│ │ │,致庚○○陷於錯│年度偵字│ │
│ │ │誤,遂依該網頁指│第22623 │ │
│ │ │示於98年5 月5 日│號、第25│ │
│ │ │17時許,以中國信│367 號(│ │
│ │ │託銀行網路理財機│就庚○○│ │
│ │ │(帳號000-000000│部分之事│ │
│ │ │658604 號 )轉帳│實均相同│ │
│ │ │匯款8,000 元至謝│)。 │ │
│ │ │佳宏華南銀行帳戶│ │ │
│ │ │內。 │ │ │
├─┼────────┼────────┼────┼──┤
│8 │同上。 │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高雄│除98│
│ │ │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年度│
│ │ │佯稱出售西堤餐券│檢察署98│偵字│
│ │ │商品,致乙○○陷│年度偵字│第25│
│ │ │於錯誤,遂依該網│第22623 │36號│
│ │ │頁指示於98年5 月│號、第25│缺列│
│ │ │5 日16時23分許(│367 號、│附表│
│ │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27563 │外,│
│ │ │16時53分許)以第│號、第28│98年│
│ │ │一銀行ATM 網路理│144 號(│度偵│
│ │ │財機(帳號007-93│就乙○○│字第│
│ │ │00000000號)轉帳│部分之事│2756│
│ │ │匯款8,400 元至謝│實相同)│號、│
│ │ │佳宏華南銀行帳戶│ │第28│
│ │ │內。 │ │14號│
│ │ │ │ │,誤│
│ │ │ │ │載匯│
│ │ │ │ │款時│
│ │ │ │ │間為│
│ │ │ │ │16時│
│ │ │ │ │53分│
│ │ │ │ │。 │
├─┼────────┼────────┼────┼──┤
│9 │同上。 │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高雄│併辦│
│ │ │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意旨│
│ │ │佯稱出售拖把商品│檢察署98│書誤│
│ │ │,致鄭佩汝陷於錯│年度偵字│載金│
│ │ │誤,遂依該網頁指│第24967 │額為│
│ │ │示於98年5 月5 日│號。 │3,54│
│ │ │17時14分許,至自│ │0元 │
│ │ │動提款機以其所有│ │ │
│ │ │之郵局金融卡(帳│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轉帳匯款3,64│ │ │
│ │ │0 元(併辦意旨書│ │ │
│ │ │誤載金額為3,540 │ │ │
│ │ │元)至辰○○華南│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13│同上。 │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高雄│ │
│ │ │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 │
│ │ │佯稱出售口罩商品│檢察署98│ │
│ │ │,致己○○陷於錯│年度偵字│ │
│ │ │誤,遂依該網頁指│第25519 │ │
│ │ │示於98年5 月5 日│號、第23│ │
│ │ │14時30分許至華南│734 號(│ │
│ │ │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事實相同│ │
│ │ │臨櫃存款2,500 元│)。 │ │
│ │ │至辰○○華南銀行│ │ │
│ │ │帳戶內。 │ │ │
├─┼────────┼────────┼────┼──┤
│14│同上。 │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高雄│併辦│
│ │ │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意旨│
│ │ │佯稱出售拖把商品│檢察署98│書誤│
│ │ │,致丁○○陷於錯│年度偵字│載為│
│ │ │誤,遂依該網頁指│第26035 │98年│
│ │ │示於98年5 月5 日│號、第28│5 月│
│ │ │11時許至自動提款│450 號(│4 日│
│ │ │機以其所有之臺灣│事實相同│。 │
│ │ │銀行金融卡(帳號│)。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轉帳匯款2,650 元│ │ │
│ │ │至辰○○華南銀行│ │ │
│ │ │帳戶內。 │ │ │
├─┼────────┼────────┼────┼──┤
│15│同上。 │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高雄│ │
│ │ │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 │
│ │ │佯稱出售拖把商品│檢察署98│ │
│ │ │,致辛○○陷於錯│年度偵字│ │
│ │ │誤,遂依該網頁指│第28641 │ │
│ │ │示於98年5 月5 日│號。 │ │
│ │ │14時13分許至自動│ │ │
│ │ │提款機以其所有之│ │ │
│ │ │金融卡(帳號8160│ │ │
│ │ │000099號)轉帳匯│ │ │
│ │ │款2,700 元至謝佳│ │ │
│ │ │宏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16│同上。 │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高雄│ │
│ │ │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 │
│ │ │佯稱出售拖把商品│檢察署99│ │
│ │ │,致子○○陷於錯│年度偵字│ │
│ │ │誤,遂依該網頁指│第1157號│ │
│ │ │示於98年5 月5 日│。 │ │
│ │ │16時14分許至自動│ │ │
│ │ │提款機以其所有之│ │ │
│ │ │金融卡(帳號005-│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轉帳匯款8,880 元│ │ │
│ │ │至辰○○華南銀行│ │ │
│ │ │帳戶內。 │ │ │
├─┼────────┼────────┼────┼──┤
│17│同上。 │於網際網路YAHOO │臺灣臺南│ │
│ │ │網路拍賣網頁上,│地方法院│ │
│ │ │佯稱出售拖把商品│檢察署98│ │
│ │ │,致戊○○陷於錯│年度偵字│ │
│ │ │誤,遂依該網頁指│第13130 │ │
│ │ │示於98年5 月5 日│號、第97│ │
│ │ │2 時許以臺灣銀行│93號(事│ │
│ │ │網路銀行(帳號00│實相同)│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匯款2,700 元至│ │ │
│ │ │辰○○華南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