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1114,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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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 月3 日98年度審簡字第3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7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生幫助他人不法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縱令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151 巷65弄16號住處,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陽信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已成年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向丁○○、戊○○、己○○及甲○○等4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丁○○等人信其為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上開銀行帳戶,經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8、66頁);

嗣於審判期日,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00 至107 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2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丈夫丙○○從報紙看到借錢廣告,遂與對方聯絡,有2 名男子前來渠等上址住處,表示願意借款15,000元,惟須提供渠等之金融機構帳戶抵押等語,伊信以為真,乃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對方,詎竟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

經查:㈠被告將其上開陽信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使用,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害人丁○○、戊○○、己○○及甲○○等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子使用等情(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800318 63 號卷下簡稱警一卷第1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14271 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4 頁、98年度偵字第33174 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8 、9 頁、本院簡上卷第35、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己○○及甲○○於警詢指證渠等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80028441號卷下簡稱警二卷第2-3 、7 頁、警一卷第22頁反面),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7年12月2 日97岡(外文)字第35號函暨乙○○帳號0000 00000000 號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 紙、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7年12月18日彰路字第0972843 號函暨乙○○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表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至11、20 -21、23-24 頁反面、警二卷第5 、9 、 14-17頁),足認上開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本人交予他人使用,並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詐騙被害人丁○○等匯入款項後提領甚明。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加諸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只須提出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申請開戶,並無嚴格限制,為眾所週知之事,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不應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本件上開陽信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均係被告本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對方姓名,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等節(見偵二卷第9 頁),可見被告不知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彼此間亦無任何關係,實無隨意信任對方之理,其將上開自己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依理已屬輕率。

㈢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丈夫丙○○從報紙看到借錢廣告,遂與對方聯絡,有2 名男子前來上址住處,向渠等表示願意借款15,000元,惟須提供渠等金融機構帳戶抵押,其信以為真,乃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對方等情節觀之(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該2 名成年男子係被告經由報紙打電話聯絡後,主動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洽談借款事宜,顯然迥異於一般銀行或民間借貸多由借款人自行前往洽辦之情形;

而該2 名成年男子與被告及其夫丙○○素不相識,不知被告及其夫之經濟能力,竟不要求被告提供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作為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毫無擔保價值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實堪啟人疑竇;

參以銀行帳戶主要係用以提領、存入或轉匯存戶款項,其與被告借款乙事並無合理之關連性,何以該2 名成年男子出借款項須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均未見被告主動詢問,更遑論一次交付2 個以上之銀行帳戶予該2 名成年男子使用,殊悖於一般常情。

被告無視上揭諸多不合常情之處,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可預見該等帳戶將遭濫用為人頭帳戶以詐害他人。

尤有甚者,該2 名成年男子於交付借款予被告後,既未留下可供聯繫還款之訊息或方法,亦不見後續再向被告索討欠款之舉,倘非該2 名成年男子有意提供之15,000元作為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對價,被告應不至對此毫無查悉,更未詳加探詢究明,足見被告對該2 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15,000元乃為收購上開銀行帳戶之報酬乙節應有所悉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辯稱該2 名男子表示須提供銀行帳戶始願借款,伊不知渠等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被告雖舉出證人即其女周婉君佐以其說,然依證人周婉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該2 名男子借款15,000元予被告及被告提供該2 名男子上開銀行帳戶使用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96 -99頁),原屬被告不爭執事項,固不待言,且對於上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亦無從依憑證人上開證言合理釋疑,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持其上開銀行帳戶實施詐騙,致使被害人丁○○等人匯款至其上開銀行帳戶之結果已可預見,且對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乙○○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上開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時提供上開2 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行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丁○○、戊○○、己○○及甲○○等4 人施行詐騙,係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丁○○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 、3 關於被害人戊○○及己○○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致附表編號2 、3 之被害人戊○○及己○○受騙匯款乙節,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行騙,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財物受有損失,並使詐欺犯罪集團之追訴困難,不啻鼓勵犯罪,行為實屬可議,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等所受詐騙金額總計高達 185,000元,損害非輕,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因急需借款而觸犯本罪,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暨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復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已如前述,且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有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而觀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向被告詢問其對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意見時,係答稱:「能不能向他們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

於詢問其對於卷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之意見時,係答稱:「那個錢是不是壞人匯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

於詢問其對於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7年12月18日彰路字第0972843 號函暨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之意見時,係答稱:「證件是不是在那邊」等語;

於詢問其對於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陳述之意見時,初係答稱:「不實在」等語,經本院解釋後,則答稱:「有老實講,剛才講的中國信託,我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難以全然理解問題本身,而所答內容亦多與所問無涉或差距甚遠,其對於日常生活事理之理解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實難期待其於急需用款之際,尚能研析事物之利害關係後審慎為之。

又依被告自承係出於貧困而急需用錢,故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該2 名男子乙節,亦可由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9年1 月27日岡鎮社字第0990002000號函示被告之夫丙○○確係分屬高雄縣政府「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專案及「內政部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第一階段」之補助對象乙節得知(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是故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洵屬弱勢,尤易陷於犯罪邊緣而不知覺,自難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況等同視之;

況被告之夫丙○○亦因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該2 名男子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2 人如同時受刑之執行,勢將影響家庭生計至鉅,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乃禁止更為較重之刑之宣告,惟不及於被告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本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雖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原審認定正犯詐騙之被害人僅有附表編號 1、4 部分而已,而本院認定正犯詐騙之被害人尚有附表編號2 、3 部分,顯較原審為多,幫助犯既係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不受刑事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附表:被害人受騙方式及匯款明細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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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 款金 額│匯入帳戶│詐     騙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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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97年11月│35,000元  │陽信銀行│自稱為冠軍公司員工之詐騙│
│    │      │10日上午│          │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丁○○│
│    │      │11時許  │          │        │抽得二獎12 0萬元,惟須先│
│    │      │        │          │        │支付稅金等不實事項,致官│
│    │      │        │          │        │宏威信其為真,匯款左列金│
│    │      │        │          │        │額至乙○○左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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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97年11月│90,000元  │彰化銀行│自稱為戊○○友人顏珮瑜之│
│    │      │11日下午│          │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
│    │      │3時許   │          │        │故急需借款10萬元等不實事│
│    │      │        │          │        │項,致戊○○信其為真,匯│
│    │      │        │          │        │款左列金額至乙○○左列銀│
│    │      │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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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97年11月│30,000元  │彰化銀行│自稱為己○○女性友人之詐│
│    │      │13日中午│          │        │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故│
│    │      │12時45分│          │        │急需借款3 萬元等不實事項│
│    │      │許      │          │        │,致己○○信其為真,匯款│
│    │      │        │          │        │左列金額至乙○○左列銀行│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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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97年11月│30,000元  │陽信銀行│自稱為甲○○男性友人之詐│
│    │      │14日中午│          │        │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故│
│    │      │12時42分│          │        │急需借款3 萬元等不實事項│
│    │      │許      │          │        │,致甲○○信其為真,匯款│
│    │      │        │          │        │左列金額至乙○○左列銀行│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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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18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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