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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2 日98年度審簡字第493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數年前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51巷3 號「關帝殿」因接電一事而有嫌隙,於民國98年4 月12日20時許,在上址「關帝殿」內,乙○○懷疑甲○○辱罵其為「鱉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殿內木椅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右前臂、右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楊文男、王松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前揭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有糾紛,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持木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兼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嗣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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