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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98年度審簡字第562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稱:願意盡量借錢來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其因自己的無知及錯誤的決定,造成如此之後果,其深感後悔,如果依照判決結果,其經濟能力無法易科罰金,其有1 個小孩尚待撫養,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經查:原審判決書所示之被害人甲○○等9 人,除甲○○、乙○○到庭與各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收受和解金無訛外,其他被害人或無法聯絡,或表示放棄向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99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9 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上開被害人已表達不追究之意,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審酌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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