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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7383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 月17日13時15分許,駕駛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因不滿乙○○駕駛車號3069-MF 號自小客車佔用機車道,致其無法右轉,待乙○○右轉中正路至建軍路口等候紅燈時,甲○○行駛至乙○○之自小客車右側,搖下車窗與乙○○發生口角,雙方均下車,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 支毆打乙○○頭部,致使乙○○受有頭撕裂傷、左臉頰瘀傷、左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合併指間關節脫臼、右肘擦傷、左大腿擦傷合併瘀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大鎖1 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機車大鎖1 支扣案可憑;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
是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並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共計新台幣2 萬5 千元,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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