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30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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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 月11日97年度審簡字第70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2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6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AB-288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9之10號房屋外,以由丁○○在前開機車上接應等待,而由甲○○下車徒手行竊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1 具,得手後渠2 人欲共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適為乙○○之弟媳王淑碧發現,乃將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記下。

而甲○○、丁○○2 人竊得前揭「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後,旋推由丁○○持至位在高雄縣鳥松鄉○○路88號之「天子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1395元,之後因王淑碧亦至該資源回收場訪尋,並發現前開失竊之「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乃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資源回收場內扣得上開「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已發還王淑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淑碧、吳金樹、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證人王淑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2 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丁○○並不認識,未與丁○○於前開時、地竊取「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本件伊曾於檢察官開完庭後質疑丁○○,丁○○向伊表示,其實際上係與丙○○一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但丙○○要求其將責任推給伊,所以丁○○才會指證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淑碧於警詢中證述:97年6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伊在高雄縣鳥松村大埤路29之10號房屋內,聽到門前有聲音,就出來查看,結果發現有竊賊將「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放在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伊見狀就追了上去,但沒有追到,只看見竊賊有2 人,係共乘1 輛車牌號碼為YAB-288 號之重型機車,之後伊就在附近的資源回收場找尋上開「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是否有遭變賣,結果在高雄縣鳥松鄉○○路88號的資源回收場內,發現上開遭竊之「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即「天子資源回收場」人員吳金樹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 至11頁)、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見偵卷第48、49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淑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則於97年6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有2 名竊賊共乘車牌號碼YAB-288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9之10號房屋外,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1 具得手,嗣並將之持至前開「天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395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上開竊盜犯行係何人所為乙節,此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97年6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伊與被告共乘伊哥哥黃松茂所有之車牌號碼YAB-288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9之10號屋外,竊得「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1 具,行竊當時,伊是坐在機車上等,而由被告下車去偷,被告偷到該「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就將之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伊2 人再共乘機車離去,之後要將該「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時,被告在半路上先下車等伊,由伊出面去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嗣伊變賣取得之1395元,因被告稱其有急用,所以是全部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 至8 頁、第57至59頁),且與證人王淑碧、吳金樹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竊盜犯行,係被告與證人丁○○所共為乙情,足堪認定。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內容,顯與證人丁○○上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不相符合,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未曾與丁○○一同竊取「球狀石墨水管彎頭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再佐以被告自承與證人丁○○並不認識、與之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證人丙○○,則係有段時間未相互往來之友人,亦無重大仇怨(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是證人丁○○、丙○○顯均無任何動機而特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渠2人前揭證詞應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認。

(三)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本件竊盜犯行,實際上是伊1 人所為,之前證述被告與伊共犯本案,係因為伊與被告見過幾次面,2 人曾發生言語上之嫌隙,伊想將被告拖下水,才會作這樣的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非但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有所矛盾,亦與證人王淑碧前揭於警詢中清楚證述行竊歹徒共有2 人乙情不相符合,是已難遽以採認;

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與被告間固有言語上之不快,然此畢竟非屬重大之仇怨,衡情當不至於因此即甘冒偽證刑責而任意誣指被告,況且,此部分復與被告自稱其與證人丁○○不認識、彼此間未存有仇怨乙節有所歧異,益徵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採信;

此外,證人丁○○於警詢中即陳稱係與被告共犯本件竊案,而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顯示,於證人丁○○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未有其他證據足可知悉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因此,若非果係被告與之共犯本案,即令員警依據證人王淑碧證詞而質疑其竊賊共有2 人,在其並無誣陷被告動機之情形下(此部分之認定如上開論述),衡情其只需推稱不知悉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即可,實無其他構詞偽稱被告有參與共犯本案之合理情狀存在,堪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證人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於具結之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開虛偽陳述,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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