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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 月25日98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410 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97年9 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仙草埔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人士將該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中之成員先後以電話向丁○○、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使丁○○、甲○○誤信為真,丁○○乃遵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97年9 月5 日21時、21時51分、9 月6 日0 時21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湖內23號住處內,先後自其郵局、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28,051元、29,989元、26,298元(均已扣除轉帳手續費17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甲○○則遵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轉帳方式,於97年9 月5 日21時許,至住處附近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匯入29,989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前開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嗣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直承有開設前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等情,辯稱:伊係於97年7 ~9 月間某日,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坐墊下遭竊,當時經家人告知機車遭人撬開座椅,伊因睡意正濃,不以為意,待伊欲使用該郵局帳戶時始知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偵卷二第7 ~10頁,院卷二第32~35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上開時間,遭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丁○○、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一第3 、4 頁,警卷二第8 、9 頁),並有丁○○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存摺對帳單、新竹三姓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3日電話紀錄單,及甲○○所有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拍賣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警卷一5 ~7 、15~20頁,警卷二第10~14、67頁,偵卷二第21頁),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5 、6 點要去工作,看到被告機車被翻的亂七八糟,伊看到機車坐墊整個被拉起來,雨衣、安全帽等東西都被翻出來,其他什麼東西並不知道,伊叫了被告後就去上班;
被告機車內放什麼東西,伊不是很瞭解;
伊之前有看過被告將她郵局帳戶放在機車裡面,伊還罵她亂丟帳戶,放在機車裡面萬一掉了怎麼辦;
被告機車裡面的東西被拖出來,伊沒有問她什麼東西不見,也沒有叫她去報案等語(院卷二第101 ~104 頁)。
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機車曾遭竊,然其既稱不知被告機車置放何物,何物遭竊,且其之前已因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放置在機車坐墊下而責罵被告,被告理應知悉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應妥當保管存放,豈有任意再置放在機車坐墊下,承擔該帳戶資料遭竊之風險,從而,證人乙○上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發現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遭竊後,旋即報案,復又稱係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去報案,然於97年7 月至9月間,並被告之無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98年7 月27日陳報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機車遭人搜尋財物後,應無報案;
又一般民眾為防止不同金融卡設定多組不同密碼以致混淆,通常會設定固定之密碼使用,對於記性不佳之人更需如此,被告辯稱其因記性不好,所以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塑膠套子裡云云,既然已知自己記性不好,卻仍將其所申設包括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彰化銀行、中興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家銀行之金融卡設定不同密碼,其上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
其次,被告自陳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於97年9 月份遺失前所使用,觀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被告平時確實有在使用,其餘如大眾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均無近期使用之紀錄,有上述銀行之函文暨附件資料可佐,足徵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平日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如此,其更應妥善保管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非任意將之置於機車坐墊裡面;
況縱使如被告所辯,其乃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放在機車內,而該郵局帳戶既為其工作獎金轉入之帳戶,平時亦有在使用,則於知悉機車遭歹徒搜刮後,更應找尋確認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是否仍在,倘有遺失,即應報警並申請掛失止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領取,被告竟非立即確認,報警或辦理掛失,反無視於帳戶遭人作為從事犯罪之工具,所為亦有為常情。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尤以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已有相當時間之工作經驗,且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丁○○、甲○○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因並無與被害人聯絡,不知如何賠償被害人損失,致無法與被害人和解,惟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斟酌被告本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嚴重損害,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於98年6 月10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然此部分對被告罪刑結果並無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認定,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現行法);
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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