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3 號
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先由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因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故一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不得再為上訴。
雖判決正本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但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