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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被告甲○○出生年月日記載為「民國○○年○○月○ 日生」部分,應更正為「民國64年11月1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年○○月○ 日生,有該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年○○月○ 日生」,而此部分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誤寫並不影響該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故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年○○月○ 日生」部分,應更正為「民國○○年○○月○ 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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