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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4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7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訴人即被告甲○○雖認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並經被告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為民國「97年4 月6 日後某日下午某時」,第6 行補充為「97年4 月6 日晚間」,證據部分增加證人丁○○、證人即被告配偶乙○○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丁○○去伊家裡聊天時,忘了將撿到的黑色手提包帶走,事後伊有打電話叫她來拿包包,也叫她自己拿去派出所,但她都沒來拿,伊也沒空拿去給警察,伊並沒有讓人寄放贓物云云,經查:㈠證人丙○○於97年4 月6 日晚間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某處,嗣其至六合夜市用餐完畢後,發覺其放置於機車踏板之黑色手提包1 只遭人竊取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黑色手提包確係贓物無訛;
而證人丁○○於97年4 月6 日後某日傍晚,在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拾獲黑色手提包1 只,攜至被告高雄市三民區○○○路263 巷4 號住處,將該黑色手提包交與被告,告知該手提包係伊撿拾而得一節後,因急著接送小孩旋即離去,並請被告將該手提包送至派出所,而該黑色手提包放置於被告上開住處長達4 月,嗣於97年8 月13日因警方偵辦他案,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始查獲該黑色手提包等情,亦據證人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上半年某日傍晚,在高雄市○○區○○街租屋處附近撿到1 只黑色手提包,當時伊剛好要去被告家中,便一起將該皮包拿過去,後來急著去接女兒放學,便將該皮包拿給被告,告訴他皮包是伊撿到的,請他幫忙交給警察,被告曾叫伊自己拿到派出所,但伊有跟他說伊沒有空,伊也不知道被告將該皮包收到何處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45至4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黑色手提包是丁○○拾獲的,她離開時有叫伊拿去給警察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曾帶該手提包至伊家中,當時就說那是她撿到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12至17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手提包來路不明,並非丁○○所有,猶將該手提包置於家中數月,而未送交警方處理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該只黑色手提包,確係他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贓物,且被告確有寄藏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明知上開黑色手提包係丁○○拾得,為來路不明之物,丁○○並非合法所有人,亦自承丁○○曾叫伊拿去給警察一情,竟未將該手提包交至派出所,而任該手提包留置住處長達4 個月,業如前述,已與常理不符。
況且被告於97年4 月間,曾因拾得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而侵占入己持至當鋪典當,為警於同年4 月17日查獲,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9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於97年4 月間應已知悉縱拾得他人之物,亦不得任意侵占入己或持有之,否則恐受法律追訴及刑事處罰,而其明知丁○○交付之黑色手提包係撿拾而得,且曾聯絡丁○○取回該手提包送交警方處理,顯然知悉不得將該手提包留置於家中,否則恐罹犯刑章,而丁○○事後既未取回該手提包,其知悉不得持有,竟未主動將該手提包交與警察機關,且縱如其所辯沒有時間拿給警察,其大可將該手提包任意丟棄,以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然其亦無丟棄之舉,猶容任該手提包置於住處長達4 月,益徵其有使該手提包藏放於家中而不顯之意思,是其確有寄藏贓物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考量其任意寄藏來路不明之手提包,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行為不當,兼衡所受贓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34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亦屬允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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