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512,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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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5月5 日97年度審簡字第6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乙○○○係親家關係,戊○○則係乙○○○之妹妹,渠3 人因懷疑丁○○之孫女(即乙○○○之外孫女)在就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505 號「前程托兒所」時,有遭傷害之情形,遂於民國97年6 月3 日上午10時許,一同至「前程托兒所」找所方人員理論,過程中,雙方發生嚴重口角衝突,並相互發生拉扯,詎丁○○、乙○○○及戊○○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原審誤載為以持椅子及徒手攻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在場之「前程托兒所」負責人丙○○、職員己○○、教師庚○○、甲○○,致丙○○受有後枕部頭皮、後頸部、右、左肘紅腫、後背部及右小腳瘀傷、右肘抓傷等傷害;

己○○受有右手腕瘀青挫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

庚○○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

甲○○則受有左肘及左上臂瘀傷、左前臂抓傷、右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己○○、庚○○、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己○○、庚○○、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丁○○、乙○○○及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對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3 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及戊○○(下稱被告丁○○、乙○○○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丙○○、己○○、庚○○、甲○○4 人發生衝突之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是丙○○及其他托兒所人員要打伊,乙○○○見狀,就上前阻攔,結果遭丙○○以腳踢擊倒地,其他托兒所人員見狀,就一起過來幫忙打乙○○○,導致乙○○○全身是傷,伊則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伊一身都是病,根本沒有能力打人云云;

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原本是丙○○與丁○○發生爭吵,之後丙○○要打丁○○,伊就上前阻止,結果被告丙○○踢倒在地,托兒所其他人員就圍上來攻擊伊全身各處,而戊○○見狀過來要將對方拉開,結果也是被打,伊根本沒有動手打人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案發當時,伊原本站在托兒所外面,見到乙○○○與丙○○起衝突,並被踢倒在地,伊就上前去攔阻,結果卻被打得全身都是傷,伊根本沒有動手打人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3 人來到托兒所後,伊就將甲○○及庚○○從2 樓叫下來,並打電話請丙○○回托兒所,之後被告3人要衝到2 樓找傷害丁○○孫女的小孩,伊與其他人就阻擋被告3 人,不讓她們上去,結果乙○○○就以手抓住丙○○掛在脖子上的手機,戊○○則用手抓丙○○,導致丙○○手錶的錶帶斷掉,伊自己則遭丁○○徒手毆打並抓傷伊的手臂、大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

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原本在上課,結果從2 樓被叫下來,之後伊幫忙圍住被告3 人,不讓她們上2 樓,混亂中,伊有遭被告3 人其中1 人抓傷,但伊沒看清楚是那個被告抓傷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是己○○先叫伊下來,之後庚○○及丙○○才分別到托兒所1 樓,而一開始被告3 人只是大吼大叫,之後因為被告3人要上去找小孩子,伊上前去阻擋,雙方才發生衝突,過程中,伊見到戊○○抓丙○○的手,丙○○的手錶就掉下去,乙○○○則用手拉丙○○的手機,導致丙○○的手機帶斷掉,丁○○並抓丙○○的頭髮去撞牆,丙○○的後腦勺因而撞到牆,而伊自己也有被打傷、抓傷、撞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因為己○○的通知,才回到托兒所中,而伊回托兒所時,雙方一開始氣氛還好,之後因為伊提議將丁○○孫女送去醫院檢查,乙○○○就開口罵人,且被告3 人還要衝到托兒所2 樓,伊與其他所內人員見狀,就圍住不讓她們上去,此時乙○○○就拉住伊掛在脖子上的手機帶,而戊○○拉住伊的手,導致伊手錶錶帶斷掉,丁○○則推伊的頭去撞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明確,且告訴人4 人上開證述情節,彼此間亦屬互符一致,並與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0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4 人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足認告訴人4 人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則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導致告訴人丙○○、己○○、庚○○、甲○○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從托兒所2樓下來時,樓下已經有甲○○、己○○、丙○○3 人,伊是最後1 個到場的(見本院卷第162 頁),雖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己○○與伊先在托兒所1 樓,之後是庚○○先到,而丙○○則是隨後就進來(見本院卷第164 頁),略有出入;

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丁○○有推伊的頭去撞牆(見本院卷第167 頁),亦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丁○○是以抓丙○○頭髮的方式,抓丙○○的頭去撞牆(見本院卷第164 頁),存有些許歧異。

然查,告訴人庚○○、甲○○、丙○○3 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為99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3 頁),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8 月,按諸常理,渠等就案情之細節部分,不免有記憶錯誤之情形產生,而審酌告訴人庚○○、甲○○、丙○○3 人,既已就被告3 人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要過程證述明確,且渠等所述該等情節,又與卷內所存之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自無從以渠等證述內容有前揭略微不相一致之處,即謂渠等所述內容無可採認。

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案發當時,除了己○○拿椅子阻擋被告3 人外,被告3 人亦有人拿椅子攻擊伊,伊還有被椅子打到,但伊不知道被告3 人是何人拿椅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要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除了己○○有拿椅子檔在中間外,對方亦有人拿椅子,但拿椅子的是1 個阿公,被告3 人並沒有拿椅子,而該位拿椅子的阿公是從外面拿椅子衝進來,並問說「誰打我老婆?」,但伊沒有見到該位阿公有拿椅子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171 頁),不相符合,而依告訴人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未證述被告3 人有持椅子攻擊之情(見本院卷第156至163 頁)。

再佐以案發當時,現場至少有被告3 人、告訴人4 人等7 人在場,且雙方互有口角,情形必然甚為混亂,則告訴人甲○○對於現場發生情形之觀察是否清楚?其記憶有無受到混淆之情形?均非無疑,自難遽認告訴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可採,而謂被告3 人有持椅子攻擊告訴人4 人之情。

另告訴人己○○、庚○○、甲○○於警詢中,雖均陳稱被告3 人及渠等親友於案發當日,有持椅子攻擊己方人員情事(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6 頁、第8 頁背面),然渠3 人此部分陳述內容,要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

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述被告3 人有持椅子攻擊之情;

另佐以告訴人己○○、庚○○、甲○○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並未敘明係被告3 人或與渠3 人一起到場之親友持椅子,亦未陳述何位告訴人有遭椅子擊中而導致受傷之情形,故亦難以遽行採認告訴人己○○、庚○○、甲○○3 人此部分之警詢證詞,而謂被告3 人有持椅子攻擊告訴人4 人之情。

(三)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前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4 人有以手腳及椅子打我們,我們也有還手等語(見偵續卷第7 頁),而被告戊○○於偵訊中亦表示:當時的衝突情形,就是雙方彼此拉扯等語(見偵續卷第7 頁背面),顯見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解,已與被告乙○○○、戊○○前於偵訊中之陳述有所歧異;

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如果要上去托兒所2 樓,告訴人等人下樓來圍,根本圍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顯示其自認有相當之氣力,可排除告訴人4 人之圍阻而強行至「前程托兒所」2 樓,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一身都是病,根本沒有能力打人云云,亦顯與其上開陳述有自相矛盾之處。

因此,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其自身所為之其他陳述,既分別有前述歧異及矛盾之處,則渠等所執辯詞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

再者,依被告3人及告訴人4 人所自陳之年籍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53、155 、156 頁),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乙○○○、戊○○3 人之年齡分別為65歲、58歲、51歲,而告訴人丙○○、己○○、庚○○、甲○○4 人之年齡則分別為54歲、48歲、39歲、35歲,則本件相互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3 人與告訴人4 人間,非但告訴人此方人數較多,且亦較被告3 人年輕力壯,則被告3 人前揭辯述內容倘若屬實,何以本件衝突發生之後,被告3 人中僅有被告乙○○○、戊○○2 人受傷(均為身體多處挫、瘀傷,見警卷第18頁關於渠2 人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丁○○則未受有任何傷害(此為丁○○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續卷第7 頁),反而係告訴人4 人均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此實與常情未符,益徵被告3 人前揭所辯無可採信。

此外,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案發當天與被告3 人一起到場之被告3 人親友,至少還有被告乙○○○之女兒吳采玲(即被告丁○○之媳婦,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本件告訴人4 人所述若非屬實,而欲誣指他人,何以渠等於提出本件告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未陳稱案外人吳采玲有參與攻擊告訴人4 人情事,而均僅表示係遭被告3 人攻擊導致自己受傷?此亦足證告訴人4 人所言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3 人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 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同時為傷害4 名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告訴人丙○○之傷害罪。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然施以暴力手段傷害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係因懷疑被告丁○○之孫女在托兒所遭同學傷害,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且告訴人4 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並斟酌被告3 人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 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循告訴人4 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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