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52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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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原名黃新元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97年度
審簡字第220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137 號、97年度偵字第207 號、97年度偵字第2712號、97年度偵字第89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6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05號、第9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06 號之統一超商新鳳門市,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canon ixus 850is」相機拍賣廣告,致使在網路上瀏覽到該則不實廣告之戊○○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下午6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50 元至己○○之前開帳戶內。
(二)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SAMSUNG 牌19吋純平高亮螢幕」拍賣網頁廣告,致乙○○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
並於96年8 月20日上午8 時36分許,匯款1,100 元至己○○之上開帳戶內。
(三)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尼康D200型單眼數位相機」拍賣網頁廣告,致丁○○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並於
96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匯款21,120元至己○○之前揭帳戶內。
(四)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ASUS P535 」手機拍賣廣告,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
8 月20日下午11時許,匯款10,561元至己○○之上揭帳戶內。
(五)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MOTO V3i行動電話」拍賣網頁廣告,致庚○○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並於96年8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4,100 元至己○○之前開帳戶內。
(六)於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LV皮包」拍賣網頁廣告,致丙○○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並於96年8 月21日下午3 時41分許,匯款5,000 元至己○○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坦承於96年8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06 號之統一超商新鳳門市,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然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要應徵工作,才會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該成年男子查證身分之用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戊○○、乙○○、丁○○、甲○○、庚○○及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為由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各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
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乙○○
、丁○○、甲○○、庚○○及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3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臺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8536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復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3283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0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6 頁至第14頁;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6 頁至第31頁;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36 號卷第7 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
被害人戊○○、乙○○、丁○○、甲○○、庚○○及丙○
○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先辯稱:96年8 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20 號居住地之車棚,遺失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嗣
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為了要應徵工作
,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
第17頁至第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滿25歲,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大學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有被告之樹德科
技大學學生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頁),顯見其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既亟需
工作獲得金錢,衡諸常情,理當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
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然其於審理中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於未曾確認對方
身份或詢問該等資料之下,便提供其私人重要之提款卡、
密碼,且被告最終未能於該公司任職,則對攸關個人切身
利害之提款卡,自應向該公司索還,或至少立即辦理掛失
或報警處理,然被告竟未取回,且於96年8 月20日即已聯絡不上取走其帳戶資料之人,竟遲至同年月24日始至銀行辦理掛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號卷第6 頁),又於銀行聯絡警察對被告製作筆錄時陳稱
前揭帳戶資料係於其居住地之車棚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
符。
(四)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
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
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
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
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且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係透過陳經理之聯絡,將帳戶資料交給1 名自稱
「大哥」年約20歲左右之男子,身材肥胖,類似外面幫派份子,該男子當日係騎乘沒有掛車牌之輕型機車等語(見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男子時,在外觀上本即已足以察覺該男子所從
事者應非正當工作,否則何須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其明
知及此,竟在對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有他方片面之詞,毫
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仍逕自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均交付予該男子,其辯稱未能預見他人有將其所有
之帳戶持以用作犯罪之可能云云,顯然與常情有違。
(五)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
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
款卡遭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
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詐得、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
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
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可憑
,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
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六)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以證明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惟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辯護
人之前揭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
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戊○○、乙○○、丁○○、甲○○、庚○○及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6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丁○○金額21,120元之部分處斷。
又移送併辦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戊○○、丁○○、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雖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犯後供詞反覆,意圖卸責,未見悔意,並慮及被害人等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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