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52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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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97年度審簡字第4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927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 、6 行所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修正為「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出言辱罵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4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復參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就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亦屬允當。

是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罪行,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向告訴人致歉,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789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足見已有悔悟之意等情,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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