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550,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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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97年度審簡字第69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和審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 月14日15時54分前之97年4 月份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址以不詳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罪。

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4日15時54分許前某時,偽以高雄地檢署人員名義,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其涉及商業詐欺,需依指示將錢匯出,致丙○○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14日15時54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至乙○○系爭帳戶內,而後即失去聯絡。

嗣因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8-50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於97年4 月7 日晚間9 時許,因系爭帳號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在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而於高雄市新崛江附近遺失,當天即有向中華郵政語音掛失,隔一個多星期後前往郵局欲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郵局人員告知已列警示帳戶,並於當天向派出所報案而製作筆錄,足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7年4 月14日15時54分前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名義,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其涉及商業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依指示將錢匯出,致丙○○陷於錯誤,遂於97年4 月14日15時54分在台中縣梧棲鎮○○路129 號(台中港郵局),依指示將40萬元匯至乙○○上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7-29 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上開系爭帳戶申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4-18 頁、第30-39 頁;

簡上卷第19-34 頁),是告訴人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至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起於97年4 月7 日21時在高雄市○○路新崛江商場附近放置於機車坐墊內遭人竊取,當時我騎機車到五福路新崛江商場逛街,並將咖啡色小包內有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印章放置於機車坐墊內,逛完街後發現咖啡色小包包失竊,連同存摺、金融卡、印章失竊,我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我只知道要掛失云云(見桃園地檢偵卷第5-6 頁)。

惟查,被告目前仍持有使用中之身分證係95年3 月14日所換發,業經本院於開庭時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46頁背面),並有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2頁),準此,上開身分證於97年4 月7 日失竊當時並未遺失甚為灼然,然而,上開身分證依被告警詢所述既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起放置於咖啡色小包包而一起失竊,則豈有可能只遺失咖啡色小包包及存摺、提款卡、印章,而不遺失身分證之理?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本院上開質疑即改稱:包包內沒有身分證,只有存摺、卡片、發票、零錢等語(簡上卷第46頁背面),然被告前後供詞既有反覆,且前後矛盾,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真的遭竊,即非無疑。

又被告所稱遭竊地點在高雄市○○路新崛江商場,且依被告所供其係當天晚上在失竊現場就已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遭竊,況被告所遺失之物品中尚包括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等重要物品,況失竊現場之五福路新崛江商場附近就有派出所,且依被告所供系爭帳戶存摺,是其唯一的一本金融機關存摺,則何以被告並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被告竟辯稱:伊不知道存摺遺失是要報案的等語(簡上卷第47頁背面),經查,被告年屆30,且係高職畢業,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經驗,豈有可能不知發生失竊事件應向警方報案之理?是其上開所辯要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相違,委難採信。

2、又被告復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自被告89年當兵開始就將之放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因未再使用致未取出等語(簡上卷第5 頁),經查系爭帳戶自89年9 月25日申請掛失補發新摺及更換印鑑起,至97年4 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97年5 月23日因警示而銷戶,其中於96年9 月10日前一直持續密集使用該帳戶,有系爭帳戶開戶申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9-34 頁),故被告辯稱自當兵起系爭帳戶存摺未再使用而一直放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非但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上開證據所示實際交易情形相違,已難採信。

況系爭帳戶於97年4 月7 日遭竊當天,結存金額僅餘38元而已,而前次之交易時間為96年9 月10日,故被告於96年9 月10日之後已大半年未再使用系爭帳戶交易,則何以在97年4 月7 日當天要攜帶此一大半年未曾使用,且餘額僅剩38元之系爭帳戶存摺前往新崛江商場逛街,實不得不令人生疑。

又查,系爭帳戶於97年4月7 日至4 月14日止並無辦理掛失存簿或提款卡之紀錄,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鳳山郵局函復在案,有該局98年8 月19 日 鳳營字第0980101052號函存卷可參(簡上卷第39頁),故被告供稱發現系爭存摺遺失後有打電話郵局語音掛失等語,亦不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得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即主動至警局報案,惟被告係在被害人業已遭詐騙並報警而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後,才於97年4 月23日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非在本案詐騙犯行發生前即積極防免結果之發生,況郵局行員既已告知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自知犯行已被發覺,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故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從而,無法據此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陳,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給他人,雖然使得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丙○○求償上之困難,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後認亦屬適當,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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